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1,訴,1024,20221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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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0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俞祥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哲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1515號、第381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俞祥麟犯如附表一至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至三「主文」欄所示之刑。

如附表一、二所示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壹萬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俞祥麟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亦知悉甲基安非他命屬藥事法所列管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竟為下列之行為: ㈠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別犯意,以如附表一所示約定方式聯繫吳恩綺、牟桂芬、黃麒文談妥毒品交易事宜,並以如附表一所示之價格、數量,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吳恩綺、牟桂芬、黃麒文。

㈡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著手以如附表二所示方式聯繫牟桂芬,雙方達成如附表二所示毒品數量、金額等約定交易毒品事項之合意後,嗣因牟桂芬身上沒錢無法完成交易而未遂。

㈢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如附表三所示方式聯繫吳恩綺後,並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0.3公克與吳恩綺。

㈣嗣於111年7月11日11時5分許,為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前往臺北市○○區○○街00號12樓之廢棄KTV包廂內將俞祥麟拘提到案,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俞祥麟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就本案所引用之各該證據方法,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

另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此外,上開各該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均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進行調查,並予以當事人辯論,因認上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時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31515卷第157至161頁、第169至170背面、本院卷第148至150頁),互核與證人吳恩綺、牟桂芬、黃麒文於警詢、偵查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31515卷第31至35頁、第41至46頁背面、第49至50頁背面、第73至79頁、第82至88頁、第109至110頁、第112至116頁),並有被告所持有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與牟桂芬等人所持有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與證人牟桂芬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擷圖在卷可參(見偵31515卷第8頁背面至11頁、第38至40頁、第91頁背面)。

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又毒品之價格不低,取得不易,且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不法行為,又屬重罪,凡為販賣之不法行為者,若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而以原本或賠本價格販售之理。

況被告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供稱:我會看價格波動,獲利大約是1公克新臺幣(下同)200至400元不等(見本院訴字卷第64頁),是就本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毒品交易,被告顯然獲有價差利益,則其確有從中獲利之營利意圖,至為灼然。

㈢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未遂及轉讓禁藥之犯行,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即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就事實欄一、㈡(即如附表二)所為,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就事實欄一、㈢(即如附表三)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

又被告販賣、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販賣及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㈡數罪併罰:被告就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共計6次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如附表二所示1次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如附表三所示之1次轉讓禁藥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減輕:⒈被告累犯加重事由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31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由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880號駁回上訴確定;

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8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由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77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2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84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10年3月24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7至178頁)。

其於前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8罪,為累犯。

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爰審酌被告本案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既、未遂及轉讓禁藥罪,與其前案所犯均屬第二級毒品有關犯罪,由單純施用轉變為販賣、轉讓之行為,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較之前者,提昇不法內涵更嚴重之行為。

經綜合考量後,本院認被告本案各犯行若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亦不致發生行為人所承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有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是揆諸前揭說明,爰依累犯之規定,就被告本案所涉各犯行,均裁量加重其刑。

⒉刑之減輕事由: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

又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刑事裁定參照)。

查被告就如附表一各編號及附表二、三犯行,於偵查時及審理中均為自白,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⑵被告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刑部分:按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屬之(參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225號刑事判決意旨)。

經查,被告雖有供稱:我有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提供毒品來源等語。

然經本院函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函覆所示,尚未有查緝被告毒品上游到案之情,復聯繫該局承辦員警亦表示,部分上手仍在聲請監聽票,部分上手近期會聲請進行,均仍未移送等情,有該局111年9月21日中市警四分偵字第1110033696號函文暨所附職務報告、本院111年10月7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1至193頁、第204-1頁),是本案即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之情事至為明確,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規定。

⑶未遂犯:被告著手於如事實欄一、㈡之如附表二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之實行,惟因故未有售出,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⑷是被告如附表一、三所示各犯行,應先依累犯規定加重再減輕其刑;

就如附表二所示犯行,既有前揭刑之加重及多數刑之減輕事由,則應依法先加重再遞減其刑。

㈡量刑審酌及定應執行刑部分:⑴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列管為第二級毒品及禁藥,服用後可能導致心悸、血壓上升、不安、眩昏、失眠、運動困難等症狀,進而產生易怒、具攻擊性、迷幻、恐懼、自我傷害、痙攣,甚至昏迷、死亡等現象,均具高度之濫用性及社會危害性。

被告無視於此,竟販賣或欲販賣第二級毒品與他人藉以牟利,並枉顧他人將施用成癮難以戒斷仍轉讓禁藥,損及他人健康,於社會潛在危害非輕,所為誠值非難。

另衡之被告已坦認全部犯行,實有悔意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經濟狀況勉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偵31515卷第5頁),暨其等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之罪,各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及附表二、三「主文」欄所示之刑。

⑵衡酌被告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本案各該犯行之行為方式、危害情況、彼此間之時間、空間、偶發性、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所犯數罪反應出之行為人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最高法院104年度臺抗字第718號、104年度臺抗字第951號、105年度臺抗字第170號裁定均同此見解),尤以被告所為如附表一各編號販賣第二級毒品、如附表二販賣未遂之對象有所重覆,侵害法益之同質性較高,為貫徹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使其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實現刑罰權之公平正義等一切情狀,爰就被告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即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6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附表二所示之1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部分),定如主文第一項後段所示之應執行刑。

三、沒收:㈠犯罪所得部分:被告所為事實欄一㈠之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業已收取販毒價金1萬3,500元(計算式:如附表一編號1為2000元+如附表一編號2為2,500元+如附表一編號3為2,500元+如附表一編號4為3,000元+如附表一編號5為3,000元+如附表一編號6為500元=1萬3,500元),屬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被告於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所用之手機並未扣案一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是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毒品交易,因門號未繳費而停用,也遺失了,且供本案所用手機均未扣案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52頁),而該販賣毒品所用之物,原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犯罪項下宣告沒收,然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本條項於其他義務沒收之規定亦應有適用。

是本院審酌被告所使用該手機及門號SIM卡既未扣案,衡情販毒者更換、棄置行動電話及門號SIM卡,以避免遭查緝之情形,實屬常見,上開未扣案之手機及門號SIM卡再供做販賣毒品使用之可能性甚低,且以電子通訊產品因科技發展日新月異、更迭迅速之情以觀,該等物品現在殘餘價值理當不高,若逕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對於被告上開不法行為之評價與非難,抑或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助益甚微,故考量「沒收無助於犯罪之預防」、「欲沒收之客體替代性高及經濟價值之低」及「執行沒收之程序成本與目的顯失均衡」等節,應認此沒收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將來執行困難及過度耗費公益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未扣案之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㈢扣案物部分:至本案另扣得之吸食器1組、小米廠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黑色手機1支(無SIM卡)及房間鑰匙1支等物,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吸食器是自己施用毒品所用,扣案之手機及門號均非為本案所用,鑰匙也與本案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152頁),復依卷內所存事證,亦查無積極證據認前揭扣案之物與本案有關,爰均不於本案宣告沒收,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毓婷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啟聰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謝茵絜

法 官 黃秀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編號 交易對象 約定方式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金額 (新臺幣) 交易數量 主 文 1 吳恩綺 俞祥麟以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與吳恩綺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進行通話聯繫 110年5月7日15時17分許通話後1小時內 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之證人吳恩綺戶籍地 2,000元 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 俞祥麟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2 牟桂芬 俞祥麟以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與牟桂芬持門號0000000000號進行通話聯繫 110年7月15日19時15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富中店 2,500元 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 俞祥麟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3 俞祥麟以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與牟桂芬持門號0000000000號進行通話聯繫 110年7月30日11時35分許 新北市三重區自強路2段友人鍾秀鈴住處附近之路口 2,500元 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 俞祥麟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4 俞祥麟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與牟桂芬傳送訊息進行聯繫 110年9月29日10時至11時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中油加油站前 3,000元 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 俞祥麟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5 俞祥麟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與牟桂芬傳送訊息進行聯繫 110年10月3日23時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中油加油站前 3,000元 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 俞祥麟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6 黃麒文 俞祥麟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與吳恩綺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黃麒文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進行通話聯繫,約定黃麒文交付500元與吳恩綺作為向俞祥麟購買毒品之價金,而因俞祥麟曾積欠吳恩綺之男友洪志佳500元,吳恩綺即收取以抵償俞祥麟之欠款。
110年6月28日14時29分許通話後10分鐘 新北市三重區力行路2段某處之友人「頭哥」住處 500元 甲基安非他命0.2公克 俞祥麟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附表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部分
編號 交易對象 約定方式 通話時間 約定交易金額(新臺幣) 約定交易數量 主文 1 牟桂芬 俞祥麟以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與牟桂芬持門號0000000000號進行通話聯繫 110年5月16日19時12分許 2,000元,之後因牟桂芬金錢不足未交易成功而未遂。
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 俞祥麟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附表三:轉讓禁藥部分
編號 轉讓對象 約定方式 時間 地點 轉讓數量 主文 1 吳恩綺 俞祥麟以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與吳恩綺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進行通話聯繫 110年5月21日22時21分通話後不久 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吳恩綺住處 甲基安非他命0.3公克 俞祥麟犯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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