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1,訴,1024,202211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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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0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俞祥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中)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哲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俞祥麟之羈押自民國壹佰壹拾壹年拾壹月貳拾伍日起應予撤銷。

理 由

一、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案被告俞祥麟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係屬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重罪,被告於偵查及移審供述並非一致,存有勾串證人之虞,又被告毒品交易之對象、次數並非單一,數罪併罰下量刑責實屬非輕,再者,被告於另案通緝後即未居住所陳報之住所,本案乃是在臺北市中山區之廢棄KTV包廂內查緝其到案,被告顯有相當理由為免刑事審判、執行而有勾串證人、藏匿逃亡之事實,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情形,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1年8月29日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三、茲因被告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0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觀察勒戒執行起算日期為111年11月25日,此有上開刑事裁定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111年11月22日111年度觀執字第350號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指揮書影本在卷可稽。

準此,被告原羈押原因業已消滅,揆諸首開法條規定,應自上述觀察勒戒執行之日起撤銷羈押。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謝茵絜

法 官 黃秀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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