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1,訴,1030,202211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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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0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明琦




選任辯護人 陳 顥律師
蔡佩諮律師
被 告 陳健雄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09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健雄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明琦無罪。

事 實

一、陳健雄認為劉明琦積欠其債務未清償而心生不滿,其2人於民國110年5月15日12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前相遇,陳健雄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劉明琦之頭部及身體,致劉明琦受有全身多處擦挫傷、頭部鈍挫傷、頸部鈍挫傷及右手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劉明琦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關於本案證據能力之意見: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定。

查檢察官及被告陳健雄對於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被告陳健雄僅爭執其證明力(見111年度訴字第103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88、131頁),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下列審判外陳述之證據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其證明力無明顯過低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得作為證據。

㈡下列非供述證據,均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訊據被告陳健雄矢口否認有傷害劉明琦之犯行,辯稱:上開時地因為劉明琦欠我錢,已經拖了4年多不還,我和他理論,劉明琦因此出手打我,另外一個人則幫忙架住我的脖子;

劉明琦可能故意設局激怒我,利用方法要把之前的債務抵銷掉;

本案係因偶遇劉明琦,劉明琦因被詢問如何處理債務問題,雙方進而大聲爭吵,劉明琦因惱羞成怒而毆打我,我係基於正當防衛進而推擠劉明琦,再加上當下尚有不明就裡之機車騎士戴意從後面勾住我的脖子,使我不能動彈,且我本身有重大疾病在身,根本無法動手毆打劉明琦等語。

然查:上揭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劉明琦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110年度偵字第30943號卷〔下稱偵卷〕第11-13、55頁)。

目擊證人戴意亦於本院具結證稱:上開時地,我在路邊看到兩位男士可能只講了2、3句話,其中一方動手,當時他握拳直接攻擊對方的臉部或背部,我比較確定的是有攻擊臉部,至少有打3、4下,我看到這個情況時先試圖把他架離,要把他們兩個支開,因為我覺得這樣下去可能會造成嚴重傷害,當下我沒辦法完全支開,所以我有尋求旁邊一位貨車司機協助,應該算是我主要在拉,貨車司機在旁邊協助,我應該是從背後拉,我拉扯這位攻擊的男子時,他是在叫罵狀態,我拉開以後覺得他們的狀態可能已經平息了,所以我打算離開,可是我發現他好像有回頭再繼續攻擊,印象中是有打到;

我確定被攻擊那一方沒有出手反擊攻擊者的動作;

拉開之後,當下我看到被攻擊的人有擦挫傷,是在臉部感覺可能有被擊打痕跡;

事後被攻擊的人有跟我說謝謝,希望我留下來,因為他準備要報警,但我只是出於見義勇為,不想要惹事,請他如果要報警就自己處理,然後我就先離開了;

當被攻擊那一方對我表示感謝時,攻擊的那個人就走路離開了;

攻擊者在擊打被打的人時,被攻擊的人是出於防衛阻擋,是很自然的動作,就是當被攻擊臉部的時候就會去擋的這個動作,我可以確定並沒有看到被打的人有反擊動作;

我全程看到的狀況是被攻擊的人幾乎都在做阻擋動作,可以看到一方就是很明顯處於劣勢,如果是互毆,我不一定會出手,因為被攻擊的人是處於劣勢狀態,所以我才會出手把攻擊的人架開;

整個肢體衝突過程,從頭到尾我都在現場,就是從他們一開始見面、一言不合、開打到結束,我把他們兩個架開,然後施暴的人離開,我都算是在現場等情(本院卷第119-124頁),並有劉明琦拍攝證人戴意於事發後騎乘機車離開現場之照片1張附卷可憑(偵卷第107頁)。

參照被告陳健雄於本院111年10月5日準備程序時陳稱:當天我在現場跟劉明琦碰面,碰面之後我跟劉明琦爭論,爭論比較大聲,突然有一個人從我後面勾住我的脖子讓我不能動彈,那個人我並不認識,後來我用力掙脫之後,劉明琦就報警,因為我有買便當,所以我先把便當拿回家給我媽媽吃等語(本院卷第86-87頁)及其於111年11月2日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記得當初是一個壯碩的人忽然間從我背後,是用壓脖子的方式,因為我有一直跟他(指劉明琦)理論動作很大,也許你(指證人戴意)誤會我們是打架;

因為我一直認為莫名其妙一個人從背後架扣住我的脖子,我沒辦法呼吸,我要掙脫,所以我正在想對方到底是什麼人,或跟劉明琦是不是一起的,後來我當然就趕快離開等語(見本院卷第123、128頁),可知證人戴意所指「攻擊的人」應係被告陳健雄,而「被攻擊的人」應係告訴人劉明琦。

按證人戴意與陳健雄、劉明琦均不相識,僅係目睹本件傷害犯行而見義勇為以阻止被告陳健雄繼續傷害劉明琦之路人,其立場客觀中立,證言應堪採信,足以佐證告訴人劉明琦指訴之真實性。

又劉明琦於110年5月15日20時38分至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下稱雙和醫院)急診,經診斷結果其受有全身多處擦挫傷、頭部鈍挫傷、頸部擦挫傷、右手擦傷等傷害,有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附卷可稽(偵卷第17頁),且有劉明琦所受上開傷勢之照片2張在卷足憑(偵卷第19頁)。

綜上所述,被告陳健雄之前揭辯解顯係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所提出曾罹患腦血管疾病後期影響、本態性(原發性)高血壓、椎間盤凸出症、腰椎其他退化性脊椎炎伴有神經根病變、腰椎椎間盤破裂伴有神經根病變等疾病之診斷證明書影本3紙(本院143-147頁),不足以證明被告陳健雄並無出手毆打劉明琦之犯行。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陳健雄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之法律適用及量刑審酌之情形:㈠核被告陳健雄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㈡茲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健雄曾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苗簡字第1042號判決處拘役20日,嗣經同法院以106年度簡上字第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393號判決處拘役55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尚非良好,其因與劉明琦間有債務糾紛,不思以理性方式及合法途徑解決,竟於大庭廣眾之路邊公然徒手毆打劉明琦之頭部及身體,致劉明琦受有全身多處擦挫傷、頭部鈍挫傷、頸部鈍挫傷及右手擦傷等傷害,兼衡被告陳健雄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目前擔任建設公司之經理人、經濟狀況小康(見本院卷第133頁),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劉明琦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明琦因與陳健雄有債務糾紛,於110年5月15日12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前相遇,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陳健雄之臉部及胸部,致陳健雄受有左耳鈍挫傷、胸壁鈍挫傷、左下肢鈍挫傷等傷害,案經陳健雄提出告訴,因認被告劉明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為證明,即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參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23號判決意旨)。

再者,被害人之為證人,與通常一般第三人之為證人不侔。

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

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

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意旨)。

三、公訴人認被告劉明琦涉犯前揭傷害罪嫌,係以:㈠告訴人陳健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㈡陳健雄提出之雙和醫院110年5月15日之診斷證明書及其受傷照片,為論斷之依據。

四、訊據被告劉明琦堅決否認有公訴人所指傷害犯行,其與辯護人辯稱:依目擊證人戴意之證述,本件並非互毆事件,單純為陳健雄出手傷害劉明琦,劉明琦則為被攻擊方,並無出手攻擊陳健雄之舉措,不應對劉明琦論以傷害罪;

陳健雄先指稱其身上之傷勢為劉明琦所造成,其後表示自後面架住他的人亦有導致其受有傷害,則陳健雄身上之傷勢究竟是劉明琦所造成,或是證人戴意將其架開之過程中所致,顯有疑義,不能逕斷定陳健雄之傷勢乃劉明琦所造成;

劉明琦於109年11月26日發生嚴重車禍,直至今日身上之鋼釘仍未拆除,因頸椎傷勢嚴重而無法大角度轉動頸部,更因脊椎及骨頭錯位致活動範圍受限、四肢肌肉無力,足見劉明琦於111年5月15日事發當下,根本無從為任何傷害、攻擊行為等語。

經查:㈠告訴人陳健雄於警詢時指稱:我們中午於上述地點相逢,討論對方欠我債務事情,對方(指劉明琦)不耐煩就出手打我,導致我左腳脛骨、腳掌、左邊頭部耳朶、脖子受傷,後續因為我們雙方肢體衝突激烈,路人看到此情況即報案,事情發生當下只有我們兩人等語(偵卷第8頁),又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我叫他(指劉明琦)不要走,把事情講清楚,我用吵架的方式跟他講,後來他不耐煩,就把我的手打掉,我沒有毆打劉明琦;

他徒手打我巴掌,還有打我耳朶跟胸部 ,因為我們都用身體去擋等語(偵卷第53頁),嗣於本院111年2月22日準備程序時陳稱:劉明琦欠我錢,我找他理論,劉明琦同行者掐我脖子,我沒有出手等語(見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49號卷〔下稱審訴卷〕第57頁),再於本院111年10月5日準備程序改稱:當天我在現場跟劉明琦碰面,碰面之後我跟劉明琦爭論,爭論比較大聲,突然有一個人從我後面勾住我的脖子讓我不能動彈,那個人我並不認識,後來我用力掙脫之後,劉明琦就報警;

劉明琦用手掌打我頭部、耳朵、臉頰部位,劉明琦應該是打我兩、三下吧,因為我脖子被勾住,我一直想要掙脫,所以沒有注意到劉明琦怎麼出手的等語(本院卷第86-87頁),復於本院111年11月2日審理時指稱:(你的傷到底是否被劉明琦打所造成的,還是另外一人從背後架住阻止你的時候才造成?)劉明琦。

(後面的人架住你有無造成受傷?)有,腰部脊椎破裂等語(本院卷第130頁)。

綜上,陳健雄於上述時地與劉明琦相遇時,究竟是劉明琦因不耐煩而先出手毆打陳健雄且無他人介入?抑或戴意(陳健雄於偵查中稱係劉明琦之同行者)先掐住陳健雄之脖子或勾住其脖子,劉明琦再趁機毆打陳健雄?陳健雄有無看清楚劉明琦如何出手攻擊?戴意有無因此造成陳健雄受傷?等節,告訴人陳健雄之指訴模稜兩可且前後不一,存有重大瑕疵,實難憑信。

㈡陳健雄係於上開時地,握拳直接攻擊劉明琦之臉部等處,至少3、4下,路人戴意見狀試圖將陳健雄架離,劉明琦則未出手反擊陳健雄,只有防衛而以自然動作阻擋而已,業據證人戴意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卷第119-124頁),並有劉明琦拍攝證人戴意於事發後騎乘機車離開現場之照片1張(偵卷第107頁)、劉明琦之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偵卷第17頁)、劉明琦所受上開傷勢之照片2張(偵卷第19頁)附卷可佐,足認被告劉明琦及其辯護人辯稱:本件並非互毆事件,單純為陳健雄出手傷害劉明琦,劉明琦則為被攻擊方,並無出手攻擊陳健雄之舉措乙節,應堪採信。

㈢告訴人陳健雄提出之雙和醫院110年5月15日診斷證明書(偵 卷第15頁)及其受傷照片(偵卷第20-21頁),固可證明陳健雄受有左耳鈍挫傷、胸壁鈍挫傷、左下肢鈍挫傷。

惟陳健雄既於上開時地徒手猛力攻擊劉明琦,則其於攻擊過程中可能因反作用力而自己造成上開傷勢,亦有可能係陳健雄遭戴意自後架住時為圖脫困而猛力掙扎所造成。

被告劉明琦既未出手攻擊陳健雄,已如前述,則告訴人陳健雄提出之雙和醫院110年5月15日診斷證明書及受傷照片之傷勢,自不能認定係因被告劉明琦之傷害行為所造成。

㈣被告劉明琦曾因車禍於109年11月26日至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急診室治療,經診斷其第二頸椎第三型軸椎齒骨折、右側第三至第五肋骨骨折、右側鎖骨骨折,自109年12月1日至4日於加護中心接受重症照護,於同年12月1日接受頸椎復位及內固定手術,於同年12月3日接受右側肋骨復位及內固定手術,於同年12月7日接受右側鎖骨復位及內固定手術,醫師囑言其宜使用頸圈3個月,宜休養3個月,且其術後肩頸部活動受限,不宜過度使用及粗重工作,有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9年12月11日北市衛醫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紙及X光照片2張暨祐嘉骨科診所111年9月27日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考(偵卷第105頁、審訴卷第67-68頁、本院卷第95頁)。

從而,被告劉明琦辯稱其於109年11月26日發生嚴重車禍,直至今日身上之鋼釘仍未拆除,因頸椎傷勢嚴重而無法大角度轉動頸部,更因脊椎及骨頭錯位致活動範圍受限、四肢肌肉無力,根本不可能於111年5月15日傷害、攻擊陳健雄乙節,顯非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劉明琦辯稱其無傷害陳健雄之行為等情,應堪採信。

告訴人陳健雄指訴被告劉明琦傷害其身體之情節則存有前揭重大瑕疵,且陳健雄提出之雙和醫院110年5月15日診斷證明書及其受傷照片均不能證明其所受傷勢係因被告劉明琦毆打其身體而造成,本件檢察官未能提出其他補強證據以資證明告訴人陳健雄之指訴具有相當之真實性,本院對於卷內訴訟資料,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被告劉明琦有罪之心證,依前揭說明,自應諭知被告劉明琦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函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有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楊展庚
法 官 林琮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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