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1,訴,1068,202211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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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0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隆



選任辯護人 許毓民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志隆自民國壹佰壹拾壹年拾貳月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林志隆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認有羈押必要,而於民國111年9月8日起執行羈押,期間至111年12月7日即將屆滿。

二、茲因前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案於111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月30日宣判,本院認被告所涉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殺人未遂事證明確,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且經本院於同年月16日訊問被告後,認本案雖已宣判,惟檢察官及被告均得上訴,本案尚未確定,則被告既受前開有期徒刑之宣判,其面臨刑責加身,為規避上訴審審判程序進行或刑罰執行而逃亡之可能性隨之增加,並參以被告為本案犯行後,先行騎車至市立三重醫院後,嗣多次轉乘計程車,逃至外縣市即苗栗其友人住處躲避,更換衣服後,再行搭乘計程車至苗栗竹南火車站附近徒步繞行,始經警方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到案,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是認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俱存;

又被告曾因與前同居女友之感情糾紛,而犯家庭暴力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毀損他人物品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0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拘役30日,又犯家庭暴力之傷害罪,經本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888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又犯違反保護令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456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均經執行完畢後,又因與其他被害人之感情糾紛,而犯強制罪、傷害罪,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66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亦經執行完畢,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訴卷第25至38-1、訴卷第75至84頁、199至210頁),被告本案仍因類同之犯罪動機即與告訴人高正儀間之感情糾紛,遽持槍彈朝告訴人王于升、高正儀之胸口、頭部射擊,足認其有反覆實施殺人罪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之羈押原因;

復考量本案被告經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其以非法槍彈對告訴人王于升、高正儀要害部位射擊,而犯殺人未遂2次,據此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限制,認對被告予以羈押處分應屬必要,命被告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應自111年12月8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昭筠

法 官 林建良

法 官 施吟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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