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1,訴,1171,2022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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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1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中星


林蔡玉真女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王秋滿律師
陳明欽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239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中星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收回股款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林蔡玉真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收回股款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事 實

一、林中星為址設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2樓松林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松林公司)董事,屬公司法第8條第1項所規定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林蔡玉真為林中星之配偶。

林中星、林蔡玉真均明知公司設立登記後,不得將已繳納之股款收回,竟共同基於雖已繳納股款而於登記後將股款收回、利用不正當方法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林中星指示林蔡玉真於民國109年4月10日9時4分許自林蔡玉真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至林中星所申辦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復由林中星自上開帳戶將100萬元轉匯至林中星所申辦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將100萬元匯入松林公司籌備處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松林公司帳戶),以此充作公司股東應繳股款已收足之證明,製作松林公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表明松林公司確已收足股款,供不知情之會計師陳文宗查核簽證而出具松林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再檢附申請文件,於109年4月10日持向新北市政府申請公司設立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該不實之資本額登載在職務上所掌之公司設立登記表之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及資本查核之正確性,待於109年4月16日松林公司完成設立登記後,林中星於109年6月22日將松林公司帳戶內之100萬元轉匯至林中星前揭華南銀行帳戶,再將100萬元匯回林蔡玉真前揭華南銀行帳戶。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處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中星、林蔡玉真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字卷第34、44頁),並有林中星、林蔡玉真之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松林公司籌備處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林中星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松林公司設立登記資料等件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1-13、21-37頁),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公司法第9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意旨,乃係基於公司資本為公司經濟活動及信用之基礎,故除公司於設立時,載明公司之資本額,其後如需增資,亦須經嚴格之程序,此即資本不變之原則。

此外,公司在設立時並應收足相當時資本額之現實財產(資本確定原則);

且於設立後,已至解散前,亦皆應力求其保有相當於資本之現實財產(資本維持原則),則為防止虛設行號,以毫無資產基礎之公司從事營業,損害一般債權人,乃有上開公司負責人應確實將應收之股款收足且不得於收足股款後有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之規定,藉以維持公司資本之鞏固。

復按公司之設立、變更、解散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於90年11月12日公司法修正後,主管機關僅形式審查申請是否違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不再為實質之審查。

是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次凡商業之資產、負債、權益、收益及費損發生增減變化之事項,稱為會計事項,商業會計法第11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項原規定,商業通用之財務報表分為: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業主權益變動表或累積盈虧變動表或盈虧撥補表及其他財務報表等5 種,該項於108 年5 月30日修正後,則將財務報表分為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權益變動表等4種。

因此,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不論是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不屬商業會計法第28條所稱之財務報表,然仍屬使商業之資產發生增減變化之事項,而屬會計事項,是倘若以不正當方法使上開文件發生不實結果,依商業會計法第11條第1項之規定,仍應認為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致會計事項不實」之罪。

又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規定,原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與刑法第215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皆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應屬法規競合,且前者為後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規定,不再論以刑法第215條罪名(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121號判決採同一意旨)。

(三)再按公司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

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商業會計法所定商業負責人之範圍,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商業會計法第4條亦有明定。

查松林公司業經公司設定登記,由被告林中星擔任董事,有松林公司登記資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0-37頁),是被告林中星自為松林公司於公司法及商業會計法上之負責人。

(四)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後段之收回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起訴書認此部分係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容有未洽。

惟被告2人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後段之部分,其基礎社會事實同一,與該條項前段均規定在同一法條,僅其行為態樣不同,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五)被告2人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林蔡玉真雖無公司法第9條第1項後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身分關係,惟因與有該身分之被告林中星共同犯罪,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仍應以正犯論。

(六)被告2人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遂行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

(七)被告2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後段之罪處斷。

(八)被告林蔡玉真於本案犯罪過程中,主要係依被告林中星之指示轉帳而為本案犯行之分工,業據被告林中星於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訴字卷第44頁),被告林蔡玉真非居於犯罪核心主導地位,其惡性顯較有身分關係之被告林中星為輕,故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減輕其刑。

(九)爰審酌被告2人於松林公司設立登記後,將股款收回,違反公司法就公司財務健全維護之意旨,增加交易相對人之潛在風險,使之誤信松林公司資本充足,亦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就公司登記之正確性,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2人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犯後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斟酌被告2人本案犯行之分工情形,暨被告林中星自述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普通,被告林蔡玉真自述國小肄業之教育程度,依靠配偶扶養,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十)被告2人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被告2人犯後坦認犯行,深具悔意,業如前述,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又為使被告2人能因本案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使於緩刑期內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認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並斟酌被告2人就本案之參與程度,命被告林中星應向公庫支付2萬元,被告林蔡玉真應向公庫支付1萬元,倘被告2人違反上開應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等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蔚宣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園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孟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司法第9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 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1項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但裁判確定前,已為補正或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已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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