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1,訴,1176,2022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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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1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有來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44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有來犯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鄭有來未經許可,基於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非制式手槍、子彈的犯意,於民國111年2月14日18時,在新北市○○區○○路00號7樓住處,受「阿猴」(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請託,寄藏附表所示之物,後來於111年2月15日19時,經警方持搜索票,前往該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鄭有來與辯護人對於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準備程序都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70頁至第71頁),也沒有在言詞辯論終結以前再爭執或聲明異議,經過本院審查這些證據作成的情況,並沒有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都適合作為本案認定事實的依據,根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該都有證據能力。

至於認定事實引用的非供述證據,也都沒有證據證明是由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按照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的反面解釋,應該也都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依據的證據與理由:被告已經於警詢、偵查、準備程序與審理對於以上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偵卷第11頁至第14頁、第79頁至第83頁;

本院卷第68頁、第135頁),並有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各1份(偵卷第21頁至第27頁、第97頁至第100頁)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資佐證,足以認為被告具任意性的自白與事實符合,應屬可信。

因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明確認定,應該依法進行論罪科刑。

叁、論罪科刑與沒收:

一、被告行為所構成的犯罪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非法持有子彈罪。

二、罪名的競合:

(一)客體種類相同的情況下,不論數量多寡,縱使被告寄藏非制式手槍2支、子彈11顆(如附表),仍舊分別是實質上一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79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被告自111年2月14日18時為「阿猴」保管附表所示之物以後,至警方於111年2月15日19時查獲為止,持續寄藏非制式手槍、子彈的行為,都屬於繼續犯,應該各評價為單一行為。

(二)又被告以一個持續寄藏行為觸犯2項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法定刑比較重)。

三、無刑法第59條規定的適用:

(一)辯護人主張:被告沒有槍砲前科,輕忽代人保管槍枝、子彈的嚴重性,一時失慮,幫朋友暫時保管一小段時間,誤觸重法,又被告並非主動購入槍枝、子彈,惡性較輕,以及被告寄藏槍枝、子彈時間只有1日,危害性較輕,當日警方進行搜索時,被告主動配合,犯後態度良好,縱然科處被告最輕法定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仍屬過重,本案應有刑法第59條規定的適用等語。

(二)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固然有明文規定,然而所謂「顯可憫恕」,是指被告犯行有情輕法重的情況,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的情形而言。

(三)雖然被告於警詢、偵查、準備程序、審理都自白犯罪,寄藏非制式槍枝、子彈的時間又只有1日,但是槍枝、子彈都是具有高度危險性的違禁物,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而且被告寄藏的物品,除了2支槍枝以外,還有高達11顆的子彈,難以認為被告的犯罪情節輕微。

況且,被告為年滿57歲的成年男子,應該非常清楚國家禁止槍枝、子彈的流通,被告更不是出於不得已的苦衷或原因,才同意為朋友寄藏非制式槍枝、子彈,即便將辯護人陳述的情節納入考慮,法院也不認為本案科處被告最輕法定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併科罰金的最低數額則是新臺幣(下同)1,000 元】,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的同情,並沒有情輕法重的情況,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被告的處罰,辯護人的主張無從採納。

四、量刑:

(一)審酌被告明知槍枝、子彈為國家嚴禁流通的物品,仍然無視於法律禁令,同意為朋友保管非制式槍枝2支及子彈11顆,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與社會秩序產生潛在的危險與不安,行為非常值得嚴加處罰,幸好被告寄藏槍枝、子彈的時間只有1天,也沒有被拿來作為犯罪工具使用,而且被告始終坦承犯行,對於司法資源有一定程度的節省。

(二)一併考慮被告有妨害自由、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的前科,又因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不能安全駕駛、持有第一毒品等案件,經過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並入監執行完畢(5年內),素行不是太好,於準備程序說自己國小畢業的智識程度,被羈押前從事電工工作,月薪約10萬元,居住於宿舍的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因素,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針對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果易服勞役的話,應該如何進行折算的標準。

五、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經過鑑定以後,確認分別為非制式手槍及子彈,都是違禁物,應該根據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至於經過鑑驗機關試射的子彈(如附表編號3),因為試射擊發以後,已經喪失子彈的作用與性質,不具有殺傷力,所遺留的彈頭、彈殼並非違禁物,應該沒有宣告沒收的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阮卓群提起公訴,檢察官顏汝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王麗芳
法 官 陳柏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道欣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2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項目及數量 備註 1 非制式手槍2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 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均具有殺傷力。
2 非制式子彈6顆(未試射) 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5顆試射,均可擊發,均具有殺傷力。
3 非制式子彈5顆(已試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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