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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2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任昌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80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及其論據: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任昌明知對於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經個人同意外,應於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內為之,竟意圖損害許建隆之利益且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公然侮辱、加重誹謗、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自民國108年7月至108年12月止,在Blogger及Facebook等網站(下稱臉書)不特定多數人均可共見共聞之網路上,在其新北市板橋區居所、臺北市內湖區工作處,接續上網發表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不實內容文字,足以毀損告訴人許建隆(改名為許鑒隆)名譽,且未經告訴人同意,亦未在合法使用目的範圍內,將告訴人相關個人社會活動等學經歷資料、調查筆錄,以置放於網路臉書方式供大眾閱覽,足生損害於許建隆之名譽及隱私(人格)權之事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
二、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許建隆於偵查中之指訴、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980號刑事判決、被告於108年7月1日發表標題為「民進黨新潮流力挺許建隆舞弊與偽證」之部落格文章影本、被告於108年7月29日發表標題為「談:污辱法官的滿足感、參與感、正義感與成就感」之部落格文章、被告於108年8月25日發表標題為「向東華大學校長趙涵捷等人檢舉王詩韻的犯行」之部落格文章、被告於108年9月11日發表標題為「(鏡週刊)持續以不實、不查證報導誹謗、煽惑讀者公然汙辱乙○○」之部落格文章、被告於108年10月24日發表標題為「法務部怠惰於偵查學術舞弊卻投機於趁勢拾取績效」之部落格文章、被告於108年12月3日發表標題為「文化政治系畢業生萬家佛涉嫌偽造文書、掩護學術舞弊」之部落格文章、被告於108年7月至10月發表之臉書貼文及網誌、被告於108年7月26日、8月21日於臉書粉絲專頁-學術詐欺:案例分析與知識社會學中之貼文、被告於108年7月24日、8月29日、11月19日於臉書粉絲專頁-學術詐欺:案例分析與知識社會學中之網誌、被告於108年10月9日於臉書粉絲專頁-學術詐欺:案例分析與知識社會學中之相簿對鏡週刊裴偉提告之各相片、被告於108年10月12日於臉書粉絲專頁-學術詐欺:案例分析與知識社會學中之相簿王詩韻許建隆翁順裕蕭朝興聯手卷證(新北地院108易字第326號)內之各相片、被告於108年11月25日於臉書粉絲專頁-學術詐欺:案例分析與知識社會學中之相簿高等法院108上易1980號內之相片影本1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326號審判筆錄(108年7月23日1份、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上易字第1980號審判筆錄(108年11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297號刑事判決為主要論據。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對於其所訴之被告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要旨參照)。
參、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犯嫌。
辯稱:伊所陳述者均為事實,並無公然侮辱或加重誹謗之犯意等語。
肆、本院之判斷:
一、為使判決更為簡明,同時方便查考,有關卷號簡稱詳見卷宗對照清單。
二、按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所誹謗之事涉及公共利益,亦即非屬上開但書所定之情形,表意人雖無法證明其言論為真實,惟如其於言論發表前確經合理查證程序,依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即屬合於上開規定所定不罰之要件。
即使表意人於合理查證程序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實非真正,如表意人就該不實證據資料之引用,並未有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情事者,仍應屬不罰之情形。
至表意人是否符合合理查證之要求,應充分考量憲法保障名譽權與言論自由之意旨,並依個案情節為適當之利益衡量(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又按公然侮辱罪的成立,應該細究行為人客觀上是否有公然侮辱的行為,以及行為人主觀上是否有公然侮辱的惡意,如果只是針對客觀事實發表意見,即便尖酸刻薄,批評內容足以讓被批評的人感到不快樂或不舒服,仍然是憲法所保障言論自由的範疇,不成立公然侮辱罪。
應該參酌行為人的動機、目的、智識程度、慣用語言、當時所受刺激、用語、語氣、內容以及前後文句整體進行觀察,不能以隻字片語進行斷章取義,更不能只以被害人主觀上情感為依據,縱然行為人已經傷及被害人主觀的情感,但客觀上對於被害人的人格評價並沒有影響的時候,即不能以公然侮辱罪加以處罰。
四、經查:㈠被告自108年7月至108年12月止,在Blogger及臉書不特定多數人均可共見共聞之網路上,在其新北市板橋區居所、臺北市內湖區工作處,接續上網發表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內容之文字,置放於網路臉書方式供大眾閱覽之事實,為被告於本院中坦承不諱(訴字卷第7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建隆於偵查中之證述(他卷第245至247頁)相符,並有被告於108年7月1日發表標題為「民進黨新潮流力挺許建隆舞弊與偽證」之部落格文章影本、被告於108年7月29日發表標題為「談:污辱法官的滿足感、參與感、正義感與成就感」之部落格文章影本、被告於108年8月25日發表標題為「向東華大學校長趙涵捷等人檢舉王詩韻的犯行」之部落格文章影本、被告於108年9月11日發表標題為「(鏡週刊)持續以不實、不查證報導誹謗、煽惑讀者公然汙辱乙○○」之部落格文章影本、告於108年10月24日發表標題為「法務部怠惰於偵查學術舞弊卻投機於趁勢拾取績效」之部落格文章影本、被告於108年12月3日發表標題為「文化政治系畢業生萬家佛涉嫌偽造文書、掩護學術舞弊」之部落格文章影本、被告於108年7月至10月發表之臉書貼文及網誌影本、被告於108年7月26日、8月21日於臉書粉絲專頁至學術詐欺:案例分析與知識社會學中之貼文影本、被告於108年7月24日、8月29日、11月19日於臉書粉絲專頁至學術詐欺:案例分析與知識社會學中之網誌影本、被告於108年10月9日於臉書粉絲專頁至學術詐欺:案例分析與知識社會學中之相簿對鏡週刊裴偉提告之各相片影本、被告於108年10月12日於臉書粉絲專頁至學術詐欺:案例分析與知識社會學中之相簿王詩韻許建隆翁順裕蕭朝興聯手卷證(新北地院108易字第326號)內之各相片影本、被告於108年11月25日於臉書粉絲專頁至學術詐欺:案例分析與知識 社會學中之相簿高等法院108上易1980號內之相片影本1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326號審判筆錄(108年7月23日1份、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上易字第1980號審判筆錄(108年11月26日)在卷(他卷第41至59頁、第61至86頁、第87至91頁、第93至127頁、第129至143頁、第161至163頁、第165至189頁、第191至195頁、第197至203頁、第205至239頁)可佐,堪認屬實。
㈡證人許建隆固於偵查中證稱:伊於105年8月15日借調到關貿公司服務,被告跟伊是德明科大的同校老師,但伊不認識他,從伊離校到關貿公司後,被告就針對伊的論文陸續在臉書還有部落格及其他社群網站發表不實的言論,攻擊伊、利用舞弊著作升等、論文抄襲、偽造文書等不實罪名辱罵,長達4年等語(他字卷第269、270頁),於本院中證稱:附表一、(一)編號一部分所寫「關貿網路董事長許建隆是德明科大遭撤除副教授,原因是升等副教授論文抄襲、造假,許建隆委託賴婉君求請檢舉人乙○○為許建隆的學術誠信與專業能力背書;
乙○○…拒絕為許建隆學術誠信背書。
但許建隆變造聲明書内容,再欺騙撤除許建隆論文之期刊,…許建隆的欺騙行為被期刊識破,致使舞弊論文終究被撤」為公然侮辱,抄襲、造假都是不實的;
附表一、(一)編號二所寫「許建隆、賴婉君和王詩韻於臺灣管理學術界的舞弊、包庇文化」、「學術社群内舞弊、包庇、串聯分配利益,敗壞國家法制」、「財政部、教育部等行政單位對許建隆包庇」為公然侮辱;
附表一、(一)編號三所寫「許建隆升等副教授著作,明目張膽地在沒有註解、引用情況下,直接拷貝他人的圖形、表格、連續字句,行政單位卻主張許建隆不違法學術倫理,試圖立刻為許建隆再提升等」所指學術舞弊部分為公然侮辱、誹謗,另就升等副教授著作,沒有註解、直接拷貝部分為誹謗;
附表一、(一)編號四所寫「許建隆論文抄襲、造假,卻遭到教育部與德明科大包庇」、「欺騙國外期刊主編」為誹謗;
附表一、(一)編號五所寫「法務部趁勢搶爭取媒體曝光機會後,卻持續坐視臺灣在國際學術舞台惡名昭彰於舞弊與包庇!也預告調查局對許建隆學術舞弊、詐欺案件的拖延偵辦。」
為公然侮辱,所寫「許建隆意圖濫用國家檢調、司法資源與新聞媒體之情」為誹謗;
附表一、(一)編號六所寫「為圖報復乙○○,王詩韻和許建隆聯手,向調查局指控乙○○恐嚇取財,導致遭判刑六個月」為誹謗;
附表一、(二)編號一所寫「乙○○強調必須先向公眾媒體說明許建隆贈送三萬元禮券,以換取乙○○在『聲明書』簽名、向教育部撤案的事實,以避免許建隆事後反咬乙○○恐嚇」為誹謗:附表一、(二)編號二所寫「王詩韻和許建隆聯手話告乙○○恐嚇取財」為公然侮辱;
附表一、(二)編號三所寫「許建隆最終使用詐術,變造『聲明書』内容、欺騙期刊主編,導致許建隆的論文被加速撤除」為誹謗;
附表一、(二)編號四所寫「投稿為檢舉#許建隆論文舞弊」為公然侮辱;
附表一、(二)編號五所寫「關貿網路公司董事長,是德明科大撤除之副教授,原因是乙○○在2017/05/24向國際期刊檢舉許升等副教授論文抄襲、造假。
許天真地以為可以翻案,透過許特助賴,在2017/06/20求請乙○○為許的學術誠信與專業能力背書。
乙○○基於許建隆被公然揭發詐欺行為之不勘,勉強同意為許籠統的專業能力背書,但拒絕為許學術誠信背書。
然而,許卻變造聲明書内容,欺騙國際期刊主編,謂乙○○承認對許建隆的檢舉案是誤會。
許的欺騙行為被期刊識破,致使舞弊論文被加速撤除程序」為誹謗;
附表一、(二)編號六所寫「我揭發的關貿網路董事長#許建隆。
這是為何學術接要求論文必須公開發表、流通的原因,目的是讓審查者有所警惕。
錯誤或舞弊的論文」為公然侮辱;
附表一、(二)編號七所寫「王詩韻和許建隆的串聯提告,至少有助於釐清它們向媒體傳遞的『抄襲』,還有彰顯國立大學門神對許建隆荒腔走板舞弊的掩護 」為公然侮辱;
附表一、(二)編號八所寫「許建隆利用舞弊著作升等、擔任財政部官職,乙○○為了維護社會公益,才暫時放棄實現原訂之批判國立大學教授著作的計晝,而專注於揭發許建隆之舞弊著作」為公然侮辱;
附表二、(一)編號一所寫告訴人論文抄襲內容為誹謗、編號二所寫其與王詩韻聯手利用甲○○及檢夾攻策略,是為虛脫被告,打擊被告士氣部分為公然侮辱;
附表二、(二)編號一寫到舞弊、包庇文化、汙辱檢調、司法人員部分為公然侮辱,提及「許建隆董事持有1,495,073股,林靖獨立董事持有0股。
家登精密在2016年8月16日公告許建隆辭任董事,又在2017年1月4日公告林靖辭任獨立董事,宣稱的辭任的原因都是『因個人生涯規劃』;
事實就是國立台北大學的博士畢業生與教授,都獲得財政部提拔,要去擔任關貿網路公司與台銀證公司的董事長。
林靖是許建隆在台北大學企管系的博士論文的口試委員,二人聯名發表多篇論文」為公然侮辱,附表二、(二)編號二所指與王詩韻聯手指控被告恐嚇取財部分為誹謗;
附表二、(二)編號三所寫被告迫使科技部發文認定財政部關貿網路董事長舞弊升等副教授部分為誹謗;
附表二、(三)所提及告訴人與賴婉君偽證部分為誹謗;
附表二、(四)編號一、二所提及詐欺、背信、造假及賄賂部分為誹謗;
附表二、(五)為誹謗部分等語(訴字卷第115至127頁),可見告訴人認被告對其加重誹謗或公然侮辱部分,主因為被告於部落格及臉書上所刊登之文章中,一再提及告訴人身為關貿網路公司董事長及德明科大教授,於副教授升等論文中,有未引用及註解逕自拷貝他人之圖形及著作內容,疑有抄襲及造假之情形,因被告之檢舉,導致告訴人期刊、論文被撤除,及撤除副教授之升等;
另稱告訴人為使被告之檢舉翻案,請被告簽立為告訴人學術內容背書之聲明書,遭被告拒絕;
再指告訴人同賴婉君、王詩韻聯手誣告被告恐嚇取財;
並稱告訴人於學術界舞弊、包庇、串聯分配利益,敗壞國家法制,且濫用司法資源,且欺騙學術期刊等旨之內容均不實,因而導致告訴人名譽受損而提起本案告訴。
㈢被告刊登如附表一、二所示內容縱與事實並未全然相符,但被告所述內容攸關公共利益,其所稱並非全然無據,且被告係確信其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而提出主觀評論意見,難認其有加重誹謗或公然侮辱告訴人之主觀意圖:1.告訴人前為德明科技大學之副教授,從事學術研究、發表論文時,如涉有學術倫理之爭議,自與公共利益有關而屬可受公評之事;
且告訴人另經財政部官派為關貿網路公司董事長,即為代表政府之人員,如涉及個人誠信、品格之問題,亦應屬可受公評之事,合先敘明。
依告訴人於本院中證稱:以論文來講,升等除了論文、期刊,重點還有學校的表現及很多綜合因素考量,期刊是其中一篇引述部分有問題,所以那篇期刊一直遭被告寫信騷擾,期刊只是撤下來希望伊重新再補修正,而這部分期刊剛好跟升等論文篇數相關,因此伊因為期刊論文篇數不夠所以副教授被撤除,被告就一再於媒體傳播,且科技部及國立臺北大學也表示伊並沒有違反學術倫理等語(訴字卷第117頁),可見告訴人升等副教授之論文確實因引用、註解疑義而遭撤下,同時告訴人之副教授升等亦遭撤除之事實,為告訴人所不爭執,是被告檢舉告訴人論文涉嫌抄襲一節,即非全然無稽,就此部分,被告刊登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內容前,既已確知告訴人之論文遭下架、副教授升等遭撤除之事實,應可認其已經合理之查證義務。
基此,告訴人身為大學教授,對其所發表之期刊論文,相較於一般研究生或博士生所發表之論文,應採取較高之標準審視,是被告張貼如附表一、二所示貼文之部分內容,縱與事實未全然相符,惟其所述內容既攸關公共利益(其論文是否涉及抄襲、造假、學校或教育部認定是否涉及舞弊、包庇等情),且告訴人論文遭期刊下架,及副教授升等遭撤之事實復非全然無據,堪認被告係相信其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而提出主觀評論意見,難認其有誹謗或公然侮辱告訴人之主觀意圖。
2.至於被告於刊登文章提及告訴人有請被告寫聲明書及告訴人與賴婉君、王詩韻聯手誣告被告恐嚇取財一節,經查:⑴告訴人確有在與被告見面時贈送禮盒(內含3萬元禮券),並請被告簽聲明書,表示不再對告訴人做公開的批評等旨,業據賴婉君於另案(即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980號被告被訴恐嚇取財案,詳下述)證述明確,是依被告於本案於附表一、二所述之刊登內容,縱被告與告訴人對於當時交付之3萬元,及要求簽立聲明書之認知有所出入,被告主觀上認知告訴人是為收買其而交付金錢,而提出主觀評論意見,仍難認被告有何加重誹謗或公然侮辱告訴人之主觀意圖。
⑵參諸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980號刑事判決,該案判處被告犯恐嚇取財未遂罪,且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556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該案犯罪事實略以:被告於網路上批評國立東華大學財務金融系助理教授王詩韻所出版之教科書有抄襲情形,因而恐嚇王詩韻交付相當之金額;
另指控告訴人副教授升等論文有抄襲,告訴人委託友人賴婉君邀同被告見面,然被告仍持續發文指摘,告訴人遂透過賴婉君瞭解詳情,被告因而恐嚇告訴人應交付相當之金額等旨,被告雖於該案否認有何恐嚇取財之情事,辯稱其因認王詩韻化名為「申正義」不斷以黑函恐嚇及誹謗才為之;
告訴人部分,被告則辯稱不曾提及要求告訴人交付金錢等旨,惟被告抗辯內容均為該案法院所不採而依法論罪科刑,有上開判決在卷可佐。
由此可知,被告對於王詩韻及告訴人所提恐嚇取財之告訴,始終否認犯行,雖經上開法院判決認定成罪,然其既認並未對王詩韻及告訴人為恐嚇取財之犯行,而因主觀上認告訴人夥同王詩韻及賴婉君「誣告」其恐嚇取財而於網路上發表文章,乃屬其主觀上對於判決結果不滿之意見抒發,縱與判決認定或事實有所不同,基於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仍屬因自衛、自辯而保護其合法之利益,亦屬於其經法院判刑而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仍難認其有加重誹謗或公然侮辱告訴人之主觀意圖。
3.至於被告另提及告訴人辭任公司職務,及有關口試委員林靖之相關論述一節。
依證人許建隆於本院中證稱:伊辭掉家登公司董事是因為借調要全職關係所以辭職,與被告所述不符,此外林靖部分,當時口委有5個,林靖是口委,伊去暨南大學接任教授長達4年,被告所述應認為是公然侮辱,被告是不同的事混在一起,即稱伊論文有抄襲,又稱伊因此論文及副教授被撤除,且辭去公司董事職務,而撲天蓋地的對伊人身攻擊均非事實等語(訴字卷第116至118頁),可見被告所刊登文章內容,確有部分與事實相符(辭任公司董事、林靖為口委部分),然因被告主觀上均認係基於其檢舉告訴人論文抄襲所導致,是縱客觀事實與被告認知不符,就此部分,仍難認被告有何加重誹謗或公然侮辱告訴人之主觀意圖。
此外,附表二、(六)所示審判筆錄及審判程序筆錄部分,被告於本院中均否認張貼於網路(訴字卷第67頁、第134頁),而依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曾張貼該筆錄於部落格或臉書文章中,是此部分,當無從認被告有何加重誹謗或公然侮辱之客觀行為及主觀犯意,附此敘明。
4.再依被告於如附表一、二所示文章中,較常使用如「舞弊」、「包庇」、「污辱」、「抄襲」、「造假」、「詐欺」、「誣告」、「偽證」等用語,雖均有負面之意思,然依被告所刊登之文章前後文觀之,被告所有文章均環繞唯一之主題,即質疑告訴人副教授升等論文有抄襲之疑義,進而衍生出諸多質疑及批判,該用語亦是批判論文本身,並未涉及對告訴人尖銳之人身攻擊,而告訴人況用語即便尖酸刻薄,批評內容足以讓被批評的人(告訴人)感到不快樂或不舒服,依上開說明,仍然是憲法所保障言論自由的範疇。
至於公訴意旨以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297號判決認被告過去亦使用類似言論加重誹謗及公然侮辱告訴人,然本案與該案發生時間不同並非同一案件,且被告於該案所使用之「下賤」、「敗類」與本案亦有不同,本院自不受另案所拘束,是該判決不足以作為不利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5.綜上所述,告訴人雖非典型之公眾人物(如政治人物、藝人、運動員等名人),然告訴人於大學擔任教授,擔任教職、指導、教育學生,對於其發表學術(升等)論文,能引註完整、具有研究、原創及創新性,乃一般人對於教授學術論文之期待,是被告於附表一、二所示之相關文章及言論,均係基於對告訴人論文是否涉嫌抄襲之質疑,而非針對告訴人之私德領域加以攻擊、批判,縱被告之刊登之內容,使告訴人感到不愉快,然基於告訴人身為大學教授,對於其發表之學術論文本當具有被批判或質疑之空間,是被告所發表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言論,自難認被告發表時確有欲損害告訴人名譽之意圖。
㈣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部分:1.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指「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
按現行(即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個人資料保護法之修法歷程,其第41條關於違反同法相關規定而蒐集、處理或利用他人個人資料之客觀行為,在主觀要件上可區分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與「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兩種型態。
前者係沿襲舊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意圖營利」之規定並略作修正而來,故應循舊法原旨,依目的性限縮解釋為僅指財產上之利益,如此亦與財產或經濟犯罪多有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為構成要件之刑事實體法體例相契合。
至後者即「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既以造成他人損害為目的取向,即與「意圖營利」之意義截然不同,故依目的性解釋,自不以損害財產上之利益為限,而尚包括人格權等非財產上之利益,此徵個人資料保護法本係為避免人格權受侵害(該法第1條規定參照)而立法益明,上述區分說為目前已統一之見解。
2.觀諸告訴人所提被告涉嫌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之文件,為被告於文章中張貼調查筆錄之當事人欄及筆錄中第一個問答,該文件內容略以:當事人欄記載案由:恐嚇取財不法案;
受詢問人姓名為告訴人姓名;
製作筆錄人問:現在時間民國106年12月6日15時14分,你今天來本處所為何事?答:我要檢舉乙○○有學術蟑螂,並以其他學術著作的瑕疵來恐嚇別人來獲取利益。
此外,有關於當事人欄位中綽號、出生年月日、出生地、職業(職等)、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地址、電話、家庭經濟狀況及教育程度之欄位均遮隱(他字卷第61頁),是該份文件僅可見本案告訴人於另案係以檢舉人身份製作調查筆錄,檢舉被告涉嫌恐嚇取財案件。
3.被告於本院中辯稱:上開文件係伊被判恐嚇取財案件時,合法閱卷取得之資料,伊有確認過沒有個資才公布,他字卷第172、173頁所貼之調查筆錄均係伊於108年9月6日閱卷取得等語(訴字卷第132、133頁),核與他字卷第172、173頁所貼之調查筆錄頁尾左側有司法院之標示,旁邊記載「乙○○」、「108/09/06 19:37:51」相符,可見上開文件確實係被告調卷所得,且取得卷宗時,製作筆錄人之姓名外之其他資訊均已遮隱,亦無從獲知有何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所規定之個人資料。
況依該筆錄問答內容,為調查筆錄,並非前案紀錄表,與告訴人是否有前案無涉,又依筆錄問答可知本案告訴人於該案之訴訟上關係為「檢舉人」(告訴人)之身分,並非被告,是依被告揭露之內容,並不足以使人認為告訴人因犯罪嫌疑而接受調查,或對於告訴人於社會上之評價有所減損,自難認被告張貼上開筆錄內容,有何構成損害告訴人之利益。
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實係基於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或損害他人利益之目的而張貼上開調查筆錄,自難僅以被告張貼調查筆錄乙節,即逕認被告構成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要件。
伍、綜上,本案被告係基於相當理由,確信其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而提出主觀評論意見,雖事後經證明被告所述之部分內容與事實未全然相符,惟其指述之事項與學術倫理及公共利益有關,核屬被告個人訴求及質疑,縱其部分用字遣詞過於激烈,仍屬言論自由保護範疇;
另被告刊登告訴人為檢舉人之調查筆錄,並未揭露告訴人姓名以外之個人資訊,亦無從認定有何損害告訴人之利益,經依卷內證據資料剖析結果,均無從獲得被告有罪之心證,爰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已詳為說明其認定之理由依據。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前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洪韻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家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卷宗對照清單
ㄧ、109年度他字第643號卷,下稱他卷
二、109年度偵字第38805號卷,下稱偵一卷
三、110年度偵字第480054號卷,下稱偵二卷
四、111年度審訴字第391號卷,下稱審訴卷
五、111年度訴字第1272號卷,下稱訴字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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