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1,訴,1311,202407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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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3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鈞頎


選任辯護人 王東元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29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販賣猥褻之影像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參加6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

扣案之手機2支及電腦主機1台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乙○○基於販賣猥褻影像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1月16日前不詳時間,自網路上下載猥褻之影像後,在社群軟體Twitter以帳號「色異男大屌」向不特定人販售其持有之猥褻影像,並於109年11月16日某時許以新臺幣(下同)1,500元販賣與丙○○1次,及於同年12月10日17時50分許以1,500元販賣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1次。

理 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至6、7至8、93頁、本院訴字卷第49、252、289頁),與證人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1頁反面、本院訴字卷第204至207頁),並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9年12月16日台新作文字第10928347號函暨檢附之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2月3日儲字第1100029228號函暨檢附之交易明細、證人丙○○與被告之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見偵卷第20至26、32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販賣猥褻之影像罪。

又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猥褻影像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販賣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

查被告自於109年11月16日至同年00月00日間,於Twitter上販賣猥褻之影像,所涉販賣猥褻影像之犯行,具有不斷反覆實行之特性,屬集合犯行為,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

(三)按自首之成立,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主動向職司犯罪偵(調)查之公務員或機關(下稱偵查機關)陳述其犯罪事實,並接受法院之裁判為要件,苟偵查機關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行為人始向其坦承犯行者,即與自首規定之要件未合,自無適用自首規定減輕其刑餘地。

又實質上一罪,如接續犯、繼續犯、加重結果犯、結合犯、吸收犯、常業犯或集合犯等,法律上僅賦予一個單一犯罪事實之評價,具有不可分割之性質,如部分犯罪事實已先被發覺,即難認其主動供出其他部分事實仍有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03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證人丙○○係於109年11月29日至警局製作筆錄,稱被告有109年11月16日販賣猥褻影像之犯行,被告則係於110年3月4日經警通知到案。

被告雖嗣於110年3月9日主動向警方坦承另有於109年12月10日販賣猥褻影像之犯行,然此2次販賣行為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已如上述,是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難認被告主動供出109年12月10日犯行有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Twitter平台販賣猥褻之影像,有害於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應非難;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獲取之對價,及其無前科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大學畢業、從事銷售、月收入約4萬至5萬元、須扶養祖母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見本院訴字卷第289頁)、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所為固屬不當,惟於犯後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其經此警詢、偵查等訴訟程序及本院論罪科刑,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惟為督促其明瞭所為非是,及考量被告持有並販賣猥褻之影像,法紀觀念容有不足,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諭知其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6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期給予自新機會之同時,亦可收矯正及社會防衛之效。

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

(一)按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35條第3項定有明文。

查扣案之手機2支及電腦主機1台內存有猥褻之電子訊號,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0年5月6日數位證物勘查報告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51至73頁),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

至本案卷內就此部分電子訊號擷圖列印附卷,係基於訴訟需要予以列印之證據資料,不予宣告沒收。

(二)查被告本案2次販賣猥褻之影像,各獲得1,500元之報酬,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是被告本案犯行共獲有3,000(計算式:1,500×2=3,000)元之犯罪所得,未經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製造、販賣無故以電磁紀錄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之內容之犯意,於109年7月13日16時20分許,以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_721._.127_」(下稱本案Instagram帳號)向證人余○○(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進行交友,復使用通訊軟體Skype暱稱「Lin」與證人余○○進行俗稱電愛之裸體視訊,證人余○○即於新北市○○路000○0號之新北市樹林國民運動中心4樓男生廁所內與其進行裸體視訊,被告隨即暗中將其竊錄為視訊影片(下稱本案影片),再於109年11月16日某時許、12月10日17時50分許各成功販賣本案影片1次,因認被告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15條之2第3項、第315條之1第2款之製造、販賣無故以電磁紀錄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之內容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判決、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證人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余○○與Skype暱稱「Lin」對話紀錄1份、本案Instagram帳號首頁擷圖1張、證人丙○○與Twitter帳號「色異男大屌」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張、本案影片錄影光碟1片暨擷圖2張、手機畫面翻拍照片37張為論據。

訊據被告坦承有傳送本案影片與證人丙○○,然否認有何販賣無故以電磁紀錄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內容之犯行,辯稱:我有以本案Instagram帳號和證人余○○聊天,也有和證人余○○用Skype視訊,但我沒有偷拍證人余○○,本案影片是證人余○○自己主動拍攝傳給我的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49、151頁)。

(四)經查:證人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當時假扮成女生,用本案Instagram帳號主動密我,我們就開始聊天,本案影片是我自己錄下來傳給被告的,不是我和被告視訊的內容(見本院訴字卷第186至188頁)等語,與被告上開所辯相同,顯見本案影片係證人余○○自行錄製後傳送給被告,並非被告竊錄之影像。

又卷內無其他證據證明本案影片為被告自行竊錄所得,尚難以刑法第315條之2第3項、第315條之1第2款之販賣無故以電磁紀錄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之內容罪相繩。

(五)是就上開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5條之2第3項、第315條之1第2款之部分,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被告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涵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本件原定於113年7月24日宣判,惟該日因颱風停止上班,順延於開始上班後首日宣判)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許菁樺

法 官 何奕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5條
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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