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蘇柏豪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一)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所持用VIVO廠牌藍色手機
- (二)另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先由蔡元生使用通訊軟體
-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 理由
-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蘇柏豪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
- (二)又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
-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各次犯行,均堪
- 二、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 (二)被告所犯上開2次販賣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 (三)被告前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
- (四)就事實欄一(二)部分,被告已著手於販賣第一級毒品犯
- (五)被告就上開2次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皆自白犯行,
- (六)又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
-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
- 三、沒收部分:
-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手機1支(含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
-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海洛因1包,係被告本案欲出售牟利
- (三)被告就事實欄一(一)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價金32,000
- (四)被告為警拘提時經警所扣得其餘之物(如他字卷第71至73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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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3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柏豪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人陳俊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635號、第187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柏豪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伍月;
又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蘇柏豪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所持用VIVO廠牌藍色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使用通訊軟體Telegram與張豐政聯繫並議定販毒內容後,於民國110年11月20日21時至22時之間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由蘇柏豪交付17.5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張豐政,並向張豐政收取新臺幣(下同)32,000元之價金而完成交易。
(二)另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先由蔡元生使用通訊軟體LINE聯繫暱稱「銅鑼灣山雞」之人,再由該暱稱「銅鑼灣山雞」之人轉知蘇柏豪伊欲以4,000元之價格,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毛重0.97公克之內容後,雙方約定於111年1月3日22時4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0年),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前交易,嗣經警於111年1月3日22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前對蘇柏豪執行拘提勤務,當場查獲而不遂,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蘇柏豪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他字卷第36至39、308至311頁,本院卷第227、298頁),核與證人張豐政、蔡元生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他字卷第30、53至55、61至63、304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監視器影像擷圖、Telegram暱稱「板橋建銘之友 偏紫色」(即被告)個人介面及與「jOSH 2678板橋」(即證人張豐政)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證人蔡元生與LINE暱稱「銅鑼灣-山雞」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與扣案物照片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1月25日調科壹字第1112300158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他字卷第2至8、18至22、41至48、64、67至69、71至73、87頁,偵字第5635卷第11頁),暨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又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其販賣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惟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加以我國對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販賣查緝甚嚴,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刑度極重,再參以被告與購毒者並非至親好友,且被告向上游購入毒品亦需付出鉅資,不無成本壓力,苟若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白為無償轉讓毒品或祇為原價量出售之可能,況本案購毒者確係以價購之方式取得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並非無償取得,足認被告確有藉販售毒品獲得一定利益之情,故其本案所為毒品交易,均應有販賣毒品之營利意圖無訛。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各次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就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
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前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為其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另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行為,與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間,為法條競合關係,應擇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處罰,就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亦不另論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2次販賣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61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103號撤銷改判有期徒刑1年10月,再經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84號駁回上訴而確定;
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752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述2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81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抗告後,嗣經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抗字第933號駁回抗告確定,被告於109年11月3日假釋出監,於110年2月15日因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符合累犯要件,且本院審酌被告甫經執行完畢未久即再犯本案,前案所犯者亦皆為毒品類型犯罪,甚有販賣毒品案件前科,可認被告有一再犯相類犯罪之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且即使加重其最低本刑,被告所受之刑罰亦不致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其人身自由並未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爰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就被告本案所犯各次犯行,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加重)。
(四)就事實欄一(二)部分,被告已著手於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被告就上開2次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皆自白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各減輕其刑。
就事實一(一)部分,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就事實一(二)部分,則依刑法第71條第1項、第70條規定先加後減並遞減之(以上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均不加重)。
(六)又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88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毒品除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並造成整體國力之實質衰減,復因毒品施用者為取得購買毒品所需之金錢,亦衍生家庭、社會治安問題,因之政府近年來為革除毒品之危害,除於相關法令訂定防制及處罰之規定外,並積極查緝毒品案件及於各大媒體廣泛宣導反毒,本院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漠視法令規定而各為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對他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危害非輕,且就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係因被告交付毒品前遭警查獲始未能販賣既遂,就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販賣數量非微、金額不低,實難認被告之犯罪情節均屬輕微;
復參被告於本案犯行前,即涉有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經判決確定,且於110年2月15日該案執行完畢後(詳如前開(三)累犯部分所述),才相隔9個月餘,即再度為本案販賣毒品犯行,顯見其全無反省惕勵之心;
又被告所犯上開犯行,經依累犯、偵審自白及未遂犯(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規定加重、減輕其刑後(詳如前述),所應量處最低本刑尚與其本案所犯罪刑程度相符,故難認本案有何科以最低法定刑度而仍有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情形,是就被告本案所涉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均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合法掙取金錢,明知毒品之施用具有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不僅殘害施用者自身健康,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且因施用毒品而散盡家財、連累家人,或為購買毒品鋌而走險者,更不可勝計,竟為謀其個人私利,而為本案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使毒品危害範圍更加擴大,所為確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堪認確有悔意,再考量被告販賣毒品之種類、次數、數量、價格,並參酌其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手機1支(含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與本案購毒者張豐政聯繫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承在卷(他字卷第38至39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海洛因1包,係被告本案欲出售牟利之第一級毒品,是上開毒品暨與內裝毒品無法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被告就事實欄一(一)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價金32,0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被告為警拘提時經警所扣得其餘之物(如他字卷第71至7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尚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爰均不於本案中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漢章提起公訴,檢察官邱稚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莊惠真
法 官 陳佳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自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VIVO廠牌藍色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2 海洛因1包(驗前毛重0.97公克)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1月25日調科壹字第11123001580號鑑定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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