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1,訴,1385,2022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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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38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孟松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667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1年度簡字第410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吳孟松與告訴人詹耀明係鄰居關係,雙方於民國111年3月30日9時20分許,在新北巿板橋區南雅西路1段174巷1弄1號外之道路旁因細故發生爭執,詎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並將告訴人推倒在地,致告訴人因而受有頭皮鈍傷、上唇內側開放性傷口2公分等傷害。

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已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憑。

揆諸前開法條,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蘭萍
法 官 黎錦福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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