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1,訴,1491,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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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4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峯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寄押在法務部○○○○○○○○○○○)選任辯護人 謝宏明律師(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撤緩調偵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志峯無罪。

事 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志峯前與陳品瑜(現改名為陳沐恩,所涉偽造文書罪嫌之部分,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為男女朋友,陳品瑜為告訴人黃鳳嬌之女。

黃志峯與陳品瑜為解決黃志峯在外積欠之債務,欲以黃鳳嬌所有、位在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建物及其基地(下稱本案房地)向他人擔保借款,黃志峯透過楊傳吉獲悉陳正洋願出借款項,惟須房地所有權人親自出面擔保借款,遂透過代書吳家豪與陳正洋磋商,雙方最終約定由不動產所有權人信託登記予陳品瑜,並辦理買賣契約之公證,陳正洋再行借款,詎黃志峯、陳品瑜2人均明知黃鳳嬌並未同意或授權其等2人辦理下列事項,竟仍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陳品瑜於民國106年8月28日,向黃鳳嬌佯以公司地址準備登記在本案房地,需要印鑑證明辦理公司登記為由,帶同黃鳳嬌前往新北○○○○○○○○辦理申請印鑑證明,黃鳳嬌再將辦妥之印鑑證明及印鑑章交付陳品瑜,黃志峯、陳品瑜並於106年9月1日,持黃鳳嬌之印鑑章、印鑑證明等資料,前往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由陳品瑜交付印鑑章予吳家豪盜蓋在登記申請書上,申請將黃鳳嬌所有本案房地信託登記予陳品瑜,致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本案房地信託登記予陳品瑜之不實內容,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而完成信託登記,足生損害於黃鳳嬌及地政機關對土地、建物登記事項之正確性,黃志峯、陳品瑜取得本案房地信託登記為所有權人後,再於106年9月6日,一同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詹孟龍事務所,由陳品瑜在「授權書暨同意書」上偽簽「黃鳳嬌」之姓名,並盜蓋黃鳳嬌之印鑑章在「授權書暨同意書」上後,持向公證人辦理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公證使用,公證完畢後,黃志峯、陳品瑜再於同日,一同前往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持黃鳳嬌上開印鑑章,盜蓋在登記申請書上,將本案房地設定抵押權予陳正洋,以此方式,向陳正洋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

嗣黃鳳嬌接獲不明人士來電詢問是否要信託不動產,復前往地政事務所查詢其名下之不動產資料,始查悉上情。

因認被告共同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黃志峯涉犯刑法偽造文書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黃志峯於偵查中之供述、共犯陳品瑜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黃鳳嬌,及證人陳正洋、吳家豪、楊傳吉、陳信華於偵查中之證述、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07年3月2日函暨所附同所106年板登字第180110號信託登記、第182780號抵押權設定登記申請書及其相關附件資料各1份、授權書暨同意書1張、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詹孟龍事務所107年5月21日(107)新北院民公龍文字第000037號函、107年5月30日(107)新北院民公龍文字第000041號函暨所附民間公證人詹孟龍事務所認證卷宗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黃志峯堅決否認涉有何偽造文書等犯行,辯稱:陳品瑜那時候是我女朋友,當時我有資金缺口,陳品瑜有借錢給我,我不知道錢的來源,我也不知道陳品瑜有拿房子作抵押等語。

經查:㈠證人陳品瑜以設立公司,需將公司地址設定在本案房屋為由,偕同告訴人黃鳳嬌於106年8月28日,前往新北○○○○○○○○,辦理黃鳳嬌之印鑑變更登記,並取得黃鳳嬌之印鑑章及印鑑證明後,再由陳品瑜於同年9月1日,持上開印鑑章,前往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詹孟龍事務所(下稱詹孟龍事務所),辦理「授權書暨同意書」之認證,授權陳品瑜得代為一切法律行為,陳品瑜再於同(1)日,持黃鳳嬌之印鑑章及印鑑證明,前往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代理黃鳳嬌,辦理本案房地之信託登記,將本案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品瑜乙節,為被告所是認,核與證人陳品瑜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詹孟龍事務所107年5月30日(107)新北院民公龍文字第000041號函暨所檢附106年度新北院民認龍字第202829號卷宗全卷、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07年3月2日新北板地籍字第1073993512號函暨所檢附106年板登字第180110號信託登記申請書及相關附件資料,及新北○○○○○○○○112年6月19日新北板戶字第1125585700號函暨所檢附黃鳳嬌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徵告訴人指稱其並未同意將本案房地移轉登記予陳品瑜,亦未同意被告及陳品瑜以本案房地作為抵押,以為借款乙情,堪信為真。

㈡次查,本案初始係被告有資金借款需求,被告透過當鋪業者蕭中吉介紹認識證人楊傳吉,再由楊傳吉透過證人即代書吳家豪找到願意借款之金主即證人陳正洋,吳家豪要求房地所有權人黃鳳嬌本人親自對保,但被告向楊傳吉表示希望由陳品瑜出面借款,楊傳吉轉達予吳家豪,吳家豪表示陳正洋要求要公證授權並信託予陳品瑜,方同意借款,楊傳吉將陳正洋之意思轉達予被告後,被告表示他會處理,待辦妥本案房地信託登記予陳品瑜後,雙方即於同年月6日,相約在地政事務所,由被告與陳品瑜持黃鳳嬌之印鑑章及印鑑證明到場,當天出席者有被告、陳品瑜、楊傳吉,及吳家豪,吳家豪先確認文件均備齊後,即陪同被告及陳品瑜一起辦理本案房地抵押權設定予陳正洋,以向陳正洋借款300萬元,並由陳品瑜與陳正洋就本案房地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再於同(日)持黃鳳嬌前揭「授權書暨同意書」,前往詹孟龍事務所辦理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認證,過程中,楊傳吉均係與被告聯絡,未曾與陳品瑜對話、證人陳正洋、吳家豪與陳品瑜討論本件借款事宜時,被告均有在場等節,亦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證人陳品瑜、楊傳吉、吳家豪、陳正洋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07年3月2日新北板地籍字第1073993512號函暨所檢附106年板登字第182780抵押權設定登記申請書及相關附件資料、證人陳正洋庭呈之公證書各1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有參與本案房地設定抵押予證人陳正洋以借款之過程,甚且居於主導之地位可明。

㈢惟按,刑法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製作權人冒用或虛捏他人名義,而製作該不實名義之文書為構成要件,係必也行為人主觀上知悉其無製作權而仍為之,始足當之。

然本件係陳品瑜出面向告訴人佯以設立公司為由,騙取告訴人交付印鑑章及印鑑證明,業如前述,是被告主觀上是否知悉告訴人並未同意將本案房地信託登記予陳品瑜,並以本案房地設定抵押以擔保借款,事關本件被告所為是否成立刑法偽造文書罪嫌。

然證人陳品瑜前於偵訊時供稱:當時被告有陪同我設定抵押及信託,我當時跟被告說告訴人同意以本案房地設定抵押等語(見107年度偵字第4289號卷第326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不記得當時為何檢察官問我有無跟被告說告訴人同意設定抵押權一事時,會回答我跟被告說告訴人有同意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25頁),是被告主觀上是否知悉告訴人並未同意或授權以本案房地設定抵押權借款乙事,即非全無疑義,而本案並無其他事證足證被告主觀上知悉告訴人並未授權為信託登記及抵押權登記,是縱使被告確實有全程參與本案房地信託及抵押權設定之過程,甚且居於主導之地位,亦難遽認其所為核於刑法偽造文書罪之構成要件,而難遽以該罪責相繩。

五、綜上,被告雖有參與本案房地設定信託及抵押權之過程,然依卷內事證,尚難認其主觀上對於告訴人並未同意或授權就本案房地設定信託及抵押權登記乙節,有所認識。

本案檢察官認被告涉嫌前揭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法形成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偽造文書等犯行之有罪心證,依據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欣湉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曉群、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正偉

法 官 陳志峯

法 官 鄭淳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汪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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