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1,訴,1506,202309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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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5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紹瑀




選任辯護人 羅聖乾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25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紹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曾紹瑀(起訴書誤繕為「曾紹禹」應予更正)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持有,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31日4時33分許,使用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手機連結網路後,以通訊軟體微信(WeChat)暱稱「找妞沒回請來電話(圖示~小幼)」名義,在微信群組「全球(圖示)24h營NO.1」內發布:「小公主娛樂 現主時 在哪:楊梅汽旅 桌型:音樂(圖示)菸(圖示) 價位:高 缺幾:缺1內有女 鐘數:保3 車子(圖示):實報 要活潑 會帶氣氛 我會在 有配合裝備、有配合快篩 再麻煩告知檔案資料 出發地、價位 緩衝15分鐘 沒上不通知 !!抓到一律版規直走罰款!!」等暗示販售含上開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廣告訊息。

適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警員郭佳曄於111年7月13日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發現上情,遂喬裝暱稱為「kai」之買家在微信上詢問購買毒品事宜,2人達成以新臺幣(下同)8,000元購買毒品咖啡包20包之合意後,相約在新北市○○區○○路○段000號前交易,曾紹瑀遂於同(13)日1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抵達上址,喬裝買家之警員郭佳曄交付現金8,000元與曾紹瑀,曾紹瑀再交付毒品咖啡包17包與警員郭佳曄,郭佳曄旋即表明警察身分,於同(13)日16時10分許當場逮捕曾紹瑀,並扣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下稱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意見: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64、160頁),復經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紹瑀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卷第11至12、40至41頁、第48頁正反面、本院卷第63、162頁),並有被告與警員對話紀錄譯文一覽表(偵卷第21至23頁)、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販毒廣告訊息及微信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28至32頁)、海山分局警員郭佳曄出具之職務報告(偵卷第20頁)、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14至16頁)附卷可稽。

且扣案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咖啡包,經檢驗均含第三級毒品成分(附表編號1備註欄所載內容)乙節,亦有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9月21日刑鑑字第1110091511號鑑定書附卷可考(偵卷第55頁)。

㈡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

且毒品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一經查獲,並對販毒者施以重罰,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必要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無端親至交易處所,或購入大量毒品貯藏,徒招為警偵辦從事毒品販賣之風險。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本件交易若販賣成功獲利約2、3千元等語(本院卷第161頁),足認本件被告販賣毒品咖啡包之行為,主觀上確有營利意圖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

又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迎合其要求,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再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

則行為人如原即有販賣毒品營利之犯意,雖因經警設計誘捕,致實際上不能完成毒品交易,然因其原即具有販賣毒品之意思,客觀上又已著手於販賣行為,仍應論以販賣毒品未遂罪(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42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曾紹瑀與喬裝買家之警員郭佳曄議定以8,000元販賣毒品咖啡包20包,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被告依約前往上址交易,惟因交易對象為喬裝買家之警員,該警員實無購買毒品真意,事實上不能完成買賣毒品行為,故應論以販賣未遂罪。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㈡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附表編號1所示毒品咖啡包28包,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約8.13公克),應為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903號判決意旨參照)。

至起訴書認被告以一行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6項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斷等語,容有誤會,應予更明。

㈢至α-吡咯烷基苯己酮雖於111年8月26日經行政院111年8月26日院臺法字第1110025835號函公告新增為第三級毒品,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9月21日刑鑑字第1110091511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考(偵卷第55頁反面),惟本案查獲被告之行為時係111年7月13日,是本件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彩虹菸時,α-吡咯烷基苯己酮尚未經列管為第三級毒品,故此部分被告斯時並未構成犯罪,自屬不罰之行為,附此敘明。

㈣刑之減輕之事由:⒈被告雖已著手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因喬裝買家之警員無購買毒品真意,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毒品行為,是被告犯罪尚屬未遂,衡其情節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刑法第70條第2項)。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政府嚴令查緝毒品,竟意圖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以牟取利益,對於國民身心健康造成潛在傷害,助長社會濫用毒品風氣,所為應予非難;

惟考量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以8,000元價格約定販賣毒品咖啡包20包,而實際交付毒品咖啡包17包,其交易金額及數量均不多,所販賣之毒品咖啡包均經扣案,未流通市面,暨被告於本院自陳高職肄業,現在從事廣告看板工,經濟狀況勉持(本院卷第163頁),復罹患物質戒斷症狀合併焦慮狀態、藥物濫用、急性呼吸衰竭、器質性情感徵候群、藥物過量、情感性疾患等疾病,有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附卷可考(本院卷第165至17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惡性尚非重大,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勵自新。

然為促使被告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敦促被告確實惕勵改過,並使被告能以義務勞動方式彌補其犯罪所生損害等考量,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督促時時警惕,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由檢察署之觀護人予以適當之督促,以觀後效。

四、沒收部分:㈠違禁物: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均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為違禁物,且為被告持以販賣,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盛裝上開毒品咖啡包之包裝袋,均難以與袋內之毒品完全析離,應一併宣告沒收之。

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檢驗取樣部分,因已用罄滅失,自無庸再諭知沒收。

㈡犯罪工具: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查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手機,係被告供本件販賣毒品咖啡包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本院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61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彩虹菸77支,雖含有α-吡咯烷基苯己酮成分,惟該成分係於111年8月26日始公告新增為第三級毒品,被告於111年7月13日為警查獲時並非禁止持有之毒品,已如前述,況且被告始終供稱該彩虹菸77支係供自己施用而持有,並無販賣之意思(偵卷第12、41頁、本院卷第161頁),無證據證明被告有意圖營利著手販賣該彩虹菸之行為,則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與本案不具關連性,檢察官又未聲請本院一併宣告沒收該彩虹菸,自不得於本院併予宣告沒收,宜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堉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葉逸如
法 官 楊展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庭禮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備註(沒收與否) 1 毒品咖啡包28包(含包裝袋28只,驗前總淨重約73.92公克,取樣0.90公克鑑定,驗餘淨重73.02公克) ⒈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9月21日刑鑑字第1110091511號鑑定書(偵卷第55頁) ⑴檢體外觀:PORSHE 911包裝28包。
⑵鑑驗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成分。
⑶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左列毒品咖啡包28包,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8.13公克。
⒉左列之物宣告沒收。
2 彩虹菸77支(驗前淨重73.09公克,取樣0.20公克鑑定,驗餘淨重72.89公克) ⒈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9月21日刑鑑字第1110091511號鑑定書(偵卷第55頁): ⑴檢體外觀:褐色濾嘴/米白 色紙菸,内均含深褐色菸草。
⑵鑑驗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己酮成分(行政院於111年8月26日始公告新增為第三級毒品)。
⒉左列之物不予沒收。
3 iPhone廠牌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號,顏色:灰色) 左列手機宣告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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