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1,訴,1608,2023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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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6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立娟



選任辯護人 胡峰賓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055號、111年度偵字第385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立娟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偽造之「張貴富」印章壹枚以及隆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張貴富」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賴立娟為址設彰化縣○○鄉○○路00號隆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隆立公司,現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之3)之負責人,張貴富因欲投標政府公共工程,遂與賴立娟協議購買隆立公司之股權,並於民國109年8月24日與賴立娟簽訂隆立公司之股份轉讓契約,約定將賴立娟當時經營之隆立公司股權轉讓與張貴富,張貴富於簽約後立即匯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與賴立娟,賴立娟遲至同年8月31日仍未依約完成隆立公司之股權移轉,張貴富見購買隆立公司已無實益,遂告知賴立娟已無意願購買隆立公司並要求賴立娟返還價金,賴立娟仍於109年9月2日,辦理股權變更並將張貴富登記為隆立公司之代表人,張貴富再度表示不願購買隆立公司股權,賴立娟即告知張貴富待張貴富出具董事長辭任同意書後始返還300萬元股款。

詎賴立娟明知張貴富尚未出具董事長辭任書、未授權賴立娟蓋用隆立公司及張貴富之印章,亦未於000年0月0日間召開隆立公司股東臨時會議,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先於109年9月9日10時前之某許,在不詳地點,偽刻「張貴富」之印章1 枚,並於109年9月10日10時許,在彰化縣○○鄉○○路00號隆立公司之會議室內,製作隆立公司109年9月9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並於上開議事錄記載:「改選董監事,依公司章程選出董事3人,監察人1人」等不實內容,並於前揭會議事錄盜蓋「隆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章(無證據證明係偽造)以及張貴富之印章各1次,而偽造前開隆立公司109年9月9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並於109年9月11日持交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辦理變更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經書面形式審查後,於109年9月11日將隆立公司董事長變更為不知情第三人林惠楠等不實事項登載於公司變更登記表,足生損害於隆立公司、張貴富及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對於隆立公司登記之正確性。

二、賴立娟於110年3月31日與林昶明約定,以1,300萬元之價格,出售隆立公司股份給林昶明,並與林昶明簽訂隆立公司之股份轉讓契約,林昶明即分別於110年4月1日、同年4月7日、同年5月13日、同年5月17日匯款100萬、250萬、50萬、40萬元至賴立娟所指定之吳萱沂(吳萱沂所涉偽造文書等部分,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發布通緝在案)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土城分行(下稱中國信託)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嗣林昶明得知隆立公司資產有問題,遂與賴立娟協議改取得上泰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泰公司)之500萬股份,賴立娟並申請變更登記,將林昶明登記為上泰公司股東,持有上泰公司500萬股之股份。

後賴立娟、吳萱沂明知未取得林昶明之授權,竟共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0月29日前某日時許,擅自為林昶明辦理上泰公司股份退股,填載上泰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持交新北市政府申請辦理股權變動報備,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經書面形式審查後,於110年10月29日,將林昶明持有上泰公司之股份由原先500萬股變更登記為0股,足生損害於上泰公司、林昶明及新北市政府對於公司登記之正確性。

三、案經張貴富、林昶明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此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

其中第2項之「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1項之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有意見」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卷而知悉,或自起訴書、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查、審判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人員於調查證據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801號、99年度台上字第4817號判決參照)。

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所有供述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賴立娟及其辯護人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見本院111 年度訴字第160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55至371頁),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其書證部分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⑴告訴人張貴富未出具董事長辭任書,亦未於000年0月0日間召開隆立公司股東臨時會議,卻於109年9月9日10時許,在上址隆立公司會議室,製作隆立公司109年9月9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並於上開議事錄記載:「改選董監事,依公司章程選出董事3人,監察人1人」等不實內容,並於前揭會議事錄蓋用隆立公司、張貴富之印章各1次,並於109年9月11日持交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辦理變更登記,將隆立公司董事長變更為不知情第三人林惠楠等不實事項登載於公司變更登記表;

⑵於110年3月31日與告訴人林昶明簽訂契約,約定林昶明以1,300萬元取得之隆立公司股權,林昶明分別於110年月1日、同年4月7日、同年5月13日、同年5月17日匯款100萬、250萬、50萬、40萬元至賴立娟指定之吳萱沂之中國信託土城分行帳戶(帳戶號碼:000000000000),後約定改取得上泰公司500萬股份,又被告未經林昶明之授權,於110年10月29日前某時,擅自為林昶明辦理上泰公司股份退股,填載上泰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持交新北市政府申請辦理股權變動報備,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經書面形式審查後,於110年10月29日,將林昶明持有上泰公司之股份由原先500萬股變更登記為0股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辯稱:張貴富、林昶明請伊幫忙借牌,都有授權伊云云(見本院卷第84頁)。

經查:㈠前開⑴告訴人張貴富未出具董事長辭任書,亦未於000年0月0日間召開隆立公司股東臨時會議,卻於109年9月9日10時許,在上址隆立公司會議室,製作隆立公司109年9月9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並於上開議事錄記載:「改選董監事,依公司章程選出董事3人,監察人1人」等不實內容,並於前揭會議事錄蓋用隆立公司、張貴富之印章各1次,並於109年9月11日持交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辦理變更登記,將隆立公司董事長變更為不知情第三人林惠楠等不實事項登載於公司變更登記表;

⑵於110年3月31日與告訴人林昶明簽訂契約,約定林昶明以1,300萬元取得之隆立公司股權,林昶明分別於110年月1日、同年4月7日、同年5月13日、同年5月17日匯款100萬、250萬、50萬、40萬元至賴立娟指定之吳萱沂之中國信託土城分行帳戶(帳戶號碼:000000000000),後約定改取得上泰公司500萬股份,於110年10月29日前某時,擅自為林昶明辦理上泰公司股份退股,填載上泰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持交新北市政府申請辦理股權變動報備,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經書面形式審查後,於110年10月29日,將林昶明持有上泰公司之股份由原先500萬股變更登記為0股乙節,均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8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貴富、林昶明、證人李玉林、林惠楠、林士民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就此部分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張貴富部分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055號卷,下稱偵2055卷,第61至64頁;

本院卷第185至192頁。

林昶明部分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749號卷,下稱他749卷,第45至49頁;

本院卷第248至258頁。

林惠楠部分見偵2055卷第39至47頁。

李玉林部分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7551號卷,下稱他7551卷,第49至55頁;

偵2055卷第61至64頁、第153至156頁;

本院卷第193至200頁。

林士民部分見他749卷第45至49頁),並有公司經營權讓與契約書、告訴人張貴富匯款300萬元之匯款資料、存證信函、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經濟部109年9月2日經授中字第10933502380號函暨附件(含隆立公司變更登記表、隆立公司109年8月24日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簽到簿)、經濟部109年9月11日經授中字第10933522150號函暨附件(含隆立公司變更登記表、隆立公司109年9月9日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臺北市政府110年11月4日府產業商字第11055038600號函暨附件(含經濟部109年9月11日經授中字第10933522150號函、隆立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董事及監察人願任同意書、隆立公司變更登記表、隆立公司109年9月9日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簽到簿)(以上為事實一部分)、隆立公司股權承接暨經營權讓渡契約書影本、告訴人林昶明匯款單影本、上泰公司商工登記查詢資料影本、新北市政府111年5月10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118032282號函暨上泰公司110年10月29日改選監察人、董事持股變動報備登記資料影本(以上為事實二部分)等附卷可稽(見偵2055卷第17至22頁、第73至75頁;

他7551卷第11頁、第15至22頁;

他749卷第13至15頁、第29至31頁、第87至110頁、第145至157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張貴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原本要投標金門料羅碼頭一個比較大的工程,所以跟被告買隆立公司,但是被告拿了300萬元的訂金後就一直在拖,始終沒有把手續辦好,到了109年9月11日被告自己開了一個股東會,直接蓋了伊的印章,將董事長變更為林惠楠,但是之前並未召開董事會或者股東會,伊根本沒有接到通知,也沒有出席擔任主席,更沒有簽立隆立公司的董事長辭任書,而且伊也從來沒有把印章交給被告,會議記錄有可能是偽造的等語(見偵2055卷第62頁,本院卷第185至191頁),核與證人李玉林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證稱:張貴富原本有意購買隆立公司,投標金門那邊的工程,被告確實有收張貴富300萬元,但是後來因為已經來不及投標,導致工程沒辦法做,所以張貴富表示不買隆立公司了,被告說張貴富要提出董事長辭任書,但是張貴富的律師說被告要先還300萬才會提出辭任書,隆立公司並沒有開股東會,張貴富也沒有授權被告使用其印章,被告也沒有把錢請伊轉交給張貴富,張貴富不買後來就是伊與林惠楠、李木權一起去買隆立公司等語(見偵2055卷第62頁、第154頁,本院卷第193至199頁)大致相符,並核與被告於偵查時供稱:本件事情從頭到尾都是李玉林跟伊接洽的,李玉林叫伊去辦伊就去辦,張貴富不買了,伊就去找李玉林,李玉林說他要去找張貴富,張貴富確實沒有交董事長辭任書給伊等語(見偵2055卷第45頁、第127頁)相符,是被告確實並未取得告訴人張貴富之董事長辭任書,表示告訴人張貴富尚未同意辭任隆立公司之董事長,其卻擅自製作股東會臨時會議紀錄,並辦理變更登記之行為,至為明確。

㈢證人即告訴人林昶明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證稱:伊因為需要營造公司標工程,所以一開始向被告買隆立公司,後來伊發現隆立公司資產是負的,無法標工程,所以被告轉賣上泰公司給伊,伊有以1,000萬元取得上泰公司500萬股的股份,但是上泰公司也有退補紀錄(已註銷之退票紀錄),一樣無法標工程,上泰公司也沒有過戶,而被告後來沒有經過伊同意,就擅自將上泰公司的股權轉讓變更為0股,伊根本沒有授權被告退股等語(見他749卷第47頁,本院卷第251頁)大致相符,是證人前開證稱其並未授權被告變更上泰公司之登記股權明確,且審之被告擅自變更告訴人林昶明所擁有上泰公司之持股數行為,與前開被告擅自變更告訴人張貴富之隆立公司會議記錄內容行為極為類似,且告訴人林昶明與被告間僅因購買隆立、上泰等公司始有接觸,且告訴人林昶明僅要求被告賠償其先前所支付之金錢,而無其餘請求,顯見告訴人林昶明並無藉端要脅被告之情形,可知告訴人林昶明此部分所證,應可採信。

㈣被告雖以前詞置辯,其辯護人亦為其辯護稱:本案為民事爭議,只因溝通上之落差,就相關爭議雙方已經和解,被告也陸續支付,現已經支付200萬,餘款將於下月及下下月支付完畢等語(見本院卷第372至373頁)。

惟查,即便被告如事實欄一部分已與告訴人張貴富達成和解並且履行賠償金額,如事實欄二部分亦已與告訴人林昶明和解並履行和解條件,然被告盜蓋隆立公司、張貴富之印章,並分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新北市政府申請辦理變更登記,而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已至為明確,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此與被告是否已與告訴人等人達成和解無涉,亦非民事爭議,至於被告所涉詐欺取財部分應不另為無罪諭知,另據本院論述如後,是被告及其辯護人此部分所辯,顯無理由。

㈤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以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事證均已臻明確,被告及其辯護人前開所辯,顯無理由,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如事實欄二所為,係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又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偽造、盜蓋告訴人張貴富以及隆立公司之印文,其盜用印章屬業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又被告於偽造私文書(製作隆立公司109年9月9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以及擅自為林昶明填載上泰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如事實欄一、二分別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之行為,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此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刑罰公平,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處斷。

㈢被告如事實欄一、二分別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2罪),行為互殊,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張貴富尚未出具董事長辭任書、未授權賴立娟蓋用隆立公司及張貴富之印章,卻製作不實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並持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變更登記,使承辦公務員將前揭不實事項登記在職務上職掌之公文書,影響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對於公司登記事項管理之正確性與告訴人張貴富、隆立公司之權益;

又被告未經告訴人林昶明之授權,擅自為告訴人林昶明辦理上泰公司股份退股,填載上泰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持交新北市政府申請辦理股權變動報備,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經書面形式審查後,將告訴人林昶明持有上泰公司之股份由原先500萬股變更登記為0股,足生損害於上泰公司、林昶明及新北市政府對於公司登記之正確性,被告前開所為均應予非難。

並斟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始終否認全部犯行,暨審酌被告之素行不佳,以及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又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此因屬絕對義務沒收之物,縱未扣案,仍應諭知沒收。

查本件如事實欄一所示之隆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未扣案)上偽造之「隆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張貴富」之印文各1枚以及「張貴富」之印章1枚,均係被告所偽造,然既無積極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予宣告沒收。

至偽造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雖為供被告犯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所用之物,然前開文書已交給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收執,已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參、不另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賴立娟、吳萱沂共同意圖為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之犯意聯絡,由賴立娟佯稱:取得聯合鑫公司之授權,可辦理變更聯合鑫公司負責人及股東之變更云云,並於110年6月23日、110年7月12日,佯裝為聯合鑫公司之代理人,偽造「股權轉讓讓渡契約書」及「補充協議書」等文書,出示與林昶明簽署,林昶明因而陷於錯誤,簽署上開文書,惟賴立娟並未依約將聯合鑫公司之股份移轉與林昶明,足生損害於林昶明。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況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及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形式及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

三、經查,本件證人即告訴人林昶明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證稱:伊原本向被告以1,300萬元購買隆立公司,後來伊發現隆立公司資產係負的,無法標工程,伊跟被告說,被告就把上泰公司賣給伊,伊後來又發現上泰公司有退票記錄,也沒辦法標工程,所以又跟被告約定轉讓聯合鑫公司的股權,價金係1,000萬元,不過被告當時確實有在想辦法把聯合鑫公司過戶給伊,要不然伊原本就不想要了等語(見他749卷第47頁,本院卷第253頁),另聯合鑫公司實際負責人林士民之妻沈宜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0年7、8月間,被告有向伊表示欲購買聯合鑫公司,也支付了1,000萬元的支票,被告也有去變更聯合鑫公司負責人為林昶明,但是後來因為支票沒有兌現退票了,伊向被告表示怎麼可以擅自去變更負責人為林昶明?並要求被告去商業處撤回送件等語(見本院卷第176至177頁),並有被告與告訴人林昶明、被告與告訴代理人賴頡之對話內容在卷(見偵38590卷第61至65頁),可知被告於收到告訴人林昶明之款項後,已依照約定將上泰公司之股份轉讓給告訴人林昶明後,僅因該公司財務狀況導致無法投標公共工程,後始再將聯合鑫公司之股權轉讓給告訴人林昶明,而嗣後被告未將聯合鑫公司之股權轉讓給告訴人林昶明之原因係被告未成功購買聯合鑫公司之股權,且依證人沈宜萱前開證述內容可知,被告確實有購買聯合鑫公司股權之動作,後因支票跳票導致未能順利為移轉公司登記。

由此可知被告未依約將聯合鑫公司之股權轉讓給告訴人林昶明,此與告訴人林昶明之期待所有落差,被告之行為僅未依照債之本旨而為給付,其衍生之救濟途徑及賠償損失事宜,核屬債務不履行之給付遲延糾葛,屬單純民事糾紛,當非詐欺取財之犯行,惟此部分與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係屬一行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就被告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

本案經檢察官林承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王筱維

法 官 賴昱志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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