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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2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游雨濬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17日第一審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2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游雨濬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提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
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游雨濬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7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嗣於111年8月29日提起上訴,惟其上訴狀僅記載「理由後補」,並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爰依上開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敘述具體之上訴理由,逾期未提出即駁回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陳宏璋
法 官 黃園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莊孟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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