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1,訴,335,202309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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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3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俊賢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具 保 人 黃淑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14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淑萍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

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吳俊賢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30日准許被告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保證金具保,具保人黃淑萍於當日繳納保證金1萬元為被告具保,被告因此停止羈押等節,有本院刑事報到單、訊問程序筆錄、刑事被告歸案證明稿、國庫存款收款書及具保人黃淑萍國民身分證影本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1至145頁)。

然被告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傳喚應到庭時,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復依法拘提無著,且本院合法通知具保人應督促被告遵期到庭,具保人亦未能履行,此有送達證書2紙、拘票暨報告書影本、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全戶戶籍資料查詢)各1份附卷可憑。

此外,被告及具保人現並未因其他案件在監執行或遭受羈押,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2紙在卷可佐,足見被告已經逃匿。

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葉逸如

法 官 楊展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庭禮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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