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1,訴,398,202408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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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一、蕭富國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
  2. 二、林耀庭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
  3. 三、謝惟丞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
  4. 四、鄧津玹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
  5. 五、蘇詠順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
  6. 六、黃裕程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
  7. 七、陳奕潔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5年6月。
  8. 八、趙文誠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
  9. 九、陳震洋無罪。
  10. 壹、程序部分:
  11. 一、證人即被害人楊啟軒及呂紹正警詢之證述均有證據能力:
  12. 二、證人蔡承恩、呂紹正於偵訊時之陳述;證人即共同被告蕭富
  13. 三、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奕潔於檢察官聲請羈押時向本院法官所為
  14. 四、至於被告蕭富國、林耀庭、謝惟丞、鄧津玹、蘇詠順、陳奕
  15. 五、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
  16. 六、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
  17. 貳、實體部分:
  18.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19. 二、論罪科刑:
  20. 三、沒收部分:
  21. 四、不另為不受理部分(被告蕭富國、林耀庭、謝惟丞、鄧津
  22.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被告蕭富國等8人對被害人楊啟軒殺
  23.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震洋(原名:張少齊)與被告蕭富國
  24. 貳、公訴意旨認被告陳震洋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陳震洋
  25. 參、訊據被告陳震洋固坦承當時有與被告鄧津玹及蘇詠順共同搭
  26. 一、證人即同案被告鄧津玹於警詢時證稱:當時我與被告蘇詠
  27. 二、又本院當庭勘驗路口監視器畫面結果略以:從甲車中走下3
  28. 肆、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客觀上雖可認定被告陳
  29.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0.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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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富國



選任辯護人  卓品介律師
被      告  林耀庭



選任辯護人  陳唯宗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謝惟丞


義務辯護人  許俊明律師
            黃紘勝律師
選任辯護人  吳尚道律師
被      告  鄧津玹(原名:鄧教彬)



選任辯護人  林宗憲律師
被      告  蘇詠順


選任辯護人  王奕仁律師
            鄭瑋律師
被      告  黃裕程


選任辯護人  郭凱心律師
            林育杉律師
被      告  陳震洋(原名:張少齊)



選任辯護人  林祐增律師
            楊偉毓律師
            葉慶人律師
被      告  陳奕潔




選任辯護人  丁俊和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趙文誠



選任辯護人  張智凱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1160號、第32055號、第40841號),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一、蕭富國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1年。

二、林耀庭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1年。

三、謝惟丞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10月。

四、鄧津玹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8月。

五、蘇詠順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8月。

六、黃裕程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10月。

七、陳奕潔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5年6月。

八、趙文誠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8月。

九、陳震洋無罪。事  實林耀庭(綽號:小馬)與蕭富國於民國110年8月8日0時至1時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號由謝承恩與蔡政勳經營之「霧都酒吧」飲酒,因細故與在場人發生爭執因而心生不滿,即由蕭富國以通訊軟體LINE邀集鄧津玹(原名鄧教彬,綽號:剉冰)、蘇詠順(綽號:歐文)、謝惟丞、黃裕程、陳奕潔及趙文誠等人從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MT工程行」出發驅車前往前述酒吧,並攜帶棍狀物及刀械等兇器。

嗣因酒吧大門鐵門深鎖,其等明知該酒吧門口騎樓及附近道路等處為公共場所,如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足以使公眾或不特定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仍共同基於傷害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犯意聯絡,於同日4時許,輪番由蕭富國、陳奕潔、趙文誠以腳踢踹酒吧大門、蘇詠順以手敲擊酒吧大門、林耀庭持現場滅火器撞擊酒吧大門及噴灑,黃裕程則持棍狀物砸毀監視器(毀損部分均未據告訴),另有不詳之人持刀械及棍棒等物在場;

酒吧內之蔡承恩、楊啟軒及呂紹正等人見狀自酒吧後門避走,甫出後門,雙方即發生肢體衝突,蕭富國徒手朝對方不詳之人揮擊、謝惟丞亦持現場質地堅硬之不詳物品向對方不詳之人揮擊、陳奕潔則持不詳刀械追砍蔡承恩,蕭富國、林耀庭、謝惟丞、蘇詠順、黃裕程、陳奕潔、趙文誠分別以前揭方式下手實施強暴行為,鄧津玹則在上開衝突過程中手持折疊刀在場助勢。

陳奕潔於前揭衝突過程中,持不詳刀械,主觀上可預見該刀械刀鋒銳利,如朝人體之頭、胸、腹、背等部位攻擊,因其內有重要內臟器官,係極為脆弱之要害部位,有可能因上開要害部位損傷或大量失血而導致死亡之結果,竟將前揭傷害犯意提升為縱使蔡承恩死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殺人犯意,朝蔡承恩之頭、胸、腹及背等身體部位揮砍或刺入,蔡承恩因此受有右側臂動脈撕裂傷、雙手肌肉、肌腱及手指開放性撕裂傷、胸腔穿刺傷及右側橫隔膜撕裂傷、肝臟撕裂傷、頭皮、背部撕裂傷及急性呼吸衰竭等傷勢(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

楊啟軒則於雙方衝突過程中,受有胸壁L型撕裂傷(長度15公分)合併胸大肌持續性出血與縱膈氣腫等傷勢(楊啟軒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蔡承恩、楊啟軒均經送醫救治,醫院發出病危通知,後經救治後,幸未發生死亡之結果。

理  由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證人即被害人楊啟軒及呂紹正警詢之證述均有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定有明文。

上開條文係為補救採納傳聞法則,實務上所可能發生蒐證困難之問題,於該條所列各款原始陳述人於審判中無法到庭或雖到庭而無法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之情形下,承認該等審判外之陳述,於具備「絕對的特別可信情況」與「使用證據之必要性」要件時,得為證據之規定。

該條第3款所稱「所在不明」,係指非因國家機關之疏失,於透過一定之法律程序或使用通常可能之方式為調查,仍不能判明其所在之情形;

又此之「絕對的特別可信情況」,係指陳述時之外部客觀情況值得信用保證者而言,解釋上可參考外國立法例上構成傳聞例外之規定,如出於當場印象之立即陳述(自然之發言)、相信自己即將死亡(即臨終前)所為之陳述及違反己身利益之陳述等例為之審酌判斷。

再「使用證據之必要性」,乃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證據予以判斷,其主要待證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已無從再從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先前相同之陳述內容,縱以其他證據替代,亦無由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01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證人楊啟軒、呂紹正均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有本院送達回證3紙在卷可參(見訴字卷二第485、487、493頁),且證人楊啟軒、呂紹正分別於112年7月22日、000年00月0日出境,此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2紙附卷可稽(見訴字卷三第89、103頁),又證人楊啟軒及呂紹正分別因涉犯他案而經法院及檢察署發布通緝尚未緝獲,此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記錄表2紙在卷可考(見訴字卷四第259、261頁),足認證人楊啟軒及呂紹正均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傳喚不到之情形。

而證人楊啟軒為本案被害人、證人呂紹正則為親眼目睹本案發生過程之人,其等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內容,均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且證人楊啟軒、呂紹正均依當場印象而立即陳述(即自然之發言),並無受到員警之強暴、脅迫或誘導,而可認有可信之特別狀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規定及說明,證人楊啟軒、呂紹正於警詢中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

被告蕭富國、陳奕潔及其等辯護人主張證人楊啟軒、呂紹正警詢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均無理由,並不可採。

二、證人蔡承恩、呂紹正於偵訊時之陳述;證人即共同被告蕭富國、謝惟丞、鄧津玹、蘇詠順、黃裕程、趙文誠於偵訊時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雖屬審判外之陳述,然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為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權限之人;

且實務上,檢察官於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之程序,且經具結,不致有違法取供之情事,可信度極高,故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自得為證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849號刑事判決)。

㈡證人即告訴人蔡承恩於偵查中經具結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雖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本院審酌上開陳述業經具結,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證人蔡承恩經本院以證人身分傳訊於審理時作證,並予被告蕭富國、林耀庭、謝惟丞、鄧津玹、蘇詠順、陳奕潔及其等辯護人詰問機會,其等對質詰問權已獲得確保,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對於被告蕭富國、林耀庭、謝惟丞、鄧津玹、蘇詠順、陳奕潔均有證據能力。

又證人呂紹正於偵查中經具結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雖為被告蕭富國、陳奕潔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證人呂紹正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傳喚不到之情形,已如前述,本院審酌本件並無證據顯示呂紹正有遭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或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而為證述之情形,依前揭規定,對被告蕭富國、陳奕潔應有證據能力。

㈢證人即共同被告蕭富國、謝惟丞、鄧津玹、蘇詠順、黃裕程、趙文誠於偵訊時之陳述,雖為被告陳奕潔以外之人於審理外之陳述,而其中證人即共同被告蕭富國於110年8月19日第1次偵訊之陳述、證人即共同被告謝惟丞、蘇詠順及趙文誠於偵訊時之陳述,固以被告身分接受訊問而未具結(其餘部分均有具結),然前揭共同被告均經本院以證人身分傳訊於審理時作證,並予被告陳奕潔及其辯護人詰問機會,其對質詰問權已獲得確保,本院審酌亦無證據顯示證人即共同被告蕭富國、謝惟丞、鄧津玹、蘇詠順、黃裕程、趙文誠於偵訊時之陳述有遭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或影響其等心理狀況致妨礙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而為證述之情形,依前揭規定,前揭證人即共同被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對被告陳奕潔均有證據能力。

三、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奕潔於檢察官聲請羈押時向本院法官所為之陳述有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亦有明定。

依其立法理由,乃揭示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於法官面前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係在法官面前為之,故不問係其他刑事案件之準備程序、審判期日或民事事件或其他訴訟程序之陳述,均係在任意陳述之信用性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為,因此該等陳述應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31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02號等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奕潔於檢察官聲請羈押時向本院法官所為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證據。

被告趙文誠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奕潔於本院羈押訊問時陳述之證據能力,並無理由。

四、至於被告蕭富國、林耀庭、謝惟丞、鄧津玹、蘇詠順、陳奕潔及其等辯護人爭執爭執證人蔡承恩於警詢時陳述之證據能力;

被告陳奕潔及其辯護人另爭執證人即共同被告蕭富國、林耀庭、謝惟丞、鄧津玹、蘇詠順、黃裕程、趙文誠、陳震洋以及證人謝承恩、蔡政勳於警詢時陳述之證據能力;

被告趙文誠及其辯護人復爭執證人A1於警詢時陳述之證據能力,惟本院並未將上開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就其證據能力之有無,認無贅述之必要,應予敘明。

五、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除前揭說明外,其餘證人之證述,上開被告及其等辯護人均同意或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證明力過低或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六、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且亦無證據證明係非真實,復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前揭有證據能力之供述與非供述證據均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中合法調查,自均得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蕭富國、林耀庭、謝惟丞、鄧津玹、蘇詠順、黃裕程、陳奕潔、趙文誠(以下合稱被告蕭富國等8人)加重妨害秩序部分:⒈就被告蕭富國等8人於前揭時間,在霧都酒吧門口騎樓及附近道路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以及告訴人蔡承恩及被害人楊啟軒受有前揭傷勢之事實,業據被告蕭富國等8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在卷或不爭執(見訴字卷一第331至332頁、卷二第29頁、卷一第263至264頁、卷一第307至308頁、卷二第10至11頁、卷一第251至252頁、卷二第149至150頁、卷二第49至50頁、第389頁、卷四第97至99頁),並有證人即共同被告蕭富國、謝惟丞、鄧津玹、蘇詠順、黃裕程於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奕潔、趙文誠於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證述附卷可參(見偵32055卷第531至535頁、第521至525頁、第553至559頁、第487至489頁、第501至503頁,偵31160卷第93至94頁、第105頁至第107頁反面、第95至96頁、第108頁至第110頁反面),復有證人即告訴人蔡承恩於偵訊及審理時、證人即被害人楊啟軒警詢時、證人即在場之人呂紹正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何庭毅即在場之人於警詢及審理時、證人即在場之人林峻民、李長榮及陳祐德於警詢之證述在卷可考(見偵40841卷第475至477頁、訴字卷三第290至305頁;

偵40841卷第267至270頁;

偵40841卷第259至264頁、偵32055卷第509至510頁;

偵31160卷第25至26頁,訴字卷三第305至314頁;

偵31160卷第23至24頁、第27頁至第28頁反面、第34頁至第35頁反面),另有被告林耀庭與證人何庭毅對話紀錄照片5張、指認犯罪嫌疑人比對照片28張、MT工程行監視器畫面擷圖、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行車軌跡擷圖共64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含現場及採證照片)、被告趙文誠外觀狀況照片12張、被告陳奕潔外觀狀況照片13張、被害人楊啟軒、告訴人蔡承恩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被害人楊啟軒及告訴人蔡承恩亞東紀念醫院病歷等件存卷可稽(見偵31160卷第52頁正反面,偵32055卷第61至66頁,偵40841卷第371至402頁、第481至499頁;

見偵31160卷第85頁至第87頁反面、第88至91頁;

偵31160卷第50頁,偵40841卷第405頁,偵32055卷第243至305頁、第355頁、第307至407頁),並有本院當庭勘驗酒吧大門現場監視器畫面之勘驗筆錄及擷圖6張在卷可參(見訴字卷二第291頁、第295至297頁),是被告蕭富國等8人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事實,堪以認定。

⒉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亦不以非法取得為必要,縱非被告所攜往,而在現場取得者,亦同。

考其立法目的,主要係因攜帶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犯案時,極易在施行犯罪或甫完成犯罪之際,因遭發現而使用兇器對被害人實施強暴脅迫,足以嚴重危及被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因而予以加重其刑,故該款加重條件之判斷標準重在行為人行為時所攜帶、使用之器具在客觀上觀察是否具有危險性。

刑法第150條第1項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實害結果為必要,而「首謀」、「下手實施」、「在場助勢」之人彼此間,雖無成立共同正犯之餘地(理由詳如後述),惟同為參與「首謀」、「下手實施」、「在場助勢」之人,因就相同態樣之犯罪行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仍得成立共同正犯,上開實務見解,並無將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之加重條件排除共同正犯之適用,是無論係由何人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均可能因相互利用兇器或危險物品,造成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亦得成立共同正犯。

查被告蕭富國等8人均坦承有前揭妨害秩序之行為,已如前述,且被告蕭富國自承有以腳踢踹酒吧大門,並於雙方衝突時有徒手朝對方不詳之人揮擊等語(見訴字卷一第331至332頁),被告蘇詠順亦供承有以手敲擊酒吧大門、被告陳奕潔及趙文誠則均陳稱有以腳踢踹酒吧大門等語(見訴字卷四第98至99頁、訴字卷二第11頁、聲羈245卷第60頁、訴字卷二第389頁)。

惟被告蕭富國、蘇詠順、陳奕潔及趙文誠均矢口否認有攜帶任何木棍、刀械、酒瓶等兇器等語,然被告林耀庭已自承其使用滅火器砸酒吧店面鐵門並噴灑滅火器等語(見偵40841卷第244至245頁),被告謝惟丞亦自承雙方衝突時有抓到刀子或是酒瓶揮來揮去等語(見訴字卷一第263至264頁),被告鄧津玹則自承其在現場有拿折疊刀出來等語(見偵32055卷第558頁、訴字卷一第308頁、訴字卷四第98頁),被告黃裕程也供承其有持棍狀物品破壞監視器等語(見偵32055卷第502頁、訴字卷一第251頁),證人呂紹正於警詢時則證稱被告陳奕潔有持刀追砍之行為等語(見偵40841卷第263至264頁)。

前揭滅火器、酒瓶、刀械或棍狀物品,均為質地堅硬且客觀上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具有危險性,不論是被告等人自行攜帶或現場撿拾,依上開說明,均屬攜帶兇器無訛。

又從酒吧門口監視器畫面可知,在酒吧門口破壞者除敲擊或踢踹鐵門外,持有刀械及棍狀物之人不在少數,彼此間並無互相阻擋,反而是輪番敲擊或踢踹鐵門,此有監視器畫面擷圖在卷可參(見偵40841卷第376至380頁);

證人呂紹正於警詢時證稱:對方到達現場後,一開始他們是在前門用滅火器噴前門,並且拿東西敲打前門,後來到後門打我們的時候有人拿西瓜刀、開山刀砍我們等語(見偵40841卷第261頁);

其於偵訊時證稱:印象中每人手上都持刀,因為鐵捲門是拉下的,所以他們就一直砸等語(見偵32055卷第509頁);

證人何庭毅於警詢時證稱:我們從後門出去時,就看到有一群人,其中有三個人拿刀等語(見偵31160卷第25頁反面)。

綜上事證,被告蕭富國等8人,就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妨害秩序罪有聯絡犯意,至為明確,縱卷內事證未能證明被告蕭富國等8人於現場均有攜帶兇器,然因被告彼此之間有攜帶兇器之犯意聯絡,依前揭說明,無礙被告蕭富國等8人成立此部分犯罪。

⒊被告蕭富國、林耀庭、謝惟丞、蘇詠順、黃裕程、陳奕潔、趙文誠等人就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並分別以前揭方式下手實施強暴行為,業經認定如前,是除被告黃裕程坦承加重妨害秩序外,被告蕭富國、林耀庭、謝惟丞、蘇詠順、陳奕潔、趙文誠等人否認加重妨害秩序云云,均為卸責之詞,並無理由。

另被告鄧津玹雖有攜帶兇器,然卷內並無事證可以證明其有敲擊或踢踹酒吧店門口鐵捲門、破壞監視器或向對方揮砍之行為,至多僅能論在場助勢,應予敘明。

㈡被告陳奕潔對告訴人蔡承恩殺人未遂部分:訊據被告陳奕潔固坦承有前揭妨害秩序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殺人未遂之犯行,辯稱:我當天身上都沒有刀子或棍子,當時現場很亂,是對方追著我們要砍我們,那時有人拿酒瓶砸到了謝惟丞的臉,我以為我身上的血跡是謝惟丞的,我沒有去打任何一個人,蔡承恩身上的傷勢是誰造成的我不清楚云云。

辯護人為被告陳奕潔辯護稱:被告陳奕潔、趙文誠及謝惟丞是後來才到現場,現場沒有人說被告陳奕潔有拿刀出來攻擊蔡承恩或其他被害人等語。

然查:⒈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不論其為「明知」或「預見」,行為人皆在主觀上有所認識,只是基於此認識進而係「使其發生」或「容任其發生」之強弱程度有別,前者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後者為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均屬故意實行犯罪行為之範疇。

再行為人有無殺人之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應以行為人於下手時有無決意取被害人之生命為斷,而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殺人之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殺傷力大小)、攻擊之部位及行為時所表現之言行舉止外,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時所受之刺激、下手力量之輕重,被害人受傷之實際情形及行為人事後表現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予以研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06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陳奕潔雖以前詞置辯。

惟證人呂紹正於警詢時證稱:本案當時對方大概10個至20個人,打我們的人有拿西瓜刀、開山刀。

現場我只記得有一個人穿著黑色羽絨背心拿著刀追砍我朋友,(員警提示偵40841卷第265頁照片)圖二這個人穿著跟拿刀追著我朋友的人一樣等語(見偵40841卷第263至264頁);

又本案案發當時,僅被告陳奕潔身著背心,此有員警依本案現場及MT工程行監視器畫面所製作之犯罪嫌疑人比對照片在卷可參(見偵32055卷第61至66頁)。

再者,被告陳奕潔被查獲時,其手腕及褲子有明顯血跡,且其右手腕上血跡經送比對,發現與告訴人蔡承恩之DNA-STR型別完全相同,此有此有被告陳奕潔外觀狀況照片13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0年9月13日新北警鑑字第1101762627號鑑驗書、111年2月18日新北警鑑字第1110270375號鑑驗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2月10日刑生字第1110900211號鑑定書等件在卷可稽(見偵31160卷第88至91頁、偵40841卷第351至354頁、訴字卷一第151至154頁)。

依上各情,被告陳奕潔顯有持刀並近身追砍告訴人蔡承恩,故其手腕才會沾上告訴人蔡承恩之血跡。

被告陳奕潔辯稱沒有打人,身上的血是被告謝惟丞云云;

其辯護人辯稱現場沒有人說被告陳奕潔有拿刀出來攻擊告訴人蔡承恩等語,皆非事實,並不可採。

⒊又告訴人蔡承恩當時係受有右側臂動脈撕裂傷、雙手肌肉、肌腱及手指開放性撕裂傷、胸腔穿刺傷及右側橫隔膜撕裂傷、肝臟撕裂傷、頭皮、背部撕裂傷及急性呼吸衰竭等傷勢,有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在卷可稽(見偵40841卷第405頁)。

而告訴人蔡承恩於同日接受緊急右側橫膈膜修補,頭皮20公分長複雜裂傷縫合手術止血、胸腔傷口清創、肝臟修補手術、雙手肌肉及肌腱修補手術,右側臂動脈修補手術,右下胸傷口2公分長深入胸腔内造成橫膈膜破裂又造成腹腔内肝臟破裂,頭皮多處合計20公分長以上傷口、背部及右上臂超過10公分長深達肌肉層,右臀超過5公分長,並因胸部腹多處穿刺傷合併腹內出血,有生命危險,發出病危通知,此有亞東紀念醫院112年10月31日亞病歷字第1121031003號函及護理紀錄在卷可考(見訴字卷二第225頁、見偵32055卷第387至389頁)。

另仔細審酌告訴人蔡承恩亞東紀念醫院病歷所附之傷勢照片(見偵32055卷第326至331頁、第365至369頁),告訴人蔡承恩背部及右上臂之刀傷傷口甚大,肌肉層組織清晰可見,足見揮砍之人用力甚猛;

另從告訴人蔡承恩頭部裂傷之位置可知,揮砍之人是使用長型刀械正對著其頭部直劈而下,顯係攻擊告訴人蔡承恩之致命要害;

又告訴人蔡承恩胸腹部為穿刺傷,依前揭醫療紀錄可知,該穿刺傷造成腹腔内肝臟破裂合併腹內出血,已足以危害告訴人蔡承恩之生命。

綜上事證以觀,不論被告陳奕潔所持以行兇之刀械為何,顯係質地堅硬、尖銳鋒利而具殺傷力之利刃,而持利刃會朝人體之頭、胸、腹、背等部位攻擊,因頭部相連大腦、胸、腹、背部則相連心臟、肺臟、肝臟等重要器官及動脈,均係極為脆弱之要害部位,有可能因上開要害部位損傷或大量失血而導致死亡之結果,此乃依吾人一般生活經驗法則,應可輕易預見之事。

再參以告訴人蔡承恩因胸部腹多處穿刺傷合併腹內出血,有生命危險,已如前述,係因即時接受手術治療得宜,幸未發生死亡之結果。

從行兇之兇器為利刃、下手部位多屬要害、力道甚猛及對告訴人蔡承恩造成傷勢嚴重程度等情以觀,足徵被告陳奕潔持刀械朝告訴人蔡承恩攻擊時,主觀上已預見告訴人死亡之可能性,且即使發生死亡之結果,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具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並已著手其殺害告訴人蔡承恩之行為,告訴人蔡承恩則因即時接受手術,幸未發生死亡之結果而未遂,堪以認定。

至於本案起因於飲酒發生之細故,且告訴人蔡承恩與被告陳奕潔不並認識,被告陳奕潔亦非本案糾紛之始作俑者,難認被告陳奕潔係出於殺人之直接故意,至多僅能論間接故意,公訴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會,應予敘明。

㈢至起訴意旨雖認被告蕭富國、林耀庭、謝惟丞、鄧津玹、蘇詠順、黃裕程、趙文誠對告訴人蔡承恩所為,另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2項之殺人未遂罪嫌等語。

惟查:⒈按共同正犯,為二人以上,對於犯罪有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亦即其主觀上有為特定犯罪之目的,相互利用他方之行為遂行犯罪之意思,客觀上有分擔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始足當之。

是以,共同正犯對其他正犯所實行之犯罪行為應共同負責者,以就該行為有犯意聯絡為限,若他犯實行之犯罪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即應僅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共犯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

故就共同正犯參與犯罪意思之範圍,自須以積極證據加以嚴格之證明,始足以據為共同正犯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74號、第72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訊據被告蕭富國、林耀庭、謝惟丞、鄧津玹、蘇詠順、黃裕程、趙文誠均堅詞否認對告訴人蔡承恩有何殺人未遂犯行,其等均辯稱未持有任何刀械向告訴人蔡承恩攻擊等語。

經查,證人即告訴人蔡承恩於偵訊時證稱:當時我與楊啓軒等人在該酒吧喝酒,我只認識林耀庭,林耀庭摔酒杯10至20分鐘後,就有一群人到現場外面敲門並砸門,我是從監視器上看到的,我們就要從後門離開,當時我們並無手持武器,出去後有群人看到我們就往我們這裡衝,我們要返回屋内時門已上鎖,我不知道是何人砍傷我,第一刀砍我背部,第二刀就砍到我頭部,之後我就沒有印象了等語(見偵40841卷第475頁),是告訴人蔡承恩並不知道係何人持刀向其攻擊;

證人呂紹正於警詢時證稱其僅記得有一個人穿著黑色羽絨背心(即被告陳奕潔)拿著刀追砍我朋友,已如前述,是證人呂紹正亦未見被告陳奕潔以外之人有持刀攻擊告訴人蔡承恩之情形;

另依證人即被害人楊啟軒、證人即在場之人謝承恩、蔡政勳、林峻民、何庭毅、李長榮、陳祐德等人於偵查或審理時之證述,其等均未目睹告訴人蔡承恩遭砍殺之過程(見偵40841卷第267至270頁;

偵31160卷第36頁至第37頁反面、第29頁至第31頁反面、第23至24頁、第25至26頁、第27頁至第28頁反面、第34頁至第35頁反面;

訴字卷三第305至313頁)。

又參照卷存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勘查照片(偵31160卷第17頁、偵32055卷第61至66頁、偵40841卷第219頁、第371至402頁、第487至499頁),均未拍攝到告訴人蔡承恩遭攻擊之過程。

而現場扣案之西瓜刀刀柄、刀刃並未驗得指紋或血跡反應;

美工刀亦未驗得血跡反應,或可供研判之DNA-STR型別;

被告趙文誠衣物上雖有血跡,但鑑識後該血跡係出自被告謝惟丞;

而被告鄧津玹嗣後遭查獲時扣案之折疊刀也未驗得可供研判之DNA-STR型別,此有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8月24日刑紋字第1100089716號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0年9月13日新北警鑑字第1101762627號鑑驗書、111年5月12日新北警鑑字第1110905393號鑑驗書等件在卷可稽(見偵31160卷第120頁、偵40841卷第351至354頁、訴字卷二第99至100頁),是從本案查得之生物跡證,亦無從證明除被告陳奕潔外,有其他共同被告持刀械或兇器直接攻擊告訴人蔡承恩。

綜上各情,被告陳奕潔於案發時持刀與對方發生衝突時,雖與在場之被告蕭富國、林耀庭、謝惟丞、鄧津玹、蘇詠順、黃裕程、趙文誠形成共同基於傷害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然對於被告陳奕潔後續持刀揮砍告訴人蔡承恩之部位、刀數及力度等情節,均非其它共同被告所知悉,卷內亦無其他證據可認定被告蕭富國、林耀庭、謝惟丞、鄧津玹、蘇詠順、黃裕程、趙文誠就被告陳奕潔持刀所為之殺人未遂行為,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傷害部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從適用共同正犯之理論,令被告蕭富國、林耀庭、謝惟丞、鄧津玹、蘇詠順、黃裕程、趙文誠就被告陳奕潔所為之殺人未遂行為,一併擔負共同正犯之責。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蕭富國等8人就上開加重妨害秩序犯行,被告對告訴人蔡承恩殺人未遂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適用法律之說明:⒈按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原規定之構成要件「公然聚眾」部分,於109年1月15日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其修正理由(同第149條修正說明)載敘:實務見解認為,「聚眾」係指參與之多數人有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若參與之人均係事前約定,人數既已確定,便無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自與聚眾之情形不合。

此等見解範圍均過於限縮,也無法因應當前社會之需求。

爰將本條前段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聚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人)不論其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透過社群通訊軟體:如LINE、微信、網路直播等)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等旨。

查該修正條文除場所屬性不再侷限於實質上一般大眾可共見共聞之地點外,並將在現場實施騷亂之人數,明定為三人以上為已足,至若隨時有加入不特定之群眾,或於實施強暴脅迫持續中,其原已聚集之人數有所變化,均無礙於「聚集三人以上」要件之成立。

而本罪既屬妨害秩序之一種犯罪,則聚眾實施強暴脅迫之人,主觀上自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亦即應具有實施強暴脅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始與該條罪質相符。

惟此所稱聚眾騷亂之共同意思,不以起於聚集行為之初為必要。

若初係為另犯他罪,或別有目的而無此意欲之合法和平聚集之群眾,於聚眾過程中,因遭鼓動或彼此自然形成激昂情緒,已趨於對外界存有強暴脅迫化,或已對欲施強暴脅迫之情狀有所認識或預見,復未有脫離該群眾,猶基於集團意識而繼續參與者,亦均認具備該主觀要件。

且其等騷亂共同意思之形成,不論以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之合致,亦不論是否係事前鳩集約定,或因偶發事件臨時起意,其後仗勢該群眾結合之共同力,利用該已聚集或持續聚集之群眾型態,均可認有聚眾騷亂之犯意存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所謂公共場所,係指多數人往來、聚合或參觀遊覽之場所,如街道、公園、車站、廣場等處;

所謂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係指不特定人於特定時段得以出入之場所,如飯店、餐廳、網咖等處。

查本件案發地點為酒吧門口及附近道路,並非酒吧內,應屬公共場所,公訴意旨認為係公眾大出入之場所,尚有誤會,應先敘明。

而被告蕭富國、林耀庭在本案酒吧內喝酒並發生糾紛,其餘共同被告則因被告蕭富國聯絡而先後駕車抵達該處酒吧外,則出現在本件案發地點之人,不論係以何種聯絡方式聚集,係經被告蕭富國邀約或未經邀約而自動、被動前往本件案發地點,均屬聚集行為,且聚集人數已達三人以上。

且本案被告聚集後,係先在酒吧門口,以事實欄所載方式徒手或持兇器破壞酒吧鐵捲門及監視器,再與告訴人蔡承恩、被害人楊啟軒、呂紹正等人在道路上發生肢體衝突,顯見在場之被告於聚眾過程中,彼此間儼然已形成激昂情緒,對於本案施以強暴及在場助勢之情狀已有認識,復未脫離聚眾團體而繼續參與,況且除告訴人蔡承恩及被害人楊啟軒外,酒吧內尚有其它酒客,酒吧外亦緊鄰便利商店及住家,此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偵40841卷第380、386、387頁),本案被告上開所為,足以使公眾或不特定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主觀上應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不因係明示通謀、事先約定或默示合致、臨時起意,而影響其等聚眾騷亂犯意之存在。

⒉按刑法所稱之「聚眾犯」,指二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行而言。

其中刑法第150條第1項「聚眾施強暴脅迫罪」,為典型之聚眾犯,係指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進出之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等特定區域,聚合三人以上,對於特定或不特定之人或物施以強暴脅迫,並依個人參與犯罪態樣之不同,分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而異其刑罰。

是關於本罪之處罰,雖依其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為輕重不同之刑罰,但所成立之犯罪仍係同一罪名,各該行為人均須有犯本罪之意思。

其與一般任意共犯之差別,在於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其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

而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之行為人在犯罪中各自擔當不同角色,並依行為之不同而各負相異之刑責,即各個行為人在犯同一罪名之意思下,必須另具首謀、下手實施強暴脅迫或在場助勢之特別意思。

故應跳脫以往觀念,認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本身即具有獨自不法內涵,而僅對自己實施之行為各自負責,不能再將他人不同內涵之行為視為自己行為。

換言之,本罪之不法基礎在於對聚眾之參與,無論首謀、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及在場助勢之人之行為,均應視為實現本罪之正犯行為。

又本罪倘因而侵害其他法益而成立他罪者(如傷害、毀損、恐嚇、殺人、放火、妨害公務等),自應視情節不同,分別依競合關係或實質數罪併合處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3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蕭富國、林耀庭、謝惟丞、蘇詠順、黃裕程、陳奕潔、趙文誠以前揭方式下手實施強暴,被告鄧津玹則持折疊刀在場助勢,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各具有獨自之不法內涵,應僅對自己實施之行為各自負責,是「下手實施」與「在場助勢」之人彼此間,雖無成立共同正犯之餘地,惟同為「下手實施」之人,因就相同態樣之犯罪行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仍得成立共同正犯,而上開實務見解,並無將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之加重條件排除共同正犯之適用,無論係由何人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均可能因相互利用兇器或危險物品,造成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亦得成立共同正犯。

㈡核被告所為:⒈被告蕭富國、林耀庭、謝惟丞、蘇詠順、黃裕程、趙文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⒉被告鄧津玹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

⒊被告陳奕潔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及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㈢被告蕭富國、林耀庭、謝惟丞、蘇詠順、黃裕程、陳奕潔、趙文誠所為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然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上開罪名既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基於相同解釋,爰不在主文加列「共同」之文字。

㈣被告陳奕潔持刀揮刺告訴人蔡承恩,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及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殺人未遂罪處斷。

㈤刑之加重、減輕事由:⒈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檢察官就被告蕭富國等8人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之相關事項,均未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無從加以審究,應予敘明。

⒉按刑法第150條第2項之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得裁量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尚非概括性之規定,即非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惟依上述規定,係稱「得加重…」,而非「加重…」或「應加重…」,故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之行為,是否加重其刑,即有自由裁量之權。

審酌本案因飲酒而發生糾紛,雖屬偶發事件,然聚集人數眾多,且另攜帶刀械、棍狀物等兇器到場,雙方衝突之後更有告訴人蔡承恩及被害人楊啟軒因受有刀傷而送醫,幸救治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即便時間為凌晨,可是破壞鐵捲門及監視器、追打、揮砍的衝突過程仍然對於酒吧酒客及附近居民的居住安寧產生相當程度的影響,實際上也造成他人受傷及器物損壞,而且本案被告所使用的兇器,客觀上都足以讓第三人感到畏懼,嚴重危害社會安全,所以本案被告行為的不法程度、情節並非輕微,經本院審酌以後,認為應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另被告陳奕潔於本案論以較重之殺人未遂罪,此部分尚無從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⒊被告陳奕潔著手實行持刀揮刺告訴人蔡承恩之犯行而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蕭富國、林耀庭僅因飲酒發生糾紛,不知理性溝通處理,竟邀約並聚集被告謝惟丞、鄧津玹、蘇詠順、黃裕程、陳奕潔、趙文誠等多人到場,並分別以事實欄所載之方式施強暴或在場助勢,被告陳奕潔甚至持刀追砍告訴人蔡承恩,顯見其等自我情緒管理能力及尊重他人法益之法治觀念均待加強,殊非可取。

兼衡被告蕭富國、林耀庭、謝惟丞、鄧津玹、蘇詠順、黃裕程、陳奕潔等人事後雖與告訴人蔡承恩及被害人楊啟軒達成和解,此有和解契約書4份及傷害和解書4份等件在卷可稽(見訴字卷一第295、297、369、371頁,卷二第41、43頁,卷三第323、325頁),被告趙文誠則未與告訴人蔡承恩及被害人楊啟軒達成和解,然被告蕭富國等8人並未實際賠償告訴人蔡承恩及被害人楊啟軒,且僅坦承部分犯罪事實,對於事發經過也避重就輕,犯後態度均難論良好,暨被告蕭富國等8人個別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其等於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收入、經濟狀況、家庭狀況(見訴字卷四第100至10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㈠本案扣案之開山刀、美工刀、折疊刀、球棒、行動電話等物(見偵31160卷第44、48頁,偵32055卷第41、79、123、131、173頁、偵40841卷第207頁),以及案發現場遺留的酒瓶,卷內均無證據可以證明係被告等人所有物而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至於被告林耀庭所持之滅火器、被告謝惟丞所持有的不詳物品、被告黃裕程所持之棍狀物、被告陳奕潔所持之刀械,雖均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上開物品均未經扣案,亦不具違禁物之性質,復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而尚未滅失,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不受理部分(被告蕭富國、林耀庭、謝惟丞、鄧津玹、蘇詠順、黃裕程、趙文誠對告訴人蔡承恩傷害部分):㈠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案件有此情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此觀於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之規定自明;

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㈡經查,被告蕭富國、林耀庭、謝惟丞、鄧津玹、蘇詠順、黃裕程、趙文誠對於告訴人蔡承恩部分,雖難認與被告陳奕潔就殺人未遂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如前述,然其等對於傷害告訴人蔡承恩部分,並非無犯意聯絡,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應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然告訴人蔡承恩業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見訴字卷四第139頁),揆諸首揭說明,本均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均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被告蕭富國等8人對被害人楊啟軒殺人未遂部分):㈠公訴意旨認被告蕭富國等8人共同基於殺人之犯意聯絡,持刀械揮砍被害人楊啟軒,致其受有胸壁L型撕裂傷(長度15公分)合併胸大肌持續性出血與縱膈氣腫等傷勢,幸經送醫救治未發生死亡之結果。

因認被告蕭富國等8人涉有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另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㈢經查,被害人楊啟軒雖於本案發生時受有胸壁L型撕裂傷(長度15公分)合併胸大肌持續性出血與縱膈氣腫等傷勢,經送醫救治倖免於死,有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及病歷在卷可稽(見偵31160卷第50頁、偵32055卷第243至305頁)。

惟證人即被害人楊啟軒雖於警詢時證稱:我聽到有人在酒吧外面敲門很大聲,一群人準備要鬧事,之後我們裡面的人就有人提議要從後門離開,於是我們一群人就從酒吧的後門離開,剛離開後門就看見左邊有一群人衝過來,當下有3、4人追著我,追到巷口的轉角處後我就被追上,突然間有一男子往我身上撞過來,胸口刺痛了一下(深度差0.1公分就刺到心臟了),鮮血就從胸口冒出來,我只知道捅我的人是男的,當時天色還很黑,我又酒醉,因此沒有看清楚那個捅我的人,我記不得他的相貌及衣著等語(見偵40841卷第268頁),是被害人楊啟軒並不知道係何人持刀向其攻擊。

而除被害人楊啟軒前揭指述外,卷內並無任何證人目睹被害人楊啟軒遭刺殺之過程,監視器也未拍攝到與此部分有關之畫面,本案查得之生物跡證,亦無從證明被告蕭富國等8人有持刀械或兇器攻擊被害人楊啟軒之情形。

綜上,本案查無任何事證,可以證明被告蕭富國等8人有何刺殺被害人楊啟軒之行為,依法本應諭知無罪判決,惟此部分罪名與前揭經論罪科刑之加重妨害秩序犯行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被告陳震洋(原名張少齊)】: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震洋(原名:張少齊)與被告蕭富國等8人,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及殺人之犯意聯絡,於前揭時間、地點聚集,先敲打酒吧大門,再分持刀械、棍棒及酒瓶揮砍呂紹正、告訴人蔡承恩、被害人楊啟軒等人,被害人楊啟軒及告訴人蔡承恩因而分別受有前揭傷勢,後經送醫救治始倖免於死。

因認被告陳震洋涉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之加重妨害秩序及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

貳、公訴意旨認被告陳震洋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陳震洋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蕭富國等8人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蔡承恩、呂紹正、謝承恩、蔡政勳於偵查中之證述,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參、訊據被告陳震洋固坦承當時有與被告鄧津玹及蘇詠順共同搭車前往霧都酒吧,惟堅詞否認有何加重妨害秩序及殺人未遂犯行,辯稱:我只認識被告鄧津玹、蘇詠順、黃裕程,其它被告我都不認識;

因為我本來就沒有要去,所以到土城後,被告鄧津玹、蘇詠順及黃裕程下車,我下車尿尿後就離開前往中和朋友處,當天發生什麼事情我都不知道等語。

經查:

一、證人即同案被告鄧津玹於警詢時證稱:當時我與被告蘇詠順、黃裕程及陳震洋一起搭車前往土城,被告陳震洋有下車,我往酒吧方向走過去看,發現酒吧門沒有開,就跟被告陳震洋說,之後被告陳震洋就離開,約莫5至10鐘左右,有一群人在酒吧門口叫囂及噴滅火器等語(見偵32055卷第89至90頁);

證人即同案被告蘇詠順於警詢時證稱:當時我與被告鄧津玹及黃裕程搭被告陳震洋的車前往土城,因為被告陳震洋當時只是載我們過去,所以他就先離開現場等語(偵32055卷第145頁);

證人即同案被告黃裕程於偵訊時證稱:當天我與被告蘇詠順及鄧津玹一同搭乘被告陳震洋的車到現場,到現場後被告陳震洋就離開了等語(見偵32055卷第501頁)。

上開證人均證稱被告陳震洋到場後隨即離去,此與被告陳震洋前揭所辯互核相符。

二、又本院當庭勘驗路口監視器畫面結果略以:從甲車中走下3人後,甲車便往畫面左下方行駛,經過十字路口後,至馬路迴轉,迴轉後甲車於等紅燈時又臨停於畫面右上方十字路口旁,接著於車内走出1名男子,該名男子離開甲車往畫面右下方路邊走,隨後停留於路邊約30秒後,又走回甲車,甲車便往畫面右上方行駛離去,此有勘驗筆錄及監視器畫面擷圖在卷可稽(見訴字卷二第214至215頁、第219至223頁);

被告陳震洋陳稱其當時係乘坐甲車,迴轉後下車上廁所,之後再上車離開等語(見訴字卷二第215頁)。

復參酌被告陳震洋所有車號000-0000號車輛之車行軌跡資料(見偵40841卷第358頁,訴字卷二第318至319頁),被告陳震洋之車輛於本案發生時雖有前往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附近,然停留約5分鐘時間即往四川路2段方向離開。

復查卷內本案共同被告之供述、相關證人之證述、監視器畫面及相關鑑定資料,均無被告陳震洋有攜帶兇器停留在現場,並與被告蕭富國等8人共同下手實施強暴或在場助勢之事證,更遑論被告陳震洋有下手攻擊告訴人蔡承恩或被害人楊啟軒之行為。

依上事證,被告陳震洋前揭所辯,並非無憑。

肆、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客觀上雖可認定被告陳震洋、鄧津玹、蘇詠順、黃裕程共同搭乘車輛前往本案酒吧,但並無證據可以證明被告陳震洋有停留在現場,並與被告蕭富國等8人共同為本案加重妨害秩序犯行,或有任何殺害告訴人蔡承恩或被害人楊啟軒之犯行,本案尚有合理懷疑之處,本院無從形成被告陳震洋有加重妨害秩序或殺人之有罪確信,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陳震洋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偵查起訴、檢察官朱曉群、高智美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黃園舒

                                    法  官  陳宏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仕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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