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1,訴,422,2022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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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峯民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38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峯民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峯民於民國106年11月至同年12月11日間,擔任址設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0○0號之古卡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古卡公司)之負責人,並為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納稅義務人及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竟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明知古卡公司無銷貨與如附表編號一①至⑤、二所示之營業人之事實,仍於106年11月起至同年12月間,接續虛偽開立如附表編號一①至⑤、二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共8張(銷售額如附表所示),交付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營業人,使該等營業人據以持向其所屬國稅局申報扣抵應納營業稅額,以此不正方法幫助附表編號一、二所示營業人逃漏如附表編號一①至⑤、二所示之營業稅捐,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核課稅捐之正確性。

嗣經國稅局人員查核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函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規定。

本案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示其等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被告林峯民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等語在卷(見本院111 年度訴字第422 號卷第113頁),且檢察官、被告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格聲明異議,應視為被告已有將該等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且經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同上本院卷第93頁、第112頁、第156頁),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王年泰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109年度偵字第43843號偵查卷二第175頁至第177頁),並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9年11月13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1090013768號函暨所附查緝案件稽查報告暨所附古卡公司涉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相關資枓分析表、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公司設立登記及稅籍等資料、109年8月5日北區國稅中和銷稽字第1090548666號函、109年9月3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1090010856號函、109年8月5日北區國稅中和銷稽字第1090548672號函暨所附郭騰文、被告林峯民、張廷文、證人鄧華璟之送達證書、個人戶籍資料查詢清單、兆信豐稅務記帳士事務所負責人鄧華璟之談話紀錄、營業人暨扣繳單位稅籍查詢列印、古卡公司106年度至108年度所得稅給付清單、申報書(按年度)查詢、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 、百欣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開立不實統一發票營業人査核管制建檔作業查詢、申報書(按年度)查詢、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營業稅申報期別查詢)進項來源明細、銷項去路明細、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9年8月7日財北國稅審四字第1090028431號刑事案件移送書暨所附稽查報告、沐鼎空間藝術股份有限公司之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銷項去路)、麥英達科技有限公司之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開立不實統一發票營業人査核管制建檔作業查詢、申報書(按年度)查詢、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營業稅申報期別查詢)進項來源明細、銷項去路明細、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109年4月16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1090004453號函暨所附立杏國際有限公司之刑事案件移送書、查緝案件分析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東山稽徵所108年10月4日中區國稅東山銷售字第1080554227號函暨所附鑫業貴金屬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鑫業公司)受託人廖建翔之談話紀錄、委託書、開立予古卡公司之統一發票5紙、古卡公司付款簽收單、鑫業公司出貨單、請款單、古卡公司與鑫業公司簽立之買賣合約書、支票存根1紙、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108年7月22日北區國稅桃園銷字第1082127315號函暨所附送達證書、天悅開發有限公司之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申報書(按年度)查詢、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營業稅申報期別查詢)進項來源明細、銷項去路明細、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9年7月31日中區國稅四字第1090007157號刑事案件告發書暨所附茂旺實業有限公司涉嫌取得及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案情報告、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申報書(按年度)查詢、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營業稅申報期別查詢)進項來源明細、銷項去路明細、古卡公司之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及清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中壢稽徵所108年3月18日北區國稅中壢銷審字第1080593590A號函暨所附太詮國際有限公司之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申報書(按年度)查詢、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營業稅申報期別查詢)進項來源明細、銷項去路明細、鑫兆豐事業有限公司之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申報書(按年度)查詢、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營業稅申報期別查詢)進項來源明細、銷項去路明細、鍶美騰有限公司之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申報書(按年度)查詢、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營業稅申報期別查詢)進項來源明細、銷項去路明細、旭陽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函覆之說明書、古卡公司開立予旭陽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統一發票3紙、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9年7月3日中區國稅竹南銷售字第1090351510號函、古卡公司資產負債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中壢稽徵所108年8月6日北區國稅中壢銷審字第1080598654號暨所附兆烕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徐俊豪之談話紀錄、兆威營造有限公司與古卡公司簽立之工程合約書、第一銀行支票存款存提紀錄查詢單、支票影本及簽收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竹分局108年9月3日北區國稅新竹銷字第1080298384號函暨所附國賢工程有限公司00000-00000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進項憑證、送達證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申報書(按年度)查詢、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營業稅申報期別查詢)進項來源明細、銷項去路明細、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竹分局109年7月10日北區國稅新竹銷字第1090331174號函暨所附亦杰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趙臺民之談話筆錄、古卡公司開立予亦杰企業有限公司統一發票8紙、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苗票分局109年10月6日中區國稅苗票銷售字第1090053342號函暨所附友誠工程行與古卡公司簽立之工程承攬合約書、請款單、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苗栗分局109年8月5日中區國稅苗票銷售字第1090052813號函暨所附順鑫土木包工業與古卡公司簽立之工程承攬合約書、請款單、現金簽收單、古卡公司開立予順鑫土木包工業統一發票4紙、旭能太陽能科技有限公司之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申報書(按年度)查詢、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營業稅申報期別查詢)進項來源明細、銷項去路明細、古卡公司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欠稅查詢情形表、證人郭騰文提供資料及其與證人王年泰、黃巧庭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10張、照片1張、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645號起訴書、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99號刑事判決各1份、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3份(見109年度偵字第43843號偵查卷一第1頁至第405頁、卷二第83頁至第107頁、第223頁至第242頁、第243頁至第248頁)在卷可參。

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2條之規定,統一發票為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予買受人之會計憑證;

換言之,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商業並無交易,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不惟與商業會計法所揭示之會計真實原則有悖,更屬違反本法係為取信於大眾,促進企業資本形成,經濟健全發達之立法本旨,所為自該當於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792號、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開立如附表編號一①至⑤、二所示統一發票予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營業人之犯行,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尚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容有誤會。

又被告擔任古卡公司負責人期間,對於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交付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公司,並幫助該等公司之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犯行,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係接續犯,應各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行為。

其以填載不實會計憑證之行為作為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行為方式,該等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故應認被告乃出於一個犯意,實行一個犯罪行為,而同時觸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依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

至起訴意旨固以被告有竊盜、贓物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前科,而主張被告構成累犯,然亦未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相關證明方法,是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尚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爰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擔任古卡公司之名義負責人,恣意填製不實統一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嚴重影響國家財政收入及賦稅制度之公平性,並紊亂稅捐稽徵體制,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有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見同上本院卷第73頁),暨其虛開統一發票、幫助逃漏稅捐之期間、數額、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末查,卷內並無其他事證足以證明被告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自不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起訴意旨另以:被告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予附表編號一、⑥至⑧、三所示公司,而幫助該等公司納稅義務人逃漏此部分營業稅捐,因認被告此部分之犯行另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逃漏稅捐等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著有76年台上字第4686號判例可資參照)。

另按虛設行號本身原無進銷貨事實,而營業稅之課徵係針對營業行為,虛設行號既無營業行為,自不能課徵營業稅,且因其實際上完全無營業行為,亦無營利事業所得可言,因此均無本身逃漏稅捐情形。

而販賣發票於其他虛設行號沖帳,因其他虛設行號亦無課稅問題,故亦不能論以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刑責(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2號判決參照)。

㈢經查,古卡公司之負責人於106年12月12日即變更為郭騰文,被告於106年12月12日之後即非古卡公司之負責人一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同上本院卷第152頁),並有營業人變更登記查簽表、新北市政府106年12月12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68080114號函暨所附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各1份在卷可參(見109年度偵字第43843號偵查卷一第31頁、第68至69頁),又附表編號一、⑥至⑧、三所示之19張發票,均為古卡公司於106年12月12日變更公司負責人為郭騰文後所開立,此有、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附表編號一⑥至⑧發票影本各1份在卷可參(見109年度偵字第43843號偵查卷一第301頁至第302頁、第372頁、第374頁),均非被告擔任古卡公司負責人期間,自難認被告有起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此部分之犯行,惟公訴意旨認被告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予附表編號一⑥至⑧、三所示公司,而幫助該等公司納稅義務人逃漏營業稅捐與被告所為前開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犯行具接續犯之一罪關係;

被告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予附表編號一⑥至⑧、三所示公司,而幫助該等公司納稅義務人逃漏營業稅捐,與被告所為前開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犯行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景聖偵查起訴,經檢察官劉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鄧煜祥

法 官 劉芳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許怡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處1 萬元以上5 萬元以下罰鍰。
附表:
編號 營業人名稱 開立年月 發票字軌號碼 銷售額 (新臺幣) 稅額 (新臺幣) 提出申報 一 亦杰企業有限公司 ①106年11月 QS00000000 47,500元 2,375元 有 ②106年11月 QS00000000 34,800元 1,740元 有 ③106年11月 QS00000000 60,200元 3,010元 有 ④106年12月 QS00000000 60,800元 3,040元 有 ⑤106年12月 QS00000000 48,950元 2,448元 有 ⑥106年12月 QS00000000 120,000元 6,000元 有 ⑦106年12月 QS00000000 57,800元 2,890元 有 ⑧106年12月 QS00000000 70,100元 3,505元 有 二 旭陽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①106年11月 QS00000000 340,000元 17,000元 有 ②106年11月 QS00000000 340,000元 17,000元 有 ③106年11月 QS00000000 320,480元 16,024元 有 三 鑫兆豐事業有限公司 ①107年11月 JB00000000 243,000元 12,150元 有 ②107年11月 JB00000000 337,500元 16,875元 有 ③107年11月 JB00000000 468,000元 23,400元 有 ④107年11月 JB00000000 405,000元 20,250元 有 ⑤107年11月 JB00000000 189,000元 9,450元 有 ⑥107年12月 JB00000000 405,000元 20,250元 有 ⑦107年12月 JB00000000 202,500元 10,125元 有 ⑧107年12月 JB00000000 319,500元 15,975元 有 ⑨107年12月 JB00000000 342,900元 17,145元 有 ⑩107年12月 JB00000000 427,500元 21,375元 有 ⑪107年12月 JB00000000 640,800元 32,040元 有 ⑫107年12月 JB00000000 319,500元 15,975元 有 ⑬107年12月 JB00000000 102,300元 5,115元 有 ⑭107年12月 JB00000000 102,300元 5,115元 有 ⑮107年12月 JB00000000 290,700元 14,535元 有 ⑯107年12月 JB00000000 394,200元 19,710元 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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