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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岳騰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164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教唆犯頂替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因其友人林君諭(涉犯頂替部分,業經本院判決確定)與他人有債務糾紛,遂邀同乙○○、吳東陽(追加起訴書均誤載為吳東揚,應予更正)、黃冠崴、楊孟哲、蔡財鎰、王懷駿、高博文、李玹豪(丙○○等8人涉犯妨害秩序部分,前經本院為無罪判決;
涉犯傷害部分,經撤回告訴,經本院為不受理判決),於民國109年4月27日晚間9時45分許,自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蘆洲玄明堂」備齊棍棒刀械並分配後,由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賓士廠牌白色自用小客車搭載乙○○、吳東陽、高博文,並引領另由李玹豪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福特廠牌黑色自用小客車搭載黃冠崴、楊孟哲、蔡財鎰、王懷駿,出發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歐歐通訊行」後,由乙○○先開門衝入上開處所,持刀揮砍其內之店員即少年李○○(民國00年0月出生,真實姓名詳卷)及老闆陳嘉偉之背部、黃冠崴持長刀朝少年李○○左小腿砍殺、吳東陽持刀揮砍少年李○○、楊孟哲持棍棒毆打少年李○○、王懷駿持棍子、蔡財鎰持鐵棒站立於店外騎樓下(追加起訴書誤載蔡財鎰毆打少年李○○、陳嘉偉,應予更正)、同案被告李玹豪、丙○○則在車上待命,致少年李○○受有左側腕部撕裂傷併腕部背側尺側肌腱斷裂、右膝撕裂傷併關節囊破裂、部分股四頭肌腱斷裂之傷害(傷害陳嘉偉部分均未據告訴)。
二、丙○○明知乙○○(追加起訴書贅載吳東陽,應予刪除)為涉有前開傷害、妨害秩序等罪嫌之犯人,竟意圖使乙○○隱避脫免刑責,基於教唆頂替之犯意,於案發後起至109年4月29日晚間10時9分許林君諭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厚德派出所(下稱厚德派出所)接受詢問前某時,教唆林君諭頂替乙○○之身分,林君諭因而依丙○○之指示,於上開時間,前往厚德派出所向不知情之員警佯稱其有到場砍傷李○○,並指稱監視器畫面中乙○○之影像為自己等不實情節,藉此頂替方式隱避乙○○上揭犯行,有害於國家刑事訴追之正確性。
三、案經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被告丙○○已於本院審理中,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14號卷【下稱本院訴514卷】第143頁),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又所引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曾於上開時、地,駕車搭載同案被告乙○○等人到場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教唆頂替犯行,辯稱:除了林君諭以外的同案被告我全部都不認識,我沒有要他們去砍人,也沒有教唆林君諭頂替別人云云。
經查:㈠被告丙○○與林君諭為朋友關係,緣林君諭與其前男友因金錢糾紛產生不快,被告丙○○得悉此事後,遂於109年4月27日晚間某時,邀集黃冠崴、高博文、乙○○、吳東陽、楊孟哲、蔡財鎰、王懷駿、李玹豪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之「蘆洲玄明堂」集合,議定前往備齊棍棒刀械並分配後,於同日晚間9時45分許,由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賓士廠牌白色自用小客車搭載乙○○、吳東陽、高博文,並引領另由李玹豪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福特廠牌黑色自用小客車搭載黃冠崴、楊孟哲、蔡財鎰、王懷駿,出發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歐歐通訊行」後,由乙○○先開門衝入上開處所,持刀揮砍其內之店員即少年李○○(民國00年0月出生,真實姓名詳卷)及老闆陳嘉偉之背部、黃冠崴持長刀朝少年李○○左小腿砍殺、吳東陽持刀揮砍少年李○○、楊孟哲持棍棒毆打少年李○○、王懷駿持棍子、蔡財鎰持鐵棒站立於店外騎樓下、同案被告李玹豪、丙○○則在車上待命,致告訴人李○○因而受有上開傷害等情,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冠崴、高博文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證人即同案被告乙○○、吳東陽、楊孟哲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證人即同案被告李玹豪、蔡財鎰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人即同案被告王懷駿於偵訊中、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君諭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證人陳嘉偉、證人即在場之王幼宣於警詢中、證人即告訴人李○○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109年度偵字第36827號卷【下稱偵卷一】第13至15、43至49、81至85、93至96、121至125、136至138、159至162、199至203、207、242至244、251至254、272、273、280至282、297至302頁;
110年度偵字第7881號卷【下稱偵卷二】第9至11頁;
109年度他字第3360號卷【下稱他字卷】第79至84、127至130頁;
本院110年度審訴字第553號卷【下稱本院審訴字卷】第309至311、335頁;
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166號卷【下稱本院訴1166卷】卷一第167、223、264、472至477頁),並有林君諭109年4月29日、30日調查筆錄、車輛查詢清單報表、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109年10月22日馬院醫骨字第1090006207號函暨所附109年4月27日急診病例、000年0月0日出院病歷摘要、手術紀錄各1份、監視器畫面擷圖8幀在卷可佐(見他字卷第37至43、89、101至113、135、253至272頁),先堪認定。
㈡依本院上開所認事實可知,林君諭並未於109年4月27日前往上址「歐歐通訊行」,然其於109年4月29日晚間10時9分許,前往厚德派出所接受詢問時,卻向不知情之員警佯稱其有到場砍傷李○○,復指認監視器畫面中之人為自己等情,有林君諭109年4月29日、109年4月30日警詢筆錄各1份在卷可按(見他字卷第101至113頁),堪認屬實,林君諭此部分頂替犯行,亦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166號判決在案。
而林君諭前揭頂替行為,係受被告丙○○之教唆乙情,業據證人林君諭於偵訊時具結證稱:109年4月27日晚間乙○○、吳東陽、黃冠崴他們到新北市○○區○○路0段00號砍人時我不在現場,我是在新北市蘆洲區九芎街的一間私人宮廟內,當天晚上7、8點時乙○○等人陸陸續續抵達,在該宮廟集合講好之後就出發砍人,案發後丙○○、吳東陽叫我出來頂替,他們說事情是因我而起,要我擔下所有的犯行,另外因為乙○○還在當兵,不要影響到他,就叫我出來頂替,要我跟警察說我是因為跟被害人有恩怨所以找人去砍他,另外如果看到監視器畫面中有乙○○,或是看到卷裡面有乙○○的照片,就說那個人是我等語明確(見偵卷一第79頁),核與證人乙○○於偵訊時具結證稱:當初林君諭會出面頂替我,是因為阿宗即丙○○說我是軍人身分,不能出現在法庭上,所以叫林君諭去頂替我的位置,要她作筆錄時只要看到我的畫面就說是她自己,當時林君諭、吳東陽、黃冠崴都在場等語(見偵卷一第273、274頁);
證人黃冠崴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案發後宗哥說要把事情推給林君諭,因為乙○○當時在當兵怕軍罰太重,所以叫林君諭去頂罪,林君諭跟她媽媽都沒有到現場,是宗哥叫他們去頂的等語一致(見偵卷一第123頁),堪認屬實。
㈢被告丙○○固以前詞置辯,然被告丙○○為林君諭之乾爹乙情,業據其於偵訊時自陳在卷(見110年度偵字第16487號卷【下稱偵卷三】第38頁),足見林君諭與被告丙○○間關係實屬良好,且林君諭就自身頂替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未有推卸責任、逃避追訴之情形,實無刻意設詞誣陷被告丙○○之動機,其所為證述亦與證人乙○○、黃冠崴於偵查中具結所證一致,有如前述,應值採信。
至被告丙○○雖始終否認認識除林君諭之外之同案被告,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同案被告會到宮廟拜拜,並稱呼其為「哥哥」(見本院訴514卷第142頁),足見被告丙○○與其餘同案被告間於本件案發前即有互動,被告丙○○所辯應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證人乙○○雖於本院審理中到庭時改稱:事發前我不認識丙○○,之前我做筆錄的時候會說是「阿宗」即丙○○叫林君諭去頂替,是因為前一段時間黃冠崴有跟我聯絡,要我把責任推給丙○○云云(見本院訴514卷第317、318頁),然此所證與其先前於偵訊時所證內容顯有不符,已難輕信,再細觀證人乙○○於109年9月24日警詢時所述內容,其於當日下午接受警詢時,陳稱案發當日係由林君諭聯繫其到場,並應林君諭之要求為其處理債務糾紛,口罩、刀械均係由林君諭發放等語,且於警方詢問當日開車搭載其到場之人(即被告丙○○)為何人時答稱:「那是林君諭的朋友,我不認識」,於其餘訊問過程中,亦未曾提及任何關於被告丙○○涉案之情節(見偵卷一第251至257頁),未見有何刻意將責任推卸予被告丙○○之情形,直至同日晚間接受偵訊時,方指稱搭載其到場之人為「宗哥」即被告丙○○,並證稱林君諭係受被告丙○○之教唆始出面頂替等語如前,是依證人乙○○接受警詢、偵訊過程,亦難認其於本院審理時所稱早於接受警詢前即與同案被告黃冠崴約定將責任均推卸予被告丙○○乙情屬實,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所證上情,顯屬迴護被告丙○○之詞,實不足採。
㈤綜上,被告丙○○所辯不足採信,其教唆頂替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⒈刑法上之教唆犯,以被教唆者原無犯罪意思,由教唆者之教唆始起意實施犯罪行為,為其本質。
而刑法第29條第3項原有規定「被教唆人雖未至犯罪,教唆犯仍以未遂犯論。
但以所教唆之罪有處罰未遂犯之規定者,為限。」
,故多數見解認為教唆犯與被教唆之人間具有獨立之地位,而採取「共犯獨立說」之立場,嗣上開規定於94年2月2日經刪除,並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此後,就教唆犯之屬性,即明確採取與同法第30條之幫助犯相同,均採「共犯從屬性」之立場,亦即僅有被教唆者或被幫助者有實行犯罪行為,教唆之人或幫助之人始有依法負擔教唆或幫助之責。
而教唆犯、幫助犯固然均採取「共犯從屬性」之原則,然因幫助犯是指對於原有犯罪意思之人提供助力,使原有犯罪意思之人得以遂行其原先犯罪目的,因此於法律上可受歸責,至於教唆犯乃是指對於原先並無犯罪意思之人以言語慫恿、文字挑撥、勢利引誘,或以感情刺激、情面委託等方式,使他人因此萌生或堅定犯罪意念,進而由他人去實行犯罪,以幫助犯與教唆犯對於正犯實施犯罪之過程而言,教唆犯乃是使原先並無堅定犯罪意念之人產生犯罪意思,相較於幫助犯所幫助者原即具有犯罪之意念而言,其可非難性更高,甚至因其是藉由教唆行為創造正犯之犯罪意念,故其惡性與正犯無異,因此對於教唆犯與幫助犯之法律效果而言,分別於刑法第29條第2項、第30條第2項有不同之規定,亦即幫助犯之處罰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而教唆犯則應依所教唆之罪處罰。
又刑法第164條第1項、第2項之藏匿犯人罪、使之隱避罪及頂替罪,所謂「犯人」係指違犯刑法之人而言。
祇要事實上違犯刑法,即為犯人,至於國家司法機關對之已否開始刑事追訴?是否業已判決確定?均在所不問,故偵查中之犯罪嫌疑人,起訴後之刑事被告,判決確定後之受刑人等固然均為犯人,縱係尚未為人所逮捕之現行犯或準現行犯,亦為本罪之犯人,其他如告訴乃論之罪者,雖無告訴權人之告訴,亦可成為本罪之行為客體。
⒉被告丙○○明知林君諭實際上並未參與上述傷害等犯行,實際涉案者為乙○○,竟意圖使乙○○隱避,唆使原先無頂替意思之林君諭出面頂替、承認參與上述傷害等犯行之實行,林君諭亦因被告丙○○之唆使而萌生意圖使真正犯人隱避而頂替之犯意,出面佯稱涉案,故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9條第1項、第164條第2項之教唆頂替罪,應依同法第29條2項規定依其所教唆之頂替罪處罰之,並應依同法第164條第1項之刑度處斷。
㈡科刑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丙○○明知林君諭並非實際參與犯罪行為者,仍為本案教唆犯行,使犯罪偵查、追訴等國家公權力之發動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
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林君諭確因其教唆而為頂替犯行之犯罪情節、素行(見本院訴514卷第335至344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從事水電、保全工作、離婚、無須扶養之人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訴514卷第32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有容、林涵慧、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賴昱志
法 官 王筱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9條》
教唆他人使之實行犯罪行為者,為教唆犯。
教唆犯之處罰,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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