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1,訴,553,2022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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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玟儀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09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玟儀犯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之自己所有物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緩刑參年。

事 實

一、林玟儀患有酒精使用障礙症及精神官能性憂鬱症,因感情因素而長期酗酒致情緒低落,其於民國110年3月26日下午飲用大量酒精後,於晚間10時45分許獨自位在新北市○○區○○街000號3樓之租屋處(下稱本案租屋處),因酗酒情緒失控,致其飲酒後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均顯著減低,竟基於放火燒燬自己所有物之犯意,在本案租屋處,使用不明方式以明火引燃臥室內之竹蓆,致其所有之床板、竹蓆、電視、矮櫃及化妝台等物燒燬,致生公共危險,幸為附近住戶發現火勢後,而通報新北市政府消防局到場,及時撲滅火勢。

二、案經林柔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林玟儀及其辯護人於本院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6頁、第103頁),復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01至11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而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亦查無有何公務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之自己所有物犯行,辯稱:伊當日喝很多酒,回到本案房屋時已經很茫,伊當時在床旁邊抽菸,之後就去洗澡,從廁所出來發現整個房間都是煙,伊不知道火災如何發生,之後記憶就斷片了,伊並無故意放火云云。

惟查:㈠被告於110年3月26日下午飲酒,於當日晚間10時45分獨自一人返回本案租屋處,其後本案租屋處發生火災之事實,為被告於本院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7頁),核與證人即鄰居陳沅慶、證人即被告同居人趙恆平於警詢、偵查中(見字卷第21至27頁、第29至31頁、第331至337頁)、證人即被告之子趙威翰、證人即鄰居鍾華裕、詹連義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卷第33至34頁、第39至43頁)相符,並有(檔案編號:H21C26W1)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在卷(見偵字卷第67至167頁)可佐,堪認屬實。

㈡證人趙恆平於警詢時證稱:本案租屋處原係伊與被告及小孩共同居住,案發當日晚間8時伊載著小孩趙威翰到本案租屋處拿東西,當時被告心情不佳,伊與被告一同離開本案租屋處,被告獨自離開,伊與趙威翰前往新的租屋處整理,被告於同日晚間9時12分打電話詢問伊在哪裡,之後被告也有來新的租屋處大約停留半小時,被告就獨自離去,直到稍晚本案租屋處的房東打給伊等語(見偵字卷第25至27頁)、於新北市政府消防局談話時稱:伊當日晚間7時左右回家,回家時發現被告有喝酒,精神狀況不是很好,大約晚間8時40分左右伊、兒子趙威翰及被告一起離開,伊就跟趙威翰去新租屋處,伊不知道被告去哪裡,後來被告有去新租屋處找伊,後來就離開,被告以前有自殺過,因為家庭、感情等,情緒來了就會摔東西,伊跟被告會抽菸,平常會在房間及客廳抽等語(見偵字卷第97、98頁),而被告於新北市消防局談話時供稱:伊與趙恆平時常吵架,案發當日下午伊有去找朋友喝酒訴苦,有喝高梁,在朋友家喝的很醉,當天晚上伊與趙恆平有在本案租出處吵架,當時伊有摔碗盤及酒瓶,火災發生時,僅有伊一人獨自在家,趙恆平及兒子還沒有回來,伊當時在臥室,因為很傷心一直哭,有點香菸,抽完菸,伊待了一下就去洗澡,伊洗完澡出來就發現臥室內有煙冒出來,伊有嘗試拿廁所蓮蓬頭及澆水滅火,但無法滅火,伊只有印象穿好衣服就離開了,當時因為酒喝很多,伊已經不清楚後面發的事情等語(見偵字卷第101至105頁),足見案發當日被告情緒不佳於下午即開始飲用酒精,傍晚被告與趙恆平又在本案租屋處發生爭執,2人各自離開後,僅被告獨自於晚間再度返回本案租屋處,被告情緒屬低落,而於晚間10時45分許發生火災時,僅有被告一人在該處。

㈢本案租屋處之起火原因係縱火(明火)所致,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1.本案租屋處之起火原因,依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鑑定結果略以:起火原因:1、現場主要放置家具、衣物、日常用品及雜物等,鑑識人員於現場未發現放置危險物品及化工原料,故排除危險物品、化學原料引(自)燃可能性;

2、鑑識人員在該址進行清理過程,放置竹蓆處所無任何電源線及電器產品,僅有西側發現燒燬之電視,檢視電視與其電源線,均未發現有異常及短路熔痕痕跡,可排除電器因素引燃;

3、依趙恆平及被告之談話紀錄,其等會在本案租出處抽菸,鑑識人員於現場勘驗時在客廳發現煙灰缸及菸蒂殘跡;

鑑識人員在現場發現臥室,發現其內放置電視之矮櫃、化妝台、床鋪及竹蓆均已嚴重燒燬;

又據第一時間到達現場之慈福分隊出動觀察紀錄紀載,現場僅在10分鐘內即將火勢撲滅,火勢熄滅後察覺臥室床鋪已嚴重燒燬,剩彈簧骨架,是依現場燃燒後狀況顯示,火勢僅局限在臥室,臥室內上開物品已嚴重燒燬,現場物品嚴重燒燬情形與遺留火種引燃需一段時間蓄熱之條件顯然不符,顯見現場火勢快速燃燒所致,故以遺留火種(菸蒂)引燃之可能性較低;

4、依臥室西南側竹蓆處所採集毛巾及燒熔物,未檢出含有易燃易體成分,且依上開物品已嚴重燒燬,現場有火勢快速燃燒造成嚴重燒燬之情形,另依被告談話筆錄所述,因與趙恆平吵架而有摔盤子跟酒瓶,又鑑識人員製作被告談話筆錄時,發現被告雙手及脖子均有明顯自殘傷痕,又於案發後被告未在現場,而係返回板橋父母家中,因行為神智異常,由家屬報案後送亞東醫院治療,且依被告談話紀錄所示其於當日喝酒,記憶呈現斷片狀態,又因與趙恆平吵架,有摔盤子及酒瓶,並有自殘情形,當發現起火時,曾嘗試滅火,但因飲酒過量,記憶呈現斷片,無法控制其行為,而無法確切交代案發經過,綜上,經排除上述其他因素後,現場為火勢快速燃燒,且案發前被告確因飲酒、情緒失控下,恐有以打火機明火方式引燃臥室內竹蓆附近物品,而造成火勢迅速燃燒,因無法撲滅火勢下而逃離現場,故本案起火原因無法排除「縱火」引燃之可能性等旨,有(檔案編號:H21C26W1)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在卷(偵字卷第67至167頁)可佐。

2.又依鑑定證人林儀真於本院中稱:伊於95年3月迄今均在新北市政府火災鑑識中心工作,曾受火災鑑定相關之訓練課程,110年3月26日於本案租屋處發生火災之鑑定為伊所製作,本案火災之起因,倘係因遺留火種(即小火源並非明火)所引起,其掉到可燃物上時,必須經過一段時間蓄熱醞釀才會起火燃燒,然依本案現場經照片顯示,臥室內所有的床鋪和周邊物品均燒燬嚴重,顯然現場係明火快速燃燒造成;

且若係小火源引起,會有燃燒的方向性,靠近的周邊會慢慢嚴重,意即若是臥室內床鋪抽菸,菸蒂掉到床頭,掉下來的地方會先受溫度的影響先受熱、碳化之後慢慢向周邊燃燒,到下面可能蓄熱一段時間才會引燃,但依現場照片觀之,床鋪、衣櫃及地板上的東西係很均勻的燒完,而床板四周燒的很嚴重,顯然是火勢比較快速燃燒,因此造成現場急速燃燒全部碳化嚴重之狀況,因此,本案之起所原因如火災鑑定報告書所述,無法排除縱火引燃等語(見本院卷第104至106頁);

另參諸起火臥室之現場照片(見偵字卷第133至141頁),可見臥室四周牆面均已燻黑、部分氧化泛白,又房內床板、床鋪、衣櫃及地面上擺放之竹蓆均已燃燒碳化、天花板亦燒穿僅剩木質裝潢骨架,與上開鑑定證人證述及鑑定報告相符。

3.基此,本案起火點在本案租屋處之臥室,而依房內床板、衣櫃及地面擺放物品皆均勻燃燒碳化之情形,應可認起火源因為明火引燃所致,而非遺留火種(如菸蒂)所致。

㈣再依被告於本院中供稱:本案租屋處為伊們所承租,當時房東並未提供家具,房子裡面所有的東西都是伊們自己購買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14、115頁),足見本案火災所燒燬之板、竹蓆、電視、矮櫃及化妝台等物均為被告所有之物。

㈤從而,本案發生火災時,僅被告獨自在本案租屋處,應認係 被告使用不明方式以明火引燃臥室內之竹蓆,致其所有之床板、竹蓆、電視、矮櫃及化妝台等物燒燬均遭燒燬。

㈥被告固辯稱可能係遺留菸蒂而導致火災,伊坦承失火,但並非故意放火云云,然依被告上開供述其於當日下午在友人家飲用高梁及啤酒,當時已經很醉,傍晚在本案租屋處曾與趙恆平發爭執,稍晚獨自返家後,情緒仍低落,有自殘之情形,又依上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記載被告於火災後返回其母親住家,因神色怪異經家人送往亞東醫院急診,足見被告當時情緒相當不穩定,精神狀況亦不佳,記憶甚至斷片之狀態,是被告固辯稱其不知本案火災之原因,惟本案租屋處於火災當時,僅有被告獨自在家,且依鑑定結果既已排除危險物品、化工原料、電器因素及排除遺留火種(如菸蒂)引燃之可能性,應認本案火災確屬被告故意放火所致無疑,是被告前揭所辯,應不足採信。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175條所稱之「燒燬」,係指燃燒毀損之意,亦即標的物已因燃燒結果喪失其效用者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71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所謂「致生公共危險」者,乃指危及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之生命、身體或財產之狀態,只需有發生實害之蓋然性為已足,是否實際發生延燒要非所問(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98號、98年度台上字第6270號判決意旨可參)。

換言之,刑法第175條第1項、第2項放火燒燬他人、自己所有物罪,行為人除須具備放火燒燬本條之他人、自己所有物(目的物)之犯罪故意外,尚須致生公共危險,此乃學理上所稱具體危險犯,亦即放火行為須有延燒目的物以外其他他人所有物之具體危險存在,惟不以實際上已發生此項延燒之事實為必要,又因本條不處罰未遂犯,是若目的物未達燒燬之程度者,即無由成立本罪之餘地。

㈡經查,被告在本案租屋處臥室內使用不詳方式以明火引燃臥室內之竹蓆,並致臥室內其所有之床板、竹蓆、電視、矮櫃及化妝台燃燒碳化。

基此,本案被告主觀上應是欲燒燬其自己所有之床板、竹蓆、電視、矮櫃及化妝台等物。

至於本案租屋處起火臥室牆面燃燒氧化泛白,玄關、廚房、客廳、走道、其他臥室、儲藏室及廁所均有燻黑或煙燻痕跡,大致都維持原貌之狀況,應認被告並無放火燒燬他人(房東)所有物之故意。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2項之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之自己所有物罪。

㈢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173條第1項之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嫌,惟查:1.本案被告使用不明方式以明火引燃臥室之竹蓆,其當時犯意顯然係在放火燒其所有之上開物品,已如前述,倘被告確有放火燒自己所住之住宅之意,其理應使用工具(如瓦斯、打火機)、易燃物體(汽油等物)及助燃劑等物助燃,使火勢迅速引燃且延燒、擴散整間房屋,而非單純侷限於起火臥室床鋪附近之物品,是依卷內證據,並未發現有何助燃物品或助燃劑遺留在現場,且僅有被告個人如上物品燒燬,自難認被告確有放火燒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犯意。

2.按刑法第173條第1項所謂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必須房屋構成之重要部分已燒燬,如僅房屋內之傢俱、物件燒燬,房屋本身尚未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即不能依該條項論罪。

(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656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所謂「燒燬住宅」,必須達房屋本身喪失其效用之程度,而本案依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顯示,除起火臥室牆壁有氧化泛白及外推之鐵窗雨遮燒失外,屋內其他部分並無受嚴重影響;

又依鑑定證人林儀真於本院中稱:建築結構部分,於火災鑑定報告並無做認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應認本案租屋處顯尚未達到完全喪失其效用之程度,而依刑法173條之規定,只有故意放火罪有處罰未遂,亦即如係故意放火燒燬住宅而尚未達到完全喪失其效用之程度,可以論以未遂罪,如係過失燒燬住宅但尚未達到完全喪失其效用之程度,並未處罰未遂,故尚難以刑法第173條之罪相繩,被告之行為自應評價為刑法第175條定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

3.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前係犯刑法第173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居住之住宅罪嫌,容有誤會,惟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院所認定之事實,兩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於審理時復當庭告知法條以利被告及辯護人防禦(見本院卷第102頁),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因酒精使用障礙症及精神官能性憂鬱症,致其飲酒後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均顯著減低,而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適用:1.經查,被告於行為時之精神狀況,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囑託亞東醫院鑑定,結果略以:依被告於亞東醫院病歷紀載,被告曾於109年12月24日到院精神科門診初診,當時病歷紀錄被告手腕有許多割痕,主訴情緒低落,診斷為精神官能性憂鬱症,病摘另紀錄被告自109年12月開始酗酒情形加重,情緒易怒,110年1月6日返診時訴有失眠和易怒情況;

案發後於110年3月27日凌晨2時28分由妹妹與警消陪同至亞東醫院急診室,當時脖子兩側有疑似玻璃割傷的5公分撕裂傷,精神科醫生在急診室照會時記載被告持續哭泣,表示近期因感情問題致使情緒較為低落,於精神科臨床診斷有診斷有「酒精使用障礙症」、「精神官能性憂鬱症」,推定被告於行為時,其辨識能力及控制能力,受酒精影響,應已造成顯著減損,此有該院111年1月28日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見偵字卷第301至313頁)足考。

本院審酌上開鑑定報告書係由具精神醫學專業之鑑定機關依精神鑑定之流程,藉由與被告會談內容、被告先前就診之病歷資料、本案卷宗資料,佐以被告之個案史,並對被告施以精神狀態檢查、心理衡鑑後,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研判被告於案發當時之精神狀態所為之判斷,是該精神鑑定報告書關於鑑定機關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於形式及實質上均無瑕疵,當值採信。

復經本院參酌卷內證人證言、被告之犯罪情狀、病史、歷次訊問時之法庭活動表現等情,認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因酒精使用障礙症、精神官能性憂鬱症,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顯著降低,故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至於鑑定意見另以:被告雖預見自己酒後可能有判斷力下降、增風險行為之可能,仍繼續飲酒,並可能有邊飲酒、邊抽菸之行為,進而陷入可能造成自己或他人危險之境地,故被告使用酒精此等精神作用物質乃故意,有自陷於精神障礙狀態預見或預見之可能性,造成對非特定法益侵害之可能,應屬學理上「麻醉狀態下之違法行為」或「自醉行為」等旨。

惟:⑴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

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

刑法第19條第1、2項固定有明文。

惟上揭規定,於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不適用之,同條第3項規定甚明。

此即學理上所稱之原因自由行為,係指行為人在精神、心智正常,具備完全責任能力時,本即有犯罪故意,並為利用以之犯罪,故意使自己陷入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而於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與依辨識而行為之自我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降低,已不具備完全責任能力之際,實行該犯罪行為;

或已有犯罪故意後,偶因過失陷入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時,果為該犯罪;

甚或無犯罪故意,但對客觀上應注意並能注意或可能預見之犯罪,主觀上卻疏未注意或確信其不發生,嗣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自陷於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之際,發生該犯罪行為者,俱屬之。

故原因自由行為之行為人,在具有完全刑事責任能力之原因行為時,既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具有故意或能預見其發生,即有不自陷於精神障礙、心智缺陷狀態及不為犯罪之期待可能性,竟仍基於犯罪之故意,或對能預見之犯罪事實,於可歸責於行為人之原因,自陷於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致發生犯罪行為者,自應與精神、心智正常狀態下之犯罪行為同其處罰,而不能依同條前2 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事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依刑法第19條第3項規定可知,原因自由行為可分為「故意原因自由行為」與「過失之原因自由行為」兩大類,並細分為本具有犯罪故意,而故意或過失使自己陷於精神障礙之狀態,而實行犯罪之情形,及原不具犯罪故意,因故意或過失使自己陷於精神障礙之狀態後,於主觀上有預見法益遭侵害之可能,卻違反客觀注意義務,致發生犯罪結果等不同類型。

雖依刑法第19條第3項所示,無論何種類型之原因自由行為均不適用同條第1 、2 項不罰或減輕其刑之規定,但「故意之原因自由行為」或「過失之原因自由行為」仍屬不同類型,對於行為人責任非難及刑罰評價顯有程度上之差異,非不得於量刑時予以審酌,故仍有區別之實益。

是行為人雖成立原因自由行為,惟究係故意之原因自由行為或是過失之原因自由行為,自應於犯罪事實明白認定,並於理由內說明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方足資以論罪科刑(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313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有關被告藥酒癮方面,精神鑑定報告記載略以:趙恆平於訪談中表示被告長期喝酒加吃安眠藥,喝完酒會亂罵人及砸東西,而被告自述其於20年前即有憂鬱及自傷之行為,109年前往亞東醫院就診時身上有多處自傷之痕跡,且酗酒情形有加重等旨,有上開精神鑑定報告在卷(見偵字卷第303頁)可參,可見依被告過去飲酒習慣,飲酒後可能產生之情緒反應多為自傷或砸毀物品,並無放火等相類行為。

而被告於案發當日下午因心情不佳飲酒後,於傍晚與趙恆平發生吵架時,有摔盤子及酒瓶之情形,獨自返回本案租屋處後,另有自殘之情形,此與其過去飲酒後會有之反應相符。

況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伊於當晚獨自返家後,沒有再喝酒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自難認被告飲酒前已有放火燒燬物品之動機,是被告過去飲酒自陷精神障礙狀態之時,本無放火燒燬物品之習慣,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於本案有故意自陷並欲利用精神障礙狀態放火燒燬自己物品之舉,是被告並非「故意之原因自由行為」。

況被告為不具醫療專業之人,其是否得以預見其辨識能力及控制能力減損,與其酒精使用障礙症有關,容有可疑,本院尚難以被告有酒精使用障礙症之情形,即謂被告係「過失之原因自由行為」。

是精神鑑定報告此部分認被告行為屬學理上之麻醉狀態下之違法行為或自醉行為云云,亦有誤解,併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租屋處使用不明方式以明火引燃竹蓆,燒燬自己所有之物,倘火勢繼續蔓延,恐造成附近住戶生命、身體、財產法益之重大損害,嚴重危害公眾安全,兼衡其素行(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所生之危險、實際造成之損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已與告訴人林柔君達成調解,並全數履行完畢,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有調解筆錄及匯款單據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見本院卷第77頁、第125頁、第134-1至134-7)可佐,另參以被告於本院中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無工作,須扶養兒子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一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見本院卷第129至131頁)可佐。

被告因情緒不佳,飲用酒精致其辨識能力降低而犯下本案,實屬不該,惟被告曾多次與告訴人試行調解,並於本院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全數履行,已如前述,告訴人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見本院卷第77頁),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本院認對被告所宣示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堉力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洪韻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家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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