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1,訴,56,2022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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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智翔



選任辯護人 呂紹聖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10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智翔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智翔為址設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華軒水族館」老闆,於民國109年11月18日晚間,因懷疑許鎮旻、許皓瑜先前曾至店內觀賞飼養魚時,多次嫌惡店內所販售之魚類及價格,而與許鎮昊、許皓瑜二兄弟發生口角爭執,竟為下列行為:㈠於同日20時4分許在上址「華軒水族館」前,許智翔見許鎮昊正欲騎乘機車搭載許皓瑜離開,竟基於強制之接續犯意,將許鎮旻機車之車鑰匙抽走並將其頭上之安全帽拍落於地,且取走機車上之許鎮昊所有之魚袋,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許鎮昊行使其自由騎乘機車離去之權利。

㈡於同日21時22分許,許智翔、許鎮昊因上開糾紛至位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延平派出所門外進行協調,詎許智翔因不滿許鎮昊介入其與許鎮昊之父許百宏間之對話,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拉扯許鎮旻之右上臂,致許鎮昊受有右上肢體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許鎮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許智翔及其辯護人就證人許鎮昊、許皓瑜於警詢、偵查所為陳述及證述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爭執(見本院訴字卷第56頁),經查:

(一)證人許鎮昊、許皓瑜於警詢中之陳述: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本旨係以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此項證據,當事人無從直接對於原供述者加以詰問,以擔保其真實性,法院亦無從直接接觸證人而審酌其證言之憑信性,違背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原則,除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之除外者外,原則上不認其有容許性,自不具證據能力。

2.證人許鎮昊、許皓瑜於警詢所為之證述,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其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事實欄一、㈠㈡犯罪構成要件之主要情節證述內容與警詢陳述大致相符,即有其他證據代替,並非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尚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必要性」要件,故本院認證人許鎮昊、許皓瑜於警詢陳述,均不具證據能力。

(二)證人許鎮昊、許皓瑜於偵查中之陳述: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蓋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證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法屬性甚高;

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

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904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皆得為證據。

2.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釋明證人許鎮昊、許皓瑜於偵查中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其等於檢察官訊問時,均經具結作證,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等心理狀況致妨礙其等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從而,既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說明,於本案自有證據能力。

二、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其餘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另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許智翔固坦承於事實欄所示時地與告訴人許鎮昊發生口角衝突之情,然矢口否認有何強制、傷害之犯行,辯稱:我是華軒水族館 老闆,告訴人許鎮昊已經來過5次以上,態度都不好,當時在店裡我有跟他說這裡不適合你,已經發生口角上之不愉快,他們離開前又對我罵三字經,態度惡劣,所以我才跟他們走出店外,想要報警,在店外是因我想要伸手去抓告訴人,告訴人剛好要戴安全帽,我應該是手指有碰到他的安全帽,他可能緊張鬆手,安全帽才掉下來,告訴人要騎摩托車,都還沒有發動摩托車,也沒有啟動,沒有插鑰匙,我也沒有碰到他的鍮匙,他們就跑步離開,之後到警察局,告訴人父親許百宏要跟我道歉,許百宏跟我道歉過程,告訴人就上前制止,然後我就跟他講,你爸爸要跟我道歉關你什麼事,然後我有用手揮他,揮他的意思是說不關他的事,感覺沒有揮到云云。

經查:

(一)本案被告確以拔取告訴人之機車鑰匙、拍落告訴人安全帽及取走告訴人車上魚袋等方式,妨害告訴人行使自由騎乘機車離去之權利,分述如下:⒈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

又上開所稱「強暴」行為,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3650號、86年度台非字第122號判決意旨參照)。

則行為是否屬於刑法第304條第1項所稱之「強暴」行為,判斷之關鍵在於施暴有無發生強制作用,使被害人感到心理上或生理上之強制,亦即行為若能具有強制成效者,自可認為係屬刑法第304條第1項所稱之「強暴」行為。

⒉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所載時、地,先在其所經營之華軒水族館店內,與告訴人發生口角,且於告訴人、許皓瑜離開華軒水族館後,被告即步出店外,並上前與跨坐在機車上之告訴人繼續理論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0至11頁、第124頁),核與告訴人許鎮昊、許皓瑜於偵查、本院審理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04至106頁、本院訴字卷第160至164頁、第171至174頁),且有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光碟之筆錄及擷取照片在卷可憑(本院訴卷第87至88頁、第93至101頁),上開事實,先可認定。

⒊證人即告訴人許鎮昊歷次證述內容均前後一致:⑴證人許鎮昊於偵查中結證稱:當天我有先到「百麗水族館」買魚之後去被告經營之「華軒水族館」,被告看到我們就問我「你認識我嗎(台語)?」,我回說「我不認識你」,被告就回「不要騙我,我之前看過你(台語)」,我使眼色給許皓瑜要離開,許皓瑜就問被告魚怎麼賣後離開,後來到騎樓發現被告跟著我出來,對我說「你沒有說清楚,我沒有要讓你離開,不要騙我(台語) 」 ,我想要趕快插鑰匙騎車走,戴上安全帽尚未扣安全扣時,被告就揮手將我的安全帽拍落在地,並將掛在機車扣環上的魚袋、車鑰匙都拿走,被告邊將搶走的魚袋及鑰匙帶入「華軒水族館」内,並且對著裡面的女員工說「把人都給我叫下來,今天這2個人我不讓他們離開(台語)」, 我及許皓瑜聽到這句話,就趕快一起跑到巷子口,後來我在巷口報警,許皓瑜趕快打電話給父親許百宏,請他到場等語(偵卷第104至105頁)。

⑵嗣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在前往被告所經營之「華軒水族館」前,我們有先去另1間水族館買魚,那袋魚放在機車上,被告看到我車上已經有1袋魚,就過來跟我起了爭執,把我的魚拿走,後來隔沒多久因為我有點慌張,我聽到被告跟裡面的人說要把人都叫下來,並說「這2個人來亂的,不要讓他們離開」,我就趕快跑到後面的巷子跟許皓瑜說「我們1個打給爸爸,1個打給警察報警」,後來我是看到警察來的時候才出去,當時我們會用跑的離開,就是因為被告把我的機車鑰匙抽走,戴著的安全帽也被被告用手揮掉,(檢察官問:被告當時對你的安全帽做什麼動作?)那時候我騎了車準備要走,鑰匙插上去要轉的時候,安全帽戴起來被告就順手把安全帽「巴掉」,把鑰匙抽走,然後拿著魚往裡面走,跟裡面的人說「他們來亂的」、「把人叫下來」,我們聽到之後就很害怕,就先報警,(檢察官問:你方才稱被告有將你的魚拿走,那袋魚當時你是如何放置在機車上?)我掛在機車上,那袋魚我沒有拿到被告的店裡,是被告出來看到我們有1袋魚在機車裡面,後來被告說我們偷他的東西。

(辯護人問:被告坐著跟你交談的時候手是否有一直揮舞?)沒有揮我,就是一直比、一直問,口頭上開始在講,我發現到怪怪的就趕快離開,但要離開的時候鑰匙插上去就被拔走,安全帽也被揮掉,魚袋也被被告拿走。

(辯護人問:被告當時是如何將你的安全帽擊落到地上?) 用手揮,因為當下我戴著安全帽,所以視線被遮住,再加上動作太快,我不確定被告是用拳頭打下去還是手掌揮下去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60至166頁)。

⑶本院細擇就本案強制罪構成犯罪之主要事實,告訴人歷次指述、證述,就發生口角衝突之原委、被告於告訴人步出店外上前理論之細節過程、被告拔取告訴人之車鑰匙、拍落告訴人所戴安全帽及取走告訴人車上魚袋,使其不得騎乘其機車離去等至關重要之細節過程,甚且告訴人聽聞被告欲再找店內之人出來,未取回車輛鑰匙僅能倉皇跑離現場等情節均能為一致證述及極為肯定並清楚描述,且無悖於常情之處,均可認屬告訴人出於親身經歷所為之證述,已堪值採信。

⒋再者,證人即在場之告訴人弟許皓瑜證述情節及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均可佐證告訴人指述為真,說明如下:⑴證人許皓瑜於偵查中結證稱:我與告訴人去逛「華軒水族館」 ,問被告魚如何賣,他就一直問我們「你們是不是來過(台語)?」,告訴人回說 「沒有」,後來被告情緒越來越激動,一直問我們「是不是認識他?不要跟我說謊,我監視器有拍到你們來過很多次」,告訴人叫我離開,我們就去外面要上機車,被告就追出來對我們說 「你們兩個還想走(台語)」 ,當時告訴人已經戴上安全帽,被告就拍他頭,造成安全帽掉落在地,後來被告又搶走我們插在機車上的鑰匙,還有一袋之前在百麗水族館買的4隻孔雀魚,被告當時叫我們進去店内,說要叫人來打我們,之後我們兩個就跑掉,跑到附近巷口文具行報警等語(見偵卷第106頁);

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檢察官問:當時爭執的過程為何?)我們先進水族館,之後問魚的價錢被轟出來,準備要走了,被告就追出來搶我們機車鑰匙、安全帽、魚,(檢察官問:被告當時對安全帽做何動作?)我們先被搶之後,被告就叫我們進去店裡面,且說要叫人來,被告打告訴人頭,告訴人所戴之安全帽就掉了(檢察官問:當時被告為何要打許鎮昊的頭?)被告不讓我們走,(檢察官問:你方才稱被告有拿走你們2樣東西,是什麼東西?)機車鑰匙跟我們在其他店買的魚,我們那時機車準備發動,被告就把我們機車鑰匙拔走,還有魚,然後就叫我們進去他的店裡面講,(檢察官問:你的意思是,被告當時拿走你們的機車鑰匙跟魚是為了阻止你們離開,是否正確?)對,(辯護人問:當時被告用何方式讓許鎮昊的安全帽掉落在地上?)用手拍等語(見本院卷第171至174頁)。

是證人許皓瑜為在場目擊者,其證述情節與告訴人所述內容互核悉盡相符,倘非確實親眼見聞,亦實難想像於歷次證述情節均能敘述如此深刻。

另依卷內事證,均難認證人與被告間於本案前生有何宿怨或債務糾紛,則證人許鎮昊、許皓瑜於偵查及審判中均經具結擔保證述內容真實性,實無甘冒觸犯刑法偽證罪行而為虛偽證詞之必要。

⑵復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所示:畫面時間00:03:22,見告訴人、許皓瑜先後步出店外朝機車走去,被告隨後走出並站於店門前朝該二人處觀看,未見有手提垃圾或至花叢拿取垃圾,跟隨告訴人、許皓瑜坐於一旁欄杆上與二人交談,同時告訴人乘坐於機車駕駛座上,擺動機車龍頭並移動機車腳架,機車大燈亮起,發動機車,許皓瑜立於車側欲乘車,畫面時間00:03:40,被告右手伸向機車龍頭及車身間隙處,該機車車燈隨即熄滅,片刻被告站起伸手揮向告訴人頭部,告訴人頭戴之安全帽因而掉落在地,被告數次朝告訴人、許皓瑜二人伸手碰觸,畫面時間00:03:50,見被告左手提如承裝魚之水袋,片刻轉身走回店內,(畫面時間00:03:55以後未見與本案有關)。

畫面時間00:04:06,被告再次走出店外並再次坐回欄杆處,與告訴人及許皓瑜交談,並不時伸手指向該二人,畫面時間00:05:00,被告走近告訴人、許皓瑜附近,不久回身擺動機車椅上之安全帽後,又走回店內,畫面時間00:05:07,告訴人、許皓瑜二人未移動機車,先後小跑離開原處,朝畫面左下方人行道行進。

被告再次走出店外,走向街道左右查看,同時有另一台機車停至前開機車前方,被告走回店內再走出至上開機車旁,操握該機車並先擺動機車龍頭、開啟車燈,後將該機車移動至畫面右側機車停放處,而後離開至馬路對面又再折返該機車停放處,手上拿有小型物品,上身輕微前傾彎腰操作機車龍頭處,即走回店內。

畫面時間00:07:29,被告再次走至機車停放處,手持手機拍攝該機車,後即走回店內。

畫面時間00:09:02,2名警員分騎警車來到現場處理,被告走出店外與警員交談,告訴人、許皓瑜先後自畫面右下角走至警方所在處,至畫面消失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畫面影像截圖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87至88頁、第93至101頁)。

是依上開勘驗結果,亦核與上開告訴人及證人指述被告上前阻止其離去,且有以拔取車輛鑰匙、拍落安全帽及取走車輛上盛裝水之魚袋等情節大致吻合。

⑶復衡諸被告上前並伸出右手在機車龍頭及車身間隙處之間,機車車燈有所熄滅,此實屬拔取機車鑰匙之舉,否則被告與告訴人爭執過程中,又何須刻意伸手在車輛龍頭處游移,作此多餘又啟人疑竇之舉?況依上開勘驗內容所示,告訴人與許皓瑜跑步離開現場後,被告走回店內再走出至上開機車旁,操握該機車並先擺動機車龍頭,再將該機車移動至畫面右側機車停放處,返回馬路對面再折回該機車停放處,亦明顯見其手持「小型物品」,上身輕微前傾彎腰操作機車龍頭處後走回店內,縱因天色昏暗及影像畫質非屬全然清晰,仍可清楚可見被告手中持有車輛鑰匙,進而彎腰操作機車電門之相關舉動。

⑷再者,告訴人與證人許皓瑜聽聞被告欲找人到場,即小跑步離開並立刻報警,有其等之證述及本院勘驗筆錄所示如上,是倘告訴人未遭拔取鑰匙,當下聽聞被告欲再找人到場,又怎會逕自留下可快速離開現場之機車,僅選擇以徒步跑離現場?且告訴人既已報警處理,即表示將紛爭交由公權力處理,此顯與設局陷害,顧忌公權力著手調查真相之情節並不相符,反與一般人擔心其所有車輛鑰匙、魚袋等物遭取走,須由公權力介入始能取回之應對方式相同。

是以,告訴人指述被告為阻其離去,確有拔取其車輛鑰匙、拍落安全帽及取走其所有魚袋等情節,不僅核與證人許皓瑜所證一致,亦與監視器影像畫面顯示情狀高度吻合,堪認告訴人指述情節,實屬有據,至為可信。

⒌至被告雖辯以:當下我手上拿的是垃圾,不是告訴人之魚袋云云。

然依被告步出店外欲找告訴人繼續爭執,此時被告正值怒氣正盛之際,實難想像還會心繫傾倒垃圾之事,況依影像畫面所示,被告洽於離去告訴人身旁時,左手即見有如盛裝魚之水袋,並轉身走回店內,且被告所提之物,顯與一般垃圾袋外觀呈現非規則不合,反與魚袋呈現飽滿有水之外觀較為接近,則被告空言辯稱僅手提垃圾袋云云,顯有悖於事實,屬卸責推託之詞,無可憑信。

⒍另被告之辯護人復為被告之利益主張:告訴人指述、證人許皓瑜均證述其等離開「華軒水族館」有向被告詢問魚之價錢才離開,但其等所證述被告所回應之魚價並非相同,又告訴人說被告「揮拳」打他頭部,但又改稱為「揮打」,前後證述即有不一;

告訴人及證人許皓瑜證述拔取鑰匙、拍落安全帽之先後順序與監視器影像畫面不同,應為串證云云。

然告訴人、證人許皓瑜在「華軒水族館」向被告詢問魚價是因其等準備離開店內,本為虛應問答以求脫困,衡情應不會太專注被告所回應之魚價,且本案被告對告訴人所為之強制犯行係在店外,一般人對此等涉及不法侵害之犯罪行為才會較為記憶,至於拔取鑰匙、拍落安全帽、取走裝魚水袋之順序為何,因事發突然且短暫,被告亦朝告訴人揮手多次,前揭順序如何或究為揮「拳」或揮「打」安全帽,對頭戴安全帽之告訴人而言能否清楚判斷順序或精準指述被告敲擊在安全帽上時是「拳」或「打」兩者之不同,本屬困難,無從僅以此等針對細節證述稍有不同,即逕認其等具結證述強制罪主要構成要件內容之事實均不可信,是辯護人以此指摘告訴人所述不實,殊非可採。

⒎綜上,被告以拔取告訴人車輛鑰匙、拍落安全帽及取走告訴人魚袋之方式,已足使告訴人無法自由行使騎機車離去之權利,顯屬強制行為無誤。

且不論被告是否懷疑告訴人為其他競爭業者派遣而來之人,均應不得以此為由,逕以上開方式妨害告訴人之自由,是本案被告所涉強制犯行,應堪認定。

(二)本案被告確另有傷害告訴人之犯行,判斷理由如下:⒈證人許鎮昊於偵查中證稱:警察帶我們到派出所協調,當下我訴求是被告還我鑰匙,被告堅持沒拿,雙方火氣都上來了,我就抱著我父親許百宏跟他說算了,被告就忽然跑過來拉扯我的右肩,並造成我受傷等語;

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在派出所時,被告堅持沒拿鑰匙,我過去要把我爸拉走,被告就順手拉我一下,就把我這樣擠,擋住這樣,拉著我,那時候在警察局,大家都在,(檢察官問:被告當時拉扯你何處?)手臂,我有去驗傷,(檢察官問:被告當時拉扯你的動作為何?)被告要把我抓過來但沒抓到,變成是用推的,我立即往後退,警察也都在,就把被告擋下來(審判長問:依你方才所述,你在警局時要把許百宏拉開,被告有做出推你的動作,當時被告是否有推到你?)有,就這樣擋著,被告就把我拉著,我就退開了,就是被告有對我做這個動作,他有碰到我,當時員警都在,就趕快分開我們,(審判長問:你的意思是被告推你,你退開之後有發生拉扯的過程中造成的傷勢,是否正確?)對」等語(見偵卷第105頁、本院訴字卷第162至163頁、第168至169頁),尚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父親許百宏於偵查中證稱:被告當時情緒激動,在警察面前抓告訴人右肩等語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07頁)。

⒉證人即在場員警賴政穎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先到「華軒水族館」處理雙方糾紛,之後將雙方帶回延平派出所協調,當下許百宏與被告有爭執,被告可能想要把告訴人拉開,在拉的時候告訴人衣服有破掉且有受傷,是徒手勾著把告訴人拉過來,力道沒有非常大,是一瞬間這樣拉過來,(檢察官問:依據勘驗筆錄所載,當時處理的員警有說「幹什麼在我面前動手」,這句話是否為你所說?)是因為被告有那個動作,我們現場同事其實都在場,(檢察官問:被告當時的動作大小為何?)算有點大,(審判長問:依你方才所述,告訴人向你指稱的受傷部位為何?)手肘我記得有抓傷,衣服有破掉,(審判長問:告訴人衣服是何處破掉?)我記得手之上臂處衣服有破掉,當場告訴人只有說有受傷,但沒有提到要提告,我跟告訴人說先拍照,之後以驗傷單為準,(審判長問:依你當時在案發現場的經驗來判斷,驗傷單上的傷勢是否為當時所造成的?)對,(審判長問:你當時是否有拍攝到許鎮昊這些受傷部位的照片?)我記得是拍告訴人身體,手部特寫沒有拍,有一些抓傷,可能被告要抓告訴人,稍微用到指甲,(審判長問:關於許鎮昊右肩處的傷勢,當時並沒有特別將衣服拉開查看,是否正確?)對,因為當時比較混亂,可能後來他回去自行查看身體才發現還有這個地方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51至158頁),可堪認告訴人上前阻擋許百宏之時,被告確有因不滿即伸手觸及告訴人之上手臂部位之情形。

⒊復經本院勘驗員警密錄器影像畫面之結果如下:畫面為派出所門口處,前有兩名男員警、兩名女子,左邊身穿藍色白色英文字上衣為許百宏,向右側畫面外之被告為道歉言語,而被告氣勢高昂問許百宏:「你到底是哪裡的(台語)」等語,某員警言語上勸解,畫面中2名員警亦有勸解的動作,畫面時間00:00:13,一名身著深色短袖上衣男子即告訴人右手環抱住許百宏,警方仍持續從中勸解,畫面時間00:00:15,被告伸手推向畫面外的告訴人,並向告訴人口出:「跟你有什麼關係(台語)」等語,雙方即發生肢體衝突,密錄器畫面因而受遮擋、搖晃,並有大聲咆嘯之言語,畫面時間00:00:22,隨後即為員警處理紛爭衝突並稱:「幹什麼,在我面前動手,幹什麼,再動手啊,都錄起來了,還沒動手嗎」等語,被告稱:「怎樣啦(台語)」等語。

(後續畫面,與本案傷害無關,不予贅述。

)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影像畫面截圖在卷可參(本院訴字卷第89頁、第103頁)。

亦足認被告確有徒手推為攻擊告訴人之舉止,且力道或動作應屬明顯,始會導致在場員警見狀後立即加以制止之事。

⒋另觀諸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病名紀載「右上肢體挫傷」一情及告訴人之傷勢照片所示,告訴人於事發後2日即前往驗傷並確有上開傷勢等情,有該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及病歷紀錄在卷可參(見偵卷第51頁、本院訴字卷第67至71頁),依傷勢位置與受傷狀況,與被告突然朝向告訴人手臂處推扯所造成傷勢之情形亦屬相當。

至辯護人固主張告訴人受傷後未告知員警,隔2日才驗傷提告,傷勢可能造假云云,然「瘀傷」在診斷證明文書常會使用「挫傷」之醫事用語,隔數小時或隔日始會見明顯瘀痕,實屬常態,告訴人當下既有告知員警賴政穎其受傷一事,為證人賴政穎證述如前,又事發當下即使無提出告訴,且於2日內見身體仍存傷勢,考量另須提告傷害及舉證之必要,猶豫2日始前往驗傷,此情尚難認存有何違背常情之處。

辯護人遽以推認告訴人有製造假傷之可能,尚難謂可採。

⒌是以被告所辯其揮手但沒有傷及告訴人,即與上開客觀證據不符,顯不足採,則本案被告確有對告訴人推扯過程,造成告訴人成傷而涉有傷害之犯行,亦堪以認定。

㈢綜上,本案強制、傷害犯行之事證均屬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強制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拔取告訴人之車鑰匙、拍落其安全帽及取走魚袋等強制行為,其各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處理紛爭,竟以拔取車鑰匙等方式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缺乏尊重他人自由之觀念,事後協調過程中竟又起意傷害告訴人,所為均顯不可取。

且參諸被告於警詢、偵查至本院審理過程始終否認犯罪,犯後態度不佳,甚且指責告訴人設局陷害,一再狡辯卸責,拒絕與告訴人和解而毫無悔意等其犯後態度。

另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見偵卷第7頁警詢筆錄受訊問人欄位)及告訴人所受妨害自由之程度、所受傷勢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同時衡酌本案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各該行為之行為方式、危害情況、彼此間之時間與空間關係、偶發性、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所犯數罪反應出之被告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情狀,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孟珊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王凌亞、張啟聰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謝茵絜

法 官 黃秀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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