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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6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狄龍
胡修維
高秉宏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56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狄龍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胡修維幫助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高秉宏幫助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胡修維、高秉宏、王狄龍分別為下列犯行:㈠胡修維可預見以個人名義代為租賃房屋供他人使用,該屋有可能成為從事不法犯行之犯罪場所,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月間,偕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應召集團成員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B室套房(下稱本案套房),以胡修維名義及每月新臺幣(下同) 12,000元之租金,代前揭不詳之應召集團成員向不知情之蕭燕承租本案套房,並收取2,000元之報酬,以此方式幫助上開應召集團利用本案套房作為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以營利之場所。
㈡高秉宏可以預見一般人收購行動電話使用常與犯罪密切相關,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他人掩飾犯罪用途之可能,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不確定故意,於109年8月18日晚間6時22分許,在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新莊中平加盟門市,申辦取得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後,以600元之代價,將上揭門號SIM卡販售並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老闆」之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小老闆」所屬之上開應召集團從事媒介女子性交營利之行為。
㈢王狄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上開應召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上開應召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2月21日某日起,容留印尼籍成年女子杜薇在本案套房為男客從事性交易,接著透過網路在「捷克論壇」發佈廣告訊息招攬男客媒介性交易,王狄龍則在性交易完畢後,依指示至本案套房向杜薇收取性交易款項,再轉交與上開應召集團之不詳成員,王狄龍每次轉交款項可以獲得300元之報酬。
㈣嗣員警於110年3月8日下午2時許執行網路巡邏,在「捷克論壇」內發覺上開關於性交易之廣告訊息,遂佯裝男客與應召集團不詳成員聯絡,於同日下午3時20分許,依應召集團指示前往胡修維所出名承租之本案套房進行性交易,應召集團則以高秉宏所申辦之前揭門號與員警聯繫確認性交易狀況,員警於同日下午3時50分許在本案套房查獲從事性交易之杜薇,並於調閱監視器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當事人均同意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訴字卷第72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取得及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另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且亦無證據證明係非真實,復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又前開供述與非供述證據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中合法調查,自均得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依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狄龍、胡修維、高秉宏(以下合稱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訴字卷第111、130、119頁),並有證人杜薇、蕭燕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員警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附卷可佐(見偵字卷第23至27頁、第33頁、第85至92頁、第185至187頁,訴字卷第106至110頁),復有職務報告2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通聯調閱查詢單、房屋租賃契約書、現場照片2張、性交易廣告擷圖3張、LINE擷圖及手機通話紀錄擷圖共7張、遠傳電信預付卡申請書、銷售確認單等件在卷為憑(見偵字卷第7至8頁、第37至40頁、第49頁、第65至67頁、第81至82頁、第101頁、第103至111頁、第143至149頁),堪認被告3人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所謂「容留」,係指收容留置而言,例如提供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場所,而「媒介」則係居間仲介之意。
又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對他人決意實行之犯罪有認識,而基於幫助之意思,於他人犯罪實行之前或進行中施以助力,給予實行上之便利,使犯罪易於實行,而助成其結果發生者。
又依一般生活之經驗法則,以自己名義承租房屋或申辦手機門號使用均非難事,而一般人租賃房屋或申辦手機為合法使用,當可光明正大以自己名義為之,若無故以他人名義承租,極易判斷該隱身幕後之人,有不希望遭人查知之考慮,一般人當可產生與不法犯罪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
經查,被告胡修維並未實際居住以自己名義承租之本案套房,反將之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本案套房極可能被利用作為與性交易有關之犯罪場所,被告胡修維雖無該套房必然用以作為與性交易有關之犯罪場所之確信,然存有縱使如此亦不在意之意,是被告胡修維確有幫助他人遂行容留性交以營利之不確定故意。
而被告高秉宏亦未實際使用以自己名義申請之上開手機門號SIM卡,並將之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是該手機門號也可能被利用作為媒介性交易聯絡所用,被告高秉宏雖無該手機門號SIM卡必然用以作為媒介性交易所用之確信,然存有縱使如此亦不在乎之意,是被告高秉宏確有幫助他人遂行媒介性交以營利之不確定故意。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前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⒈核被告王狄龍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
被告王狄龍與應召集團成員圖利媒介性交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被告王狄龍所犯係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容有誤會,惟因兩者所適用之法條條項均屬相同,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⒉核被告胡修維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前段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之幫助犯。
此部分幫助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幫助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被告胡修維所犯係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之幫助犯,亦有誤會,依前說明,此部分亦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⒊核被告高秉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前段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之幫助犯。
㈡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處罰客體係容留、媒介等行為,並非性交、猥褻行為,亦即其罪數應以容留、媒介等行為(對象)定之;
苟其容留、媒介「同一人」而與他人為多次性交易,在綜合考量行為人之犯意、行為狀況、社會通念及侵害同一法益下,仍應僅以一罪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8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依卷內事證,僅能證明本案被告王狄龍及應召集團容留、媒介證人杜薇一人進行性交易以營利,依上開說明,自應論以一罪。
㈢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
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並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復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不論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合致,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屬之;
而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行之必要(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37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王狄龍雖僅負責收取性交易款項並轉交應召集團,而從事本案犯行,惟被告王狄龍與應召集團成員間,係各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在犯意聯絡下,相互支援、利用彼此行為,而屬本案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被告王狄龍自應就其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胡修維、高秉宏均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3人不思依循正途營生,為一己私利為本案行為,對於社會善良風俗造成危害,實非可取,惟被告3人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等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所獲利益,被告王狄龍於審理時陳稱其高中之教育程度、從事洗衣店工作、月收入約45,000元、要扶養母親(見訴字卷第119頁);
被告胡修維於審理時陳稱其大學之教育程度、現在從事外送工作、月收入約40,000元、無人需要其扶養(見訴字卷第130頁);
被告高秉宏於審理時陳稱其高職之教育程度、現在在便利商店工作,月收入約32,000元,要扶養外公(見訴字卷第11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
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
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
經查,被告王狄龍、胡修維、高秉宏分別因本案犯行取得900元、2,000元、600元之報酬,業據其等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訴字卷第118、119頁、第130頁;
其中被告高秉宏交付5個門號收取3,000元報酬,而本案媒介性交易所用之相關門號僅有1個,故犯罪所得應為600元),應分別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於被告高秉宏所交付本案媒介性交易聯絡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並未扣案,考量申請門號SIM卡並無困難,執行該SIM卡沒收之實際效果有限,該門號SIM卡再遭應召集團作為犯罪使用之機率甚低,沒收宣告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意旨,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懿君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啟聰、朱曉群、陳姵伊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黃園舒
法 官 陳宏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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