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1,訴,667,202211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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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6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文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10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文昌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貳年。

事 實

一、鄭文昌罹患「思覺失調症」,並因幻聽、思考脈絡鬆散、較無邏輯等臨床症狀,導致其思考、判斷受上開精神疾病之影響而脫離現實,係因有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均較一般人顯著降低之人,詎其雖於民國111年4、5月間某日晚間,在新北市○○區○○街00號「耕心園飲料店」(下稱本案飲料店)前,曾交付新臺幣(下同)1000元予本案飲料店之店員陳美禪,表示供償還先前拿取飲料未付款所積欠款項,以及日後購買飲料從中扣款之用,然明知其先前積欠及後續消費未付款之金額非少,且未經本案飲料店負責人陳庚辛或其他店員同意取回上開交付之1000元,竟因缺錢花用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於111年5月21日9時39分許,進入本案飲料店之櫃臺,先以身體推擠值班店員王亭之及另一名女店員,再徒手強行拉開收銀機,期間上開店員雖試圖關上收銀機,並與鄭文昌發生推擠而欲阻止鄭文昌拿取收銀機內之金錢,仍遭鄭文昌奪取收銀機內之800元紙鈔得手。

嗣因目擊民眾何明鴻見狀進入本案飲料店壓制鄭文昌,王亭之則報警處理,經警到場扣得800元(100元紙鈔8張,已發還),並調閱店內監視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下稱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同法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鄭文昌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一第300頁、本院卷二第97頁),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揆諸上開規定,均應有證據能力。

而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搶奪犯行,辯稱:我於案發前有給本案飲料店的員工1000元,我買1杯飲料17元,還欠我983元,我案發當天是去拿欠我的錢,對方誤會我要搶錢云云。

經查:㈠被告於111年5月21日9時39分許(依監視錄影畫面顯示時間),進入本案飲料店之櫃臺,先以身體推擠值班店員王亭之及另名女店員,再拉開收銀機而以右手拿取內部物品,期間上開女店員試圖關上收銀機且與被告發生推擠,目擊民眾何明鴻見狀進入本案飲料店壓制被告,王亭之則報警處理,經警到場扣得800元紙鈔等節,業經證人王亭之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證人何明鴻於警詢時指證明確,並有海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認領保管單、新北地檢署111年5月25日勘驗筆錄、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暨扣案現金照片共7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9至33、37、43至46、153、154頁、卷末光碟片存放袋),且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當庭勘驗店家監視錄影檔案及截取畫面確認無誤(見本院卷一第300、301、305至325頁),再參以證人王亭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天除了我還有另外一位女同事,被告先在櫃臺前面碎碎念,好像有說他前幾天來買飲料,有放一筆錢在店內,但我跟另一名女店員都不知道這件事情,也回覆被告說不知道這件事,然後被告就突然暴衝,先衝去後場廚房,又跑來前面直接打開抽屜搶錢,當時扣案的8張百元鈔票就是被告從收銀機取走的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22、26、28、29、32頁),足認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確有乘王亭之及另名女店員不及抗拒,而公然拿取本案飲料店收銀機內之800元得手一節,應堪認定。

㈡又證人即本案飲料店之店員陳美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於案發前約2個月內,有拿1000元給我,說他有時候會沒有帶錢,就放著扣錢,扣前面的跟之後來拿飲料的錢,應該有扣抵先前欠款的意思,我要還給他,他就跑了,之後應該有再來買飲料,如果沒有付錢,就會從1000元裡面扣,我們沒有紀錄這1000元的扣抵情形,沒辦法計算被告欠店裡多少錢,被告交付1000元之前,有欠本案飲料店錢,應該有超過200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9、102、106、108、110、111頁);

證人即本案飲料店之負責人陳庚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前有一天大概晚上9點多,我太太(按即陳美禪)跟我說被告拿1000元給她,她要找被告錢,被告就跑走了,同一天晚上被告又過來,我要拿扣掉1杯飲料的錢983元給他,他說經常拿飲料沒有給錢,就放在這邊,以後喝飲料可以抵掉,被告的意思就是要從1000元扣抵之前的飲料欠款及之後來店消費的金額。

被告之前有時候沒有給我們錢,交付1000元之後來店裡消費,有時候有給錢,有時候沒給錢,如果不算這1000元的話,欠款比較多,欠款應該有超過200元,被告案發當天從收銀機拿走的800元,已經超過他支付1000元扣抵先前欠款及後續消費金額之剩餘數額,我沒跟他說過來店裡喝飲料不用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4至120頁),可知被告於案發前之2個月內,雖確有交付1000元予陳美禪,然其交付之原因係供償還先前拿取飲料未付費所積欠款項,以及日後購買飲料從中扣款之用,且被告於交付1000元之後,亦另有至本案飲料店拿取飲料未付費之情形,本案飲料店負責人亦未向被告表示可免費拿取飲料,則縱使本案飲料店並未計算被告先前積欠及後續消費未付款之金額,然仍足認被告明知其於交付1000元予陳美禪前、後期間,有多次至本案飲料店拿取飲料未付費之情形,且先前積欠及後續消費未付款之金額非少(依證人所述,僅就積欠款項至少超過200元)等節甚明。

㈢再依證人王亭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當時說有放一筆錢在店裡,要我們找他錢,但沒有說要找多少錢,之後被告就衝進去從收銀機拿走800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31頁);

證人陳美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給我1000元之後,我沒有跟被告說可以隨時回來拿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1頁),證人陳庚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沒說要拿回983元,我也沒有跟被告說可隨時拿回983元,如果他要拿回去,我們會直接給他983元,但要經過我或店員的同意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1頁),綜上可知被告於案發當日雖曾向店員王亭之表示其先前有寄放金錢,但並未說明及確認欲取回之金額,且明知其先前積欠及後續消費未付款之金額非少,除案發當日外,亦未曾表示欲取回交付款項,竟未經本案飲料店負責人或店員之同意,即逕自拿取本案飲料店收銀機內之800元現金,益證被告主觀上應明知其對於公然拿取之800元,並無合法取得權源而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無訛。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屬卸責之詞,要無足採,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搶奪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

㈡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因被告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障礙類別為第1類【b122.2】,見本院卷一第119頁),經本院查詢被告之精神科就診紀錄及調取相關病歷資料(見本院卷一第133至146頁、第151至294頁),囑託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鑑定被告案發時之精神狀態,該院綜合被告過去之個人生活史、疾病史、本案經過,且對被告進行心理測驗(認知功能評估)、精神狀態檢查及心理衡鑑後,鑑定結果認被告之精神科診斷為「思覺失調症」,臨床症狀主要為幻聽、思考脈絡鬆散、較無邏輯,於案發時之思考、判斷受其精神疾病之影響而脫離現實,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均顯著降低等節,此有亞東醫院111年9月26日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155至159頁),堪認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因受「思覺失調症」之影響,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均較一般人顯著減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先前積欠本案飲料店之款項非少,且未經負責人或店員同意取回所交付之款項,竟仍恣意搶奪他人財物,損及他人財產法益,所為殊非可取,兼衡被告係受上開精神病症之影響而為本案犯行,且其搶奪之金錢數額非高,並經王亭之領回等情,有認領保管單1紙可考(見偵卷第37頁),犯罪所生損害業已減輕,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智識程度、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如為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21號判決、106年度台上字第79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因本案犯行所取得之不法利益800元,雖屬其於本案從事違法行為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追徵,然因遭查扣而實際合法發還王亭之,詳如前述,等同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㈤末查,被告目前有部分病識感,理解自己有精神疾病,然對於自己思考脈絡鬆散、判斷力不佳部分,則欠缺覺察能力,且無家庭支持,僅與有精神障礙之妻有較多互動,在目前缺乏監護之狀況下,仍有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等節,此有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可按,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只有跟我老婆一起住,我媽因為國賠的事情跟我鬧翻,就不要我了,我有2個弟弟,我媽叫他們不要認我這個哥哥,我爸於100年時跟我斷絕關係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1、222頁),可知被告極可能因受其所患「思覺失調症」之影響,導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下,進而再次產生犯罪行為,且僅有部分病識感,對其臨床症狀亦欠缺覺察能力,除未能規律就醫及服用精神科藥物外,家屬亦無法施以妥適之照顧與監督,故依被告目前病情、配合治療程度、本案犯罪情節及家庭照護等因素綜合觀之,為避免被告未受適當且持續性之精神專業治療,導致其有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本院認有令被告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之必要,而本院囑託亞東醫院所為之精神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見本院卷二第157、159頁),爰依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2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2項、第87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子新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凌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施建榮
法 官 洪振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宣容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普通搶奪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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