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1,訴,696,20221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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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6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天


陳建霖



選任辯護人 曾允斌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23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天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甩棍壹支沒收。

陳建霖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天及黃裕欽為兄弟,周金女為彼等之姑姑,陳建霖、陳姿吟則為周金女之子女。

於民國110年3月14日晚間7時56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前,黃天、黃裕欽與陳建霖、周金女、陳姿吟因土地租金事宜起口角,陳建霖因不滿黃天欲離去,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上址地點,對黃天辱以「姦恁娘莫走(kàn lín niâ mài tsáu)」等語(下稱本案話語),足以貶損黃天之人格與社會評價,黃天則基於傷害之犯意,持甩棍揮打陳建霖左手肘,致陳建霖受有左手肘鈍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黃天、陳建霖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檢察官、被告陳建霖及其辯護人、被告黃天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中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及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黃天所犯傷害罪部分: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天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5-7、66頁、本院卷第40、7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建霖、證人周金女、陳姿吟於警詢、偵訊時所述相符(見偵卷第14-23、65頁),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10年3月14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見偵卷第25頁),足認被告黃天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堪採信。

二、被告陳建霖所犯公然侮辱罪部分:訊據被告陳建霖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周金女、陳姿吟因土地租金事宜和黃裕欽、告訴人黃天起口角,並有對告訴人黃天說本案話語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當天伊和周金女、陳姿吟希望告訴人黃天、黃裕欽好好處理租金收受一事,但黃裕欽、告訴人黃天不理會,伊去敲告訴人黃天駕駛之車輛車窗,黃裕欽下車勒住伊脖子,告訴人黃天下車拿甩棍毆打伊,伊報警希望告訴人黃天他們留下來,但告訴人黃天他們不留下來,伊才說本案話語,伊說該等話語目的是希望告訴人黃天他們不要走,只是帶點情緒性用語云云;

辯護人則為被告陳建霖辯稱被告陳建霖為本案話語目的係為阻止告訴人黃天離去,主觀上無公然侮辱之犯意,且本案紛爭係因告訴人黃天而起,告訴人黃天對被告陳建霖所為話語應有較大程度之包容,被告陳建霖之言論自由保障應優先於告訴人黃天之人格權保障等語。

惟查:㈠被告陳建霖於上開時地與周金女、陳姿吟因土地租金事宜和黃裕欽、告訴人黃天起口角,並有對告訴人黃天說本案話語等情,業據被告陳建霖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1、7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天、證人黃裕欽於警詢、偵訊時所述相符(見偵卷第5-10、65頁),並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調偵卷第8-13頁),此部分事實,可堪認定。

㈡證人黃天於警詢、偵訊時均證稱:案發時伊和黃裕欽準備駕車離開,伊是駕駛,黃裕欽坐在副駕駛座,被告陳建霖、周金、陳姿吟追出來,靠在車邊,被告陳建霖罵本案話語,陳姿吟罵伊父親不得好死,周金女罵伊死小孩、死沒人哭,黃裕欽就先下車和被告陳建霖、周金女、陳姿吟有拉扯,被告陳建霖等人不讓伊和黃裕欽離開,伊當時情緒失控且為了保護黃裕欽就下車,並拿甩棍打被告陳建霖左手臂,之後因為其他親戚勸架讓糾紛結束,伊就和黃裕欽駕車離開等語(見偵卷第5-7、65頁)。

是依證人黃天前揭證述,案發當時黃天與黃裕欽於案發時地欲駕駛車輛離開,陳建霖、周金女、陳姿吟靠在車邊不讓其等離去,被告陳建霖對告訴人黃天為本案話語,周金女有說死小孩、死沒人哭等語,陳姿吟亦有說告訴人黃天父親不得好死等語,黃裕欽下車與被告陳建霖、周金女、陳姿吟拉扯,告訴人黃天亦下車持甩棍毆打被告陳建霖,嗣因其他人勸架始結束糾紛。

而證人黃裕欽於警詢、偵訊時證稱:案發當時伊準備上車離開,遭被告陳建霖、周金女攔住,後來伊上車時遭被告陳建霖、周金女謾罵伊父母,所以伊先行下車與被告陳建霖、周金女、陳姿吟拉扯,之後其他人勸架讓糾紛結束等語(見偵卷第8-10、65頁),所為證述之內容與證人黃裕欽所述相符。

又證人周金女、陳姿吟於警詢均證稱確有說「死小孩」、「死沒人哭」、「不得好死」等語(見偵卷第18-23頁),佐以證人周金女於偵訊時證稱:當時因為黃天、黃裕欽要離開,伊拉住車門請他們談好再離開,伊就罵他們,因為伊很生氣,就罵他們死小孩、忘恩負義,之後黃天打陳建霖,後來另外一個親戚過來阻止等語(見偵卷第65頁犯面),併參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案發當時監視錄影畫面之結果,畫面影像雖無聲音,然影像畫面可見告訴人黃天進入車輛駕駛座處後,黃裕欽與周金女間似有爭吵,黃裕欽坐上副駕駛座,陳建霖、周金女持續對黃裕欽比劃,黃裕欽關上車門,陳建霖貼近車窗,身體靠向車門,對副駕駛座內叫喊比劃,似在爭吵,嗣黃裕欽開啟車門下車與陳建霖、周金女、陳姿吟間有拉扯,黃天持長型棒狀物品揮打陳建霖手臂1下(見調偵卷第8-13頁),互核均與證人黃天前揭證述被告陳建霖為本案話語之經過相符,堪認案發當時被告陳建霖因不滿告訴人黃天、陳建霖欲駕車離去,而對告訴人黃天為本案話語,嗣黃天下車持甩棍毆打陳建霖左手臂。

被告陳建霖辯稱其係因遭告訴人黃天持甩棍毆打後,始為本案話語云云,並無可採。

㈢按所謂侮辱者,乃對他人為輕蔑表示之行為,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者,足以貶損特定人之聲譽而言。

查被告陳建霖為本案話語之場所係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前,觀諸卷附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結果所附照片,該場所係在街道旁之騎樓下,街道上停有車輛(見偵卷第8-13頁),顯係一公開場所,又卷內並無證據可認該處禁止被告陳建霖、告訴人黃天等人以外之人出入,是該處係一不特定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公開場所明確。

又被告陳建霖對告訴人黃天所為本案話語中之「姦恁娘(kàn lín niâ)」,係對不滿之事物或人使用之詞彙,含有負面、污辱、不尊重他人之意,為公眾所知之事,故被告陳建霖公然以本案話語辱罵告訴人黃天,依社會通念已使告訴人黃天感到難堪、不快,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自該當公然侮辱罪無訛。

被告陳建霖固因不滿告訴人黃天、黃裕欽欲駕車離去而為本案話語,然被告陳建霖對告訴人黃天所表示之「莫走(mài tsáu)」乙詞,已足表達其不欲告訴人黃天等人離開之意,而本案話語中之「姦恁娘(kàn lín niâ)」之詞義與不欲他人離開之意毫無關連,闡述該詞無益增強或加深表達被告陳建霖不欲告訴人黃天離開之目的,是被告陳建霖對告訴人黃天為該等用詞,主觀上僅具污辱告訴人黃天及貶損告訴人黃天之社會評價、人格目的,其辯稱主觀上不具公然污辱之犯意云云,顯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陳建霖所辯,並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黃天、陳建霖上開犯行均可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天所為,係犯刑法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陳建霖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二、爰審酌被告黃天、陳建霖均不思理性處理其等間之糾紛,被告陳建霖以不堪之言語公然侮辱告訴人黃天,貶損告訴人黃天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告訴人黃天則持甩棍攻擊告訴人陳建霖,侵害告訴人陳建霖之身體法益,所為均有不該,惟念及被告黃天犯後均坦承犯行,兼衡其等各別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犯後態度,以及被告陳建霖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被告黃天於審理時就其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部分保持沉默,見本院卷第7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肆、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明定。

查扣案之甩棍1支,為被告黃天所有,且為其本案持以揮打告訴人陳建霖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黃天於警詢時供述在卷(見偵卷第6頁反面),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查(見偵卷第32-34頁),是扣案之甩棍為供被告黃天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璇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吳宗航

法 官 林翊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佩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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