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1,訴,712,202309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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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7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楷祐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羅婉菱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53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楷祐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2備註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林楷祐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具殺傷力之子彈,竟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0年9月間某日,經由網路「UT聊天室」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寶」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18萬元,購買如附表編號1所示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枝及編號2所示具有殺傷力之子彈7顆而持有之。

嗣警方於111年3月13日15時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前查訪通緝人口時,見林楷祐匆忙下樓形跡可疑而進行盤查,經林楷祐同意後對其執行搜索,林楷祐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警察機關尚不知其持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手槍及子彈前,即主動將裝有上開槍彈之袋子交付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警員陳覲于並承認持有本案槍彈而願接受裁判,警方因此查扣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手槍及子彈。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意見: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253頁),復經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楷祐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卷第8至10、38至39頁、本院卷第223、255至256頁),核與證人即警員陳覲于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相符(本院卷第249至251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偵卷第13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14至16頁)、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8張(偵卷第22至25頁)及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4月21日刑鑑字第1110032857號鑑定書(偵卷第44至45頁反面)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之法律適用及量刑之審酌情形: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㈡被告基於單一非法持有本案槍彈之犯意,自110年9月間某日至111年3月13日15時許為警查獲止,繼續非法持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槍枝、子彈之行為,應分別論以繼續犯之單純一罪。

㈢按非法持有、寄藏、出借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寄藏或出借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

若同時持有、寄藏或出借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004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同時持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槍枝及子彈,依上開說明,為一行為觸犯2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之事由: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既為刑法之特別法,該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為刑法第62條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22號、91年度台上字第61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證人即警員陳覲于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當(13)日欲查緝本轄區之通緝犯,被吿匆忙下樓,我對被告進行盤查,經其同意搜索,他將身上包包交給我檢查完之後,我問他手邊的袋子是什麼,他主動拿給我檢查,我打開後裡面還有包覆一個白色袋子,我先摸到驚覺形狀可能是違禁物,就是槍的形狀,我先看著他,還沒問他,他說「嘿呀,是真的(台語)」,我將其拆封,打開確認是手槍1把及子彈數發,並查扣這些違禁物等語(本院卷第249至251頁),核與被告於本院供陳:我配合警員盤查,槍彈是我主動拿給他,因為我將槍彈放在袋子裡,警員先看我的側背包沒有搜到毒品,警員說你手上的袋子裡面是什麼?因為我知道跑不掉,所以跟警員說裡面是槍,他說是什麼槍?我就跟他說「就槍阿」,然後警員打開看,我有跟他說「是真的(台語)」,警員問這是道具槍還是真槍,我說是真的等語大致相符(本院卷第254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14至16頁)、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8張在卷可考(偵卷第22至25頁),足認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尚未知悉其持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槍彈之前,即主動向警方坦承持有上開槍彈犯行而接受裁判,並報繳上開槍彈,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復審酌被告係因行跡可疑遭警盤查,始自首並報繳本案槍彈,及其犯罪情節、危害程度等情狀,認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對被告減輕其刑為已足,尚無免除其刑之必要,併此敘明。

⒉本案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得酌量減輕其刑。」

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本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至於犯罪情節輕微及犯後坦承犯行等,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

本件被告持有上開槍彈之行為,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險性,顯有危害社會秩序之虞,且被告本件犯行,已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亦無縱予宣告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

而被告自110年9月間某日購入上開槍彈起至111年3月13日為警查獲止,非法持有上開槍彈約7個月,而被告於偵查中陳述:因為我玩生存遊戲想要買來收藏等語(偵卷第39頁),是被告並非受外在客觀環境逼迫而不得不持有上開槍彈之事由,則被告本案犯罪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顯然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無顯可憫恕之情狀,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

從而,被告之辯護人主張:被告基於收藏興趣,並無持本案槍枝傷人之意圖,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委不足採。

㈤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案起訴書並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公訴人於量刑辯論時亦未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刑,是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爰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科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竊盜、傷害、詐欺及妨害自由等案件,經各法院判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素行不佳;

被告漠視法令禁制而非法持有上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且隨身攜帶外出,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險之情節非輕,所為應予非難,衡酌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國中畢業,之前從事環境消毒工作,經濟狀況勉持(本院卷第25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2「備註」欄所示之非制式手槍1枝及未經試射之制式子彈5顆,經鑑定後認均具有殺傷力,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子彈2顆,經試射而認具殺傷力之子彈,既經鑑驗時試射擊發,不具子彈完整結構而失其效能,已不具殺傷力,爰不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子凱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堉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葉逸如
法 官 楊展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庭禮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鑑驗結果 備註(應沒收之物) 1 非制式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WALTHER廠PPK/S型手搶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偵卷第44頁)。
左列非制式手槍1枝。
2 非制式子彈7顆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偵卷第44頁)。
左列未經試射之非制式子彈5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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