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1,訴,732,20221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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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7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國信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哲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224、75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國信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2年8月。

扣案之附表一編號1所示手機沒收。

事 實林國信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2月5日0時許,使用附表一編號1所示手機與羅瑩彰(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理)聯繫販毒事宜,林國信因其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購入價格為新臺幣(下同)2,200元,遂要求羅瑩彰轉售價格需高於2,200元,使林國信可從中賺取價差利益,經羅瑩彰同意後,雙方遂達成林國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0.8公克與羅瑩彰之合意。

嗣林國信於同日1時8分許,單獨在全家超商新亞門市(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將附表二所示甲基安非他命藏在該門市廁所的小便斗,並告知羅瑩彰藏放處,羅瑩彰旋於同日1時11分許,獨自進入廁所拿取附表二所示甲基安非他命,兩人並於同日1時12分許,一同離開前開門市。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之被告林國信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然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73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74頁),復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係經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況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74頁),堪認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皆自白在卷(見111年度偵字第7506號卷<下稱偵字第7506號卷>第19-21、137-139頁,本院卷第179頁),核與證人羅瑩彰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詞相符(見偵字第7506號卷第35、43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全家超商新亞門市監視器畫面照片、被告與證人羅瑩彰之販毒訊息畫面照片在卷可查(見偵字第7506號卷第45-49頁、第57-63、65、69-73、75頁、第117-118頁、第119-120頁、第52頁正、背面、第55頁背面至第56頁正面、第56頁背面至第57頁背面),復有附表一編號1所示手機、附表二所示物品扣案足證,其中附表二所示物品之內含物成分經送鑑驗後,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附表二所示鑑定書在卷可考。

(二)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把毒品交給羅瑩彰時只有跟他說至少要賣2,200元,因為2,200元是我的進貨成本,羅瑩彰沒有跟我說他要賣多少錢,但如果他是賣2,700元,我會跟他要200元做為收益等語(見本院卷第72-73頁),可知被告想從販毒一事賺取價差利益甚明。

準此,被告就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一事主觀上具有營利意圖,至為灼然。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刑罰減輕事由部分 1、被告為警查獲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已如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

又販賣毒品案件中,同為販毒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其所造成危害社會程度自屬有間,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行為人主觀之惡性及客觀之犯行加以考量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參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231號刑事判決意旨)。

經查,被告本案販毒交易次數僅有1次,交易對象亦僅有1人,且交易金額及數量均非鉅額,較諸長期以販毒營生之集團或交易價量動輒以數百公斤之大盤毒梟而言,尚屬低額,對社會治安之危害,亦非達罪無可赦之嚴重程度,又被告先前未有因案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85-189頁),故被告本案所犯雖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但仍有情輕法重之處,在客觀上並非不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三)科刑部分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足以導致精神障礙並造成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竟為賺錢而以販賣之方式流毒予他人,其所為非但增加毒品在社會流通之危險性,並對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已造成具體危害,所為實有不當,惟被告販毒交易次數及對象各僅有1次及1人、金額及數量亦均非高,對社會治安之危害尚非達罪無可逭之程度,復被告未曾因案而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情形,已如前述,素行尚稱良好,暨被告自述沒有家人需要其扶養之家庭環境、從事餐飲外送、月收入約3萬元之經濟狀況、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18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一)犯罪物品沒收部分 1、扣案之附表一編號1所示手機係供被告與證人羅瑩彰聯繫本案販毒事宜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訊時陳述在卷(見偵字第7506號卷第137-139頁),故與被告本案販毒犯行相關,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2、扣案之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物品,因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販毒犯行相關,故均不於本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3、扣案之附表二所示甲基安非他命因已由被告交付給證人羅瑩彰,再由證人羅瑩彰轉售給佯為買家之員警,故應於證人羅瑩彰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案件宣告沒收銷燬,亦併此指明。

(二)犯罪所得沒收部分 被告雖已販賣交付扣案之附表二所示甲基安非他命與羅瑩彰,但羅瑩彰尚未給付購毒價金與被告等節,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在卷(見偵字第7506號卷第139頁),核與證人羅瑩彰於偵訊時所證相符(見111年度他字第927號卷第128頁),足認被告尚未實際取得販毒價金而無犯罪所得需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國宸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亭妤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洪振峰
法 官 施建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姿涵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保管機關及字號 1 手機(廠牌:OPPO,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卷內無資料 2 吸食器 1組 卷內無資料 3 殘渣袋 1包 卷內無資料 4 電子磅秤 2個 卷內無資料 5 分裝袋 1袋 卷內無資料
【附表二】
扣案物外觀 數 量 驗前毛重 鑑驗結果 鑑定書 扣案機關及字號 白色或透明晶體(編號1) 1包(含包裝袋1只及標籤1張) 1.15公克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2月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111年度偵字第1224號卷第120頁) 本院111年度刑保管字第073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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