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1,訴,739,2022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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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7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秉毅


選任辯護人 廖穎愷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緝字第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秉毅犯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均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應接受參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以及應履行如附表一所示之事項。

扣案之承諾書上之偽造「林進興」署名壹枚、指印陸枚均沒收。

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偽造本票原本沒收。

事 實

一、林秉毅於民國107年11月前某日,為掩飾其另案通緝身分,竟基於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之犯意,先委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其照片,製作偽造之「林進興(林秉毅之兄)汽車駕駛執照」照片檔案(下稱前開照片檔案)之電磁紀錄,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再將前開照片檔案傳送與林秉毅,林秉毅即將前開照片檔案儲存在手機中,並於107年11月29日至108年6月15日間,為招攬陳筱瑜、黃宗展投資,提供前開照片檔案與陳筱瑜而行使之。

二、林秉毅基於偽造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接續於108年7月1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前,陳筱瑜、黃宗展與林秉毅確認投資金額,並簽立投資獲利相關撥款之手寫承諾書(下稱前開承諾書),林秉毅並以「林進興」名義在前開承諾書上偽造「林進興」之署名1枚以及按捺指印6枚,同時填具發票日、金額等本票必須記載事項而偽造如附表二所示本票1紙,並交付陳筱瑜而行使之(所涉詐欺取財部分,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調偵緝字第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案經陳筱瑜、黃宗展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林秉毅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因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同意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見院卷第57頁),迄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聲明異議(見院卷第111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非法取證或證明力明顯偏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法條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之規範;

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物證則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

查下列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秉毅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筱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黃宗展於偵查中之證述、被害人林進興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見偵卷第4-6、76-83、32、88-89、12-13頁);

並有告訴人陳筱瑜與被告間對話紀錄、前開照片1張、前開承諾書以及本票影本1紙、告訴人陳筱瑜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及存摺影本、告訴人陳筱瑜提供手寫匯款及現金交付與被告之紀錄、被害人林進興聲明書影本(見偵卷第15-22、29、30、23-28頁、院卷第69-71頁)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法律適用:

(一)按稱電磁紀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刑法第10條第6項、第220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文書之行使,每每因文書之性質、內容不同而異,而近代社會對於錄音、錄影、電腦之使用,日趨普遍,並有漸以取代一般文書之趨勢,故現行刑法將錄音、錄影、電磁紀錄視為準文書,以應因實際需要,並使法律規定能與科技發展之狀況與時俱進。

是就偽造之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準文書而言,其內容因須藉由機器設備或電腦處理,始能顯示於外,而表示該文書內容及一定用意,故於行為人將偽造之準私文書藉由機器或電腦處理,對相對人顯示時,因其已有使用該偽造準文書之行為,該行為即達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程度(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07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委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偽造駕駛執照之電磁紀錄,再將之傳送予被告等節,業經被告供承在卷,嗣被告再傳送予告訴人陳筱瑜而行使之,具有特定用意,依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規定,該偽造駕照之電磁紀錄自應以準特種文書論。

(二)罪名:1.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罪;

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同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

2.就偽造林進興駕照部分,被告委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偽造前開照片檔案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準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3.就偽造本票部分,被告偽造「林進興」之簽名,屬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

又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4.就偽造承諾書部分,被告偽造「林進興」簽名以及指印之行為,係偽造前開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又其偽造上開私文書後復均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皆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罪數及各罪處斷方式: 1.就事實欄二部分,被告為招攬告訴人陳筱瑜、黃宗展投資,冒用「林進興」名義簽立前開承諾書以及開立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而交付予告訴人陳筱瑜,其乃以一行為,觸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

2.被告所犯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罪及偽造有價證券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之。

(四)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按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偽造有價證券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專以偽造大量之有價證券販售圖利,甚或僅止於作為清償債務之擔保或清償債務之用,其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

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

查被告雖於如附表二所示本票上偽造被害人林進興之署名並按捺指印,惟本案偽造之本票數量僅有1張,金額非甚鉅,對於社會之金融秩序以及票據信用之侵害尚屬有限,且未有轉讓、流通而為其他第三人取得之情事存在,對市場交易秩序所造成之危害性,與大量偽造有價證券後轉賣牟利或持以詐欺使用之情形,尚屬有間,其主觀之惡性及客觀危害之情節,均尚非重大。

又被告坦承所有犯行,並已賠償告訴人陳筱瑜60萬元,剩餘40萬元則分期履行中,有調解筆錄及本院111年9月16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證(見調偵緝卷第3頁、本院卷第85頁),另被告亦徵得被害人林進興原諒,有被害人林進興聲明書1份附卷足憑(見院卷第71頁),可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並且有盡力彌補自己所造成的損害。

是本院衡酌被告於本案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之情節均尚堪憫恕,認如處以法定最輕刑有期徒刑3年,仍屬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予減輕其刑。

三、量刑之審酌: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前有妨害自由、詐欺之前案紀錄,素行非良(於本案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查(見院卷第11至17頁),而被告偽造特種文書,又冒用他人名義偽造本票、前開承諾書,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值非難,惟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自承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AI程式開發,尚須扶養母親等生活狀況(見院卷第59頁),及其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緩刑:又查被告於5年內並無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所為本件犯行固應責難,然其因事發後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悔悟犯行,且已與告訴人等成立調解並賠償部分款項等情,業如前述,諒其經此偵、審訴訟程序,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5年,用啟自新。

又為使被告記取教訓、深切反省,宜賦予其適當之社會處遇,並期被告能確實知所警惕,建立正確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及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事項,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

倘被告如於緩刑期間故意犯罪,或違反本院所定上開命其履行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一)按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郵票、印花稅票、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提款、簽帳、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及前條之器械原料及電磁紀錄,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

查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為被告偽造之有價證券,雖未扣案,仍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至其上偽造之「林進興」簽名及指印,已因沒收本票而併為沒收,自無重複諭知沒收之必要,附予敘明。

(二)被告於前開承諾書偽簽之署名1枚、指印6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至前開承諾書,被告業已交付告訴人陳筱瑜,並非被告所有之物,自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未扣案之偽造「林進興」名義之駕駛執照1份,係被告因事實欄一犯罪所用之物,惟被告已自陳:假駕照的照片已經都刪除了等語(見偵緝卷第104頁),依卷內證據尚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尚未滅失,為免將來執行困難,自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陳儀芳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張啟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黃秀敏

法 官 謝茵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昱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
應履行之事項 備 註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陳筱瑜新臺幣(下同)40萬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111年5月起至112年4月止,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5000元,自112年5月起至115年2月止,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1萬元,逕匯入告訴人陳筱瑜指定黃宗展帳戶內(帳戶名稱及帳號詳如調解筆錄) 新北市○○區○○○○○000○○○○○○00號調解筆錄記載之調解成立條款第一項、第二項(見調偵緝卷第3頁) 附表二
本票號碼 發票人 發票日期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偽造之印文及署押 TH0000000 林進興 108年7月1日 100萬元 「發票人」欄偽造「林進興」之署名1枚及指印3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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