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1,訴,854,20221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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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8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子翰


具 保 人 盧高至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846號、第9860號、第9794號、第14109號、第194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盧高至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拾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依該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同法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二、經查,具保人盧高至因被告盧子翰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於審理中經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10萬元,由具保人於民國111年7月21日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有本院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表、國庫存款收款書各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854號卷【下稱本院卷】卷一第115、118頁)。

嗣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其無正當理由均未遵期到庭,且自111年8月10日即出境未歸,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本院送達證書、110年7月21日刑事報到單及訊問筆錄、110年8月23日、9月23日刑事報到單及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及拘票及報告書、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卷一第69至77、133至136、143、269、273、275、301至305頁),顯見被告盧子翰業已逃匿。

又本院依具保人之住所合法通知具保人督促被告遵期到庭,具保人未能履行等情,亦有具保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本院送達證書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卷一第267頁)。

另被告、具保人均無在監之情形,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屬實,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存卷可佐。

揆諸上開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前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賴昱志
法 官 王筱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昱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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