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1,訴,87,2022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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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張福銘平日將自用小客車停放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地
  4. 二、案經姚松柏、張福銘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
  5. 理由
  6. 壹、證據能力部分:
  7. 一、證人王世偉於偵查中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8. 二、證人姚松柏於警詢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9.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10. 四、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
  11.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12. 一、訊據被告張福銘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姚松
  13. ㈠、被告張福銘平日將自用小客車停放於本案地下室停車場,告
  14. ㈡、被告張福銘構成強制罪部分:
  15. ①、刑法第304條強制罪所保護之法益,係人之意思決定自由與意
  16. ②、本案案發時,告訴人姚松柏、姚孚勳等人係在搶修大樓停車
  17. ㈢、被告姚孚勳構成傷害罪部分:
  18.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張福銘、姚孚勳上開犯行均堪以
  19. 參、論罪科刑:
  20. 一、核被告張福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
  21. 二、爰審酌被告張福銘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遇事不思理性處理
  22. 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23.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姚孚勳基於傷害之犯意,於事實欄所載
  24. 二、訊據被告姚孚勳堅詞否認有何上開以鐵板、徒手攻擊告訴人
  25. 三、從而,被告姚孚勳前揭被訴傷害部分,依公訴人提出之證據
  26.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7.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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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福銘


選任辯護人 蔡亦修律師
被 告 姚孚勳


選任辯護人 曾郁榮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30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福銘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姚孚勳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福銘平日將自用小客車停放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地下室停車場(下稱本案地下室停車場),姚松柏、姚孚勳、王世偉係維修機械停車設備之人員,其等於民國109年2月13日13時35分許至本案地下室停車場維修該大樓停車場升降設備。

張福銘於是日臨時需用車外出,因大樓停車場升降設備尚未維修完成而心生不滿,因而與姚松柏發生口角爭執,嗣張福銘要求姚松柏至其機械停車位查看,姚松柏應允後,張福銘欲促使姚松柏跟隨其前往,遂以左手拉住姚松柏右手肘處往前走,惟姚松柏不願遭其拉扯,即屈起身體、拍打張福銘之手臂反抗,張福銘竟基於以強暴方式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執意徒手強拉姚松柏,將姚松柏拖拉至本案地下室停車場張貼黃色及綠色告示牌柱子處,經姚松柏揮動手臂抵抗始掙脫。

姚孚勳目睹上情,即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抓抵張福銘之頸部、胸部處,將張福銘向後推擠,致張福銘受有左側胸部挫傷、頸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姚松柏、張福銘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王世偉於偵查中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此係因於偵查中,檢察官通常能遵守法律程序規範,無不正取供之虞,且接受偵訊之該被告以外之人,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責任,有足以擔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而例外賦予證據能力。

被告張福銘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固主張證人王世偉於偵查中證述為傳聞證據,且未經被告張福銘行使反對詰問權,認無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0頁),然其未具體指出證人王世偉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仍應認有證據能力。

而證人王世偉於本院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未到庭,被告張福銘之辯護人表示:捨棄傳喚證人王世偉等語(見本院卷第195頁),應視為被告張福銘及辯護人已自願放棄此部分之對質詰問權,故本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證人王世偉之偵訊筆錄,使被告張福銘、辯護人表示意見,已為合法調查,被告張福銘之辯護人上開主張難謂可採。

二、證人姚松柏於警詢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

依此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供述,原屬該等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於有前揭第159條之2或其他法律例外規定之情形,始得採為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1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證人姚松柏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庭,並接受交互詰問而為證述,其中關於「是否有答應被告張福銘要一同前往停車位查看」乙節,證述內容與其先前於警詢之陳述不盡一致,證人姚松柏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因距離案發時間久遠其已記憶不清等語(見本院卷第187頁),衡酌其於109年2月26日警詢時所為之陳述,與案發時間相近,記憶應較清晰、正確,與其於111年11月9日在本院審理作證時相比,較無記憶模糊、脫漏及遺忘之可能,是就其陳述時之外部因素觀之,於警詢之陳述較具可信因素。

況證人姚松柏於本院審理以證人身分作證時,亦未表示其警詢筆錄有何遭不法方法取證之情形,對照以觀,認其先前於警詢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張福銘本案犯行存否所必要,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

本件被告張福銘、姚孚勳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表示對於全案其餘傳聞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4頁、81-82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之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該等傳聞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四、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適用。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張福銘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姚松柏發生口角,嗣後要求告訴人姚松柏共同至其車位附近查看時,有以手觸碰告訴人姚松柏之手臂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姚松柏是自願跟我去看停車位,我跟他說要把車子用磁扣把升降車位升起來,姚松柏就突然狂罵三字經,說我們的車子都不合格,就一直跟我爭執,姚松柏手揮舞時我怕他打到我,就用手托住他的手臂,我有拉扯他的衣服,姚松柏沒有掙扎,但他走兩步就不走了,我就放手沒有拉他了云云。

被告張福銘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張福銘沒有對姚松柏為現實惡害通知,當時姚松柏已答應張福銘要前往其停車位查看,張福銘拉扯姚松柏的衣服只是敦促姚松柏履行承諾,縱使張福銘有妨害姚松柏自由離去之權利,但其妨害時間短暫,對姚松柏之損害極輕,欠缺實質違法性,且當時姚松柏的手動作很大,張福銘會害怕,托住姚松柏的手臂也是正當防衛等語。

另被告姚孚勳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以手抓抵被告張福銘之胸口、頸部附近部位向後推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當時我是用手抓住張福銘領口,因為張福銘一直作勢要打姚松柏,我才會把張福銘往後推,我的行為應該不會造成張福銘受傷云云。

被告姚孚勳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姚孚勳與張福銘間的肢體接觸只有短短幾秒,且張福銘的診斷證明書是案發隔天才去就診開立,以當時2人接觸情形,不可能造成診斷證明書上所載之傷勢等語。

經查:

㈠、被告張福銘平日將自用小客車停放於本案地下室停車場,告訴人姚松柏、被告姚孚勳、王世偉均係維修機械停車設備之人員,其等於109年2月13日13時35分許至本案地下室停車場維修該大樓停車場升降設備,被告張福銘於是日臨時需用車外出,因大樓停車場升降設備尚未維修完成而心生不滿,因而與告訴人姚松柏發生口角爭執,嗣被告張福銘要求告訴人姚松柏至其機械停車位查看,告訴人姚松柏應允後,被告張福銘欲促使告訴人姚松柏跟隨其前往,有以手觸碰告訴人姚松柏之手臂;

而被告姚孚勳則於目睹上情後,徒手抓抵告訴人張福銘之頸部、胸部處,將告訴人張福銘向後推擠等事實,業據被告張福銘、姚孚勳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3頁、205-20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姚松柏於警詢、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張福銘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證人王世偉於偵訊中之具結證述、證人姚孚勳、張誌晁於本院審理中之具結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3-17頁、本院卷第179-189、174-178頁、調偵卷第92-93頁、本院卷第162-173頁、192-193頁),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張福銘構成強制罪部分:1、被告張福銘固辯稱其僅托住告訴人姚松柏之手臂,並未用力拉扯施以強制力云云,然證人姚松柏於警詢時證述:我當時在搶修停車場内的汽車升降機,張福銘前來跟我說他停車位上的升降梯有問題,要我過去查看,我當時說好,隨後張福銘突然硬拉住我的手,要把我拖到他的停車位旁,當時我叫他放手,他卻執意要將我拉過去他的停車位等語(見偵卷第15頁),復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張福銘要我去看他的車位,我不願意,我有跟張福銘說地下室有放告示牌,如果他沒有按照汽車限制停放,是他自己的問題,跟我沒什麼關係,張福銘拉我的時間超過5秒,他是強行拉我,出力很重,我一直喊救命,我有跟張福銘說不要再拉了,因為我很痛,他還是硬拉,後來我才掙脫等語(見本院卷第179-189頁),核與證人姚孚勳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一開始是張福銘來跟姚松柏爭執,說他的車位有問題,要請姚松柏去看車位,姚松柏說「好,我們去看」,張福銘就直接動手拉姚松柏,姚松柏有呼叫救命跟抗拒,之後我跑去幫姚松柏,張福銘還繼續拉扯姚松柏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62-173頁)。

此外,經本院於準備程序當庭勘驗案發現場之監視器錄影,於監視器畫面時間13:27:17至13:27:28間,可見姚松柏(身穿紅色上衣)出現在監視器畫面右下角,張福銘轉身往電梯方向走(移動向監視器錄影畫面中央),姚松柏以左手指著前方跟在張福銘身後,2人停在監視器錄影畫面中央並持續對話,姚松柏左右手輪流指著電梯門與右方車位。

監視器畫面時間13:27:29至13:27:31間,姚松柏指完車位收起右手,張福銘走到姚松柏右側,以左手拉住姚松柏右手肘處往前走(見影片截圖五),姚松柏屈起右手抗拒,但身體仍因被拉動而向右傾斜(見影片截圖六)。

監視器畫面時間13:27:31至13:27:34間,張福銘持續以左手拉住姚松柏右手肘處往前拖,姚松柏因抗拒而身體微蹲、被拉成側走狀(見影片截圖七),並不斷以左手拍打張福銘拉住其手臂處,然張福銘未放手,持續將姚松柏拖拉至張貼黃色與綠色告示牌之柱子旁始停住腳步。

監視器畫面時間13:27:35至13:27:37間,姚松柏將遭張福銘拉扯之手臂大動作劃圈後,將張福銘手甩開(見影片截圖八)。

張福銘再拉住姚松柏左手往前拖,姚松柏以右手抵住前方柱子避免遭拉動(見影片截圖九),張福銘放手並以左手指著柱子後方的停車格(見影片截圖十)等情,此有本院準備程序勘驗筆錄及所附截圖照片可參(見本院卷第91-93頁、99-103頁),上開監視器勘驗結果與證人即告訴人姚松柏之指訴實屬一致,堪認被告張福銘於拉告訴人姚松柏之右手肘往前走時,告訴人姚松柏已有屈起右手、蹲低、拍打被告張福銘手部等明顯抗拒動作,然被告張福銘仍違反告訴人姚松柏之意願,強行拖拉告訴人姚松柏往前,甚至於告訴人姚松柏揮動手臂掙脫後,被告張福銘復再行拉扯,故被告張福銘確有以強暴方式拖拉告訴人姚松柏使其行無義務之事,應可認定。

2、至被告張福銘之辯護人雖主張告訴人姚松柏已同意隨同被告張福銘前往查看停車位,故被告張福銘並無強制行為,其手段亦欠缺實質違法性,且屬正當防衛云云,然查:

①、刑法第304條強制罪所保護之法益,係人之意思決定自由與意思實現自由,其所謂之妨害人行使權利,乃妨害被害人在法律上所得為之一定作為或不作為,不論其為公法上或私法上之權利,均包括在內。

而是否妨害人行使權利,必須檢驗是否有手段目的之可非難性,倘行為人之行為,已該當正當防衛、緊急避難,或為依法令之行為,即已阻卻違法,自係法之所許,難認係妨害他人行使權利;

即便行為人之行為不符合法定阻卻違法事由,仍應藉由對強制手段與強制目的之整體衡量,以判斷是否具有社會可非難性。

倘依行為當時之社會倫理觀念,乃屬相當而得受容許,或所侵害之法益極其微小,不足以影響社會之正常運作,而與社會生活相當者,即欠缺違法性,尚難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4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本案案發時,告訴人姚松柏、姚孚勳等人係在搶修大樓停車場升降設備,並非在維修個別住戶之機械停車位,若個別住戶之停車位需維修,應另由大樓管理員叫修等情,經證人即告訴人姚松柏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81-187頁),故告訴人姚松柏原先並無義務隨同被告張福銘查看、維修其個人之機械停車位設備。

而告訴人姚松柏雖曾一度表示同意與被告張福銘一同前往查看停車位,然於遭被告張福銘拉扯前往時,即以口頭、肢體動作表示抗拒,其反應已明確表達不願受被告張福銘之拉扯移動,被告張福銘當可知悉告訴人姚松柏已另行拒絕與其前行,告訴人姚松柏無配合查看其個人車位之義務,其本應尊重告訴人姚松柏之自主意願,惟其罔顧告訴人姚松柏明示之意願,仍為滿足個人方便,執意強行拖拉告訴人姚松柏,以此強制力使告訴人姚松柏在掙扎下仍不得不隨其向前,已嚴重違反告訴人姚松柏之個人意願與身體自主性,程度非輕,其手段、目的均非正當,非社會倫理可得容許,自具有實質違法性,而該當強制罪。

至被告張福銘之辯護人固主張被告張福銘會托住告訴人姚松柏之手肘,係因告訴人姚松柏激動以手指來指去,被告張福銘怕受到傷害而欲阻止之,符合正當防衛云云,然衡諸被告張福銘、告訴人姚松柏對話之地點位於地下室停車場,空間寬闊,告訴人姚松柏亦無對被告張福銘先有何攻擊行為,此經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已臻明確(見本院卷第92頁、100頁),縱使被告張福銘擔心遭告訴人姚松柏揮舞之手臂誤傷,當可直接後退與告訴人姚松柏保持安全距離即可,殊無必要反而向前靠近抓住告訴人姚松柏之手肘並持續拉扯,故其所為顯與正當防衛之要件不符,辯護人上開所辯難以憑採。

3、另被告張福銘之辯護人固於本院審理期日聲請調取案發現場之其他監視器錄影畫面,欲證明告訴人姚松柏與被告張福銘係以和平之方式走到被告張福銘之停車位前面一節(見本院卷第196頁),然本案被告張福銘與告訴人姚松柏之衝突經過,透過當庭勘驗偵查卷內所附之監視器錄影檔案已足以釐清、認定,辯護人前揭聲請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

㈢、被告姚孚勳構成傷害罪部分:被告姚孚勳固否認其以手推告訴人張福銘之行為使張福銘受傷乙節,然依前揭案發現場監視器勘驗結果所示,被告姚孚勳確有於當日13時28分2秒至13時28分30秒期間,以手架住告訴人張福銘頸部、胸部位置將其往後推,使告訴人張福銘不斷後退,且告訴人張福銘亦有以手抓住被告姚孚勳之手部與之拉扯,足認被告姚孚勳推擠告訴人張福銘時有施以相當程度之力道,衡情確有可能造成告訴人張福銘頸部、胸部皮膚受傷。

再查,告訴人張福銘於案發隔日至新北市立聯合醫院就診時,經醫生診斷受有「左側胸壁挫傷、頸部挫傷」之傷害,其提出之照片亦可看見其頸部於案發後有輕微發紅之現象,此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09年2月14日診斷證明書、照片各1張在卷可查(見偵卷第33頁、偵續卷第187頁),與案發當時被告姚孚勳以徒手抓、抵之部位尚屬吻合,故堪認告訴人張福銘上開所受傷勢與被告姚孚勳之行為間具有因果關係。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張福銘、姚孚勳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福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姚孚勳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爰審酌被告張福銘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遇事不思理性處理,卻以事實欄所載之方式強行拖拉告訴人姚松柏,迫使其行無義務之事,被告姚孚勳亦以徒手推擠告訴人張福銘,使告訴人張福銘成傷,被告2人之行為均不可取;

另衡酌本案發生經過係因被告張福銘先行拉扯告訴人姚松柏,被告姚孚勳始上前推擠張福銘,以及被告姚孚勳於本院審理期間多次表達有調解之意願,然被告張福銘表示無意願,故未能達成調解,兼衡2人犯後均否認犯行之態度、各自之犯罪手段、各自犯行分別所生之損害程度,以及被告2人均無前科之素行、學經歷、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姚孚勳基於傷害之犯意,於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自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取出鐵板後,先後以該鐵板及徒手攻擊告訴人張福銘,致告訴人張福銘受有左側前臂擦傷挫傷及左側手部擦傷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姚孚勳此部分行為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等語。

二、訊據被告姚孚勳堅詞否認有何上開以鐵板、徒手攻擊告訴人張福銘之犯行,辯稱:我只有作勢拿鐵板要打張福銘,但姚松柏把鐵板抽走了,實際上沒有打到,我也沒有徒手毆打張福銘,我只有推他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

經查,證人即告訴人張福銘雖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我有被姚孚勳拿鐵板攻擊到頸部,我的手為了擋住他的鐵板,虎口有受傷,鐵板被拿起來之後,姚孚勳就揪著我的領口,往我身上肩頸部位開始徒手揮拳,打到我的左後腦跟肩頸等語(見本院卷第174-178頁),且其於案發隔日就診之診斷證明書上載有「左側前臂擦傷挫傷及左側手部擦傷挫傷」等傷勢。

然經本院於準備程序當庭勘驗案發現場之監視器錄影,於監視器畫面時間13:27:58至13:28:01間,僅見姚孚勳以右手持一鐵板從姚松柏後方走向張福銘作勢揮打(見影片截圖十五),王世偉(穿著黃色上衣)走到張福銘與姚孚勳中間,姚孚勳隨即遭王世偉、姚松柏擋住推開而未以鐵板揮打到張福銘(見影片截圖十六);

於監視器畫面時間13:28:02至13:28:05間,姚孚勳往右繞過姚松柏後方,走向張福銘,右手持鐵板,並以左手推向張福銘(見影片截圖十七),張福銘左手抓住姚孚勳之鐵板,右手抓住姚孚勳之左側領口,往後退數步(見影片截圖十八),王世偉在兩人右側拉住張福銘右手,姚松柏在姚孚勳身後拉姚孚勳;

於監視器畫面時間13:28:05至13:28:08間,姚松柏自後方將姚孚勳手持之鐵板取下(然鐵板嗣後即消失未見放置至何處)(見影片截圖十九),而嗣後姚孚勳僅有以手抓住、架住張福銘之頸部或胸口部位向後推,並無任何出拳毆打之行為等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4-95頁);

再佐以證人王世偉於偵查中具結證述:姚孚勳聽到姚松柏喊「你幹嘛拉我」,姚孚勳以為姚松柏被打,就從貨車上面拿鐵板作勢要打,但沒有打,因為我後來就衝過去擋他的鐵板並把鐵板抽掉,後來就沒有人再從貨車拿鐵板了等語(見調偵卷第92頁),證人姚松柏亦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因為我一直喊救命,姚孚勳就過來拿鐵板要砸張福銘,但沒有砸到,我把鐵板拿下來了,姚孚勳沒有出手搥打張福銘等語(見本院卷第183-186頁),經核亦與上開監視器勘驗結果相符,足認被告姚孚勳僅有一次作勢以鐵板揮打告訴人張福銘,然立即遭王世偉、姚松柏阻擋,而未實際攻擊到告訴人張福銘之身體,其後即無再持鐵板攻擊或徒手毆打告訴人張福銘。

至告訴人張福銘所受「左側前臂擦傷挫傷及左側手部擦傷挫傷」等傷勢,可能係在上開衝突過程中自行拉扯、抓握被告姚孚勳所持鐵板、與被告姚孚勳以外之人拉扯推擠時所造成,或係因其他原因導致,難認與被告姚孚勳之本案傷害行為有關。

三、從而,被告姚孚勳前揭被訴傷害部分,依公訴人提出之證據,並未達於通常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尚難就此部分為被告姚孚勳有罪之認定,揆諸首揭說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

惟被告姚孚勳此部分行為若成立犯罪,與上開有罪部分犯行具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藍巧玲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慈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梁世樺

法 官 陳盈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仕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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