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1,訴,873,202211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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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8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志榮



選任辯護人 陳建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87號、第766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馬志榮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7月。

又犯傷害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馬志榮於民國110年9月6日12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興南路2段79巷內之華新公園飲酒,李清期認為馬志榮影響安寧,便上前請馬志榮小聲一點。

馬志榮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同日12時14分在華新公園內,持螺絲起子朝李清期揮刺,致李清期受有雙側創傷性氣胸、雙側肺部穿刺傷、雙側胸壁挫傷併撕裂傷、左大腿挫傷併撕裂傷及左臉、右前臂、左拇指撕裂傷之傷害。

(二)緣劉育丞為新北市政府消防局南勢分隊之專責救護隊員,其於110年12月21日12至16時輪值擔任救護勤務,並於同日12時3分受派遣至新北市○○區○○街00號載送酒後不適之馬志榮至雙和醫院(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急診。

劉育丞於同日12時15分護送馬志榮至雙和醫院急診室進行檢傷分類,馬志榮正準備坐在醫護櫃台旁椅子上時,即因擋到其他病患看診而遭劉育丞制止。

馬志榮竟另基於傷害及妨害公務之犯意,以徒手揮打劉育丞左下顎之方式,對正在依緊急醫療救護法規定執行緊急醫療救護職務之公務員施以強暴,致劉育丞受有左下顎挫傷之傷害。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馬志榮之供述。

(二)證人即犯罪事實第一項之告訴人李清期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證人即犯罪事實第二項之告訴人劉育丞於警詢時之證述。

(四)證人即犯罪事實第二項之目擊證人陳俞臻於警詢時之證述。

(五)告訴人李清棋之雙和醫院110年9月13日甲診字第09001號診斷證明書及傷勢照片、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六)告訴人劉育承之雙和醫院110年12月21日診斷證明書及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七)被告於110年12月21日17時27分接受呼氣酒精濃度測定之結果(每公升0.85毫克)。

(八)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派遣令、值班表。

(九)本院勘驗犯罪事實第一項、第二項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之結果及檢察官勘驗犯罪事實第二項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之結果。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第一項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其就犯罪事實欄第二項所為,則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被告就犯罪事實欄第二項,係以一強暴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傷害罪。

被告就犯罪事實欄第一項、第二項分別所犯傷害罪,時間相隔數月,地點及告訴人亦殊,顯見其犯意個別,應予分論併罰。

(二)本院審酌被告酒後自制力不佳,僅因細故即出手傷人,並影響公務之執行,所為顯屬非是。

惟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不諱,並稱自己不敢再飲酒等語,已具悔意。

兼衡被告前科素行、就醫紀錄,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次犯行造成之告訴人傷害程度,暨被告自陳小學肄業、擔任臨時工經濟狀況普通,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拘役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再者,因酗酒而犯罪,足認其已酗酒成癮並有再犯之虞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

前項禁戒期間為1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刑法第89條定有明文。

而「酗酒」與「施用毒品」不同,其本身非為刑法所處罰之行為,須因酗酒以致犯罪,且已酗酒成癮及有再犯之虞者,基於維護社會公共安全之立場,始有考慮施以禁戒之必要(參立法理由一)。

又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等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

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71號意旨參照)。

本案辯護人稱被告有意願為禁戒酒癮治療等語,然被告因本案受羈押迄今已逾4個月,其間應無任何接觸酒精之機會,本案復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及拘役50日,倘經確定,被告人身自由受拘束而無法接觸酒精之整體時日,即與刑法第89條第2項所定1年以下之禁戒處分期間上限相當,而足達矯治酒精成癮之目的,尚無在刑罰之外,另以禁戒處分補充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子凱提起公訴,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琮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薛力慈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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