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1,訴,885,2022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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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8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晏傳泰



選任辯護人 秦玉坤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42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如附表所示參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

附表編號1、3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手指虎壹只沒收。

事 實

一、㈠戊○○明知手指虎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所列管刀械,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於民國111年2月11日0時25分前某時,以不詳方式取得具殺傷力之手指虎1只後而持有,並因友人章佩如與甲○○有感情糾紛,基於在夜間攜帶刀械之犯意,於111年2月11日0時30分許之夜間,攜帶上開手指虎陪同章佩如前往甲○○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1樓之住宅理論,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㈡戊○○與章佩如抵達甲○○上址住宅後,因不滿甲○○辱罵章佩如,竟基於侵入住宅及傷害之犯意,未經甲○○同意即侵入上址住宅,並以其持有之手指虎痛毆甲○○頭部,致甲○○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共23公分、左耳撕裂傷1.5公分、顏面撕裂傷4公分、左眼結膜下出血、左胸鈍傷、左側顏面骨骨折等傷害(章佩如所涉殺人未遂等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㈢在場之甲○○前妻己○○見狀,上前勸阻戊○○繼續施暴,戊○○另基於恐嚇之犯意,對己○○恫稱:如果你再阻攔的話,連你都會有事等語,致己○○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其生命、身體安全。

嗣因章佩如阻止戊○○繼續毆打甲○○及因警方獲報後到場,當場逮捕戊○○,並查扣行兇之手指虎1只。

二、案經甲○○、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戊○○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74頁、第157至163頁),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認該等傳聞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至於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於本院中坦承夜間非法攜帶刀械、侵入住宅及傷害等犯行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伊未曾恐嚇告訴人己○○云云;

辯護人則以:若被告真曾出言恫嚇告訴人己○○或證人乙○○,其等應於案發後記憶最清楚之警詢中提出告訴,然其等卻遲至偵查中最後意見時才宣稱遭被告恐嚇,所述自無可採等語,為被告辯護。

經查:㈠事實欄一㈠部分上開事實欄一㈠所載夜間非法攜帶刀械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4290號卷〈下稱偵卷〉第19、83至85頁、本院卷第72、75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11年2月11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1年5月4日新北警保字第1110778512號函及函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刀械鑑驗登記表在卷可稽,及手指虎1只扣案可證,足認被告此部分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事實欄一㈡部分⒈上開事實欄一㈡所載侵入住宅及傷害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偵卷第18至19、85頁、本院卷第72、7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己○○、乙○○於偵查及本院中證述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11年2月11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下稱新光醫院)111年4月11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10張在卷可稽,及上開手指虎1只扣案可證,亦足認被告此部分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以手指虎持續攻擊告訴人甲○○頭部等情,認被告所為應屬殺人未遂云云。

惟按殺人未遂與傷害之區別,應以有無殺意為斷,其受傷之多寡,及是否為致命部位,有時雖可藉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心證,究不能據為絕對標準。

亦即,殺人罪之成立,須具有使人生命喪失之故意與實施殺害之行為。

故殺人與傷害之區別,當以下手殺害之時是否明知或預見足以致人於死為斷。

至被害人受傷部位如何,犯人所用兇器如何,雖可供認定事實之資料,究不能為殺人之絕對標準。

是不能僅因被害人受傷之位置係屬人體要害,即認定加害人自始即有殺害被害人之犯意(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157號、52年度台上字第93號、94年度台上字第6857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準此,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有殺人之故意,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表示外,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剌激、下手力量之輕重,被害人受傷之情形及行為事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予以研析。

經查:⑴就本案雙方衝突起因,證人甲○○於偵查及本院中證稱:我和章佩如有感情糾紛,時常會吵架,當晚我喝醉在家,己○○和乙○○在幫我弄手機,章佩如來我家要我出去,我不要、叫她出去,章佩如就走了,過一陣子被告跑進來,我問被告是誰,被告二話不說直接爆打我頭。

我有於111年2月10日(即案發前1日)去找章佩如父親說章佩如都在亂等語(偵卷第115至116頁、本院卷第140至141頁);

證人章佩如於偵查中證稱:甲○○是我前男友,但常騷擾我,10日下午甲○○到我父親處講了些損害我名譽的話,後來我找被告聊天,有喝了點酒,想找甲○○把話講清楚,我們叫甲○○出來,但甲○○不出來,並在屋內罵我,被告就進屋,我以為被告是要勸甲○○,後來發現裡面有肢體衝突,才趕快去阻止等語(偵卷第89至91頁)。

足見被告與告訴人甲○○本人素不相識,彼此並無仇恨。

被告於偵查中供稱:章佩如說她前男友甲○○常騷擾她,所以提議去找甲○○當面講清楚,當時章佩如在門口叫甲○○出來講一講,甲○○沒有出來,卻在屋內罵章佩如,罵得很難聽,我一時衝動就跑進去打甲○○等語(偵卷第83至85頁),足見被告犯案之動機僅在替友人章佩如出氣,其行為固有非是,但尚難認被告有何欲致告訴人甲○○於死之動機。

⑵復觀被告持以犯案之手指虎,材質為金屬製成,中有四孔可供手指套入使用,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刀械鑑驗登記表可稽(偵卷第133頁),若以持之握拳揮擊,固然大幅提升徒手搏擊之傷害力,但觀該手指虎拳面處屬鈍型、無明顯突出尖刺,殺傷力顯不如於其他同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列管之刀械。

而以告訴人甲○○遭被告毆打後,傷勢集中在頭部,現場血跡斑斑,但意識尚屬清楚,此有現場照片在卷可查(偵卷第51頁)。

且觀告訴人甲○○所受上開傷勢,多屬皮肉傷,於同日上午1時12分經送醫緊急縫合後,同日上午3時55分即至派出所製作筆錄,此觀上開新光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告訴人甲○○第一次警詢筆錄詢問時間上之記載即明(偵卷第141頁、第21頁),並無立即致命危險,當可認定。

⑶末參以證人甲○○於本院中證稱:被告打我前沒有說要怎麼樣,章佩如也未曾放話要給我死或教訓等語(本院卷第140、143頁);

證人己○○於本院中則證稱:被告開始毆打甲○○時有說「我今天就是要打你」等語(本院卷第147頁);

證人乙○○於本院中證稱:沒有印象被告曾說要讓甲○○死之類的話等語(本院卷第152頁),堪認被告主觀上應僅基於傷害之故意,而無殺人之直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

⑷是綜觀被告與告訴人甲○○並無仇恨、本件衝突起因係因被告欲替友人章佩如出氣、行為時使用之手指虎為鈍型兇器、雖集中攻擊告訴人甲○○頭部、但告訴人甲○○所受多為皮肉傷等情,僅足認定被告主觀上有傷害之故意,無從證明被告確係基於殺人之直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而犯本案,公訴意旨認被告行為時有殺人之犯意云云,容有誤會。

㈢事實欄一㈢部分 ⒈上開事實欄一㈢所載恐嚇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己○○於偵查及本院中結證稱:被告毆打甲○○時,我與乙○○都有去拉被告,請被告不要那麼衝動、冷靜一點,被告回過頭來對我說「如果你們再阻止,連你們都有事」的話語,因被告打人的畫面很血腥,我心裡很害怕,就不敢再去拉被告等語(偵卷第120頁、本院卷第145、147至148頁),核與證人乙○○於偵查及本院中結證稱:當時甲○○問被告你是誰,被告就直接打人,我和己○○說再打下去就要報警,被告就叫我們報警,我們要阻止,被告有說「如果你們再阻止,換你們有事」的話等語相符(偵卷第120頁、本院卷第151頁)。

而以告訴人己○○及證人乙○○與被告素不相識、更無仇隙,當無甘冒誣告及偽證等刑責設詞誣陷被告之理;

且參被告既自陳因不滿告訴人甲○○辱罵友人章佩如而情緒激動持手指虎持續毆打告訴人甲○○,則被告不滿告訴人己○○在旁勸阻而出言恫嚇,亦符合常情,足認告訴人己○○及證人乙○○前揭證述,當可採信。

⒉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判例可資參照)。

又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813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本院審酌被告於持手指虎毆打告訴人甲○○時,對告訴人己○○陳稱「如果你們再阻止,換你們有事」等詞,衡諸一般社會通念,已明確表示將加損害於告訴人己○○之生命、身體之意,而以當時被告傷害告訴人甲○○時現場血跡斑斑,常人聽聞此情,當懼怕遭波及而心生畏懼,客觀上屬恐嚇之行為無訛。

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則屬卸責之詞,尚難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事實欄一㈠㈡㈢所載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事實一㈠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1款之於夜間非法攜帶刀械罪。

被告自111年2月10日前某日自友人處取得手指虎時起至111年2月11日0時3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非法持有刀械之行為,係屬行為之繼續,應論以一罪。

又被告非法持有刀械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於夜間非法攜帶刀械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核被告就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傷害罪部分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云云,容有未洽,業如前述,惟此與起訴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㈢核被告就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㈣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處罰。

㈤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13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507號駁回上訴確定,並於109年5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惟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本件檢察官起訴時並未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亦未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本院認尚難僅因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即遽認被告個人有何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特別惡性存在而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是本件於法定刑範圍內斟酌刑法第57條事項量刑,即可充分評價被告之罪責,並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必要。

㈥被告符合自首要件,但不予減輕其刑⒈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

又自首之動機不一而足,有出於內心悔悟者,有由於情勢所迫者,亦有基於預期邀獲必減之寬典者。

對於自首者,依現行規定一律必減其刑,不僅難於獲致公平,且有使犯人恃以犯罪之虞。

故立法者將刑法第62條有關自首之規定,由「減輕其刑」修正為「得減輕其刑」,即在委由裁判者視具體情況決定減輕其刑與否,運用上較富彈性。

是以,縱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法院不予減輕其刑,亦不得指為違法。

⒉就本案被告為警查獲之經過,證人即員警丁○○於本院中證稱:該班勤務是由伊帶班,110通報的內容記得只有說有糾紛,但且案發地點就在派出所對面,接獲通報後許多同事都有趕過去,伊不記得最先到場的員警是誰。

伊到案發地點時,被告人在屋外已經被同事控制住,伊之後才進屋確認甲○○狀況等語(本院卷第136至137頁),核與本案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報案紀錄單上所記載為「按類:D11爭吵(糾紛)」相符(本院卷第107頁)。

參以證人己○○於本院中證稱:被告持手指虎打甲○○時,伊與乙○○有去拉被告,請被告不要那麼衝動,但被告說「如果你們再阻止的話,連你們都有事」,伊等就不敢再去拉被告,乙○○就報警,報警後就一直等警察來,這段期間被告都沒有停手、一直打甲○○,中間被告有問「警察到了沒」,伊與乙○○就到門口等警察,看到警車時,伊就趕快進去,被告有問伊「警察到了是不是」,伊說「是」,被告才停手自己擦拭血跡後走出屋門去。

到門外時,伊沒有跟警察說被告打人,乙○○當時去派出所叫警察,被告在門外時有向警察承認打人等語(本院卷第145至146、148至149頁);

證人乙○○於本院中證稱:被告進屋後直接往甲○○頭部打,打一下子後,伊與己○○就說再打下去就要報警了,被告就叫伊等報警;

伊等想阻止,被告有說再阻止連伊等都會有事,所以伊等就報警,但等警察太久了,伊就直接跑去對面派出所向值班台員警請求協助,伊進去說「有人快被打死了,要趕快過去」,並指對面巷子甲○○的住處給警察看,警察就立即騎機車過去等語(本院卷第151、156頁)。

足認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厚德派出所員警,雖接獲勤務指揮中心轉報派員到現場處理,但因證人己○○、乙○○等均不認識被告,證人乙○○報警時僅有通報發生爭吵、糾紛,亦未能一併指出已發生本案傷害之事實;

而以員警到場時,尚未及詢問證人己○○、乙○○發生何事,或進屋查悉告訴人甲○○遭被告毆傷,被告即主動於屋外坦承傷害犯行並交出手指虎由警扣案,堪認被告於行為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警方承認本案傷害之犯罪事實,符合自首要件。

⒊然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自首之法律效果為「得」減輕其刑。

被告犯後雖始終坦承犯行,然依證人己○○、乙○○前揭於本院中證述,被告不顧渠等勸阻施暴,於渠等告知警察獲報即將前來處理時,仍未停手而持續毆打告訴人甲○○,顯然視公權力於無物。

且參以被告因近距離毆打告訴人甲○○,身上沾滿血跡,此經證人己○○於本院中證稱明確(本院卷第149頁),足證被告傷害之犯罪事實已甚明確,被告是否是因員警已獲報陸續抵達迫於情勢而不得不自首,或因其前曾同犯傷害案件預期邀獲減刑之寬典,而恃以再犯本案犯罪,即非無疑。

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本案雖符合自首要件,不宜予以減刑,但於量刑部分為有利於被告之考量,附此說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健全之人,竟無視法律禁止,於夜間非法攜帶具有殺傷力之手指虎,對於人身安全、社會治安有潛在之危險性,更持以對告訴人甲○○施暴,所為顯有非是。

且其前有傷害案件之前科素行,足見被告動輒訴諸肢體暴力傷害,或以言語暴力恫嚇他人,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紛爭,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害,其中被告對告訴人甲○○頭臉部位持續毆打達數分鐘之久,致告訴人甲○○傷痕累累,所受傷勢非輕,後續須進行多次縫合手術及整容,身體及心理受創甚鉅,被告所為實有不該;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中自陳高中肄業、未婚、經濟狀況勉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並考量被告犯後雖否認恐嚇、然始終坦承非法攜帶刀械、傷害及侵入住宅等犯行,並於案發後自首配合偵查之態度,惟迄今未能賠償或取得告訴人甲○○、己○○之原諒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1、3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扣案之手指虎1只,屬違禁物,且為被告所有供其為事實一㈡傷害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第306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洪韻婷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事實欄一㈠ 戊○○犯夜間非法攜帶刀械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事實欄一㈡ 戊○○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3 如事實欄一㈢ 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
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犯之者。
二、於車站、埠頭、航空站、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犯之者。
三、結夥犯之者。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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