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1,訴,912,2022112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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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9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宏




選任辯護人 洪誌聖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41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明宏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陳明宏明知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之犯意,自民國111年3月30日某時至同日15時23分許為警盤查前之某時許,在新北市蘆洲區,向鄭有來取得附表編號1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及附表編號2所示之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而非法持有之。

嗣陳明宏於111年3月30日15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靠於新北市○○區○○路0號前為警盤查時,經員警蔡建重、高子涵發現上開車輛駕駛座下方置有上開改造手槍,令陳明宏下車受檢,詎陳明宏明知員警蔡建重、高子涵係依法執行公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持上開改造手槍瞄準員警蔡建重之頭部,作勢開槍,復伸手奪取員警蔡建重、高子涵之配槍,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員警蔡建重、高子涵依法執行職務,嗣於同日15時34分許為警逮捕,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陳明宏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91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84頁】,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時狀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129號卷(下稱偵卷)第5頁反面至第7頁反面、第89至90頁;

本院卷第50頁、第153頁、第185至186頁】,核與證人即員警蔡建重、高子涵於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15至116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職務報告、密錄器錄音譯文暨密錄器光碟影像翻拍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111年7月20日新北警土刑字第1113739964號函所附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7月8日刑鑑字第1110046715號鑑定書附卷可參(見偵卷第9至15頁、第19頁至第20頁反面、第30頁至第35頁反面、第140頁至第141頁反面、第146至167頁),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及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㈡被告未經許可持有上開槍、彈,均係行為之繼續,均應論以繼續犯之一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子彈,同時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

被告所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與妨害公務執行之犯行,行為態樣不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㈢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被告為警查獲後,迭於偵查及審理時坦承持有本案槍彈,並於偵查時主動供出本案之槍彈來源為鄭有來,員警因而查獲鄭有來於被告於111年3月30日15時23分許為警查獲前,涉嫌持有本案槍彈,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111年9月28日新北警土刑字第1113750511號函檢送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111年8月12日新北警土刑字第1113741557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7至141頁),是被告既於偵查及審理時自白,並因其供出本案槍彈來源因而查獲鄭有來涉嫌持有本案槍彈,自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漠視法令之禁制,非法持有本案槍彈,且為警盤查時,因畏罪抗拒,竟以持上開改造手槍瞄準員警蔡建重頭部作勢開槍,復伸手奪取員警蔡建重、高子涵配槍之強暴方式,妨害員警執行職務,公然挑戰員警執法之公權力,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惡性重大;

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勉可,復考量其持有本案槍彈之時間非長、數量亦非眾;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暨斟酌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冷氣安裝工作、月入約新臺幣(下同)3、4萬元、須扶養母親、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8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至送鑑定時經試射後認具有殺傷力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子彈1顆,經試射後已不存在,其所留彈頭、彈殼,並非違禁物,無庸併予宣告沒收。

末其餘扣案物,因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不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政寬偵查起訴,檢察官林蔚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劉明潔

法 官 施函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昀真
中 華 民 國 11 年 1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 備註 1 非制式手槍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含彈匣1個) 1支 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7月8日刑鑑字第1110046715號鑑定書(見偵卷第140頁至第141頁反頁) 2 非制式子彈 1顆 認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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