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1,訴,937,2022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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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9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世峰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黃志興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541號、111年度偵字第16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販賣混合二種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乙○○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 ,N-二甲基卡西酮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且可預見毒品咖啡包可能混合多種毒品成分,竟意圖營利,基於縱使其所販售之毒品咖啡包摻有二種以上不同毒品成分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和二種以上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0年6月30日,許耀麟透過通訊軟體WE CHAT(下稱微信)與乙○○聯絡交易毒品事宜,議定以新臺幣(下同) 1萬4,000 元,向乙○○購買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 ,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咖啡包70包(下稱本案毒品咖啡包),許耀麟即於同日匯款1萬4,000元至乙○○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後於同日晚間,乙○○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菁鳥旅館,交付本案咖啡包予許耀麟。

嗣許耀麟因涉販賣毒品咖啡包為警查獲,經其供述上情,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 分有明文。

本案以下所引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做為證據(見本院卷第65至67頁),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迄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00至10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並非公務員違法取得,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法自有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1541號卷第227至229頁、本院卷第65頁、第103至104頁),且有證人許耀麟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可佐(見他字卷第4至5頁、第8至9頁、偵1541號卷第29至32頁),復有旅客登記簿、實聯制登記表、照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0月8日刑鑑字第1100069150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22至30頁、第63至79頁、偵1541卷第35至41頁、第61至82頁、偵1683號卷第1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再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 ,N-二甲基卡西酮為法定第三級毒品,不得交易流通,自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是其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程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

因之,販賣利得,除經被告坦承,或其價量至臻明確,確實難以究其原委。

然按一般民眾普遍認知之毒品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重罰風險之理,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

查被告於警詢時供陳:伊有施用愷他命等語(見偵1541號卷第17頁)。

可見被告知悉毒品為法禁之物,不得販賣、轉讓,而被告與許耀麟並非至親,實無甘冒罹於重典之風險,無端交付本案毒品咖啡包予許耀麟,被告確有營利之意圖無疑。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 ,N-二甲基卡西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稱之第三級毒品,被告販售之本案毒品咖啡包含有前開2種第三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混合二種第三級毒品罪。

被告於販賣前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加重、減刑事由1.犯四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定有明文。

被告販售本案咖啡包,混合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 ,N-二甲基卡西酮此二種第三級毒品,應依前開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件販賣販賣混合二種第三級毒品犯行,已如前述,是被告就前開犯行,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之要件,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3.再被告為圖私利販賣本案毒品咖啡包,所為自無可取,惟衡被告販賣之對象僅一人,交易之本案毒品咖啡包雖有70包,然其內所含第三級毒品純度不高,所含毒品數量非鉅,其並非販售大量毒品予不特定多數人以獲取暴利,其犯罪情節尚與販售毒品上游集團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之情形有別,犯罪程度相較輕微,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且本案尚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加重其刑,故縱以前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後,科以本罪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4.被告前開加重及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後遞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少壯,應可以正途謀生,竟為圖私利販賣含第三級毒品之本案毒品咖啡包,要無可取,惟考量被告販售對象僅一人,販賣毒品之數量非鉅,被告於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表示悔悟,且提供其毒品來源供檢警調查,雖因該人目前離境而無法追查,然可認其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知所悔悟,及其前曾因施用毒品,經判處有期徒刑,業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前科素行,其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有正當職業、撫養家人之情況,及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方法、所得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㈠被告販賣本案毒品咖啡包價金1萬4,000元,屬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又前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為警查扣之行動電話2支,被告否認用以聯繫販賣本案毒品咖啡包之用,復無積極證據證明前開行動電話與本案有關,自不予諭知沒收。

另被告販售予許耀麟之本案毒品咖啡包,業已交付予許耀麟,亦不就此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9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59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甲○○偵查起訴,檢察官朱曉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吳宗航
法 官 林翊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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