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1,訴,940,2022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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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9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銘宏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93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銘宏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高銘宏與黃礫瑩前為男女朋友關係,自民國107年5月至109年11月止同居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9樓(下稱與黃礫瑩同居處),高銘宏明知黃礫瑩並未同意或授權其使用黃礫瑩名下如附表一至三「遭盜刷信用卡」欄所示3張信用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犯意,以不詳方式取得上開3張信用卡資料後,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接續於附表一編號1、2「消費時間」欄所示時間,在與黃礫瑩同居處透過網際網路,使用帳號「jack88344」(下稱本案手遊帳號)登入手機遊戲斗羅大陸(下稱斗羅大陸,由優勢領航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優勢公司】代理),向37GAMES購買如附表一編號1、2「消費金額」欄所示價值之遊戲點數,並輸入黃礫瑩附表一「遭盜刷信用卡」欄所示信用卡之卡號、授權碼及有效年月等資料,偽造不實之網路刷卡消費電磁紀錄,以網路授權付款之方式,將前開網路刷卡消費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傳輸上網,而行使前開準私文書,使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誤信為黃礫瑩本人授權網路刷卡,認交易完成並予先行付款,致生損害於黃礫瑩及台新銀行。

㈡接續於附表二編號1至10「消費時間」欄所示時間,在與黃礫瑩同居處透過網際網路,使用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冠公司)營運之MyCard金流系統,購買如附表二編號1至10「消費金額」欄所示價值之MyCard點數,並輸入黃礫瑩附表二「遭盜刷信用卡」欄所示信用卡之卡號、授權碼及有效年月等資料,偽造不實之網路刷卡消費電磁紀錄,以網路授權付款之方式,將前開網路刷卡消費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傳輸上網,而行使前開準私文書,使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誤信為黃礫瑩本人授權網路刷卡,認交易完成並予先行付款,致生損害於黃礫瑩及中信銀行,高銘宏再將所購買點數儲值至本案手遊帳號內。

㈢接續於附表三編號1至5「消費時間」欄所示時間,在與黃礫瑩同居處透過網際網路,使用黃礫瑩之電子郵件帳號「caroline7310000000il.com」登入智冠公司營運之MyCard網站,購買如附表三編號1至5「消費金額」欄所示價值之MyCard點數,並輸入黃礫瑩附表三「遭盜刷信用卡」欄所示信用卡之卡號、授權碼及有效年月等資料,偽造不實之網路刷卡消費電磁紀錄,以網路授權付款之方式,將前開網路刷卡消費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傳輸上網,而行使前開準私文書,除其中附表三編號4因不明原因交易失敗而詐欺得利未遂外,其餘均使元大商業銀行(下稱元大銀行)誤信為黃礫瑩本人授權網路刷卡,認交易完成並予先行付款,致生損害於黃礫瑩及元大銀行,高銘宏再將所購買點數儲值至本案手遊帳號內。

二、案經黃礫瑩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

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高銘宏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該等證據資料皆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應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訊據被告就其與告訴人黃礫瑩曾為同居男女朋友乙節固陳述明確,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辯稱:盜刷的人不是我,另我名下被用以刷卡儲值至本案手遊帳號之信用卡有遺失過云云。

經查:㈠被告與告訴人曾為男女朋友,兩人自107年5月起至109年11月止同居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9樓,該處只有其二人居住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述明確(見109年度偵字第15662號卷【下稱偵15662卷】第125、12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時證述相符(見偵15662卷第63頁反面、118、119、126頁)。

又告訴人申辦如附表一至三「遭盜刷信用卡」欄所示之信用卡,遭以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方式盜刷等情,經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偵15662卷第7至8-3、63頁反面),並有告訴人台新銀行信用卡爭議帳款聲明書(見偵15662卷第22頁)、告訴人台新銀行信用卡遭盜刷時之交易明細表IP位址及發送簡訊紀錄(見偵15662卷第23、24頁)、告訴人中信銀行信用卡冒用案聲明書(見偵15662卷第30頁)、告訴人中信信用卡盜刷之智冠公司交易明細(見偵15662卷第31至33頁)、告訴人元大銀行信用卡爭議交易聲明書(見偵15662卷第25頁)、告訴人元大銀行持卡人盜刷交易明細表及IP位址(見偵15662卷第26、27頁)、智冠公司就元大銀行信用卡之簽單明細表及儲值帳號明細(見偵15662卷第28、29頁)、MyCcard會員帳號「caroline7310000000il.com」之儲值資料、扣點資料及登入資料明細(見偵15662卷第46至48頁)、優勢公司提供帳號「jack88344」於108年7月及108年8月之平台儲值紀錄清單(見偵15662卷第68至70頁,訴字卷第67、69頁)等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㈡依智冠公司110年3月30日函所附本案手遊帳號之信用卡交易明細所示(見偵15662卷第102頁表格編號1至3、103頁表格編號13),本案手遊帳號除曾以告訴人信用卡盜刷儲值外,亦曾於同一期間以被告申辦之聯邦商業銀行(下稱聯邦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刷卡儲值至同一帳號,此有聯邦銀行110年5月6日函暨附件消費明細(見偵15662卷第113、114頁)、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作業部110年4月29日函暨附件消費明細表(見偵15662卷第110、111頁)等在卷可佐,足見持用被告上開聯邦銀行信用卡及國泰世華信用卡進行前述刷卡消費者,與盜刷告訴人本案信用卡儲值至本案手遊帳號者,應為同一人無訛。

又被告上開聯邦銀行信用卡未曾掛失(見訴字卷第47頁聯邦銀行111年10月13日函),且儲值至本案遊戲帳戶之3筆交易中,其中1筆用戶手機號碼為「0000000000」(見偵15662卷第102頁),此與被告於警詢時提供予警方之電話號碼相同(見審訴卷第93頁);

至被告上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雖曾掛失,然係於本案發生後8個月始因與本案無關之盜刷辦理掛失(見訴字卷第49、51頁國泰世華銀行111年10月13日函與附件),可見被告從未就儲值至本案手遊帳號之刷卡消費,以遭盜刷為由向發卡銀行提出異議,則該等儲值應係由被告本人所為。

依此,附表一至三所示盜刷信用卡行為所儲值之手遊帳號,既與被告本人以自己名下信用卡刷卡儲值之手遊帳號為同一帳號,參以被告與告訴人前為男女朋友並長期同居之事實,衡情被告可輕易取得告訴人信用卡資料無疑,足認如附表一至三所示盜刷行為確係由被告所為無訛。

被告空言否認有盜刷行為,洵無足採。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否認犯行經核並不足採,被告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此觀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規定即明。

利用網際網路設備連結至購物網站,輸入姓名及信用卡卡號等資料,偽造不實之線上刷卡繳費紀錄,以偽為真,向各購物網站表示刷卡消費,該當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

又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係指以詐術取得同條第1項之物以外之其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故若詐得現實之財物,即與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有別,應屬同條第1項之範圍。

本案被告盜刷告訴人信用卡所購入者為遊戲點數,此非現實之財物,而係用以換取手機遊戲提供之相關服務,自屬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之範疇。

㈡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就事實欄一㈢所為,則係犯同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附表三編號1至3、5部分),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第3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附表三編號4部分)。

起訴書論罪法條欄漏列被告詐欺得利未遂部分罪名,應予補充。

㈢就被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部分,其輸入信用卡卡號、授權碼及有效年月等資料之偽造準私文書低度行為,應為傳送上開準私文書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似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之一罪,其部分行為如已既遂,縱後續之行為止於未遂或尚未著手,仍應論以既遂罪。

被告就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既遂、未遂等行為,各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以相同手法,侵害告訴人及各該發卡銀行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較為合理,應僅各論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既遂之接續犯之一罪。

㈤被告就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為,各係以一行為同時犯詐欺得利罪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皆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㈥起訴書雖認被告就本案全部犯行僅需論以接續犯之一罪,然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為係分別盜刷告訴人不同之信用卡,各侵害不同發卡銀行之財產法益,且被告盜刷之方式各有不同,時間上亦屬清晰可分,應係基於不同犯罪決意而為之數行為,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爰審酌被告利用與告訴人同居之機會,竟盜刷告訴人多張信用卡,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及各發卡銀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實屬不該;

兼衡各發卡銀行因墊付被告盜刷款項而損失之款項數額,被告迄未就其行為所生損害進行賠償之犯後態度,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無須撫養對象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為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犯行,各獲得價值4,000元、3萬元、8萬元之財產上利益,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上開規定,於各該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339條第2項、第3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勳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勝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湘瑩

法 官 梁世樺

法 官 游涵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宥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遭盜刷信用卡 消費時間 消費金額 (新臺幣) 1 黃礫瑩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 108年7月16日9時24分許 2,000元 2 108年7月16日10時18分許 2,000元 合計 4,000元 附表二
編號 遭盜刷信用卡 消費時間 消費金額 (新臺幣) 1 黃礫瑩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 108年8月5日4時44分許 3,000元 2 108年8月6日7時7分許 3,000元 3 108年8月7日3時50分許 3,000元 4 108年8月7日18時33分許 3,000元 5 108年8月9日4時24分許 3,000元 6 108年8月11日1時13分許 3,000元 7 108年8月13日0時27分許 3,000元 8 108年8月13日3時32分許 3,000元 9 108年8月14日2時50分許 3,000元 10 108年8月16日2時41分許 3,000元 合計 30,000元 附表三
編號 遭盜刷信用卡 消費時間 消費金額 (新臺幣) 1 黃礫瑩元大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 108年8月22日5時52分許 30,000元 2 108年8月22日7時4分許 20,000元 3 108年8月22日7時20分許 20,000元 4 108年8月22日7時37分許(因不明原因交易失敗) 20,000元 (未成功) 5 108年8月22日7時38分許 10,000元 合計(交易成功部分) 8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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