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1,訴,943,2022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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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9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韋奇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黃于倫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3206、3207、3243、3246號、111年度偵字第17694、18983、256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韋奇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6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之諭知。

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附表三編號5至6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于倫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7所示之宣告刑。

附表三編號1至4、7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附表三編號5至6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鄭韋奇、黃于倫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為下列犯行:㈠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時間,攜帶各編號所示兇器,以各編號所示竊盜方式,竊取各編號所示財物,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

㈡基於攜帶兇器竊盜、毀損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一編號3、4所示時間,攜帶各編號所示兇器,毀損各編號所示之物後,再以各編號所示竊盜方式,竊取各編號所示財物,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

㈢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一編號5、6所示時間,以各編號所示竊盜方式,竊取各編號所示財物,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

二、黃于倫於民國111年6月26日14時26分,駕駛由張嘉維所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在新北市土城區延吉街168巷5弄口處遇警盤查,因恐其通緝犯身分暴露遭逮捕,明知身著制服之員警許紘瑋、葉柏佑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而騎乘警用機車在後,竟基於妨害公務、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傷害及毀損器物之犯意,以駕車高速倒退之強暴方式撞倒員警許紘瑋、葉柏佑所騎乘之警用機車MXN-2656號及MXE-8225號,上開員警因而人車倒地,黃于倫隨即逃離現場,員警並受有如附表二編號1、2所受傷害,且致A車及前開警用機車則分別受有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毀損情形而不堪使用。

三、案經洪健維、陳養融、丁三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劉志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銓營股份有限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宏達經營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張家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許紘瑋、葉柏佑、張嘉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有無之認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傳聞證據,被告鄭韋奇、黃于倫於本院準備程序均明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47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至以下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自應認同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事實一(即附表一所示犯行)部分:⒈訊據被告鄭韋奇、鄭韋奇於本院審理時以下詞為辯:⑴被告鄭韋奇固坦承其有於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時間與被告黃于倫在各編號所示地點,其並有竊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物,惟矢口否認附表一編號1至4有何加重竊盜、毀損、附表一編號5至6有何竊盜犯行,辯稱附表一編號1至4部分,其未持有如各編號所示兇器,其僅係普通竊盜,附表一編號5至6部分,被告黃于倫偷車其均不知情等語。

⑵被告黃于倫對於附表一編號5至6所示事實均坦承不諱,而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固坦承其有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間與被告鄭韋奇在各編號所示地點,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竊盜、毀損犯行,辯稱有時候是鄭韋奇跟其借車,有時候是其載鄭韋奇去,其沒有與鄭韋奇共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犯行。

⒉經查,被告鄭韋奇、黃于倫有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間,以各編號所示方式至各編號所示地點,被告鄭韋奇並有行竊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如各編號所示財物,被告黃于倫則有行竊附表一編號5至6所示告訴人如各編號所示財物,附表一編號3至4所示告訴人所有如各編號「毀損物品」欄所示之物,因遭破壞而不堪使用等情,業據被告鄭韋奇、黃于倫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並有證人即共同被告黃于倫、鄭韋奇分別於警詢、偵訊之證詞附卷可憑(見偵11929卷第3至4、7至8、11至12頁、偵13430卷第6至7頁、偵17694卷第5至7頁、偵18983卷第5至6頁、偵緝3206卷第26至28頁、偵11929卷第5至6、9至10、13至14頁、偵17694卷第8至9頁、偵17694卷第8至9頁、偵18983卷第7至8頁、偵13430卷第4至5頁、偵25636卷第58至60頁、偵緝3246卷第9至10頁),且有附表三編號1至6「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是就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⒊被告鄭韋奇部分:⑴被告鄭韋奇雖坦承其有竊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財物,然以前詞辯稱其並未持有兇器等語。

惟查,證人即共同被告黃于倫於偵訊時分別證稱伊有與鄭韋奇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時間、地點行竊各編號所示財物時,鄭韋奇有持各編號所示器具破壞各編號「毀損物品」欄所示物品等詞(見偵25636卷第59至6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健維、宏達經營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停車場管理員劉欣奇、丁三郎、陳進忠及證人即銓營股份有限公司前員工蔡宜珊分別於警詢時,均證稱附表一編號1至4「毀損物品」欄所示物品遭破壞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11929卷第15至16頁、見偵18983卷第8至10頁、見偵11929卷第20至21頁、偵17694卷第12至14、15至16頁),且就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部份,亦經本院於審理時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被告鄭韋奇當時確有攜帶一長條金屬物件,而該物件亦有呈現金屬反光之情,有本院就檔名「CH01_00000000000000.mkv」及「CH02_00000000000000.mkv」之錄影檔勘驗結果1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45至446頁),再觀諸附表一編號1至4遭破壞之繳費機、兌幣機門鎖照片、電源線之照片(見偵11929卷第37頁、偵18983卷第15頁、偵11929卷第29頁、偵17694卷第40至47頁),上開繳費機、兌幣機均系由金屬製成,質地堅硬,其上亦有遭摩擦之刮痕或於門扇、門鎖有彎曲、不平整之狀況,電源線亦有遭剪斷之情形,倘非確持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器具破壞,實難認被告鄭韋奇僅以徒手扳開即得導致上開毀損情形,何況被告鄭韋奇前於警詢時均業已自白其確有持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器具行竊(見偵11929卷第4頁、偵18983卷第5至6頁、偵11929卷第12頁、偵17694卷第6反面頁),是被告鄭韋奇有於各編號所示時間、地點持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器具破壞各編號所示物品後行竊等情,實堪認定。

被告鄭韋奇於本院審理時徒以前詞為辯,核與卷內客觀事證不符,諉無可採。

⑵又被告鄭韋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附表一編號5、6部分,是黃于倫要去幫朋友牽車,其跟著去而已等詞。

惟查:①證人黃于倫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其有與鄭韋奇一起竊取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車輛,是伊提議要偷車代步,由伊以自備鑰匙打開車門、發動車輛後開車,鄭韋奇負責將柵欄抬起;

附表一編號6所示車輛亦係伊與鄭韋奇共同竊取,由伊以自備鑰匙打開車門、發動車輛後開車,鄭韋奇負責幫其把風,注意附近有無人經過等詞(見偵11929卷第9至10頁、偵25636卷第59至反面、58反面至59頁),核與被告鄭韋奇於偵查時均自白其有與黃于倫共同竊取上開車輛等詞相符(見偵緝3206卷第26至27頁),足見被告鄭韋奇附表一編號5、6所示犯行,與被告黃于倫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明,被告就此部分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②被告鄭韋奇雖以前詞為辯,然被告鄭韋奇當時既與黃于倫共同前往,且由黃于倫駕駛附表一編號5、6搭載被告鄭韋奇離開,被告鄭韋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黃于倫係為何朋友牽車及其後該車交付給誰等節,均供稱沒有印象,亦不知道車子牽到哪去等語(見本院卷第346頁),又證人即告訴人陳養融於警詢時證稱伊車輛於尋獲後發現左駕駛門把損壞、行車紀錄器線路被拉出來,車內的線路都被動過等詞(見偵11929卷第18頁),證人即告訴人劉志峯於警詢時則證以車內部鑰匙孔及駕駛座外部鑰匙孔遭破壞等語(見偵13430卷第10反面頁),倘被告黃于倫斯時確實係為友人牽車,自有上開車輛之鑰匙,自無庸以自備鑰匙破壞鎖頭方式開啟車門或發動車輛,被告鄭韋奇前開辯詞,核與常理有違,亦與客觀事證不符,顯係臨訟飾詞,不足憑採。

⒋被告黃于倫部分:⑴附表一編號1至4部分:證人即共同被告鄭韋奇於警詢、偵訊時均證稱伊有與黃于倫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時間、地點行竊各編號所示財物時,伊有持各編號所示器具破壞各編號「毀損物品」欄所示物品等詞(見偵11929卷第3至4、7至8、11至12頁、偵13430卷第6至7頁、偵17694卷第5至7頁、偵18983卷第5至6頁、偵緝3206卷第26至28頁),核與被告黃于倫於偵查中自白有與鄭韋奇共犯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犯行等節相符(見偵25636卷第59至60頁),且前開被告黃于倫偵查中之自白供述,亦均係由檢察官提示附表一編號1、3至4所示犯行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及現場照片由被告黃于倫逐一辨識確認後所為,並經被告黃于倫核閱無訛後始簽名等情,有111年6月27日偵訊筆錄1份附卷足憑(見偵25636卷第58至60頁),且被告黃于倫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就附表一編號1至4之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46頁),是被告黃于倫前開自白,既與被告鄭韋奇上開證詞情節相符,並有附表三編號1至4「證據資料」所示證據足資補強,被告黃于倫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犯行,實堪認定。

被告黃于倫復於本院審理時更迭前詞,僅空言否認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犯行,辯稱其有太多案件,其都隨便亂認等語,尚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⑵附表一編號5、6部分:被告黃于倫對於附表一編號5至6所示事實均坦承不諱,且有附表三編號5至6「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及共同被告鄭韋奇於警詢、偵訊之證詞附卷可憑(見偵11929卷第3至4、7至8、11至12頁、偵13430卷第6至7頁、偵17694卷第5至7頁、偵18983卷第5至6頁、偵緝3206卷第26至28頁),堪認被告黃于倫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從而,附表一編號5、6部分事實,事證明確,被告黃于倫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事實二部分:訊據被告黃于倫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並有附表三編號7「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附卷可稽,堪認被告黃于倫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從而,事實二部分事證明確,被告黃于倫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關於罪名及罪數: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祗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裁判意旨可供參照)。

查被告鄭韋奇、黃于倫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犯行,於行竊時所攜帶如各編號所示器具,均係屬金屬物品,質地堅硬,是其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安全構成威脅,顯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指之兇器無疑。

次按,按刑法第138條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祇要對於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物品,有毀棄、損壞、隱匿或致令不堪用之任一行為,罪即成立,不以兼具為限,而組成車輛之任一零件與配備,均具有其特定之功能性,如遭破壞,自足減損各該零件之功能及作用,降低車輛駕駛之安全性,並造成修復或更換零件之財物損失,均足成立損壞物品之罪;

又所稱「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係指該物品為公務員本於職務上之關係所掌管者而言;

是警察執行職務所使用之警車,自屬其職務上掌管之物品。

⒉是核被告所為:⑴被告鄭韋奇、黃于倫就附表一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⑵被告鄭韋奇、黃于倫就附表一編號3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⑶被告鄭韋奇、黃于倫就附表一編號5至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⑷被告黃于倫就「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第1項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同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

公訴意旨雖漏未列載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然此部分犯罪事實與起訴書所載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之犯罪事實,具有社會事實同一性,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於審理中告知可能涉犯之罪名及此部分事實(見本院卷第442頁),檢察官、被告黃于倫於本院審理時已就此部分犯行為充分辯論攻擊、防禦,而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⒊被告鄭韋奇、黃于倫就附表一編號2竊盜告訴人宏達經營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被害人張家豪如該編號所示財物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竊盜之犯意,在同一地點,於密接之時間反覆實行,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被告鄭韋奇、黃于倫間,就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⒋被告鄭韋奇、黃于倫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2攜帶兇器竊盜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另就附表一編號3至4所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亦均係屬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上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分別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

被告黃于倫就「事實二」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傷害罪、毀損器物罪,亦屬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上揭4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

⒌被告鄭韋奇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及被告黃于倫就附表一各編號及「事實二」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皆應予分論併罰。

㈡又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參照)。

本案被告鄭韋奇、黃于倫所犯之罪,檢察官僅於起訴書稱被告鄭韋奇、黃于倫有多次竊盜前科,竟均仍不思以己力謀生而持續為犯罪事實欄所述多數竊盜犯嫌,恣意妄行侵害他人財產權,為圖自身小利而無視於渠等所作所為將造成被害人生活極大不便與財產上損害,視國家律法如無物,顯足認渠等並無悔意且有竊盜慣習,均請從重量刑等語,有起訴書在卷可稽,而未主張應構成累犯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亦未主張本案被告鄭韋奇、黃于倫有何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由,是參照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裁定之見解,本院自毋庸審酌本案被告是否構成累犯及應否就如構成累犯,是否加重其刑之必要。

然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

於此情形,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即可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㈢關於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鄭韋奇、黃于倫案發時均為壯年,尚非無謀生能力之人,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牟取所需,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共同行竊、或持客觀上足以危害人生命、身體,可供兇器使用器具毀損他人之物並竊取他人財物,均造成他人財物之損失,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影響社會治安,被告黃于倫更係為免通緝身分遭員警逮捕,遂以上開暴力方式衝撞執勤員警,並造成前揭人身、公物及私人財產之損害,被告鄭韋奇、黃于倫前開所為均當予非難;

並考量被告鄭韋奇、黃于倫分別僅就部分犯行坦承,其餘均否認犯行,且迄今亦未有與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調解以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及犯罪所生損害等節;

復佐以被告鄭韋奇、黃于倫前分別有多次因竊盜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等素行,而就同罪質案件反覆實施,其法敵對意識顯然較高;

兼衡被告鄭韋奇、黃于倫本院審理時分別自承最高學歷為高職肄業、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被告鄭韋奇入監前從事木工裝潢,未婚,經濟狀況勉持,需扶養70歲之母親,被告黃于倫入監前從事物流業,未婚,經濟狀況勉持,需扶養72歲之父親之家庭狀況及經濟情形等一切情形,分別量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三編號5、6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審酌被告鄭韋奇、黃于倫分別如附表一、「事實二」所示犯行之罪質、各罪間隔期間之久暫,佐以被告鄭韋奇、黃于倫之動機、情節及行為次數等情狀後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分別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均就附表三編號5至6所示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沒收:㈠被告鄭韋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業已供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竊盜之物,均係由其取走等詞(見本院卷第346頁),核與被告黃于倫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其沒有分得現金或財物等詞相符(見本院卷第346頁),是就附表一編號1至4「竊取物品欄」所示之物,分別係被告鄭韋奇各次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在各該犯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同時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鄭韋奇、黃于倫就附表一編號5、6所示竊得之車輛,業經尋獲並發還附表一編號5、6所示告訴人等節,有告訴人陳養融於警詢時之證述及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見偵11929卷第17至19頁、偵13430卷第12頁),而已實際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宣告沒收。

㈢另被告鄭韋奇、黃于倫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攜帶之兇器、編號2、5、6所示汽車鑰匙,雖分別為被告鄭韋奇、黃于倫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犯罪所用之物,然均未據扣案,且亦非違禁物,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至於被告鄭韋奇、黃于倫其餘扣案物,則查無證據證明與被告鄭韋奇、黃于倫所為如附表一所示犯行、「事實二」所示犯行具有關聯性,且亦均非屬違禁物,自毋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135條第3項第1款、第1項、第13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殷正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江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劉思吟

法 官 白承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馬韻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犯罪事實 告訴人 竊取日期 竊盜或毀損方式 攜帶之兇器 竊取財物 毀損物品 1 洪健維 110年11月27日12時1分許。
由黃于倫駕駛渠等前所竊得陳李承豐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鄭韋奇至新北市○○區○○路00號對面停車場後,推由鄭韋奇持客觀上足以傷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右列兇器,將上開停車場內由洪健維管領之繳費機後方鐵門破壞後(毀損部分未提告),竊取右列物品得手後即行離去。
一字螺絲起子1支。
監控主機、監控硬碟、桌上型乙太網路交換器(價值10,500元)。
左列停車場繳費機(毀損部分未提告)。
2 ⑴宏達經營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⑵張家豪 110年12月14日2時36分許。
由黃于倫駕駛前所竊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就此部分非本案起訴範圍)搭載鄭韋奇至新北市新莊區中央路與昌仁街之宏達停車場內,由黃于倫、鄭韋奇分持右列所示客觀上足以傷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兇器剪刀、一字螺絲起子,共同拆卸放置宏達經營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所有之自動繳費機內並竊取右列⑴之財物後,因見張家豪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該處,遂接續由黃于倫以其所有之舊款汽車鑰匙強行插入上開汽車門鎖開鎖,再由鄭韋奇進入車內竊取右列⑵之財物得手後離開。
剪刀、一字螺絲起子各1支。
⑴監視主機2台、計價主機1台、現金10,600元。
⑵現金600元、口香糖4罐 左列之自動繳費機(毀損部分未提告)。
3 丁三郎 110年12月10日2時5分許。
黃于倫、鄭韋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及毀損器物之犯意,由黃于倫駕駛如附表一編號5竊得之汽車,搭載鄭韋奇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洗車場內,並推由鄭韋奇持客觀上足以傷害他人生命身體、可供兇器使用之右列兇器將放置在該洗車場內由丁三郎管領之兌幣機破壞並竊取右列財物,即搭乘黃于倫所駕駛之汽車離去,上開兌幣機並因遭鄭韋奇強行以暴力方式開啟,致多處損壞而喪失其正常效用。
一字螺絲起子1支。
現金5,000元。
左列洗車場兌幣機。
4 銓營股份有限公司 110年12月14日1時18分許 由黃于倫駕駛前所竊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就此部分非本案起訴範圍)搭載鄭韋奇至新北市○○區○○路000號由銓營股份有限公司管領之詮營停車場內,推由鄭韋奇持客觀上足以傷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右列兇器,持剪刀剪斷現場電源線,續以一字起子橇開自動繳費機,並從中竊取右列財物後,即與黃于倫離去,上開自動繳費機因遭鄭韋奇強行以暴力方式開啟,致多處損壞而喪失其正常效用。
剪刀、一字螺絲起子各1支。
現金16,000元。
電源線、自動繳費機。
5 陳養融 110年12月10日0時50分許。
黃于倫、鄭韋奇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停車場內,見陳養融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該處,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推由黃于倫以其所有之舊款汽車鑰匙強行插入上開汽車門鎖開鎖並進入車內發動引擎,續由鄭韋奇將停車場出口之收費柵欄橫桿搬起,使黃于倫得以駕駛上開汽車駛出停車場,續即搭載鄭韋奇而得手離去。
無。
陳養融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無。
6 劉志峯 110年12月11日4時58分許。
黃于倫、鄭韋奇在新北市樹林區福興街2巷內,見有劉志峯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該處,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由鄭韋奇把風,黃于倫則以其所有之舊款汽車鑰匙汽車強行插入上開汽車門鎖開鎖並入內發動引擎後後,駕駛上開汽車搭載鄭韋奇離去。
無。
劉志峯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無。
附表二:
編號 人員 所受傷害 1 員警許紘瑋。
右膝擦傷之傷害。
2 員警葉柏佑。
右手掌挫傷之傷害。
車輛 毀損情形 3 張嘉維所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前保險桿脫落、後保險桿破損、右後照鏡破裂、右前及後車門凹陷、右前葉字板凹陷掉漆、左前車門凹陷掉漆、左前輪與右後輪爆胎、右後輪框變形、右後裙斷裂、右後車燈內外破損、引擎室線組斷裂、左前葉子板凹陷掉漆、前引擎蓋掉漆、左前大燈破裂、汽車鑰匙斷裂而不堪使用。
3 警用機車MXN-2656號。
左右車身多處烤漆掉落、後土除損壞、防燙蓋破裂、前車頭破裂、前蓋板脫落、右手把之毀損。
4 警用機車MXE-8225號。
左車身破裂之毀損。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資料 罪名及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
⑴證人即告訴人洪健維警詢之證述(見偵11929卷第15至16頁)。
⑵110年11月27日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至土城區中山路37號對面停車場竊取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停車場監視器遭竊取之相片、阜爾運通股份有限公司報價單各1份(見偵11929卷第35至37頁) 鄭韋奇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竊取財物」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于倫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2 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
⑴證人即告訴人宏達經營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停車場管理員劉欣奇之證述(見偵18983卷第8至10頁)。
⑵宏達經營管理顧問有限公司110年12月14日授權書、遭竊之收費亭相片、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相片、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相片各1份(見偵18983卷第26、15至25頁)。
鄭韋奇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竊取財物」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于倫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3 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
⑴證人即告訴人丁三郎警詢之證述(見偵11929卷第20至21頁)。
⑵110年12月10日被告進入土城區和城路二段133-2號洗車場竊取現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洗車場之現場照片各1份(見偵11929卷第26至31頁)。
鄭韋奇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竊取財物」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于倫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4 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
⑴證人即告訴人銓營股份有限公司員工陳進忠、證人即銓營股份有限公司前員工蔡宜珊分別於警詢之證述(見偵17694卷第12至14、15至16頁)。
⑵特力屋銓營停車場110年12月14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10年12月14日被告自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車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特力屋銓營停車場自動繳費機遭破壞之相片、銓營股份有限公司授權書、銓營股份有限公司損壞維修單、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17694卷第28至36、37至47、19、20、21頁) 鄭韋奇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竊取財物」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于倫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5 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行。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養融警詢之證述(偵11929卷第17至19頁)。
⑵110年12月10日被告進入新北市○○區○○路○段000號停車場竊取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尋獲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之相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月26日刑紋字第1108042632號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1年1月28日新北警鑑字第000000000號鑑驗書、板橋分局轄內尋獲陳養融3H-8219號自小客車案現場勘查報告各1份(見偵11929卷第32至34、79至82、71至72、86至87、77至78頁)。
鄭韋奇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于倫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附表一編號6所示犯行。
⑴證人即告訴人劉志峯警詢之證述(見偵13430卷第8至9、10至11頁)。
⑵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月10日刑紋字第1108042650號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尋獲劉志峯6B-9161號自小客車案現場勘查報告、110年12月11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尋獲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之相片各1份(見偵1340卷第12、13、43至45、49至反面、14至16、50至52頁)。
鄭韋奇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于倫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事實欄二所示犯行。
⑴證人即告訴人張嘉維、證人楊瑞瑜警詢之證述(見偵25636卷第8至9、10至11頁)。
⑵土城分局金城派出所警員許紘瑋、葉柏佑、陳浩翔、何家陞111年6月26日之職務報告、小客車借用約定書、陳勁瑋之駕照及身分證件影本、被告倒車衝撞警員之密錄器影像擷圖、警員許紘瑋、葉柏佑之傷勢相片、車號0000-00自小客車之車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車號0000-00自小客車遭毀損案現場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1年7月19日新北警鑑字第1111351891號鑑驗書各1份(見偵25636卷第23至反面、24至25、28至36頁、本院卷第263至265、267至301、313至314頁) 黃于倫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施強暴,處有期徒刑拾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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