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1,訴,953,2022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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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9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一修



選任辯護人 郭上維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56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一修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拾壹包(含外包裝袋拾壹只)及鈦灰色I PHONE6手機壹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均沒收。

事 實

一、王一修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16日17時38分許,在通訊軟體「Wechat」(下稱微信)之個人動態上,以暱稱「螺獅粉營」刊登「百年傳承的老酒」等意指販賣毒品咖啡包之訊息,供不特定人瀏覽。

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員警(下稱喬裝買家員警)執行網路巡邏勤務發現上開訊息,便喬裝買家私訊王一修,並達成以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代價,交易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1包之合意,約定在新北市○○區○○路00000號前交易。

王一修遂於111年3月16日晚間20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顏慈慧(所涉販賣毒品部分,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不起訴處分),前往新北市○○區○○路0號(家樂福超市)前,於交付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1包(下稱本案毒品咖啡11包)予喬裝買家員警時,旋即為警當場查獲而未遂,並扣得本案毒品咖啡11包(總毛重:27.1482公克,推估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淨重共:16.3890公克)及行動電話2支。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檢察官、被告王一修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中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及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2至33頁、第103至105頁、本院訴字卷第70至71頁),並有證人顏慈慧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在卷(見偵卷第37至43、109至111頁),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職務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微信對話紀錄截圖及譯文、現場及扣案物照片(見偵卷第27至28、45至51、53至54、73至80、137、141、143頁)。

又扣案之本案毒品咖啡11包送請鑑驗,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毒品咖啡包總毛重27.1482公克,淨重16.3890公克,驗餘量16.1330公克),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4月2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41頁)。

復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

而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罪又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毒品轉售他人而甘冒於再次向他人購買時,被查獲移送法辦並受長期自由刑或生命刑剝奪危險之理,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其係以總價3,900元向毒品上游「阿偉」購得11包毒品咖啡包後,以11包4,000元之價格轉售予喬裝買家員警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是被告主觀上具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甚明。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4-甲基甲基卡西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明定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

又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迎合其要求,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再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

此乃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

警方為求破案,授意執勤員警佯裝購毒而與毒販聯繫,經毒販允諾,依約攜帶毒品交付予佯裝購毒之人,旋為埋伏員警當場查獲者,於此誘捕偵查案件,販毒者雖有販毒之故意,且依約攜帶毒品前往交付,並已著手實施販毒之行為,然因係受警員引誘偽稱欲購買毒品,警員原無買受毒品之意思,其虛與買賣毒品,意在辦案,以求人贓俱獲,伺機逮捕,實際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毒品之行為,而應僅論以販賣毒品未遂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59號判決、最高法院85年度第4 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111年3月16日17時38分許於微信以暱稱「螺獅粉營」刊登「百年傳承的老酒」訊息,表示販賣毒品之意(見偵卷第78頁),而喬裝買家員警係於執行網路巡邏時發現該等訊息,於同日19時13分許透過微信與被告聯繫,進而與被告達成前揭本案毒品咖啡11包交易之合意(見偵卷第79頁),是被告於喬裝買家員警向其聯絡接洽購買本案毒品咖啡包前,即已存有販賣毒品之意。

從而,本案係喬裝買家員警對原已具有販賣第三級毒品犯罪故意之被告,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再加以逮捕、偵辦。

又被告與喬裝買家員警達成前揭毒品交易內容,嗣依約到場交付毒品咖啡包並為警逮捕,而喬裝買家員警實際上並無購買上開毒品之真意,事實上並無完成本案毒品交易之可能。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㈡被告著手實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而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為警查獲後,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審理時均自白其犯行業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其刑。

㈢被告固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毒品來源為「阿偉」(見偵卷第34頁、本院卷第71頁),然因被告無法進一步提供「阿偉」之詳細年籍資料,是本案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

又考量販賣毒品本為立法者制定重典懲治之犯罪,法院若無堪予憫恕之特殊事由,不應任意跳脫法定刑之範圍而侵害立法權之範疇,且衡酌被告就本案犯行經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後之最低刑度,相較於被告於微信公然以販賣毒品訊息為其個人動態,進而與喬裝買家員警為交易毒品之本案違犯情節,以及其無視法令禁制而從事本案販賣毒品犯行,擴大毒品危害範圍,理應施以相當之刑罰,以求收矯治及社會防衛之效等一切情狀,認其等犯罪情狀在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或情輕法重之特別情形,自不宜再援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明知含有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若濫行施用,將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嚴重傷害,進而影響施用者之經濟能力,甚且造成家庭破裂,仍意圖營利而販賣予他人,助長施用毒品之行為,危害社會,所為甚屬不該,所幸本案經員警執行網路巡邏時發覺,喬裝買家與之交易而未生販賣毒品之結果,並念及被告犯後即坦承犯行,兼衡本案被告前有販賣毒品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非佳,本次販賣毒品咖啡包之數量非鉅,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月收入為2、3萬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0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甚明。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

此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

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

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持有一定數量以上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即現行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99年度台上字第273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扣案之本案毒品咖啡11包,係被告交付予喬裝買家員警之本案毒品咖啡包,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揆諸前揭說明,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又上開毒品咖啡包之外包裝,內含微量毒品成分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同屬經查獲之第三級毒品,自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另扣案之行動電話鈦灰色I PHONE6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為被告所有,是其用來與偽裝買家員警聯繫販賣本件毒品訊息所用之物,顯係供其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至於扣案之行動電話白色I PHONE11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雖為被告所有,然被告否認該支手機與本案犯行相關,卷內亦無證據可認該物品與本案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育增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勝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湘 瑩

法 官 游 涵 歆

法 官 梁 世 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 宮 仕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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