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1,訴,983,2022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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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乙○○(一)前於民國98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
  4. (一)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2級毒品之犯意,於110年8月12日上
  5. (二)基於販賣第2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110年9月8日凌晨4時
  6. (三)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2級毒品之犯意,於110年10月1日1
  7. (四)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2級、第3級毒品及第3級毒品混合2種
  8. (五)①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2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2月17日
  9. (六)①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2級、第3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4
  10.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
  11. 理由
  12. 壹、證據能力有無之認定
  13.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14.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15.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6. 四、至於本院下列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反法定程
  17.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18. 一、上開事實欄一、(一)、(三)至(六)①②所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
  19. 二、又訊據被告固供承確有於事實欄一、(二)所示時地與丙○○相
  20. 三、經查:
  21. (一)證人即另案被告丙○○於110年9月10日偵查中已供稱:「(
  22. (二)其次,經警方依另案被告丙○○所指述其與被告交易毒品之上
  23. (三)何況,被告於111年1月7日警詢時原供稱:110年9月8日
  24. (四)至證人丙○○嗣於本院審理時雖改口證稱:「(檢察官問:請
  25. 四、另按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
  26. 參、論罪科刑
  27. 一、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三)、(五)①所為,均係犯毒品危
  28. 二、再被告就事實欄一(一)、(三)、(四)、(五)①、(六)①所
  29. 三、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事實欄一(四)所示意圖販賣而持有含
  30. 四、另按刑法第62條有關自首規定中之「發覺」,係指有偵查犯
  31. 五、再查:被告(一)前於民國98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32. 六、爰審酌被告先前有槍砲、毒品及妨害風化等諸多前科紀錄,
  33. 肆、沒收之諭知
  34.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獲之第1
  35. 二、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計7包、扣案
  36. 三、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第3級毒品愷他命2包、扣案之含有第3
  37. 四、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38. 五、至如事實欄所戴其餘扣案之手機、吸食器、電子磅秤、平板
  39.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40.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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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9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左玉



(現羈押於法務部○○○○○○○○)
選任辯護人 葉慶人律師
楊偉毓律師
林祐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322號、第14515號、第15288號、第16464號、第25920號及第301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計柒包,均沒收銷燬;

又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年肆月;

又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總淨重肆佰玖拾伍點參肆公克、驗餘總淨重肆佰玖拾伍點貳公克、純質淨重參佰捌拾壹點肆壹公克)均沒收銷燬;

又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含第二級毒品麥角二乙胺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毒郵票壹張(編號C0000000-0號:毛重零點捌零捌柒公克),均沒收銷燬,如附表三所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貳包、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貳佰包(編號B1-B200號內含綠色粉末:總淨重伍佰伍拾點貳貳公克、驗餘淨重伍佰肆拾玖點捌柒公克、純質淨重拾壹點零零公克)、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陸包(編號A1-A6號橘色粉末:總淨重拾玖點柒捌公克、驗餘淨重拾玖點貳陸公克、純質淨重壹點參捌公克),均沒收;

又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計柒包(總淨重壹仟貳佰零壹點貳零公克、驗餘總淨重壹仟貳佰零壹點壹壹公克、純質淨重玖佰肆拾捌點玖肆公克)均沒收銷燬;

又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陸罐,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貳罐,均沒收;

又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參年。

事 實

一、乙○○(一)前於民國98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285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確定;

(二)於98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本院)98年度訴字第4116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併科罰金8萬元);

(三)於98年間因販賣第2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21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確定;

(四)於99年間因運輸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2055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確定;

(五)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27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其後上開(一)至(三)所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210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8月確定,以及上開(四)至(五)所示案件,則由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4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甫於108年10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9年10月19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詎其猶不知悔改,竟先後為下列犯行:

(一)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2級毒品之犯意,於110年8月12日上午7時許,在台南市新營區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鈞」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47萬元代價,購入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00多公克而持有之,嗣因於110年8月12日16時許,為警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乙○○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14樓住處進行搜索,當場查獲如附表一所示之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計7包、吸食器1組、黑色Iphone 11手機 1支、紫色Iphone 12 mini手機1支、白色Iphone XS 手機1支、黑色Iphone 12mini手機1支及電子磅秤1台等物,始悉上情(乙○○所涉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部分,另案由檢察官偵辦)。

(二)基於販賣第2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110年9月8日凌晨4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7「全家便利商店-三重湯城」店內,以3萬元價格販賣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半兩(約18.75公克)予丙○○,而價金部分則約定日後再行給付,嗣因於110年9月9日17時許,警方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丙○○位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8樓住處搜索,當場扣得其向乙○○所購入之上開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8包(編號DAA7210-1號白色透明結晶1包:原淨重0.915公克、驗餘淨重0.913公克;

編號DAA7210-2號白色透明結晶1包:原淨重0.899公克、驗餘淨重0.896公克;

編號DAA7210-3號白色透明結晶1包:原淨重0.911公克、驗餘淨重0.909公克;

編號DAA7210-4號白色透明結晶1包:原淨重0.921公克、驗餘淨重0.919公克;

編號DAA7210-5號白色透明結晶1包:原淨重0.488公克、驗餘淨重0.486公克;

編號DAA7210-6號白色透明結晶1包:原淨重0.901公克、驗餘淨重0.899公克;

編號DAA7210-7號白色透明結晶1包:原淨重0.913公克、驗餘淨重0.910公克;

編號DAA7210-8號白色透明結晶1包:原淨重0.474公克、驗餘淨重0.472公克)及吸食器等物(丙○○所涉施用第2級毒品犯行部分,另案由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始查悉上情。

(三)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2級毒品之犯意,於110年10月1日18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環河南路某處,向上開綽號「阿鈞」之人,以50餘萬元之價格購入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而持有之,嗣因於110年10月1日20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由不知情之鍾典宏(所涉施用毒品犯行部分,另案由檢察官偵辦)駕駛車輛搭載乙○○至該處停留,為警發覺形跡可疑而進行盤查之際,乙○○即先主動坦承持有違禁物,並打開袋子而交出其所持有之上開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總淨重244.18公克、驗餘總淨重244.04公克、純質淨重381.41公克),自首而接受裁判,始循線查悉上情。

(四)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2級、第3級毒品及第3級毒品混合2種以上毒品之犯意,於110年(起訴書誤載為111年)12月中旬某日,在新北市三重區忠孝橋下,向上開「阿鈞」之人,以5萬元購買約1兩之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每10公克1萬3,000元之價格購入數量不詳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每包170元之代價購入數量不詳之毒品咖啡包及以不詳代價取得毒郵票1張而同時持有之,嗣於111年1月6日19時30分,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警員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5樓住處及該社區公共空間實施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附表三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含有第3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200包(編號B1-B200號內含綠色粉末:總淨重550.22公克、驗餘淨重549.87公克、純質淨重11.00公克)、含有混合第3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6包(總淨重19.78公克、驗餘淨重19.26公克,純質淨重1.38公克)及含第2級毒品麥角二乙胺、第3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毒郵票1張(編號C0000000-0號:毛重0.8087公克)、Iphone13手機1支、Iphone12手機1支、Galaxy手機1支、吸食器1組、Macbook M1pro平板電腦1台等物,始悉上情。

(五)①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2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2月17日16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忠孝橋下,向該「阿鈞」之人,以100萬元購買1公斤多的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

②嗣於111年2月19日凌晨0時20分,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新北市三重區環漢路1段與中興南路口,為警方察覺形跡可疑,乃由身著警員制服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二重派出所警員林承平進行盤查之際,詎其另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突然以手猛力推擠警員林承平使之後退,而施以強暴行為,然隨即為警員林承平以現行犯加以逮捕,並當場扣得上開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計7包(總淨重1201.20公克、驗餘總淨重1201.11公克、純質淨重948.94公克),始悉上情。

(六) ①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2級、第3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4月10日起至111年4月16日止之期間內某時,在新北市三重區忠孝橋下,向該綽號「阿鈞」之人以4萬元購買約1兩重之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重量不詳之第3級毒品愷他命後持有之;

②又基於販賣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111年4月19日19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仁義街上停車場內,以1萬元價格販賣3、4公克之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到場之林志賢,並由林志賢駕駛上開汽車將上開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拿回其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住處存放,嗣因於111年4月21日19時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搜索,當場扣得林志賢向乙○○所購入而持有之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編號C0000000-0號:淨重0.4253公克、驗餘淨重0.4004公克、純質淨重0.3198公克、編號C0000000-0號:淨重0.4374公克、驗餘淨重0.4048公克、純質淨重0.3101公克;

編號C0000000-0號:淨重0.0162公克、驗餘淨重0.0135公克、純質淨重0.0126公克)及其另行取得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1包(編號C0000000-0號:淨重1.4254公克、驗餘淨重1.4232公克)、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子彈6顆(直徑約8.9mm)、彈殼4顆及手機等物(林志賢所涉違反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犯行部分,均另案由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由警方進一步於111年4月21日19時30分,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乙○○當時位於新北市○○區○○街000號10樓住處及社區公共空間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四所示之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罐、附表五所示之第3級毒品愷他命2罐、夾鏈袋1包、吸食器1組、白色Iphone13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玉山銀行存摺1本(帳號:0000000000000號)、紅色Iphone13手機1支、IPAD nimi一台及現金106萬元,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有無之認定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另案被告丙○○於警詢時之供述,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主張另案被告丙○○於警詢時之供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證據能力,則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有關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規定,另案被告丙○○於警詢時之供述,並無證據能力。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

所謂不可信性情況,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是否有形式上顯然不可採信之依據,且此偵訊陳述係指已經被告或其辯護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而言,如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被告以外之人程序,未予被告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除非當事人於審判中明示捨棄詰問權,或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 所列各款之情形以外,均應傳喚該陳述人到庭具結,使被告或其辯護人有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否則該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仍不得作為論罪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026號、第502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證人丙○○於110年9月10日檢察官偵查時,係以證人之身份陳述,並先經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係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證述,並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又無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之情形,查無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復於本院審理時到庭接受交互詰問,使被告及其辯護人行使反對詰問權,則揆諸前揭說明,證人丙○○於110年9月10日偵查中在檢察官面前具結後所為之證述,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前所述之外),檢察官、被告乙○○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參見本院卷第127頁),或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據能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四、至於本院下列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當事人辨識或告以要旨而為合法調查,均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欄一、(一)、(三)至(六)①②所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2、3級毒品、販賣第2級毒品及妨害公務等犯行,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志賢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所指證情節大致相符(參見111年度偵字第16464號卷第22頁背面、第312頁至312頁背面),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之新北警刑五字第1104510326號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7紙(參見110年度偵字第6062號卷第57至63頁)、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月20日刑鑑字第1110004244號鑑定書(參見110年度毒偵字第6939號卷第89至89頁背面)、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3月18日刑鑑字第1110023736號鑑定書(參見111年度偵字第14515號卷第76頁)、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3月1日刑鑑字第1110005665號鑑定書(參見111年度偵字第4322卷第62至62頁背面)、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3月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㈢(參見111年度偵字第4322號卷第63-65頁)、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3月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㈠、㈡、㈢(參見111年偵4322卷第66-68頁)、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6月1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參見111年度偵字第16464號卷第245至246頁)、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6月1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㈠、㈡(參見111年度偵字第16464號卷第247至248頁)、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6月1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㈢、㈣(參見111年度偵字第16464卷第215至218頁)、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6月1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㈠、㈡、㈢、㈣(參見111年度偵字第16464卷第219至222頁)、110年8月12日現場搜索照片(參見110年度偵字第6062號卷第17至19頁背面)、110年8月12日超級F1社區監視錄影畫面照片(參見110年度毒偵字第2013號卷第11頁、110年度他字第7095卷第53至86頁背面)、110年10月1日查獲毒品照片(參見110年度毒偵字第6939卷第20至22頁)、111年1月6日現場搜索照片(參見111年度偵字第4322號卷第32至35頁)、111年2月19日盤查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車輛照片(參見111年度偵字第14515號卷第27至29頁)、本院111 年度提字第19號刑事裁定(含證人林承平於111年2月19日訊問時之證詞,參見111年度偵字第14515號卷第54至55 頁背面)、111年2月19日密錄器檔案、密錄器譯文(參見111年度偵字第14515號卷第44至48頁)、警員職務報告(參見111年度偵字第14515號卷第43頁)等附卷可資佐證,以及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計7包、扣案之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總淨重495.34公克、驗餘總淨重495.2公克、純質淨重381.41公克)、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含第2級毒品麥角二乙胺及第3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毒郵票1張(編號C0000000-0號:毛重0.8087公克)、扣案如附表三所示第3級毒品愷他命2包、扣案含有第3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200包(編號B1-B200號內含綠色粉末:總淨重550.22、驗餘淨重549.87公克、純質淨重11.00公克)、扣案含有混合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6包(編號A1-A6號橘色粉末:總淨重19.78公克、驗餘淨重19.26公克、純質淨重1.38公克)、扣案之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計7包(總淨重1201.20公克、驗餘總淨重1201.11公克、純質淨重948.94公克)、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罐、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第3級毒品愷他命2罐等可資佐證,足供擔保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以被告此部分意圖販賣而持有第2、3級毒品、販賣第2級毒品及妨害公務等犯行,均堪予認定,核先敘明。

二、又訊據被告固供承確有於事實欄一、(二)所示時地與丙○○相約見面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110年9月8日凌晨4時許,我有去跟丙○○見面,是因為我們平常就有一起吸毒,我記得那天相約是他要跟我借錢,但是我沒有借他,我和丙○○之間也沒有毒品的交付云云。

三、經查:

(一)證人即另案被告丙○○於110年9月10日偵查中已供稱:「(檢察官問:毒品來源?)左玉,本名好像叫做乙○○,是朋友介紹我認識的。」

、「(檢察官問:你在警局的時候是否有指認左玉是何人?)有。」

、「(檢察官問:你在警局所述是否實在?)是。」

、「(檢察官問:他是賣你或是跟你合資買?)他是賣我。」

、「(檢察官問:你昨天扣到的毒品都是跟他買的嗎?)對。」

等語,嗣於同日偵查中又進一步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檢察官問:你總共跟乙○○買過幾次毒品?)三次,.......。

第三次是9月8日晚上12點左右在三重重新路的湯城附近的全家也是拿半兩,這一次他說講好是3萬,但是讓我先讓我欠,前面兩次都是現金交付。」

、「(檢察官問:你是跟他買不是跟他合資?)我跟他買的,不是跟他合資。」

、「(檢察官問:你被扣到的毒品是9月8日剩下的毒品嗎?)對。」

、「檢察官問:在警局所做的指認,是正確的嗎?)正確。」

等語(參見110年度毒偵字第2013號卷第40頁至42頁),且另案被告丙○○於110年9月9日17時許,為警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位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8樓住處搜索,當場扣得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8包(編號DAA7210-1號白色透明結晶1包:原淨重0.915公克、驗餘淨重0.913公克;

編號DAA7210-2號白色透明結晶1包:原淨重0.899公克、驗餘淨重0.896公克;

編號DAA7210-3號白色透明結晶1包:原淨重0.911公克、驗餘淨重0.909公克;

編號DAA7210-4號白色透明結晶1包:原淨重0.921公克、驗餘淨重0.919公克;

編號DAA7210-5號白色透明結晶1包:原淨重0.488公克、驗餘淨重0.486公克;

編號DAA7210-6號白色透明結晶1包:原淨重0.901公克、驗餘淨重0.899公克;

編號DAA7210-7號白色透明結晶1包:原淨重0.913公克、驗餘淨重0.910公克;

編號DAA7210-8號白色透明結晶1包:原淨重0.474公克、驗餘淨重0.472公克)一情,亦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搜字第550號搜索票(參見110年度毒偵字第2013號卷第15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參見110年度毒偵字第2013號卷第18至19頁背面、第20至20頁背面)、110年9月9日現場搜索照片(參見110年毒偵字第2013號卷第20至24頁)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新北警刑五字第1104515846號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參見110年度毒偵字第2013號卷第72至83頁背面)附卷可稽,足為證人丙○○所為上開證述毒品來源之積極佐證。

(二)其次,經警方依另案被告丙○○所指述其與被告交易毒品之上開時地,前往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7「全家便利商店-三重湯城」,調取110年9月8日凌晨4時34分許至4時41分許店內監視錄影畫面之結果,亦確認被告與丙○○曾有於上開期間內先後進入該便利店內之事實,此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參見111年度毒字第25920號卷第17至19頁)及110年9月8日被告與丙○○在「全家便利商店-三重湯城」超商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參見111年度偵25920卷第24頁背面至25頁背面)在卷可憑,益徵證人丙○○所為指證與被告進行毒品交易之真實性。

(三)何況,被告於111年1月7日警詢時原供稱:110年9月8日當天凌晨,丙○○是要來向我「借錢」,我不借他云云(參見111年度毒偵字第4322號卷第8頁);

此間於111年8月9日偵查中又改稱:9月4日丙○○帶4台車來圍我,說我在偵五隊出賣他,那個時間實在太久了,我不清楚,他找我有時候是「一起吸毒」,就是這樣,沒有毒品交易云云;

之後於本院訊問時則供稱:我於110年8月間在板橋被查獲,警方因而循線查獲他,他以為是我出賣他,所以案發當天是來我「理論」云云;

嗣於準備程序時始又供稱:當天丙○○約我是要「借錢」,我沒有借他云云,不僅先後說法反覆不一,且被告既明確供稱丙○○先前因認被告向警方供出其不法犯行,已於案發前之110年9月4日曾偕回其他不明之人前去圍堵被告,足見雙方積怨已深,則證人丙○○豈有可能為向被告「借錢」一事而得以和被告相約見面,足徵被告上開所辯,無非一時卸責之詞,實難憑採信。

(四)至證人丙○○嗣於本院審理時雖改口證稱:「(檢察官問:請你回想當天傍晚警察在你淡水住處所查獲的毒品,你是如何取得的?)其實那毒品不是乙○○的,那不是乙○○的,是因為警方一來就跟我說乙○○,就是他有給我毒品的意思。」

、「「(檢察官問:110年9月8日凌晨即你被警察搜索前2天,你有無跟乙○○拿毒品?)我是要去找他吵架,沒有拿毒品。

」云云,惟查: 1、證人丙○○上開所證述其於110年9月8日凌晨與被告相約見面之原因,係為了前2次「毒品交易」之事而前去與被告「吵架」,此核與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所辯丙○○欲「借錢」,或以為被「出賣」之原因而欲前往「理論」等說詞,無一相符,已難予輕信;

2、其次,證人丙○○稍後於本院審理時固改稱:「(檢察官問:被告於本案準備程序時稱那天你約他碰面是要跟他借錢。

是否如此?)對,其實我要勾他出來,我要跟他吵架。」

、「(檢察官問:那天你有無跟被告借錢?)我是用借錢的理由騙他出來。」

云云,然其原先既已證稱:「(檢察官問:你如何跟被告約的?)要跟他碰面。」

、「(檢察官問:碰面總有目的,你怎麼跟被告講的?)我們就說碰面而已。」

、「檢察官問:有沒有說要做什麼事?)沒有。」

云云,甚或改稱:「(審判長問:你方才稱9月8日那天原本你要跟乙○○拿毒品?)對,我是要騙他出來。」

、「(審判長問:到底你是跟被告借錢而騙他出來,還是說要跟被告拿毒品而騙他出來?)我頭先是用借錢的方式把他騙出來,他有點不太肯,後來我才說那我要跟你拿,後來我們就碰面。」

云云,適足徵證人丙○○上開所述,無論係以「借錢理由騙被告出來」,或係以「要拿毒品約被告出來」之說法,均自相矛盾,俱不足為採;

3、再者,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亦曾證稱:「...第三次我約他到我的車上時,其實我是要跟他吵架,我要跟他爭執第一、二次都給我這樣,我就是要跟他爭吵,後來我們有小爭吵,他下車之後,我把車開走,後來我才發現車上怎麼有一點點毒品,可是我不知道是不是他的,過2天警察就來找我了,他就說乙○○,所以我當下就咬住是『左玉』....」、「(審判長問:你方才稱9月8日你與被告約見面之後,後來你在你的車上發現毒品,是否如此?)對,被告下車以後。」

、「(審判長問:毒品是否被告留下來的?)不是,《後改稱》我不知道是不是。」

、「(審判長問:那些毒品就是後來你被查獲的那8包安非他命?)對,他講乙○○,我才說是他的。」

云云,然證人丙○○於110年9月9日17時許,為警持搜索票至其住處搜索時而當場查獲之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計8包,總淨重達6.422公克,其數量及價值俱非低微,衡情證人丙○○豈有自始不知究係何人所遺留之理?且被告亦豈有可能不慎將該些數量不少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掉落於丙○○之車上而渾不自知?由是可見,證人丙○○所為之上開證詞,顯與常理多所不合,自難以採信。

4、綜上所述,堪信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始改口證稱其於上述時地與被告見面係為「借錢」或「理論」,而非購買毒品之說法,無非係事後附和及迴護被告之詞,實不足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自仍應以其先前於偵查中所為明確之指證,較為可信。

四、另按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衡以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設若被告於有償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過程中無利可圖,縱屬至愚之人,自無甘冒被取締販毒後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高度風險,而平白從事毒品安非他命交易之理,是其應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之營利意圖及事實,已屬合理認定。

是以被告於本案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志賢、丙○○以營利之犯行,亦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三)、(五)①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2級毒品罪;

就事實欄一(五)②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

就事實欄一(四)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2級、第3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9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持有第3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毒品罪;

就事實欄一(六)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2級、第3級毒品罪;

就事實欄一(二)及(六)②所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2級毒品罪,且其就意圖販賣而持有第2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此部分販賣第2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又被告就事實欄一(四)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2級毒品罪、意圖販賣而持有第3級毒品罪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3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毒品罪,以及就事實欄一(六)①所示犯行,亦係以一行為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2級、第3級毒品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各從一重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2級毒品罪處斷。

被告所犯上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2級毒品罪(共5次)、販賣第2級毒品罪(2次)及妨害公務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之。

二、再被告就事實欄一(一)、(三)、(四)、(五)①、(六)①所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2級毒品罪,以及就事實欄一(六)②所示販賣第2級毒品之犯行,分別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犯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事實欄一(四)所示意圖販賣而持有含混合第2級毒品麥角二乙胺、第3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毒郵票部分,係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罪並應加重其刑,惟參酌扣案之該毒郵票數量僅有1張,且案發後經依沖洗液進行鑑驗結果,除檢驗出司法實際上常見之第3級毒品愷他命外,始同時檢出極為少見之第2級毒品「麥角二乙胺」,此有上開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3月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㈢附卷可參,且被告於111年1月7日警詢時亦供稱:毒郵票1張係向「阿鈞」購入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及毒品咖啡包送的,其尚未施用過等語,堪認被告對於該張毒郵票同時含有屬於第2級毒品之「麥角二乙胺」成分一事,於主觀上未必明確知悉,自難遽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第2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毒品罪,自應依罪疑唯有利於行為人原則,就其持有該毒郵票之犯行,僅論以意圖販賣持有第3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毒品罪,是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四、另按刑法第62條有關自首規定中之「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並知犯罪人為何人或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

至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75 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事實欄(三)所示時地,係因行跡可疑而為警盤查之際,於警方未明確知悉其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嫌疑之前,即從主動交出該3包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情,業據證人即警員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辯護人問:你剛才提到被告有主動向警方坦承袋子內裝的是違禁品,是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在被告跟你們主動坦承之前,警方是否有明確知道裡面是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當下沒有明確知道。」

、「(辯護人問:從袋子外面是否可以看出裡面是什麼東西?)沒辦法詳細看出來,因為那時候天色也暗,但是我們大概可以知道裡面是晶狀物體,因為安非他命是結晶狀不是粉末狀,他是用很簡單的黑色塑膠袋簡單裝起來而已。」

、「(辯護人問:外觀是不是透明的?)外觀不是透明的,沒辦法清楚辨識裡面的物品。

」、「(審判長問:外觀不是透明的,如何看得出來大概是晶狀體?)因為袋子沒辦法完整包覆,是簡易的塑膠袋裝,可以看得出裡面好像是用夾鏈袋裝起來,不是可以完整包覆,會露出一些地方,讓我們覺得這東西不是單純的一般物品。」

、「(審判長問:當下有覺得就是毒品?)我們要再進一步確認,所以請他出示,請他打開給我們看。」

等語可資為憑,足認警方於被告坦承持有該3包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前,並無確切之根據合理懷疑被告涉有本案意圖販賣而持有第2級毒品之犯行,即先由被告主動交出該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供出其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五、再查:被告(一)前於民國98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285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

(二)於98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4116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併科罰金8萬元);

(三)於98年間因販賣第2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21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確定;

(四)於99年間因運輸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2055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確定;

(五)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27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其後上開(一)至(三)所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210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8月確定,以及上開(四)至(五)所示二案件,則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4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甫於108年10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9年10月9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8罪,均為累犯,且本院審酌被告先前已因販賣、運輸及施用毒品等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後,竟仍再犯罪質相當或更重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2級毒品罪、販賣第2級毒品罪,甚或為抗拒警方查獲其持有大量毒品而施以強暴行為,顯見被告並未因前案執行完畢而心生警惕,自我反省及控管能力均屬不佳,足認前案有期徒刑執行之成效未彰,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具有相當之惡性,需再延長其受矯正教化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乃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之解釋意旨為個案裁量後,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之規定,加重被告本案之最低法定本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並先加後遞減之。

六、爰審酌被告先前有槍砲、毒品及妨害風化等諸多前科紀錄,素行不佳,且於本案又鋌而走險,一再持有大量毒品伺機對外販售,甚或已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施用而為營利行為,此間更有抗拒警方盤查而為妨害公務之舉,對於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不輕,復參酌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身智識程度以及事發後對大部分犯行均已坦承不諱,犯後態度良好,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判處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以及就所為妨害公務犯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之諭知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獲之第1級、第2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1級、第2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計7包、扣案之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總淨重495.34公克、驗餘總淨重495.2公克、純質淨重381.41公克)、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含第2級毒品麥角二乙胺及第3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毒郵票1張(編號C0000000-0號:毛重0.8087公克)、扣案之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計7包(總淨重1201.20公克、驗餘總淨重1201.11公克、純質淨重948.94公克)、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罐,均係查獲之第2級毒品,且其中毒郵票1張,其上同時含有3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無法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第3級毒品愷他命2包、扣案之含有第3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200包(編號B1-B200號內含綠色粉末:總淨重550.22公克、驗餘淨重549.87公克、純質淨重11.00公克)、扣案之含有混合第3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6包(編號A1-A6號橘色粉末:總淨重19.78公克、驗餘淨重19.26公克、純質淨重1.38公克)、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之第3級毒品愷他命2罐,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規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自屬於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就事實欄一(六)②所示販賣毒品所取得之價金1萬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至如事實欄所戴其餘扣案之手機、吸食器、電子磅秤、平板電腦、夾鏈袋、存摺及現金等物,則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可認定與本案被告所為上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2、3級毒品、販賣第2級毒品或妨害公務等犯行具有任何之關聯性,自均無從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4條第2項、第5條第2項、第3項、第9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1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曉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謝茵絜
法 官 黃秀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附表一】
毒品編號 外 觀 數量(包) 重 量
DAA6795-1 白色透明結晶 1 原淨重249.6公克 驗餘淨重249.545公克
純質淨重180.211公克
DAA6795-2 同上 同上 原淨重34.963公克
驗餘淨重34.925公克
純質淨重23.949公克
DAA6795-3 同上 同上 原淨重5.116公克
驗餘淨重5.071公克
純質淨重3.908公克
DAA6795-4 同上 同上 原淨重8.213公克
驗餘淨重8.163公克
純質淨重6.833公克
DAA6795-5 同上 同上 原淨重33.441公克
驗餘淨重33.404公克
純質淨重26.284公克
DAA6795-6 同上 同上 原淨重5.149公克
驗餘淨重5.126公克
純質淨重3.959公克
DAA6795-7 同上 同上 原淨重14.379公克
驗餘淨重14.356公克
純質淨重10.324公克

【附表二】
毒品編號 外 觀 數量(包) 重 量
C0000000-0 白色或透明結晶 1 原淨重17.1133公克 驗餘淨重17.0345公克
純質淨重11.4488公克
C0000000-0 同上 同上 原淨重10.8349公克 驗餘淨重10.7449公克
純質淨重6.0350公克
C0000000-0 同上 同上 原淨重5.0851公克
驗餘淨重5.0107公克
純質淨重3.4985公克

【附表三】
毒品編號 外 觀 數量(包) 重 量
C0000000-0 白色或透明結晶 1 原淨重3.8507公克 驗餘淨重3.8049公克
純質淨重2.8110公克
C0000000-0 米白色晶體 同上 原淨重18.5578公克 驗餘淨重18.5066公克
純質淨重2.1554公克

【附表四】
毒品編號 外 觀 數量(罐) 重 量
C0000000-0 白色或透明晶體 1 原淨重1.3313公克 驗餘淨重1.2984公克
純質淨重1.0664公克
C0000000-0 白色或透明晶體 1 原淨重0.8362公克 驗餘淨重0.7993公克
純質淨重0.5929公克
C0000000-0 白色或透明晶體 1 原淨重0.4205公克 驗餘淨重0.3797公克
純質淨重0.2864公克
C0000000-0 白色或透明晶體 1 原淨重1.6904公克 驗餘淨重1.6532公克
純質淨重1.2898公克
C0000000-0 白色或透明晶體 1 原淨重1.2871公克 驗餘淨重1.2358公克
純質淨重1.0619公克
C0000000-0 白色或透明晶體 1 原淨重1.3856公克 驗餘淨重1.3476公克
純質淨重1.0614公克

【附表五】
毒品編號 外 觀 數量(罐) 重 量
C0000000-0 白色或透明晶體 1 原淨重2.5571公克 驗餘淨重2.5225公克
純質淨重1.9613公克
C0000000-0 白色或透明晶體 1 原淨重1.5191公克 驗餘淨重1.4680公克
純質淨重1.1500公克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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