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1,重訴緝,3,2022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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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緝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政緯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姚孟岑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35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杜政緯犯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6至2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杜政緯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改造(非制式)手槍、子彈及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未經許可,不得製造、持有之,竟基於製造、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於民國109年5月至6月12日間,在五金行及透過蝦皮拍賣、奇摩、露天拍賣網站,以新臺幣(下同)約10萬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賣家「戰地補給(械老闆)」、「雷鋒玩具模型」、「日榮針車行」等人,陸續購得型號JP915之操作槍3支、彈殼及彈頭等槍彈零件,並於同年6月12日前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之2,自行看影片學習組裝槍枝之技術、知識後,將上開操作槍之槍管取下,以附表編號6之車床將槍管及滑套貫通後、再以附表編號16、17之鉸刀、銼刀修正槍管以符合滑套尺寸,並將車通後之槍管拿到附表編號7之油壓千斤頂上,再用鉸刀壓膛線,以此方式製造槍砲主要零件後,將車通後之槍管、滑套等零件組裝入操作槍之方式,接續製造如附表編號1至3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3支;

杜政緯復將上開購買之彈殼及彈頭,自行填充火藥至彈殼之刻痕下方,並以螺絲固定劑黏著固定彈頭與彈殼,接續製作具有殺傷力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非制式子彈共32顆,以及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顆,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槍彈均自製造完成時起持有之。

嗣為警於109年8月26日上午6時39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之2搜索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品。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當事人及辯護人均同意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重訴緝字卷第36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取得及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另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且亦無證據證明係非真實,復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又前開供述與非供述證據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中合法調查,自均得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杜政緯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9至15頁、第113至115頁,重訴緝字卷第33、62頁),並有內政部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暨扣押物品照片共4張、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8張、蝦皮賣家對話紀錄、通聯記錄及賣家帳號畫面翻拍照片共16張、蝦皮購物紀錄畫面翻拍照片5張、露天拍賣網站破片彈販售廣告、帳號及購物紀錄畫面翻拍照片共3張、雅虎購物記錄畫面翻拍照片5張、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畫面翻拍等照片共7張、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畫面翻拍等照片共4張、槍枝改造工具賣家名片翻拍照片1張、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0月15日刑鑑字第1090096766號鑑定書及照片4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轄內杜政緯涉嫌槍枝改造工廠案現場勘察報告暨現場勘察照片19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月8日刑鑑字第1090096765號鑑定書及照片12張、扣押物品照片10張、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月14日刑鑑字第1108040165號函等件在卷為憑(見偵字卷第23至25頁、第27至31頁、第71至72頁、第75至99頁、第125至126頁、第131至167頁、第181至186頁、第193、201、207頁、第213至225頁,重訴字卷第143頁),復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7至9條等規定已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2日生效施行。

此次修法是鑒於現行查獲具殺傷力之違法槍枝,多屬非制式槍枝,可遠距離致人死傷,且殺傷力不亞於制式槍枝,對人民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法益之危害,實與制式槍枝無異;

另因非制式槍枝之取得成本遠低於購買制式槍枝,且製造技術門檻不高、網路取得改造資訊容易,導致非制式槍枝氾濫情形嚴重,若區分制式與否而分別適用第7條或第8條處罰,將使不法分子傾向使用非制式槍砲從事不法行為,以規避第7條較重之刑責,無異加深不法分子大量使用非制式槍砲之誘因,為有效遏止持非制式槍砲進行犯罪情形,非制式槍砲與制式槍砲罪責確有一致之必要。

為此修正第4條第1項第1款所稱槍砲之定義,在特定類型槍砲前增列「制式或非制式」等語,使管制範圍明確及於所有制式及非制式槍砲;

且配合在第7條第1項、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項及第3項亦均增列「制式或非制式」等語,以調整各條所規範特定類型槍砲之範圍(另將第8條第2項、第4項原條文「槍枝」,修正為「槍砲」,以統一用語)。

是依修正後之新法,製造、持有「非制式手槍」不再依第8條第1項、第4項規定,而改依較重之第7條第1項、第4項規定處罰。

從而,本件被告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犯行,經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新法規定非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之所謂「製造」,包括創製、改造、組合、混合、合成等行為在內,已損壞之零件加以修理亦屬製造;

除初製者外,固尚包括改造,凡將原不具殺傷力之槍枝予以加工,致改變其原有性能、屬性,使成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即屬之;

修理亦屬製造行為之一種,凡將原不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予以改造或加工,致改變其原有性能或屬性,使成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或使原已具殺傷力之槍枝增強其殺傷威力者均屬之;

不以從無至有為必要,無論係將槍枝材料組合成具殺傷力之槍枝,或將原不具殺傷力之槍枝改造成具殺傷力之槍枝均屬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558號、97年度台上字第4857號、98年度台上字第2857、6334號、101年度台上字第2063號、104年度台上字第355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將金屬彈頭、彈殼、底火皿、底火帽等物加以組合並填入火藥,而成可擊發之具殺傷力子彈,同具創設性,亦屬「製造」。

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製造子彈罪及同條第5項製造子彈未遂罪,其意乃在處罰製造之行為,行為人主觀上心存製造具有殺傷力子彈之犯意、客觀上未受許可著手製造,即已成立犯罪,製造行為是否完成則屬既遂、未遂之問題,子彈若未製作完成,自無殺傷力可言,不得以此認其製造行為不成立犯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558號、92年度台上字第924號、97年度台上字第4618號、96年度台上字第5523號判決要旨參照)。

次按未經許可製造具殺傷力槍枝、子彈,進而持有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且製造槍彈前,持有槍彈主要組成零件之行為,係製造之階段行為,亦不另論罪(亦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252號判決意旨可參照)。

經查,本案被告基於製造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將原不具有殺傷力之操作槍、彈殼及彈頭、操作槍之槍管予以加工,改造成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以及不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依前揭說明,其所為當屬製造行為無疑。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罪(具殺傷力之子彈32顆)、同條例第12條第5項、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子彈未遂罪(不具殺傷力之子彈1顆)。

被告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3支、具殺傷力之子彈32顆以及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槍管部分),嗣後持有之低度行為,已為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又被告係先以車床車通具阻鐵之槍管而製造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後,再將之與槍身組裝製造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改造手槍,是其製造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行為為製造上開槍枝之階段行為,均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部分與他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容有誤會,而其餘扣案之彈頭、裝飾彈、撞針、彈殼等零件,均非槍砲或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有内政部110年12月13日內授警字第1100873219號函在卷可稽(見重訴字卷第133至134頁),應予敘明。

再被告未經許可製造子彈未遂(不具殺傷力之子彈1顆)之犯行,與起訴之未經許可製造子彈既遂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又本院於審理中業已當庭提示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0月15日刑鑑字第1090096766號鑑定書及照片4張暨111年1月14日刑鑑字第1108040165號函予被告表示意見(見偵字卷第125至126頁,重訴字卷第143頁,重訴緝字卷第58至60頁),可知被告就此部分之犯行,已本於訴訟法之權限加以辯明並進行實質辯論,無礙被告於訴訟上防禦權之充分行使,併此敘明。

㈣被告所犯上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未經許可製造子彈及未經許可製造子彈未遂罪間,因係為製造完成而同時持有槍彈之同一目的所為之單一行為,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

㈤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資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未經許可製造改造手槍及子彈為嚴重觸法行為,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此向為眾所周知之事,被告為智識正常且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此自無不知之理,詎其竟無視於法律之嚴厲禁制,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子彈,惡性難論輕微,且本件查扣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為3支,子彈則有32顆,均有相當數量,本院認為依被告之犯罪情狀,並無可憫恕之情形,且在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尚無宣告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形,是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被告刑度,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㈥爰審酌槍枝、子彈等均係高度危險性之管制物品,使用時動輒造成死傷,況未經許可持有上開物品,對社會之秩序及安寧具有潛在之危害性,立法者遂對與槍砲有關之各類型犯罪加以規範,以示肅清槍彈、維護社會治安,被告無視公權力擅自製造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並進而持有之,所為非是,惟衡酌被告上開行為尚未造成實害,兼衡其製造槍枝及子彈之數量及持有之期間,被告尚能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於審理時陳稱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風管工作、月收入約5萬元、經濟狀況小康、要扶養老婆及小孩(見重訴緝字卷第6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改造手槍共3支,經鑑定均具有殺傷力,有前揭鑑定書在卷可稽,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如附表編號6至24所示之物,均非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非屬違禁物,惟上開物品均係被告所有,且皆係供被告製造改造槍枝及子彈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重訴緝字卷第33、62頁),是就扣案如附表編號6至24所示物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按子彈如經擊發、試射,剩餘彈殼、彈頭,因不再具有子彈功能,己非違禁物。

查如附表編號4、5所示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共32顆,業於鑑定時經試射擊發,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0月15日刑鑑字第1090096766號鑑定書及111年1月14日刑鑑字第1108040165號函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25至128頁,重訴字卷第143頁),其中火藥部分已因擊發而燃燒殆盡,其餘部分則分離為彈頭、彈殼,已不具子彈之完整結構而失卻其效能,不再具有殺傷力,另扣案1顆子彈無法擊發,無殺傷力,均非屬違禁物。

而上開子彈雖係本案被告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犯行所生之物,且為被告所有,然上開子彈於試射後均僅餘彈頭、彈殼,對於社會所生危害不高,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無沒收必要,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㈣至於扣案之鋼珠1包、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槍1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起訴書附表編號24、26至28),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故不予宣告沒收,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蔚宣偵查起訴,檢察官朱曉群、陳姵伊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黃園舒

法 官 陳宏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1 改造JP915黑色手槍(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1支 2 改造JP915黑色手槍(不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1支 3 改造JP915銀色手槍(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1支 4 8.8mm子彈 27顆 5 8.9mm子彈(含不具殺傷力之子彈1顆) 6顆 6 車床 1台 7 油壓千斤頂 1台 8 裝飾彈 6顆 9 彈殼 37顆 10 彈頭(含破片彈1顆) 77顆 11 撞針 4支 12 槍枝零組件 1批 13 UV膠水 2瓶 14 鑽尾(含3.2mm鑽尾1支) 7支 15 鑽尾套筒 1支 16 鉸刀 10把 17 銼刀 1把 18 油標卡尺 1支 19 噴燈 2支 20 一字鉗 2支 21 固定鉗 1支 22 老虎鉗 1支 23 尖嘴鉗 1支 24 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1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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