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1,重訴,19,202211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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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泳霖




選任辯護人 黃豐欽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泳霖自民國壹佰壹拾壹年拾貳月壹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陳泳霖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11年7月1日訊問後,被告陳泳霖坦承起訴書所載之客觀事實,否認有殺人之故意,惟依卷內事證,陳進祥等人於案發當時見被告持扣案長刀時,均往外逃離,並未攻擊被告,且依被告於111年3月9日偵訊時為警所拍攝之照片,被告身上並無明顯外傷,佐以案發現場置於被害人身旁之開山刀尚套有刀鞘,縱認該開山刀為被害人當時所持,亦難認被害人當時有持刀刺殺被告之舉,再者,被告持扣案長刀攻擊被害人,致被害人所受傷勢係穿刺傷,且深及20公分,位在頸部鎖骨,被告顯係對恐傷及動脈、心肺處之人體重要部位刺擊為之,是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犯嫌重大。

又被告所涉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自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串證之虞。

又被告犯後逃離案發住所,與其女友其友人搭乘計程車先至新北市板橋區某旅館後,再搭乘計程車至基隆某旅館,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

復被告將其案發時所穿著之衣物交予友人持至洗衣店清洗,有事實足認有滅證之虞。

另考量被告持刀攻擊被害人致死,犯罪情節重大,且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併衡酌被告自由權及防禦權等權利受限程度,認有羈押之必要,於同日處分予以羈押。

嗣因羈押期限屆至,經本院於111年9月14日訊問被告,並審酌卷內相關事證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仍屬重大,且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裁定被告自1111年10月1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茲因羈押期限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1年11月16日訊問被告,並聽取辯護人、檢察官之意見,認上開之羈押原因仍存在,且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確保本案後續審判程序之進行,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無違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5號解釋之意旨,因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此外,遍查卷內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規定停止羈押各情。

本件爰自111年12月1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吳宗航

法 官 林翊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佩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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