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1,金簡上,117,2022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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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簡上字第117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志恆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27日111年度金簡字第38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006號),提起上訴並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7321號、第32185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205號、第3650號、第3926號、第6273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改用通常程序審理,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江志恆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江志恆知悉金融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並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陌生人士使用,有可能遭不法詐騙份子作為人頭帳戶以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並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1月21日20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賓士旅館內,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並告知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藉此幫助上開成員所屬詐欺集團以本案帳戶作為提款、轉帳及洗錢之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內,嗣並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二、案經李秀美、官雅惠、陳政樺、林怡珍訴由花蓮縣政府警察局吉安分局、李志豪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暨劉清水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林琨勝訴由新竹縣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對被告而言,性質上屬傳聞證據者,公訴人、被告江志恆及其辯護人於審判程序均表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金簡上字卷第125至12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證或不當之情形,復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偵字第13006號卷第94頁,本院金簡上字卷第88、12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秀美、官雅惠、劉清水、李志豪、陳政樺、林怡珍、林琨勝及被害人鄧詩諭、鄧玟音、邱伊亭、陳潔儀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偵字第13006號卷第28至29、45、70至71頁,偵字第2205號卷第7至8頁,偵字第3650號卷第51至53頁,偵字第27321號卷第11至13頁,偵字第32185號卷第69至70、177至180、213至215頁,鼓山警卷第5至6頁,橫山警卷第21至25頁),並有被告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掛失/變更、補發紀錄、IP位置資料及告訴人李秀美之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與存摺封面影本、遭詐騙之LINE對話記錄、投資平臺介面擷圖、告訴人官雅惠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遭詐騙之投資平臺介面擷圖、被害人鄧詩諭遭詐騙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劉清水遭詐騙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花旗銀行存摺封面影本與跨行匯款申請書、被害人鄧玟音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遭詐騙之投資平臺介面、LINE對話紀錄擷圖、被害人邱伊亭之手寫遭詐欺明細1紙、遭詐騙之對話紀錄擷圖、詐騙平臺介面擷圖、告訴人李志豪遭詐騙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投資平臺介面擷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告訴人陳政樺之淡水信用合作社匯款申請書、遭詐騙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林怡珍所提供之臉書暱稱「李涵」個人介面擷圖、遭詐騙之投資平臺介面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聯邦銀行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被害人陳潔儀遭詐騙之對話紀錄、投資平臺介面擷圖、告訴人林琨勝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影本、LINE暱稱「Meta Trader5」、「Purple」及臉書暱稱「李紫婷」個人介面擷圖、遭詐騙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與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資料附卷可稽(偵字第13006號卷第30、32至37、49、51至52、55至56、72至79、82至83頁,偵字第2205號卷第9至14、19、21、25至37頁,偵字第3650號卷第98至102、185、189至199頁,偵字第27321號卷第26、31至48、59至60頁,偵字第32185號卷第75、81、87至162、181至189、196、217至227、233頁,鼓山警卷第39、61至71頁,橫山警卷第65至75、89至99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本件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本案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該不詳之人對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李秀美等11人施以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分別將款項匯入上開帳戶,再由不詳之人自該帳戶將告訴人匯入款項予以轉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是被告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該不詳姓名年籍之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資以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二)被告以1個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前開不詳姓名年籍之人犯詐欺取財、洗錢罪各11次,並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洗錢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就其所為幫助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已自白犯罪,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三)檢察官移送併辦如附表編號4至11所示犯罪事實(即告訴人劉清水、李志豪、陳政樺、林怡珍、林琨勝與被害人鄧玟音、邱伊亭、陳潔儀部分),與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罪事實,均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皆應併予審理,併此指明。

(四)原審認定被告涉犯幫助洗錢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然查,原審未及審究檢察官於原審判決後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即如附表編號4至11所示部分),尚有未當,是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原審量刑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予以撤銷改判。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將其所有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不僅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上游之困難,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均生危害,所為確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本案各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失,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與迄未與各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自為第一審判決之說明: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顯然與檢察官據以求處罪刑之事實不符,或於審判中發現其他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足認檢察官之求刑顯不適當者,應適用通常程序辦理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2款、第452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除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外,其認案件有前述不能適用簡易程序之情形者,自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10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係於第一審判決後,檢察官始請求併辦如附表編號4至11所示之犯罪事實,故本判決所認定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該部分犯罪事實,已超出檢察官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而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所定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情形,依照上開說明,本院合議庭自應撤銷第一審之簡易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五、退併辦部分:另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744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主張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致告訴人潘萱綾受騙匯款而涉有幫助洗錢等罪嫌,與被告本案審理之犯罪事實,係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因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然查,上開併辦係於本案111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後始為之,此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1年11月22日花檢熙勤111偵7449字第1119024959號函上所蓋本院收狀戳章附卷可查(本院收狀日為111年11月23日),是上開併辦部分即屬本院未及審酌之範圍,自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2款、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林俊廷、范孟珊、黃筵銘、廖倪凰移送併辦,檢察官邱稚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莊惠真

法 官 陳佳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傅曜晨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李秀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14日,在Telegram認識李秀美,向李秀美佯稱投資平台保證獲利云云,致李秀美陷於錯誤 110年11月23日14時43分許,匯款50萬元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300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原審判決 2 官雅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11日14時許,在交友軟體臉書認識官雅惠,雙方加入LINE聯繫,向官雅惠佯稱依指示操作投資虛擬貨幣以獲利云云,致官雅惠陷於錯誤 110年11月25日10時20分許,匯款2萬元 3 鄧詩諭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22日20時36分許,傳送兼職訊息予鄧詩諭,經鄧詩諭加入LINE聯繫,向鄧詩諭佯稱操作IG點讚追蹤獲得佣金,並提供平台註冊云云,致鄧詩諭陷於錯誤 110年11月25日11時54分許,匯款1萬元 110年11月25日17時20分許,匯款3萬元 110年11月25日17時21分許,匯款3萬元 110年11月26日10時55分許,匯款2萬元 4 劉清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9日起,以LINE向劉清水佯稱:可以加入投資軟體匯款投資獲利云云,致劉清水陷於錯誤 110年11月23日13時58分許,匯款70萬元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205號併辦意旨書 5 鄧玟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15日起,以臉書暱稱「Ja Son」結識鄧玟音後,以LINE暱稱「Jerry」向鄧玟音詐稱:可以加入投資網站匯款投資獲利云云,致鄧玟音陷於錯誤 110年11月23日12時31分許,匯款5萬元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650號併辦意旨書 6 邱伊亭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19日起,以「全民PARTY」交友軟體結識邱伊亭後,以LINE暱稱「李凱航」向邱伊亭詐稱:可以下載程式、註冊會員後匯款購買虛擬貨幣投資獲利云云,致邱伊亭陷於錯誤 110年11月26日12時54分許,匯款2萬6千元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926號併辦意旨書 7 李志豪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17日某時許,佯以交友軟體「Omi」暱稱「李艾琪」向李志豪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李志豪陷於錯誤 110年11月25日14時18分許,匯款5萬元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732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併辦意旨書就左列匯款日期誤載為同年月28日) 110年11月25日14時20分許,匯款5萬元 8 陳政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5日某時許,向陳政樺佯稱操作BIK平台APP可進行投資獲利,致陳政樺陷於錯誤 110年11月25日13時46分許,匯款56萬1,600元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218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9 林怡珍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間某日,向林怡珍佯稱操作KUCOUIN MAX.虛擬通貨APP可進行投資獲利, 致林怡珍陷於錯誤 110年11月25日14時25分許,匯款3萬元 10 陳潔儀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14日10時28分許,向陳潔儀佯稱操作BOQ APP可進行投資獲利,致陳潔儀陷於錯誤 110年11月26日10時55分許,匯款5萬元 11 林琨勝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4日起,以臉書暱稱「李紫婷」向林琨勝詐稱:可以加入投資APP,匯款投資獲利云云,致林琨勝陷於錯誤 110年11月26日12時22分許,匯款14萬7,720元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6273號併辦意旨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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