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1,金簡上,147,2022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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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簡上字第14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佩逸



選任辯護人 王文宏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19日所為111年度金簡字第53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0年度偵字第4047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佩逸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捌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

事實及理由

一、陳佩逸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不認識之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之用,竟仍不違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3月19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德厚門市,將其所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江翠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及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之提款卡,以宅急便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而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及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行。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如附表所示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嗣黃柏豪等人察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柏豪、黃玉涵、范文縉,及楊翊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佩逸於本院審理時(見本院簡上卷第104頁)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柏豪等4人於警詢時(見偵卷第8頁至第9頁、第10頁至第12頁、第14頁至第17頁背面)之陳述大致相符,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4月19日儲字第1100102300號函暨所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4月22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060399號函暨所檢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黑貓宅急便託運單顧客收執聯影本、告訴人黃柏豪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話紀錄截圖、其玉山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截圖、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黃玉涵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截圖、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西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楊翊辰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話紀錄截圖、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影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安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范文縉之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南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偵卷第18頁至第44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撤銷原判決之理由:㈠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㈡科刑: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本件犯行,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其本件犯行供認無訛(見本院簡上卷第104頁),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㈢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然查被告於偵訊時雖否認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承不諱,業如前述,原審未及審酌及此,對本案所為之刑罰量定,尚有未合,是被告原上訴請求改判無罪,雖無有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未及審酌之處,自應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撤銷改判。

㈣量刑: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其提供本案帳戶供詐欺集團充為詐欺犯罪之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並協助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告訴人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告訴人等受有金錢損失,所為實不足取;

兼衡其無前科、自陳大學肄業、從事托嬰中心保姆工作,與男朋友同住之家庭經濟環境(見本院簡上卷第105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提供帳戶之數量、造成告訴人等所受損害之程度、無積極證據顯示其因交出帳戶獲得報酬,犯後於本審終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惟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有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另為期被告建立正確法治觀念,復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8小時,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至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若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由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本件卷內並無證據可認被告業已分得任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鄭淑壬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朱曉群於本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正偉

法 官 陳志峯

法 官 鄭淳予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汪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1 黃柏豪 110年3月24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先後向告訴人黃柏豪佯稱係優美飯店及玉山銀行客服,因誤增告訴人黃柏豪共10筆訂單,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解除等語,致告訴人黃柏豪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3月24日19時47分許 4萬9,986元 郵局帳戶 2 黃玉涵 110年3月24日20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向告訴人黃玉涵佯稱係優美飯店客服,因取消訂房手續未完成 ,將重複扣款,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解除等語,致告訴人黃玉涵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3月24日20時9分許 4萬2,963元 郵局帳戶 3 范文縉 110年3月24日19時54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先後向告訴人范文縉佯稱係優美飯店及國泰世華銀行客服,因飯店資料遭駭客入侵 ,致誤增10筆訂單,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解除等語,致告訴人范文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3月24日20時19分許 2萬123元 國泰帳戶 4 楊翊辰 110年3月24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先後向告訴人楊翊辰佯稱係葳煌飯店及中國信託銀行客服,因系統異常,誤將告訴人楊翊辰設為團體客 ,信用卡因此有多筆交易,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解除等語,致告訴人楊翊辰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3月24日19時30分許 5萬7,039元 郵局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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