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1,金簡,256,202204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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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2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宗憲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6980號、第7182號、第7270號、第7502號、第9957號、第12257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癸○○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起刪除「及掩飾、隱匿該等特定犯罪所得來源」、第7行刪除「及洗錢」等字及同行「於民國110年8月16日」更正補充為「於民國110年8月16日16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自由路某處路口」;

附表重製如後附;

告訴人姓名「周政綺」更正為「丙○○」;

犯罪事實欄二第3行刪除「、戊○○」等字;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一)第2行起「戊○○、己○○與甲○○」更正為「己○○與甲○○及被害人戊○○」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被告單純以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銀帳號密碼之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幫助不詳詐欺集團得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及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所為應僅止於幫助。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幫助行為,致告訴人乙○○、壬○○、丁○○聽從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各先後數次匯款至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帳戶內,係於密接時、地所為,且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各僅成立單純一罪。

被告以一提供單一帳戶之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向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為詐騙行為,侵害其9人之法益,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又被告前因毀損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1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7年1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是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觀諸其前案類型之犯罪類型、罪質、侵害法益均與本案罪行之關聯性薄弱,並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其理由書,認並無累犯加重其刑之事由,爰不予加重其刑(依臺灣高等法院110年2月4日院彥文孝字第1100000847號函及函附之刑事裁判書簡化原則指示主文欄得不予記載「累犯」等字)。

再被告幫助他人犯上開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另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於109年12月16日雖以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認以: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是本案被告提供銀行帳戶資料予年籍不詳之人,非屬洗錢行為,不構成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依卷附證據,被告否認犯行,則被告主觀上是否認識其所提供之帳戶可能作為收受並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而產生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或所在之結果,依卷內證據並無從佐證確認其主觀犯意,再者,考量後續詐騙集團成員提領詐欺款項之方式多樣,是否會構成金流斷點即屬未必,依卷內被告金融帳戶明細可知,於被害人匯入款項後,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大多係透過行動網路銀行跨行轉帳方式或偶以ATM現金提領方式轉提款項,亦即依本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上述領取詐騙款項方式,未必造成金流斷點,或仍有跡可尋詐騙款項之去向而客觀上未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是在檢察官未充分舉證證明被告確有上開幫助洗錢之主觀犯意下,單憑被告智識正常且有社會經驗,即遽認被告主觀上當有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具有洗錢罪之幫助犯意,尚嫌速斷,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難認被告構成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從而,聲請意旨認被告所為同時涉及幫助洗錢罪嫌且與被告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具想像競合關係而從重論幫助洗錢罪,尚屬不能證明,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並使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所具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程度、迄今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成立和解賠償損害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重製後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被害人遭詐騙之最初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相關證據 1 告訴人 庚○○ 110年8月13日前某日 於網路上設立虛假之投資網站,誆騙庚○○匯款參與投資、致庚○○陷於錯誤受騙,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110年8月17日22時12分許 6,000元 1.告訴人與詐騙者間之對話紀錄、詐騙者之網頁及投資平台網頁資訊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翠屏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6號卷附) 2 告訴人 辛○○ 110年8月6日前某日 同樣以上開於網路上設立虛假之投資網站之方式,誆騙辛○○匯款參與投資、致辛○○陷於錯誤受騙,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110年8月17日13時50分許 8,000元 1.告訴人存摺影本封面、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其與詐騙者間之對話紀錄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111年度偵字第6980號卷附) 3 告訴人 乙○○ 110年8月15日15時29分許 同樣以上開於網路上設立虛假之投資網站之方式,誆騙乙○○匯款參與投資、致乙○○陷於錯誤受騙,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110年8月17日19時39分許、 同日20時20分許 1萬元 3萬元 共4萬元 1.告訴人與詐騙者間之對話紀錄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111年度偵字第7182號卷附) 4 告訴人 壬○○ 110年8月16日 同樣以上開於網路上設立虛假之投資網站之方式,誆騙壬○○匯款參與投資、致壬○○陷於錯誤受騙,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110年8月17日凌晨零時零分許、 同日凌晨零時5分許 1萬3,000元 3,000元 共1萬6,000元 1.告訴人網路轉帳交易成功之擷取明細、其與詐騙者間之對話紀錄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北大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單報單 (111年度偵字第7270號卷附) 5 告訴人 丁○○ 110年8月16日14時10分 同樣以上開於網路上設立虛假之投資網站之方式,誆騙丁○○匯款參與投資、致丁○○陷於錯誤受騙,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110年8月17日21時3分許(聲請書誤載30分許) 2萬元 10萬元 共12萬元 1.告訴人存摺封面影本、網路轉帳交易成功之擷取明細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111年度偵字第7502號卷附) 6 告訴人 丙○○ 110年8月16日前某日 同樣以上開於網路上設立虛假之投資網站之方式,誆騙丙○○匯款參與投資、致丙○○陷於錯誤受騙,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110年8月17日22時12分許 3萬1,000元 1.告訴人網路轉帳交易成功之擷取明細、其與詐騙者間之對話紀錄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警備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111年度偵字第7502號卷附) 7 被害人 戊○○ 110年8月中旬某日 同樣以上開於網路上設立虛假之投資網站之方式,誆騙戊○○匯款參與投資、致戊○○陷於錯誤受騙,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110年8月18日15時27分許 1萬元 1.被害人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其與詐騙者間之對話紀錄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九如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111年度偵字第7502號卷附) 8 告訴人 己○○ 110年8月16日 同樣以上開於網路上設立虛假之投資網站之方式,誆騙己○○匯款參與投資、致己○○陷於錯誤受騙,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110年8月17日22時52分許 1萬2,000元 1.告訴人網路轉帳臺幣活存明細及交易結果通知擷圖、其與詐騙者間之對話紀錄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111年度偵字第9957號卷附) 9 告訴人 甲○○ 110年8月13日前某日 同樣以上開於網路上設立虛假之投資網站之方式,誆騙甲○○匯款參與投資、致甲○○陷於錯誤受騙,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110年8月18日14時54分許 3萬元 1.告訴人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其與詐騙者間之對話紀錄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榮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111年度偵字第12257號卷附)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6980號
111年度偵字第7182號
111年度偵字第7270號
111年度偵字第7502號
111年度偵字第9957號
111年度偵字第12257號
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6號
被 告 癸○○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
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癸○○明知於犯罪集團專門收集人頭帳戶用以犯罪之社會現象層出不窮之際,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出售、出租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犯罪集團用以詐欺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並能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該等特定犯罪所得來源,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8月16日,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癸○○之中信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含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下同)等物,一併交付與某身分不詳之成年詐欺者使用,容任他人以之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該身分不詳之詐欺者收受癸○○所提供之帳戶後,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各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庚○○、辛○○、乙○○、詹子敬、丁○○、周政綺、戊○○、己○○與甲○○等九人,致其等九人均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並於如附表所示時
間,各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款項,匯入癸○○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
嗣因庚○○、辛○○、乙○○、壬○○、丁○○、周政綺、戊○○、己○○與甲○○等九人於匯款後發現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庚○○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辛○○、詹子敬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乙○○、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丁○○、周政綺、戊○○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癸○○固不否認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係於所有,並有將該帳戶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漢」之陌生人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洗錢等犯行,辯稱:伊在網路上找人辦貸款,對方與伊聯絡後,稱因辦貸款需要帳戶「作帳」,於是伊就把帳戶提供予對方,帳戶交出時,餘款不超過100元。
伊不知道對方之真實身分,現在已經無法聯絡對方,亦無提供對方之年籍及聯絡資訊云云。經查:
(一)前揭詐欺集團利用被告上開中信帳戶詐騙告訴人庚○○、辛○○、乙○○、壬○○、丁○○、周政綺、戊○○、己○○與甲○○等九人等情,業據告訴人等九人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且有上揭
中信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及告訴人提出
之匯款單、行動電話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各1份附
卷可稽,堪認被告所交付之上開中信帳戶,確實已遭不明
人士用以詐騙告訴人等九人得逞甚明。
(二)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依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均可知悉,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無不事
先探詢可借貸金額之多寡、約定利率之高低、還款期限之
久暫、代辦公司所欲收取之手續費等事項,以評估自己之
經濟狀況可否負擔,並須提出申請書檢附在職證明、身分
證明、財力、所得或擔保品之證明文件等資料,經金融機
構徵信審核通過後,再辦理對保、簽約等手續,俟上開貸
款程序完成後始行撥款;縱有瞭解撥款帳戶之必要,亦僅
須影印存摺封面或告知金融機構名稱、戶名、帳號即可,
無須於申請貸款之際,即提供貸款轉帳帳戶存摺,亦毋庸
交付提款卡,更遑論提供提款密碼予貸款之金融機構;況
辦理貸款每每涉及大額金錢之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
,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
理當知悉該公司之名稱、地址、聯絡方式,以避免貸款金
額為他人所侵吞;縱欲循民間之私人管道借貸,亦須事先
瞭解還款方式,並提供適當之擔保品,而依一般商業交易
習慣,借款人所提供之擔保品通常與所借貸之金額相當,
且具有即時變現、便於流通之性質,如此方能使擔保物權
人於行使權利時獲得一定程度之受償及保障;而本件被告
行為時已年滿44歲,為智識正常且具有一定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上揭事項自不得諉為不知。詎料被告對於代辦貸
款之人素無交情,對於代辦貸款公司之名稱及所在毫無所
悉,既未填寫貸款申請書,亦未提供財力證明,且在尚未
完成貸款程序撥款前,即將其帳戶提供予素不相識及完全
陌生之人使用,實與一般辦理貸款之流程及使用金融帳戶
之慣例相違。
(三)再詐欺集團經常以收購方式大量取得他人之存款帳戶,亦常以應徵工作、質押借款、辦理貸款為由,誘使他人提供
金融機構之存款帳戶,以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
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
,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經坊間書報雜誌、影
音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是以避
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亦
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復觀諸被告上開銀行帳戶資料
於異常交易前,該帳戶內僅剩不及百元之餘額,帳戶內之
餘款均已先經被告提領而出,僅屬「空帳戶」,顯見被告
係將帳戶存款提領而出,其存款已所剩無幾,自己並無損
失之虞後,即枉顧其他潛在被害人遭不法集團持其帳戶實
行財產犯罪因而失財之高度風險,而恣意將其帳戶交出,
且在此情況下,該帳戶根本並無擔保之功能,詎被告竟稱
:係因對方向伊表示可以幫伊「作帳」(意即製造虛假金
流),故申辦帳戶交予對方等語,更足顯示被告已明知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係欲將來路不明之款項,藉由系爭帳
戶匯入、提領,且欲以此虛構之金流使銀行對被告信用、
資力等授信條件陷於錯誤,因而願核貸款項,本難謂被告
交付帳戶時毫無詐欺之念,或謂不知系爭帳戶將由他人為
不明之使用;況辦理貸款之目的即在於取得款項,豈有將
領取貸款之重要憑證即提款卡及密碼一併交付未曾謀面之
不明人士,復無任何保證以防止貸款為他人領取一空之理
?是衡諸常情,亦難認交付上開帳戶資料有何擔保借款之
功用,足見被告上開辯解均係臨訟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四)末自詐騙集團之角度觀之,渠等既知利用他人之帳戶掩飾犯罪所得,應非愚昧之人,當知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於發
現提款卡遺失或遭竊時,必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
失,在此情形下,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相關
犯罪所得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將提款卡
掛失而無法以之提領款項,致渠等無法得償犯罪之目的,
是犯罪集團若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
以確保渠等能自由使用該提款卡,實無可能以該帳戶從事
犯罪,均益證上開提款卡及密碼應係被告有意提供他人使
用無訛。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無足採,實難據為免責之事由。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
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
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
查被告提供上開帳戶提款卡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然被告智識正常且有社會經驗,主觀上當有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成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黃 冠 傑
附表 :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被害人遭詐騙之最初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款項匯入 之帳戶 1 告訴人 庚○○ 110年8月中旬某日間起 於網路上設立虛假之投資網站,誆騙庚○○匯款參與投資、致庚○○陷於錯誤受騙,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110年8月17日22時12分許 6,000元 被告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2 告訴人 辛○○ 同上 同樣以上開於網路上設立虛假之投資網站之方式,誆騙辛○○匯款參與投資、致辛○○陷於錯誤受騙,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110年8月17日13時50分許 8,000 同上。
3 告訴人 乙○○ 同上 同樣以上開於網路上設立虛假之投資網站之方式,誆騙乙○○匯款參與投資、致乙○○陷於錯誤受騙,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110年8月17日19時39分許、 同日20時20分許 1萬元 3萬元 共4萬元 同上。
4 告訴人 壬○○ 同上 同樣以上開於網路上設立虛假之投資網站之方式,誆騙壬○○匯款參與投資、致壬○○陷於錯誤受騙,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110年8月17日凌晨零時零分許、 同日凌晨零時5分許 1萬3,000元 3,000元 共1萬6,000元 同上 5 告訴人 丁○○ 同上 同樣以上開於網路上設立虛假之投資網站之方式,誆騙丁○○匯款參與投資、致丁○○陷於錯誤受騙,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110年8月17日21時30分許 12萬元 同上 6 告訴人 周政綺 同上 同樣以上開於網路上設立虛假之投資網站之方式,誆騙周政綺匯款參與投資、致周政綺陷於錯誤受騙,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110年8月17日22時12分許 3萬1,000元 同上 7 告訴人 戊○○ 同上 同樣以上開於網路上設立虛假之投資網站之方式,誆騙戊○○匯款參與投資、致戊○○陷於錯誤受騙,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110年8月18日15時27分許 1萬元 同上 8 告訴人 己○○ 同上 同樣以上開於網路上設立虛假之投資網站之方式,誆騙己○○匯款參與投資、致己○○陷於錯誤受騙,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110年8月17日22時52分許 1萬2,000元 同上 9 告訴人 甲○○ 同上 同樣以上開於網路上設立虛假之投資網站之方式,誆騙甲○○匯款參與投資、致甲○○陷於錯誤受騙,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110年8月18日14時54分許 3萬元 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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