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1,金簡,261,2022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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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2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紋嬿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463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紋嬿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4行「可能幫助不法詐欺集團詐取財物並掩飾犯罪所得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之記載更正為「可能幫助不法詐欺集團詐取財物,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倒數第4行「及洗錢」之記載予以刪除,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並告知提款卡密碼」之記載更正為「並依指示更改提款卡密碼」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而被告以一行為提供2個帳戶資料,幫助不詳詐騙集團對告訴人等詐欺而侵害數財產法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又本院認被告犯行僅屬從犯之參與程度,犯罪情節不及實際為詐欺取財構成要件行為之正犯嚴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按一般洗錢罪與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特定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而非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和洗錢行為之實行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實行洗錢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並不以「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特定犯罪所得已產生」為必要。

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立法說明第4點,已敘明有關是否成立該條第3款洗錢行為之判斷重點「在於主觀上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所收受、持有」,即不以「明知」為限,且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之洗錢行為並無「明知」之要件,在解釋上自不能限於確定故意(直接故意),仍應包含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或間接故意)。

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人,因已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若無配合指示親自提款,即無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且無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故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所稱之洗錢行為。

又同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

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同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

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單純提供本案上海商銀帳戶、臺灣企銀帳戶予不詳成年人作為詐欺取財使用,尚無證據顯示被告曾配合指示提款,或參與後續之提領行為,即難認其有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或有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定之意旨,已難認其所為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至第3款所稱之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

此外,復查無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就其提供帳戶後,將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等情有所認知,自無從認定被告主觀上有幫助洗錢之故意,而以幫助洗錢罪相繩,聲請人認被告另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罪嫌,容有誤會,惟聲請人認此部分罪嫌與上開幫助詐欺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所申請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交予詐騙集團而供幫助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兼衡被告無前科,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業工,告訴人等受騙金額,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三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46354號
被 告 楊紋嬿 女 4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紋嬿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不法詐欺集團詐取財物並掩飾犯罪所得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4月間某日,在新北市板橋區金門街之統一超商,將其所申設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海商銀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下稱臺灣企銀帳戶),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事先更改提款卡密碼,而幫助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及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行。
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術,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該等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
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惠雅、廖葦樺、莊月慈、陳凱翔、陳瀅如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楊紋嬿固坦承將上開上海商銀及臺灣企銀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他人,並告知提款卡密碼,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伊於110年4、5月間,因急需用錢而在臉書網站謀職,瀏覽到提供提款卡之廣告,就加入對方之LINE聯絡,對方LINE暱稱為「簿子招募兼職李芸萱」,「李芸萱」跟我說提供一本帳戶每月可獲數千元報酬,並要伊加「何蕭生」之LINE聯絡,伊遂於110年4月底某日,在新北市板橋區金門街統一超商,以宅配方式將上開上海商銀及臺灣企銀帳戶及另一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寄至對方指定之統一超商門市,伊並事先依對方指示變更提款卡密碼,「何蕭生」表示之後會再聯絡約時間、地點返還提款卡及交付報酬,但後來伊就聯繫無著等語。經查:
㈠附表所示告訴人張惠雅、廖葦樺、莊月慈、陳凱翔、陳瀅如受附表所示詐術詐騙而匯款至上開2個帳戶等節,業據附表所示告訴人5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有告訴人張惠雅、廖葦樺、莊月慈、陳瀅如提出之網路銀行跨行轉帳畫面各1紙、告訴人陳凱翔提出之對話紀錄及網路銀行轉帳畫面各1份、上開上海商銀及臺灣企銀帳戶交易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佐,則上開2帳戶供他人使用供作詐取財物及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個人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攸關個人財產利益之保障,其專屬性甚高,被告對交付對象之真實姓名,甚或該公司營業處所之地點、公司真實名稱等均一無所悉,即應對方要求任意交付前揭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此等情事已有悖於常情,參以現今詐欺集團亦常以應徵工作、質押借款、辦理貸款為由,誘使他人提供金融機構之存款帳戶,以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經坊間書報雜誌、影音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應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而被告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之人,自應具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常識,依其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其對向其收取帳戶之人不自己開立帳戶卻收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舉,豈能無疑?況被告係於對方稱提供之帳戶係用於兼職工作,僅需提供帳戶,每本帳戶每月可獲取數千元報酬,隨即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寄予對方,並提供提款卡密碼等情,衡諸常情,豈有工作僅需提供帳戶,而不需提供任何勞力、精力或時間付出,即可獲取報酬之理?顯見被告係為貪圖提供帳戶之利益,即將其所有並具專屬性之上開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與自己毫不相識之人,而容任不明人士對外得以上開帳戶之名義無條件加以使用,足認被告對於上開帳戶未來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贓款等非法用途乙事,應有所預見,顯有容任犯罪事實發生之本意,其有幫助他人利用上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不確定故意及行為甚明,被告所辯應屬卸責之詞,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被告將上開2帳戶交付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幫助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告訴人張惠雅、廖葦樺、莊月慈、陳凱翔、陳瀅如之犯罪工具,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又被告係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 日
檢 察 官 洪三峯
附表
編號 對象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戶 1 張惠雅 110年5月4日16時30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張惠雅,佯稱為中國信託銀行專員,因臺中伯達行旅以張惠雅之信用卡誤刷訂10天客房,須依指示操作網路交易紀錄取消訂單云云,致張惠雅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
110年5月4日16時47分許 2萬1,036元 上開上海商銀帳戶 2 廖葦樺 110年5月4日16時30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廖葦樺,佯稱為奮起湖之飯店人員及花旗銀行行員,因飯店人員誤以廖葦樺名義訂購團體套票,廖葦樺之帳戶會遭扣款,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取消訂單云云致廖葦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
110年5月4日16時52分許 1萬6,998元 上開上海商銀帳戶 3 莊月慈 110年5月4日17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莊月慈,佯稱為伯達行旅業者及銀行行員,因旅館人員誤將其刷卡訂單設為重複扣款,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設定云云,致莊月慈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
110年5月4日17時1分許 1萬6,017元 上開上海商銀帳戶 4 陳凱翔 110年5月4日16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陳凱翔,佯稱為其舅舅,要向其借款投資云云,致陳凱翔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5月4日17時0分許 5萬元 上開臺灣企銀帳戶 5 陳瀅如 110年5月4日16時27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陳瀅如,佯稱為樂天銀行客服人員及銀行行員,因其住房訂單遭盜刷,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設定云云,致陳瀅如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
110年5月4日17時44分許 4萬9,987元(不含手續費) 上開臺灣企銀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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