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1,金簡,264,2022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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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2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棨儒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3796號、第14661號、第2396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棨儒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附表一編號2、3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並應依附表二所示內容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有關被告李棨儒部分之記載外,茲補充更正如下: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6、7、11行之「陳韻芬」均更正為「陳韻芳」;

第8行「70XXX號」與「65XXX號」分別更正為「70323號」與「65398號」;

第23行「彰化銀行提款機」、第25行「中華郵政提款機」均更正為「提款機」;

第24至26行之「8月31日」均更正為「8月31日至9月1日」。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匯款時間欄之第3筆「8月28日」更正為「8月27日」,編號2匯入帳戶為被告李棨儒郵局帳戶部分,補充1筆於109年9月1日11時31分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元之款項。

(二)證據部分: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6之「陳韻芬」更正為「陳韻芳」。

另補充:被告李棨儒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本院金訴字卷第76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及本院調解筆錄2份(本院金訴字卷第69、81至82頁,本院金簡字卷第33至34頁)。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1.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及同法第359條之無故變更他人電磁紀錄罪。

被告於偽造準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利用手機門號之小額付費功能,先後消費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金額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以同一門號假冒為門號實際所有人輸入個人資料與帳戶資料消費,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僅論以接續犯之包括ㄧ罪。

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詐欺得利罪及無故變更他人電磁紀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被告與某一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於如犯罪事實一、(一)2.所示之日,先後持金融卡接續提領各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均係於密接之時間實行,且侵害相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次提款行為彼此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均應為接續犯而各僅論以一罪。

被告如犯罪事實一、(一)2.各次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至起訴書就被告所犯洗錢罪之適用法條贅載「第1項」部分應予更正,附此敘明。

(三)被告上開1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與2次洗錢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處。

(四)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就上開2次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未得告訴人陳韻芳之授權,即以告訴人陳韻芳名下之手機門號儲值遊戲點數,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又率為本案洗錢犯行,造成告訴人蔡昀澤、曹正偉受有財產損失,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上游之困難,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均生危害,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於洗錢犯行中係擔任車手角色,負責提領詐騙款項,並非犯罪主導者,堪認確有悔意,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與本案各告訴人所受損害,暨被告與告訴人3人均達成和解,就告訴人陳韻芳部分已履行完畢(偵字第13796號卷第29頁,本院金訴字卷第69、81至82頁,本院金簡字卷第33至3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一編號2、3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就應執行併科罰金部分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犯後坦認犯行,復與本案3名告訴人均達成和解,並已部分履行完畢,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及本院調解筆錄2份等件附卷可參(偵字第13796號卷第29頁,本院金訴字卷第69、81至82頁,本院金簡字卷第33至34頁),本院因認其經此偵審程序與論罪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用啟自新。

另本院為確保收緩刑之功效,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被告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其應依上開和解內容賠償告訴人蔡昀澤、曹正偉。

又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若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上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三、沒收部分:

(一)就犯罪事實一、(一)1.部分,被告消費總額為2萬2千元,此固為其犯罪所得,惟本院考量被告業與告訴人陳韻芳達成和解,並已全額履行賠償,此有和解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佐(偵字第13796號卷第29頁,本院金訴字卷第69頁),本院認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倘就此部分犯罪所得再行宣告沒收或追徵,即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就犯罪事實一、(一)2.部分,被告堅稱其為本案犯行並未取得報酬等語(偵字第6127號卷第21頁),此外,檢察官復未舉證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而實際獲有犯罪所得,本院即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至被告擔任本案車手所提領之款項,業經其交付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被告並無事實上之處分權,亦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359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懿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邱稚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佳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傅曜晨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1.部分 李棨儒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2.及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部分 李棨儒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2.及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部分 李棨儒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給付內容及方式 備註 1 李棨儒應給付蔡昀澤新臺幣(下同)柒萬伍仟陸佰元,自民國111年4月起於每月11日以前分期給付伍仟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蔡昀澤指定之金融帳戶。
本院111年度司刑移調字第286號調解筆錄 2 李棨儒應給付曹正偉新臺幣(下同)壹拾萬元,自民國111年8月起於每月21日以前分期給付伍仟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曹正偉指定之金融帳戶。
本院111年度司刑移調字第801號調解筆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3796號
110年度偵字第14661號
110年度偵字第23968號
被 告 李棨儒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9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徐啟生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一)李棨儒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為下列之犯行:1.李棨儒與陳韻芳為前男女朋友關係,竟基於詐欺得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無故變更他人電磁紀錄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月7日18時22分至110年1月11日8時33分許期間,在與陳韻芬當時共住之新北市○○區○○路○段000號3樓301室內,利用陳韻芬名下之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之小額付費功能,輸入陳韻芬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及陳韻芬名下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XXX號及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XXX號帳號佯稱為陳韻芳本人消費,以此方式致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玉山銀行及中華郵政陷於錯誤,誤信陳韻芬或其授權之人有付款消費購買點數之意思,進而將訂購之遊戲點數儲值至指定之遊戲帳號帳戶內,且直接自陳韻芳上開帳戶內扣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以此方式獲取使用線上遊戲點數之不法利益,足生損害於陳韻芳、遠傳電信及玉山銀行及中華郵政管理帳號及電信費用之正確性。
2.李棨儒明知將銀行帳戶提供他人匯款,有可能收受他人犯罪所得,並足以使金流模糊,使犯罪行為人規避刑事犯罪追訴,仍加入不明人士所屬之詐欺集團,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109年8月間將自己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郵局帳戶)及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彰化銀行帳戶)提供給詐欺集團,而詐欺集團對下列附表二之人為詐欺犯行取得款項後再由李棨儒於109年8月28日在不詳地點之彰化銀行提款機連續提領李彰化銀行帳戶內被害人轉帳之款項後、於109年8月31日在不明地點之中華郵政提款機連續提領李郵局帳戶內之被害人轉帳款項後,於109年8月31日在新北市泰山區漢口街附近交付與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二)徐啟生明知將銀行帳戶提供他人匯款,有可能收受他人犯罪所得,並足以使金流模糊,使犯罪行為人規避刑事犯罪追訴,仍加入不明人士所屬之詐欺集團,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聯絡,於109年8月28日前之不明時間,在不詳地點提供其名下臺北富邦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徐富邦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與李昕叡(另案偵辦),而犯罪集團成員對附表二之曹正偉為詐欺行為後,使用上開徐富邦銀行帳戶收受款項,再由其他集團成員將上開款項提領一空。
二、案經陳韻芳、曹正偉及蔡昀澤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棨儒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徐啟生之供述 坦承有將徐富邦銀行帳戶借予他人使用,然辯稱不知道對方會做非法使用云云。
3 告訴人陳韻芳於警詢之供述 證明被告李棨儒涉犯犯罪事實一(一)1.部分之事實 4 告訴人蔡昀澤於警詢之供述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被詐欺及轉帳至被告李棨儒彰化銀行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曹正偉於警詢之供述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被詐欺及轉帳至被告徐啟生臺北富邦銀行帳戶之事實 6 陳韻芬名下中華郵政之往來明細及玉山銀行之往來明細 證明被告李棨儒涉犯犯罪事實一(一)1.部分之事實 7 李棨儒名下彰化銀行帳戶之往來明細 證明被告李棨儒收受被害人款項並前往領款交付之事實。
8 李棨儒名下中華郵政帳戶之往來明細 證明被告李棨儒收受被害人款項並前往領款交付之事實。
9 徐啟生名下臺北富邦銀行帳戶之往來明細 證明被害人轉帳進入徐啟生提供之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李棨儒一、(一)1、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同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及同法第359條無故變更他人電磁紀錄等罪嫌,被告就上開所為,係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
被告李棨儒就犯罪事實一、(一)2.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因被告李棨儒提供帳戶及領款之時間緊密,請論以一次犯行,又以一行為觸犯前揭二罪名,請從重處斷,被告李棨儒就犯罪事實一(一)1與2之間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核被告徐啟生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徐啟生幫助詐騙集團為詐欺取財犯行,為幫助犯,請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周 懿 君
附表一
編號 使用之帳戶 時間 金額(新臺幣) 1 陳韻芳郵局帳戶 110/1/7,18時22分 1000 2 110/1/7,19時49分 1000 3 110/1/8,1時25分 1000 4 110/1/8,1時55分 1000 5 110/1/8,4時52分 1000 6 110/1/8,5時6分 1000 7 110/1/8,5時32分 1000 8 110/1/8,5時40分 1000 9 110/1/8,6時13分 3000 10 110/1/8,11時31分 3000 11 110/1/8,15時32分 1000 12 陳韻芳玉山銀行帳戶 110/1/11,4時52分 1000 13 110/1/11,5時39分 3000 14 110/1/11,8時33分 3000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手段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告訴人蔡昀澤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許菲菲」將告訴人蔡昀澤加為好友,並推薦告訴人蔡昀澤加入名稱為Sacr-mt5券商客服LINE,並遊說告訴人蔡昀澤下載名稱為MT5之投資平台APP,佯稱上開平台可以即時操作石油、期貨等商品,能夠倍數獲利,致告訴人蔡昀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8月27日21時許 3萬元 李彰化銀行帳戶 109年8月27日21時13分許 3萬元 同上 109年8月28日21時30分許 2萬4,000元 同上 2 告訴人曹正偉 以交友軟體「無聊」,將被害人曹正偉加為友,推薦名稱為「CFD幣安國際金融」之平台,佯稱在該平台上可作投資,並可教被害人曹正偉如何投資,致被害人曹正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8月31日20時21分許 3萬元 李郵局帳戶 109年9月1日0時02分 3萬元 109年8月28日21時15分 3萬元 徐臺北富邦帳戶 109年8月29日0時3分 3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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