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1,金簡,631,2022111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6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哲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303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范哲維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范哲維依其社會生活經驗,雖可預見若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遂行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6月24日前某日,將洪郁翔(所涉詐欺等罪嫌,業經本院111年金簡字第214號判決確定)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洪郁翔之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均交予綽號「李志文」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以此等方式幫助「李志文」所屬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

其後該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附表「詐欺方式」欄所示時間,以該欄所示之方式,使蔡采蓁、洪佳駒陷於錯誤,於附表「匯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該欄所示之金額至洪郁翔之中國信託帳戶內,並隨即遭該詐欺集團轉帳提領一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蔡采蓁、洪佳駒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簽分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范哲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金訴卷第91頁),並經附表所示告訴人各自於警詢中指述明確(見附表「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供述證據部分),亦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洪郁翔偵查中之供述大致相符(見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265號卷第19至20頁),復有附表「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見附表「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非供述證據部分),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於本院審判中已自白其幫助洗錢之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不僅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述之財產損失,亦使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增加告訴人對詐欺者求償之困難,所為實質非難;

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洪佳駒於本院調解成立,惟並未如期履行之犯後態度(見本院金簡卷第39、65頁);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7年度簡字第59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7年度簡字第89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二案經本院108年度聲字第180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9年12月6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之前案紀錄(檢察官並未主張並具體指出構成累犯且應加重之事由,惟本院仍得就上開被告負面品行加以審酌),素行及品行非佳;

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金訴卷第9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被告固將本案帳戶交付他人遂行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然卷內並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因交付本案帳戶供他人犯罪使用而受有報酬,或實際獲取詐欺集團成員交付之犯罪所得,且未能認定被告直接實行掩飾、隱匿本案詐欺犯罪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理,難認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含洗錢防制法第18條所規定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從而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4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蔡采蓁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15日18時44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享受時刻美好時光」、「星河科技」等帳號,向蔡采蓁佯稱投入款項即可獲利云云,致蔡采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7月16日1時48分許匯款2筆各5萬元 ⒈供述證據: 蔡采蓁於警詢之指訴(見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47337號卷〈下稱偵47337卷〉一第68至70頁) ⒉非供述證據: 蔡采蓁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名下之國泰世華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洪郁翔之中國信託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見偵47337卷一第37頁正反面、71至75頁) 2 洪佳駒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11日某時許,以LINE ID「ch58999」等帳號,向洪佳駒佯稱可加入虛擬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洪佳駒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7月16日12時6分許匯款6萬元 ⒈供述證據: 洪佳駒於警詢之指訴(見偵47337卷一第92至93頁) ⒉非供述證據 洪佳駒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對話紀錄及投資廣告頁面等擷圖、超商繳費明細翻拍照片、名下之中國信託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洪郁翔之中國信託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見偵47337卷一第37頁正反面、94至96、99至101頁反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