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1,金簡,763,2022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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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7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明和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臺北○○○○○○○○)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7274號、第17275號、第17276號、第17277號、第17278號、第17279號、第17280號、第17281號、第17282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1074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7801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457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金訴字第9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明和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郭明和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若將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遂行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7月12日某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西門町某處,將其所有之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新臺幣(下同)2,1000元之報酬,提供予某姓名不詳之成年人。

嗣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上開帳戶內,嗣旋遭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藉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明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采樺、劉宥薰、黃晟維、張芝綺、徐楷崴、林麗生、張德欽、陳冠宇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李堉甄、莊育瑋、劉柏彣、廖涓妤、王邦珉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被告之中信銀客戶基本資料、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被害人李堉甄提出之對話擷圖、轉帳交易明細、統一超商收據、被害人莊育瑋提出之詐騙網站擷圖、對話擷圖、轉帳交易明細、劉柏彣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告訴人蔡采樺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劉宥薰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超商繳費明細、對話紀錄擷圖、被害人廖涓妤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擷圖、轉帳紀錄擷圖、告訴人黃晟維提出之統一超商繳款證明、轉帳交易明細、LINE個人頁面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張芝綺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擷圖、LINE聊天記錄、告訴人徐楷崴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徐楷崴一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告訴人林麗生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張德欽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陳冠宇提出之土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轉帳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擷圖、被害人王邦珉提出之存摺照片、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轉帳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又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定有明文。

而前揭規定所稱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

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

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

然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

查被告將其所申辦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他人,雖非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已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資以助力,有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是被告應屬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等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其以一提供本案上開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13個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論以一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係對詐欺及一般洗錢之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其犯罪行為之實行,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就上開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金訴卷第127頁),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㈢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1074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7801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4578號移送併辦部分之犯罪事實,核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關係之裁判上一罪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其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充為詐欺犯罪之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並協助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被害人受有金錢損失,所為實不足取;

兼衡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考量其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重傷害、贓物、妨害自由、賭博等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

並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提供帳戶數量、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及其自述高中肄業、從事送貨工作、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參酌上開各情,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再按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總共獲取2,1000元之報酬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上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范孟珊提起公訴,檢察官鄭世揚、陳文一、劉恆嘉移送併辦,檢察官林蔚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劉明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連思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地點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被害人 李堉甄 110年7月間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網路遊戲軟體與被害人李堉甄認識,並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佯稱可以介紹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被害人李堉甄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0年7月28日15時28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 20,000元 110年7月28日15時28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 20,000元 2 被害人 莊育瑋 110年7月27日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網路通訊軟體臉書刊登網路彩球平台之訊息,被害人莊育瑋依指示把玩後,欲領取獲利時,以通訊軟體LINE與被害人莊育瑋聯繫,佯稱需繳交保證金才能領取獲利云云,致被害人莊育瑋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0年7月28日0時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7日23時29分許」,應予更正),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 5,000元 3 被害人劉柏彣 110年7月16日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與被害人劉柏彣聯繫,佯稱可以介紹投資賺錢平台云云,致被害人劉柏彣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0年7月27日14時4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30日11時28分許」,應予更正),以自動櫃員機轉帳之方式 3,000元 4 告訴人蔡采樺 110年7月24日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蔡采樺聯繫,佯稱可以介紹投資操作網站,惟需先儲值云云,致告訴人蔡采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0年7月28日12時39分許,以自動櫃員機轉帳之方式 10,000元 5 告訴人劉宥薰 110年7月26日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網路通訊軟體臉書刊登投資訊息,並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劉宥薰聯繫,佯稱可以在投資貨幣賺錢云云,致告訴人劉宥薰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0年7月28日1時3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7日21時39分許」,應予更正),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 40,000元 6 被害人廖涓妤 110年7月20日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與被害人廖涓妤聯繫,佯稱可以介紹操作幣託賺錢云云,致被害人廖涓妤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0年7月27日18時3分許,以自動櫃員機轉帳之方式 21,089元 7 告訴人 黃晟維 110年7月13日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網路通訊軟體刊登投資訊息,並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黃晟維聯繫,佯稱可以在MASS MUTUAL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黃晟維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0年7月27日19時38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 50,000元 110年7月27日19時40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 40,000元 8 告訴人 張芝綺 110年7月27日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張芝綺聯繫,佯稱可以介紹虛擬貨幣投資網路接單操作人員的工作,並可自行投資體驗云云,致告訴人張芝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0年7月28日15時34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 30,000元 9 告訴人 徐楷崴 110年7月間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網路通訊軟體IG刊登投資訊息,並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徐楷崴聯繫,佯稱可以操作投資平台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徐楷崴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0年7月27日16時12分許,以自動櫃員機轉帳之方式 25,744元 10 告訴人 林麗生 110年7月28日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網路通訊軟體刊登投資訊息,並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林麗生聯繫,佯稱可以協助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林麗生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0年7月28日16時5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55分許」,應予更正),以無摺存款之方式(起訴書誤載為「以自動櫃員機轉帳之方式」,應予更正) 5,000元 11 告訴人 張德欽 110年6月30日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網路刊登投資訊息,並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佯稱介紹投資網站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張德欽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0年7月27日14時38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 50,000元 110年7月27日14時40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 50,000元 12 告訴人 陳冠宇 110年3月29日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交友軟體WooTalk與告訴人陳冠宇認識,並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佯稱介紹投資網站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陳冠宇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0年7月29日12時15分,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 50,000元 13 被害人 王邦珉 110年6月間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交友軟體WooTalk與被害人王邦珉認識,並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佯稱介紹投資網站獲利云云,致被害人王邦珉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0年7月28日下午3時52分許,以自動櫃員機轉帳之方式 28,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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