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1,金簡,796,20221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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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7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展宇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曾冠鈞律師
姜鈞律師
被 告 鄧宇哲



選任辯護人 李孟聰律師
被 告 魏子碩



選任辯護人 張太祥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6648號)、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12112號)、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12112號),及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移轉管轄(原案號:110年度金訴字第25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年度金訴字第33號、第361號、111年度金訴字第483號),改依簡易程序進行,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展宇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鄧宇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二所示條件。

魏子碩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二所示條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周展宇、鄧宇哲、魏子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併辦意旨書、追加起訴書之記載。

二、科刑:⒈被告周展宇適用刑法第59條減刑之部分: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立法理由中指出: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

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司法院釋字第263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從而其「情輕法重」者,縱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惟經參酌該號解釋並考量其犯罪情狀及結果,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被告周展宇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詐得款項之工作,其行為應予非難,惟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以下罰金,法定刑度甚為嚴峻,然同為該等犯行,犯罪情節未必盡同,造成危害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

又被告業因加入本案同一詐騙集團擔任收水投期間,就該集團所涉其餘被害人所為之犯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1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是若本案未酌減其刑,總和其上所確定之刑,將造成被告將服超過危害被害人生命、身體法益之刑。

審諸被告加入該詐欺集團擔任收水頭,顯與一般詐欺集團核心成員獲取大量非法利益之情況有間,若未減刑而強使被告入監服刑過久,實有違量刑比例衡平原則,綜核以上各情,認如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法定最輕本刑有期徒刑1年而為量處,仍屬情輕法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有憫恕之處,況且刑罰僅係維持社會存續發展之必要惡害,運用上本應有所節制,以符合「刑罰謙抑性」之要求,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⒉被告周展宇、鄧宇哲、魏子碩科刑之部分:爰審酌被告周展宇、鄧宇哲、魏子碩3人均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為貪圖己利,竟加入詐欺集團,從事車手及收水之工作,致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受有財產上損失,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終能坦認犯行,且積極賠償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暨審酌其等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所犯各罪予以整體評價,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

⒊被告鄧宇哲、魏子碩緩刑之部分:末查被告鄧宇哲、魏子碩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犯後表示有調解意願,並與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調解成立,有相關調解筆錄在卷可考,足見被告鄧宇哲、魏子碩確已有悔意並積極彌補過錯,信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

另為督促被告鄧宇哲、魏子碩能確實履行調解筆錄上所載之調解內容,兼顧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之權益,並確保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鄧宇哲、魏子碩應履行如附表二所示條件。

另如被告登宇哲、魏子碩違反上開緩刑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時,檢察官得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及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等3人業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同意賠償被害人等所受損害,足認被告等3人實質上已不再保有犯罪利得,如再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追徵,顯有過苛之虞,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僅記載程序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欣湉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樟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及檢察官鄭世揚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樟移送併辦,由檢察官陳儀芳、秦嘉瑋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淳予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汪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㈠原110年度金訴字第33號之部分:
編號 被害人 犯罪事實 主文 1 張雅萍 (人頭帳戶) 於109年6月12日,該詐欺集團某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張雅萍稱:其係代辦公司,可幫忙貸款,要製造金流,需張雅萍提供名下帳戶之金融卡云云,致張雅萍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9時44分許至彰化縣○○市○○0段0號以店到店方式寄出其名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雅萍台新帳戶)、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雅萍中信帳戶)、土地銀行000000000000帳戶、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雅萍玉山帳戶)之金融卡,並以LINE告知密碼。
周展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鄧宇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魏子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李鄧寶玉 於109年6月16日,該詐欺集團某成員佯裝為李鄧寶玉女兒,透過電話向李鄧寶玉佯稱:急需用錢云云,致李鄧寶玉陷於錯誤,而於109年6月16日11時8分許,匯款10萬元,至張雅萍中信帳戶內,嗣由車手魏子碩於109年6月16日11時21分、22分、24分、25分、2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分別提領2萬元(共5筆)後,當場將全數款項交給收水鄧宇哲,鄧宇哲再轉交給周展宇,由周展宇至詐欺集團指示之地點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周展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鄧宇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魏子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郭麗君 於109年6月16日,該詐欺集團某成員佯裝為郭麗君姪女,透過電話向郭麗君佯稱:急需用錢云云,致郭麗君陷於錯誤,而於109年6月16日11時10分許,匯款15萬元,至吳啟源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由車手魏子碩於109年6月16日11時56分許、57分許(2次)、58分許、59分許、12時許、12時9分許、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路0段00號,分別提領2萬元(共7筆)、1萬元後,當場將全數款項交給收水鄧宇哲,鄧宇哲再轉交給周展宇,由周展宇至詐欺集團指示之地點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周展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鄧宇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魏子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胡文英 於109年6月16日,該詐欺集團某成員佯裝為胡文英兒子,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胡文英佯稱:急需用錢云云,致胡文英陷於錯誤,於109年6月16日11時8分許,匯款20萬元,至張雅萍玉山帳戶內,嗣由車手魏子碩於109年6月16日12時51分許、52分許、53分許、54分許、5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路0段000號,分別提領3萬元(共5筆)後,當場將全數款項交給收水鄧宇哲,鄧宇哲再轉交給周展宇,由周展宇至詐欺集團指示之地點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周展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鄧宇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魏子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㈡原110年度金訴字第361號之部分:
編號 被害人 犯罪事實 主文 1 王惠卿 於109年6月16日,該詐欺集團某成員佯裝為王惠卿朋友,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王慧卿佯稱:要借錢云云,致王慧卿陷於錯誤,而於109年6月16日12時2分許,匯款18萬元,至張雅萍台新帳戶內,嗣由車手魏子碩於109年6月16日13時20分、21分、22分、23分、2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於109年6月16日13時26分、27分、2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
於109年6月17日9時4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00號,分別提領2萬元(共7筆)、1萬元、2萬9千元後,當場將全數款項交給收水鄧宇哲,鄧宇哲再轉交給周展宇,由周展宇至詐欺集團指示之地點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周展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鄧宇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魏子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蕭滿妹 於109年6月17日,該詐欺集團某成員佯裝為蕭滿妹姪女,透過電話向蕭滿妹佯稱:因朋友住院急需現金云云,致蕭滿妹陷於錯誤,而於109年6月17日10時44分許,匯款3萬元,至張雅萍中信帳戶內,嗣由車手魏子碩於109年6月17日10時59分、11時(2次)、11時1分、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分別提領2萬元(共4筆)、1萬元後(含被害人吳青女之部分),當場將全數款項交給收水鄧宇哲,鄧宇哲再轉交給周展宇,由周展宇至詐欺集團指示之地點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周展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鄧宇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魏子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吳青女 於109年6月17日,該詐欺集團某成員佯裝為吳青女姪子,透過電話向吳青女佯稱:需要借錢付貨款云云,致吳青女陷於錯誤,而於109年6月17日10時48分許,匯款6萬元,至張雅萍中信帳戶內,嗣由車手魏子碩於109年6月17日10時59分、11時(2次)、11時1分、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分別提領2萬元(共4筆)、1萬元後(含被害人蕭滿妹之部分),當場將全數款項交給收水鄧宇哲,鄧宇哲再轉交給周展宇,由周展宇至詐欺集團指示之地點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周展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鄧宇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魏子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范蘇貴鄉 於109年6月17日,該詐欺集團某成員佯裝為范蘇貴鄉姪女,透過電話向范蘇貴鄉佯稱:急需用錢云云,致范蘇貴鄉陷於錯誤,而於109年6月17日12時7分許,匯款3萬元至張雅萍中信帳戶內,嗣由車手魏子碩於 109年6月17日13時14分、1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分別提領2萬元、1萬元後,當場將全數款項交給收水鄧宇哲,鄧宇哲再轉交給周展宇,由周展宇至詐欺集團指示之地點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周展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鄧宇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魏子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戴文瑞 於109年6月16日,該詐欺集團某成員佯裝為戴文瑞朋友,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戴文瑞佯稱:急需借錢繳保險費云云,致戴文瑞陷於錯誤,而於109年6月17日15時39分許,匯款10萬元,至賴緯泰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內,嗣由車手魏子碩於109年6月17日15時47分、4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及於109年6月17日15時5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分別 提領2萬元(共2筆)、6萬元後,當場將全數款項交給收水鄧宇哲,鄧宇哲再轉交給周展宇,由周展宇至詐欺集團指示之地點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周展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鄧宇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魏子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姜順風 於109年6月17日,該詐欺集團某成員佯裝為姜順風老闆娘,透過電話向姜順風佯稱:急需借錢,發薪水時會匯還云云,致姜順風陷於錯誤,而於109年6月18日12時34分許,匯款15萬元,至陳信吉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內,嗣由車手魏子碩於109年6月18日13時1分、2分、3分,在新北市○○區○○路00號,及於109年6月18日13時6分、7分、8分(2次)、9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號1樓,分別提領2萬元(共7筆)、1萬元後,當場將全數款項交給收水鄧宇哲,鄧宇哲再轉交給周展宇,由周展宇至詐欺集團指示之地點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周展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鄧宇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魏子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㈢原111年度金訴字第483號之部分:
編號 被害人 犯罪事實 主文 1 張靜如 於109年6月16日,該詐欺集團某成員佯裝為張靜如朋友,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張靜如佯稱:支票到期需要借錢云云,致張靜如陷於錯誤,而於109年6月16日12時7分許,匯款12萬元,至張雅萍土地銀行帳戶內,嗣由車手魏子碩於109年6月16日12時25分、26分、27分(2次)、28分、29分許, 在不詳處所,分別提領2萬元(共6筆)後,當場將全數款項交給收水鄧宇哲,鄧宇哲再轉交給周展宇,由周展宇至詐欺集團指示之地點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周展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鄧宇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魏子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陳秀瑛 於109年6月17日,該詐欺集團某成員佯裝為陳秀瑛姨丈,透過電話向陳秀瑛佯稱:需償付友人墊付之醫藥費云云,致陳秀瑛陷於錯誤,而於109年6月17日11時50分許,匯款13萬元,至賴緯泰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由車手魏子碩於 109年6月17日12時24分、25分、26分許,在不詳處所,及於109年6月18日9月5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分別提領3萬元(共2筆)、6萬元、1萬元後,當場將全數款項交給收水鄧宇哲,鄧宇哲再轉交給周展宇,由周展宇至詐欺集團指示之地點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周展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鄧宇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魏子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戴鈺雯 於109年6月16日10時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佯裝為戴鈺雯姪女婿,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戴鈺雯佯稱:急需用錢云云,致戴鈺雯陷於錯誤,而於109年6月17日13時32分許,匯款5萬元,至張雅萍台新銀行帳戶內,嗣由車手魏子碩於109年6月17日14時1分、2分、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桃園市○○區○○路00號一樓,分別提領2萬元(共2筆)、1萬元後,當場將全數款項交給收水鄧宇哲,鄧宇哲再轉交給周展宇,由周展宇至詐欺集團指示之地點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周展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鄧宇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魏子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邱富蓁 於109年6月16日16時18分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佯裝為邱富蓁姪子,透過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向邱富蓁佯稱:要借錢投資副業云云,致邱富蓁陷於錯誤,而於109年6月17日14時54分許,匯款2萬元,至張雅萍台新銀行帳戶內,嗣由車手魏子碩於109年6月17日15時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提領2萬元後,當場將全數款項交給收水鄧宇哲,鄧宇哲再轉交給周展宇,由周展宇至詐欺集團指示之地點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周展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鄧宇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魏子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謝麗雪 於109年6月17日9時45分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佯裝為謝麗雪外甥,透過電話向謝麗雪佯稱:向他人購物缺現金云云,致謝麗雪陷於錯誤,而於109年6月17日11時33分許,匯款15萬元,至陳信吉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由車手魏子碩於109年6月17日12時4分、5分、6分、7分、9分、13分、14分、1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分別提領2萬元(共7筆)、9千元後,當場將全數款項交給收水鄧宇哲,鄧宇哲再轉交給周展宇,由周展宇至詐欺集團指示之地點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周展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鄧宇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魏子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梁王卻 於109年6月17日9時6分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佯裝為梁王卻外甥,透過電話向梁王卻佯稱:因工作上需要現金週轉云云,致梁王卻陷於錯誤,而於109年6月17日11時4分、13時40分許分別匯款15萬元、20萬元至羅建平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陳信吉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由車手魏子碩於109年6月17日11時14分、15分、16分、18分、19分、20分、21分、22分,及某時許,在桃園不詳處所,及於109年6月18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分別提領2萬元(共16筆)、1萬元(共2筆)、9千元後, 當場將全數款項交給收水鄧宇哲,鄧宇哲再轉交給周展宇,由周展宇至詐欺集團指示之地點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周展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鄧宇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魏子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鄭秋美 於109年6月17日10時12分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佯裝為鄭秋美姪子「凱凱」,透過電話向鄭秋美佯稱:要買手機配件云云,致鄭秋美陷於錯誤,而於109年6月17日12時33分許,匯款2萬元,至張雅萍台新銀行帳戶內,嗣由車手魏子碩於109年6月17日12時5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提領2萬元後,當場將全數款項交給收水鄧宇哲,鄧宇哲再轉交給周展宇,由周展宇至詐欺集團指示之地點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周展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鄧宇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魏子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林建基 於109年6月17日18時48分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佯裝為林建基姪子,透過電話向林建基佯稱:需要借一筆錢云云,致林建基陷於錯誤,而於109年6月18日10時40分許,以其配偶張月美之帳戶,匯款15萬元,至張雅萍台新銀行帳戶內,嗣由車手魏子碩於109年6月18日10時4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提領15萬元後,當場將全數款項交給收水鄧宇哲,鄧宇哲再轉交給周展宇,由周展宇至詐欺集團指示之地點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周展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鄧宇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魏子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鄭騏耀 於109年6月17日19時22分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佯裝為鄭騏耀之友人,透過電話向鄭騏耀佯稱:欠缺資金償付工程款云云,致鄭騏耀陷於錯誤,而於109年6月18日13時55分許,匯款14萬元,至羅建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由車手鄧宇哲於109年6月18日14時14分、15分(2次)、16分(2次)、17分、21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分別提領2萬元(共7筆)後,將全數款項直接交給周展宇,由周展宇至詐欺集團指示之地點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周展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鄧宇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魏子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余南儀 於109年6月18日某時,該詐欺集團某成員佯裝為余南儀之友人,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余南儀佯稱:要借錢付給廠商,星期一會還款云云,致林建基陷於錯誤,而於109年6月18日14時27分許,匯款3萬元,至賴緯泰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惟車手魏子碩於同日14時41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前、收水鄧宇哲於同日14時51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前為警查獲,故未成功提款。
周展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鄧宇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魏子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王明堯 於109年6月18日9時42分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佯裝為王明堯外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王明堯佯稱:需要貨款買口罩和額溫槍云云,致王明堯陷於錯誤,而於 109年6月18日10時47分許,匯款10萬元,至陳信吉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由車手魏子碩於 109年6月18日11時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分別提領2萬元(共5筆)後,當場將全數款項交給收水鄧宇哲,鄧宇哲再轉交給周展宇,由周展宇至詐欺集團指示之地點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周展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鄧宇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魏子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羅阿傳 於109年6月18日9時30分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佯裝為羅阿傳友人,透過電話向羅阿傳佯稱:借錢孔急云云,致羅阿傳陷於錯誤,而於 109年6月18日11時23分許,匯款7萬元,至羅建平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由車手魏子碩於109年6月18日11時52分、5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及於109年6月18日11時56分、5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0○00號,分別提領2萬元(共4筆)後,當場將全數款項交給收水鄧宇哲,鄧宇哲再轉交給周展宇,由周展宇至詐欺集團指示之地點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周展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鄧宇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魏子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 謝佳芳 於109年6月18日某時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佯裝為謝佳芳姪子,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謝佳芳佯稱:要借錢償還債務云云,致謝佳芳陷於錯誤,而於109年6月18日13時50分、53分許,匯款12萬元、3萬元,至賴緯泰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由車手魏子碩於109年6月18日14時24分、2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地下一樓,分別提領10萬元、5萬元後,當場將全數款項交給收水鄧宇哲,鄧宇哲再轉交給周展宇,由周展宇至詐欺集團指示之地點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周展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鄧宇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魏子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調解條件 備註 1 周展宇、鄧宇哲、魏子碩應連帶給付張宸新臺幣玖仟元(已履行)。
本院110年度司刑移調字第228號調解筆錄(見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33號第175頁) 2 周展宇、鄧宇哲、魏子碩應連帶給付李鄧寶玉新臺幣陸萬參仟元元(已履行)。
本院110年度司刑移調字第228號調解筆錄(見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33號第175頁) 3 周展宇、鄧宇哲、魏子碩應連帶給付郭麗君新臺幣捌萬元(已履行)。
本院110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64號調解筆錄(見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33號第163頁) 4 鄧宇哲應給付王惠卿新臺幣貳萬元(已履行)。
魏子碩應給付王惠卿新臺幣貳萬元(已履行)。
本院110年度司刑移調字第386號、第387號調解筆錄(見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361號第125頁、第127頁) 5 鄧宇哲應給付吳青女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已履行)。
魏子碩應給付吳青女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已履行)。
本院110年度司刑移調字第386號、第387號調解筆錄(見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361號第125頁、第127頁) 6 鄧宇哲、魏子碩應各給付蕭滿妹新臺幣伍仟元(已履行)。
本院110年度司刑移調字第538號調解筆錄(見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361號第181頁) 7 魏子碩應給付范蘇貴鄉新臺幣伍仟元(已履行)。
周展宇、鄧宇哲應連帶給付范蘇貴鄉新臺幣壹萬元(已履行)。
本院110年度司刑移調字第632號、第629號調解筆錄(見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361號第219頁、第221頁) 8 周展宇、鄧宇哲應連帶給付姜順風新臺幣參萬元(已履行)。
魏子碩應給付姜順風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已履行)。
本院110年度司刑移調字第629號、第662號調解筆錄(見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361號第221頁、第251頁) 9 魏子碩、鄧宇哲應連帶給付戴文瑞新臺幣貳萬元(已履行)。
本院110年度司刑移調字第652號、第666號調解筆錄(見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361號第233頁、第259頁) 10 魏子碩應給付張靜如新臺幣肆萬元,魏子碩應於民國110年3月23日前給付完畢,上開款項應匯入張靜如指定之帳戶(台中水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張靜如,已履行)。
鄧宇哲應給付張靜如新臺幣肆萬元(已履行)。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3月19日和解筆錄、告訴人張靜如刑事陳述意見狀(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金訴字第83號卷第143頁至第145頁、第191頁) 11 鄧宇哲應給付王明堯新臺幣參萬伍仟元(已履行)。
魏子碩應給付王明堯新臺幣貳萬貳仟伍佰元,魏子碩應於民國110年4月28日前給付完畢,上開款項應匯入王明堯指定之帳戶(玉山銀行楠梓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戶名王明堯,已履行)。
110年3月17日和解書、 110年4月23日和解筆錄(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金訴字第83號卷第141頁、第215頁至第217頁) 12 魏子碩應給付陳秀瑛新臺幣壹萬伍仟元,魏子碩應於民國110年4月28日前給付完畢,上開款項應匯入陳秀瑛指定之帳戶(國泰世華銀行篤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陳秀瑛,已履行)。
110年4月23日和解筆錄(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金訴字第83號卷第215頁至第217頁) 13 魏子碩、鄧宇哲應分別給付梁王卻新臺幣伍萬元,並均應於民國110年4月28日前給付完畢,上開款項應匯入梁王卻指定之帳戶(秀水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梁王卻,已履行)。
110年4月23日和解筆錄(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金訴字第83號卷第215頁至第217頁) 14 魏子碩、鄧宇哲應分別給付林建基新臺幣貳萬元,並均應於民國110年4月28日前給付完畢,上開款項應匯入林建基指定之帳戶(聯邦銀行大直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林建基,已履行)。
110年4月23日和解筆錄(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金訴字第83號卷第215頁至第217頁) 15 魏子碩、鄧宇哲應分別給付羅阿傳新臺幣壹萬元,並均應於民國110年4月28日前給付完畢,上開款項應匯入羅阿傳指定之帳戶(大溪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羅永達,已履行)。
110年4月23日和解筆錄(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金訴字第83號卷第215頁至第217頁) 16 魏子碩、鄧宇哲應分別給付謝佳芳新臺幣貳萬元,並均應於民國110年4月28日前給付完畢,上開款項應匯入謝佳芳指定之帳戶(中國信託銀行中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曾港錫,已履行)。
110年4月23日和解筆錄(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金訴字第83號卷第215頁至第217頁) 17 鄧宇哲應給付邱富蓁新臺幣陸仟柒佰元(已履行)。
110年3月23日和解書、(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金訴字第83號卷第245頁)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36648號
被 告 周展宇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0號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姜鈞律師
被 告 鄧宇哲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魏子碩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5樓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子碩、鄧宇哲、周展宇於民國109年6月15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微信群組暱稱「早班cww噴」之詐欺集團,以該群組為聯繫媒介,魏子碩負責持周展宇交付之人頭帳戶提款卡,由鄧宇哲陪同魏子碩提領該詐欺集團詐欺所得贓款(俗稱車手),再由魏子碩、鄧宇哲將提領所得贓款交付與周展宇,由周展宇轉交與上游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其等即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基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向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附表一所示詐術,使各該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依指示交付附表一所示財物(編號1告訴人張雅萍係交付所示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編號2至4告訴人各係匯款至所示帳戶)。
該詐欺集團成員則將張雅萍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雅萍中信帳戶)、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雅萍玉山帳戶)、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雅萍台新帳戶)、吳啓源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吳啓源臺銀帳戶)之提款卡交與鄧宇哲轉交魏子碩,提款密碼由周展宇告知魏子碩,再由詐欺集團成員「cww噴」指示魏子碩於附表二所示提領時間至附表二所示提領地點,提領附表二所示款項。
魏子碩提領出款項後,旋連同上開提款卡及贓款交由鄧宇哲再轉交與周展宇收取,周展宇則至指定之地點,將款項交付與其他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至魏子碩、鄧宇哲、周展宇所得之報酬分別為全部提領金額之百分之3、百分之2、百分之2。
二、案經張雅萍、李鄧寶玉、郭麗君、胡文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展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卷一第18至20頁、卷二第16至18頁) 其於109年6月16日與被告魏子碩、鄧宇哲一同到新北市林口區,被告魏子碩、鄧宇哲有交付現金與其之事實。
2 被告魏子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以證人身分經具結之證述 (卷一第12至15、134至138頁) 上開犯罪事實。
3 被告鄧宇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以證人身分經具結之證述 (卷一第5至9、134至138頁) 上開犯罪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張雅萍、李鄧寶玉、郭麗君、胡文英於警詢時之證述 (卷一第56至58、75至76、92至93、102至104頁) 其等於附表一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以附表一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而交付如附表一所示財物之事實。
5 各告訴人提出之存摺交易明細影本、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匯款申請書、通話紀錄 (卷一第63至68、81至86、96、99、111至118頁) 各告訴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以附表一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而交付如附表一所示財物之事實。
6 張雅萍中信帳戶、玉山帳戶、台新帳戶、吳啓源臺銀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 (卷一第145、148、154、162頁) 上開犯罪事實。
7 被告提領款項時之監視器畫面 (卷一第25至48頁) 上開犯罪事實。
二、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
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
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
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魏子碩、鄧宇哲、周展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同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附表二編號19至26所示自張雅萍台新帳戶提領來源可疑款項)等罪嫌。
被告3人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再被告3人分別擔任收水及車手提領現金,係以同一行為觸犯加重詐欺、洗錢等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另被告3人對如附表一所示各告訴人所為加重詐欺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另如附表二所示之詐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欣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15條
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
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三、規避第 7 條至第 10 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張雅萍 於109年6月12日透過LINE向張雅萍佯稱:其係代辦公司,可幫忙貸款,要製造金流,需張雅萍提供名下帳戶之金融卡云云,致張雅萍陷於錯誤,於同日19時44分許以店到店方式寄出其名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土地銀行000000000000帳戶、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並以LINE告知密碼。
於109年6月12日寄出張雅萍名下左列帳戶之金融卡,並告知密碼。
無 無 2 李鄧寶玉 於109年6月12日撥打電話予李鄧寶玉,謊稱係其女兒並已更改電話,令李鄧寶玉加LINE,續於同年月16日11時許撥打電話佯稱急需用錢,致李鄧寶玉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6日匯款10萬元、同年月22日15時13分許匯款3萬元。
109年6月16日11時8分許 10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 000-000000000000 張雅萍 109年6月22日15時13分許 3萬元 00000000000000 李淑純 3 郭麗君 於109年6月11日撥打電話予郭麗君,謊稱係其姪女並已更改電話,令郭麗君加LINE,續於同年月16日撥打電話佯稱急需用錢,致郭麗君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6日11時許匯款15萬元。
109年6月16日11時10分許 15萬元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000 吳啓源 4 胡文英 於109年6月7日撥打電話予胡文英,謊稱係其兒子並已更改電話,且急需用錢,致胡文英陷於錯誤,於同年月8日匯款30萬元、15萬元、同年月11日匯款23萬元、同年月16日匯款20萬元。
109年6月8日11時43分許 30萬元 000000000000 張宥亞 109年6月8日16時1分許 15萬元 0000000000000 張宥亞 109年6月11日10時50分許 23萬元 00000000000000 許慈棻 109年6月16日11時2分許 20萬元 玉山銀行 000-0000000000000 張雅萍
附表二:
編號 提領時間(均為109年6月16日) 提領地點 提領帳戶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11:21:28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林口菁英店 中國信託銀行 000-000000000000 張雅萍 2萬元 2 11:22:44 同上 同上 2萬元 3 11:24:24 同上 同上 2萬元 4 11:25:23 同上 同上 2萬元 5 11:26:28 同上 同上 2萬元 6 11:56:31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全家林口幸福店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000 吳啓源 2萬元 7 11:57:01 同上 同上 2萬元 8 11:57:51 同上 同上 2萬元 9 11:58:59 同上 同上 2萬元 10 11:59:35 同上 同上 2萬元 11 12:00:12 同上 同上 2萬元 12 12:09:33 新北市○○區○○○路0段0號環球林口A9店 同上 2萬元 13 12:10:09 同上 同上 2萬元 14 12:51:21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三井購物中心 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 張雅萍 3萬元 15 12:52:20 同上 同上 3萬元 16 12:53:15 同上 同上 3萬元 17 12:54:11 同上 同上 3萬元 18 12:55:31 同上 同上 3萬元 19 13:20:15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林口樂活店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 張雅萍 2萬元 20 13:21:13 同上 同上 2萬元 21 13:22:07 同上 同上 2萬元 22 13:23:02 同上 同上 2萬元 23 13:24:03 同上 同上 2萬元 24 13:26:51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統一德園店 同上 2萬元 25 13:27:51 同上 同上 2萬元 26 13:28:43 同上 同上 1萬元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2112號
被 告 魏子碩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鄧宇哲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周展宇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0號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與本署提起公訴之109年度偵字第36648號案件為相牽連案件,認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子碩、鄧宇哲、周展宇於民國109年6月15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周展宇擔任指揮組織成員取簿、領款、收款並交付工作手機等車手頭工作,鄧宇哲負責依周展宇指示交付提款卡與車手並收取贓款之收水工作,魏子碩則負責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工作。
渠等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基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詐騙集團某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行騙,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
周展宇即將附表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鄧宇哲轉交魏子碩,魏子碩遂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金額,旋將贓款交由鄧宇哲收取,鄧宇哲再轉交與周展宇收取,周展宇則至指定之地點,將款項交付與其他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周展宇、鄧宇哲及魏子碩分別獲得提領金額之百分之2、百分之2、百分之3等報酬。
二、案經附表所示被害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展宇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周展宇坦承與被告魏子碩、鄧宇哲一同加入詐騙集團,交付工作手機與被告魏子碩、鄧宇哲,收取被告魏子碩、鄧宇哲之贓款後,依指示至新北市林口區、淡水區、桃園市龜山區等地回水之事實。
2 被告魏子碩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魏子碩坦承與被告周展宇、鄧宇哲一同加入詐騙集團,依指示前往附表所示地點提領款項並交付與被告鄧宇哲事實。
3 被告鄧宇哲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鄧宇哲坦承與被告周展宇、魏子碩一同加入詐騙集團,依指示交付中信銀行帳戶提款卡與被告魏子碩,並收取被告魏子碩交付之贓款,再將贓款交付被告周展宇之事實。
4 告訴人王惠卿、蕭滿妹、吳青女、范蘇貴鄉、戴文瑞、姜順風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6人遭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金額之事實。
5 告訴人6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告訴人6人遭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金額之事實。
6 台新銀行南崁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國泰世華石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各1份、被告魏子碩提領款項之監視器影像 被告魏子碩有以該等帳戶之提款卡提領告訴人6人遭詐騙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被告3人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3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罪嫌,應論以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另被告3人對附表所示各被害人等所為各次加重詐欺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被告周展宇、鄧宇哲及魏子碩分別獲得附表所示提領金額之百分之2、百分之2、百分之3報酬,均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按一人犯數罪者、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為相牽連之案件;
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3人前因加重詐欺案件,業經本署以109年度偵字第36648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33號(佳股)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等件在卷可查,與本案被告所涉加重詐欺之犯行,屬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所定一人犯數罪之情形,乃相牽連案件,為期訴訟之便捷,節省司法資源,爰就上揭犯罪事實追加起訴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 日
檢 察 官 朱柏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98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理由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備註 1 王惠卿(已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被害人朋友,佯稱急需用錢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詐欺成員成員指示,至上海商業銀行前金分行,臨櫃匯款至右揭帳戶。
109年6月16日12時2分許 18萬元 台新銀行南崁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張雅萍(改名張宸) 從109年6 月16日13時20分起至同日13時24分止 5筆2萬元 ,共10萬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林口樂活店 提領照片9張 從109年6 月16日13時26分起至同日13時28分止 1、2萬元 2、2萬元 3、1萬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統一超商德園門市 109年6月17日9時49分 2萬9,000元 新北市○○區○○路○○巷00號全家超商新莊新建店 2 蕭滿妹(已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被害人姪女,佯稱急需用錢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詐欺成員成員指示,至中國信託銀行重慶分行,臨櫃匯款至右揭帳戶。
109年6月16日10時44分許 3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張雅萍(改名張宸) 1、109年6月16日11時21分 2、同日11時22分 3、同日11時24分 4、同日11時25分 5、同日11時26分 1、2萬元 2、2萬元 3、2萬元 4、2萬元 5、2萬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林口菁英店 提領照片5張 3 吳青女(已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被害人姪子,佯稱急需用錢支付貨款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詐欺成員成員指示,至花蓮市南京街郵局,臨櫃匯款至右揭帳戶。
109年6月16日10時48分許 6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張雅萍(改名張宸) 4 范蘇貴鄉(已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被害人姪女,佯稱急需用錢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詐欺成員成員指示,至國泰世華銀行永和分行,臨櫃匯款至右揭帳戶。
109年6月17日12時7分許 3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張雅萍(改名張宸) 1、109年6月17日13時14分 2、同日13時15分 1、2萬元 2、1萬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桃園復興店 提領照片2張 5 戴文瑞(已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被害人朋友,佯稱急需錢繳保險費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詐欺成員成員指示,至國泰世華銀行板橋分行,臨櫃匯款至右揭帳戶。
109年6月17日15時39分許 10萬元 國泰世華石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賴緯泰 1、109年6月17日15時47分 2、同日15時48分 1、2萬元 2、2萬元 桃園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大權門市 提領照片3張 109年6月17日15時52分 6萬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桃園復興店 6 姜順風(已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被害人老闆娘,佯稱急需用錢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詐欺成員成員指示,至新北市中和區中正路郵局,臨櫃匯款至右揭帳戶。
109年6月18日12時34分許 15萬元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信吉(改名陳士弘) 1、109年6月18日13時1分 2、同日13時2分 3、同日13時3分 1、2萬元 2、2萬元 3、2萬元 (均不含手續費5元) 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英專門市 提領照片8張 1、109年6月18日13時6分 2、同日13時7分 3、同日13時8分7秒 4、同日13時8分56秒 5、同日13時9分 1、2萬元 2、2萬元 3、2萬元 4、2萬元 5、1萬元 (均不含手續費5元) 新北市○○區○○街0號1樓、英專路43號萊爾富淡水英才店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0年度偵字第12112號
被 告 魏子碩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鄧宇哲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周展宇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0號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佳股)併辦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魏子碩、鄧宇哲、周展宇於民國109年6月15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周展宇擔任指揮組織成員取簿、領款、收款並交付工作手機等車手頭工作,鄧宇哲負責依周展宇指示交付提款卡與車手並收取贓款之收水工作,魏子碩則負責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工作。
渠等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基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詐騙集團某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行騙,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至張雅萍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
周展宇即將中信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鄧宇哲轉交魏子碩,魏子碩遂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金額,旋將贓款交由鄧宇哲收取,鄧宇哲再轉交與周展宇收取,周展宇則至指定之地點,將款項交付與其他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周展宇、鄧宇哲及魏子碩分別獲得提領金額之百分之2、百分之2、百分之3等報酬。
二、證據: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展宇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周展宇坦承與被告魏子碩、鄧宇哲一同加入詐騙集團,交付工作手機與被告魏子碩、鄧宇哲,收取被告魏子碩、鄧宇哲之贓款後,依指示至新北市林口區、淡水區、桃園市龜山區等地回水之事實。
2 被告魏子碩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魏子碩坦承與被告周展宇、鄧宇哲一同加入詐騙集團,依指示前往附表所示地點提領款項並交付與被告鄧宇哲事實。
3 被告鄧宇哲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鄧宇哲坦承與被告周展宇、魏子碩一同加入詐騙集團,依指示交付中信銀行帳戶提款卡與被告魏子碩,並收取被告魏子碩交付之贓款,再將贓款交付被告周展宇之事實。
4 告訴人李鄧寶玉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遭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金額之事實。
5 告訴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張雅萍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交易明細資料 告訴人遭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金額之事實。
6 被告魏子碩提領款項時之監視器畫面 被告魏子碩提領贓款之事實。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被告3人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3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罪嫌,應論以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魏子碩於附表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數次提領同一被害人之款項,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之詐欺及洗錢犯意,持續侵害之法益既屬同一,各自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無從加以割裂評價,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另被告魏子碩提領款項可獲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被告鄧宇哲、周展宇分別獲得2,000元報酬,均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宣告追徵其價額。
四、併辦理由:被告3人前因詐欺等案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36648號提起公訴(下稱前案),業經貴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33號(佳股)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
本件同一被告所涉上開罪嫌,與前案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1至5之被害人、犯罪事實均相同,為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 日
檢 察 官 朱柏璋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理由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備註 1 李鄧寶玉(已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6月12日撥打電話予李鄧寶玉,謊稱係其女兒並已更改電話,令李鄧寶玉加LINE,續於同年月16日11時許撥打電話佯稱急需用錢,致李鄧寶玉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6日匯款10萬元、同年月22日15時13分許匯款3萬元。
109年6月16日11時8分許 10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 1、109年6月16日11時21分 2、同日11時22分 3、同日11時24分 4、同日11時25分 5、同日11時26分 1、2萬元 2、2萬元 3、2萬元 4、2萬元 5、2萬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林口菁英店 同109年度偵字第36648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1至5。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0871號
109年度偵字第14063號
109年度偵字第14657號
被 告 魏子碩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5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周宜隆律師 被 告 鄧宇哲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4樓
居新北市○○區○○街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李孟聰律師 被 告 周展宇 男 21歲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0號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姜鈞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被告犯罪事實
一、魏子碩、鄧宇哲、周展宇共同基於加重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6月15日,經由綽號「劉少」之陳建安(另由警追查中)介紹,加入姓名、年籍不詳,暱稱「cww噴」之詐欺組織犯罪集團,並成立微信「早班cww噴」群組,作為指揮、聯繫媒介,魏子碩負責持鄧宇哲交付之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該詐欺組織犯罪集團詐欺所得贓款(俗稱車手),再由魏子碩將贓款交付給周展宇,由周展宇轉交予上游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其等即與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基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犯意聯絡,於附表1所示時間 ,以如附表1所示之詐欺方式,使如附表1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於109年6月16日至18日(見附表1「匯款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如附表1所示之「匯入帳戶」後(金額見附表1「匯款金額」)。
該詐欺集團成員則將附表1「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鄧宇哲轉交魏子碩,再由詐欺集團成員「cww噴」指示魏子碩於附表2所示「提領時間」(109年6月16日至18日)至「提領地點」,提領如附表2所示之款項。
魏子碩得款後,旋連同上開提款卡及贓款交由鄧宇哲再轉交給周展宇收取,周展宇則至指定之地點,將款項交付給其他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至魏子碩、鄧宇哲、周展宇所得之報酬分別為全部提領金額之百分之3、百分之2、百分之2。
嗣經告訴人謝麗雪等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調閱提款機監視器影像,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麗雪、梁王却、王明堯、張靜如、戴鈺雯、鄭秋美、林建基、余南儀、陳秀瑛、謝佳芳、鄭騏耀、羅阿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魏子碩於偵查中、羈押審理中之自白及以證人身分具結之證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並證明將所領取之贓款交予被告鄧宇哲,再由被告鄧宇哲交予被告周展宇之事實。
2 被告鄧宇哲於偵查中、羈押審理中之自白及以證人身分具結之證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並證明將被告魏子碩所交付之贓款轉交予被告周展宇之事實。
3 被告周展宇於偵查中、羈押審理中之自白及以證人身分之證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並證明向被告鄧宇哲收取贓款後,再轉交給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4 告訴人張靜如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張靜如如附表1編號1遭詐騙匯款及報案之經過。
5 告訴人陳秀瑛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陳秀瑛如附表1編號2遭詐騙匯款及報案之經過。
6 告訴人戴鈺雯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戴鈺雯如附表1編號3遭詐騙匯款及報案之經過。
7 被害人邱富蓁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被害人邱富蓁如附表1編號4遭詐騙匯款及報案之經過。
8 告訴人謝麗雪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謝麗雪如附表1編號5遭詐騙匯款及報案之經過。
9 告訴人梁王却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梁王却如附表1編號6遭詐騙匯款及報案之經過。
10 告訴人鄭秋美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鄭秋美如附表1編號7遭詐騙匯款及報案之經過。
11 告訴人林建基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林建基如附表1編號8遭詐騙匯款及報案之經過。
12 告訴人鄭騏耀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鄭騏耀如附表1編號9遭詐騙匯款及報案之經過。
13 告訴人余南儀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余南儀如附表1編號10遭詐騙匯款及報案之經過。
14 告訴人王明堯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王明堯如附表1編號11遭詐騙匯款及報案之經過。
15 告訴人羅阿傳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羅阿傳如附表1編號12遭詐騙匯款及報案之經過。
16 告訴人謝佳芳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謝佳芳如附表1編號13遭詐騙匯款及報案之經過。
17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水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匯款回條各1紙、LINE對話紀錄1份 證明告訴人張靜如如附表1編號1所載遭詐騙之事實。
18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中國信託中壢分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各1紙 證明告訴人陳秀瑛如附表1編號2所載遭詐騙之事實。
19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網路銀行匯款單各1紙 證明告訴人戴鈺雯如附表1編號3所載遭詐騙之事實。
20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新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安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紙 證明被害人邱富蓁如附表1編號4所載遭詐騙之事實。
21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佳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各1紙 證明告訴人謝麗雪如附表1編號5所載遭詐騙之事實。
22 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秀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紙、彰化縣秀水鄉農會匯款回條2份 證明告訴人梁王却如附表1編號6所載遭詐騙之事實。
23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萬丹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郵局跨行匯款申請書各1紙 證明告訴人鄭秋美如附表1編號7所載遭詐騙之事實。
2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大直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瑞興銀行匯款申請書各1紙 證明告訴人林建基如附表1編號8所載遭詐騙之事實。
25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南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各1紙 證明告訴人鄭騏耀如附表1編號9所載遭詐騙之事實。
26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LUNE對話紀錄擷圖各1紙 證明告訴人余南儀如附表1編號10所載遭詐騙之事實。
27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各1紙、LUNE對話紀錄1份 證明告訴人王明堯如附表1編號11所載遭詐騙之事實。
28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南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交易明細表各1紙 證明告訴人羅阿傳如附表1編號12所載遭詐騙之事實。
29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自動櫃員機匯款資料各1紙 證明告訴人謝佳芳如附表1編號13所載遭詐騙之事實。
30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銀行臺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合作金庫北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新銀行南崁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土地銀行員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臺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石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各1份、監視器影像擷圖10紙 證明被告魏子碩等人有以該等帳戶之提款卡提領告訴人等人因遭詐騙而匯入款項之事實。
二、按洗錢防制法洗錢罪之成立,僅須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自己或他人因特定犯罪所得財產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或移轉、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具體作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足克相當,被告等人所為,係將犯罪所得以現金方式提領並轉交詐騙集團之其他成員,使上開金錢流向難以追查,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並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自與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所定之要件相符。
是核被告魏子碩、鄧宇哲、周展宇等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被告3人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再被告3人分別擔任收水及車手提領現金,係以同一行為而參與犯罪組織涉犯加重詐欺、參與犯罪組織與洗錢等罪名,應論以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另被告3人對如附表1所示各告訴人、被害人等所為各次加重詐欺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另如附表2所示之詐欺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檢察官 鄭世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曾于倫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1:
編號 時間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地點及方式 匯款金額 (新臺幣元) 匯入帳戶 1 109年6月14日17時許 告訴人 張靜如 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告訴人張靜如之友人黃麗婷,佯稱支票到期欠缺資金,致告訴人張靜如陷於錯誤,依詐欺成員成員指示,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
109年6月16日11時12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第二信用合作社水湳分行臨櫃匯款 12萬元 土地銀行員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張雅萍 2 109年6月15日某時 告訴人 陳秀瑛 詐欺集團成員佯裝告訴人陳秀瑛姨丈,佯稱需償付友人墊付之醫藥費,致告訴人陳秀瑛陷於錯誤,依詐欺成員成員指示,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
109年6月17日11時40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中壢分行臨櫃匯款 13萬元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賴緯泰 3 109年6月16日10時許 告訴人 戴鈺雯 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告訴人戴鈺雯姪女婿,佯稱需款孔急,致告訴人戴鈺雯陷於錯誤,委由其子許哲瑋依詐欺成員指示,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
109年6月17日13時32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住處網路銀行匯款 5萬元 台新銀行南崁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戶名張雅萍 4 109年6月16日16時18分許 被害人 邱富蓁 詐欺集團成員佯裝被害人邱富蓁姪子邱俊耀,佯稱借款投資副業,致被害人邱富蓁陷於錯誤,依詐欺成員成員指示,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
109年6月18日13時25分許 不明,自動櫃員機匯款 2萬元 台新銀行南崁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戶名張雅萍 5 109年6月16日16時32分許 告訴人 謝麗雪 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告訴人謝麗雪之外甥,佯稱因向他人購物欠缺資金,致告訴人謝麗雪陷於錯誤,依詐欺成員成員指示,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
109年6月17日11時20分許 臺南市○○區○○路000號玉山銀行臨櫃匯款 15萬元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信吉 6 109年6月17日9時6分許 告訴人 梁王却 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告訴人梁王却之外甥,佯稱因工作需要需資金周轉,致告訴人梁王却陷於錯誤,依詐欺成員成員指示,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
109年6月17日9時55分許 彰化縣○○鄉○○路000號彰化縣秀水農會臨櫃匯款 15萬元 臺灣銀行臺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羅建平 109年6月17日13時40分許 20萬元 合作金庫北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戶名陳信吉 7 109年6月17日10時12分許 告訴人 鄭秋美 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告訴人鄭秋美姪子「凱凱」,佯稱購買買手機配件欠缺資金,致告訴人鄭秋美陷於錯誤,依詐欺成員成員指示,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
109年6月17日12時32分許 屏東縣○○鄉○○路0段000號中華郵政萬丹郵局臨櫃匯款 2萬元 台新銀行南崁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000號,戶名張雅萍 8 109年6月17日18時48分許 告訴人 林建基 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告訴人林建基姪子陳建華,佯稱需款孔急,致告訴人林建基陷於錯誤,依詐欺成員成員指示,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
109年6月18日10時40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瑞興銀行臨櫃匯款 15萬元 台新銀行南崁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000號,戶名張雅萍 9 109年6月17日19時22分許 告訴人 鄭騏耀 詐欺集團成員佯裝告訴人鄭騏耀友人蔡鎮榮,佯稱欠缺資金償付工程款,致告訴人鄭騏耀陷於錯誤,依詐欺成員成員指示,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
109年6月18日13時30分許 高雄市○鎮區○○路000號玉山銀行前鎮分行臨櫃匯款 14萬元 中華郵政臺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戶名羅建平 10 109年6月17日某時 告訴人 余南儀 詐欺集團成員佯裝告訴人余南儀友人李政諺,佯稱支付廠商貨款欠缺資金,致告訴人余南儀陷於錯誤,依詐欺成員成員指示,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
109年6月18日14時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台北富邦銀行懷生分行 3萬元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賴緯泰 11 109年6月18日7時46許 告訴人 王明堯 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告訴人王明堯之外甥蕭榮陞,佯稱因購買口罩、額溫槍欠缺資金,致告訴人王明堯陷於錯誤,依詐欺成員成員指示,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
109年6月18日10時47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0號合作金庫楠梓分行臨櫃匯款 10萬元 合作金庫北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戶名陳信吉 12 109年6月18日9時30分許 告訴人 羅阿傳 詐欺集團成員佯裝告訴人羅阿傳友人邱榮輝,佯稱需款孔急,致告訴人羅阿傳陷於錯誤,依詐欺成員成員指示,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
109年6月18日11時許 桃園市○○區○○路0號桃園市大溪區農會臨櫃匯款 7萬元 臺灣銀行臺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羅建平 13 109年6月18日某時 告訴人 謝佳芳 詐欺集團成員佯裝告訴人謝佳芳姪子,佯稱需款清償債務,致告訴人謝佳芳陷於錯誤,依詐欺成員成員指示,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
109年6月18日13時50分許 臺中市○○區○○路○段000號中國信託文心分行臨櫃匯款 12萬元 國泰世華石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賴緯泰 109年6月18日13時53分許 不明,自動櫃員機匯款 3萬元 國泰世華石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賴緯泰 附表2:
編號 提領人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帳戶 提領金額 (新臺幣元) 1 魏子碩 109年6月18日9時54分許 新北市○○區○○○路0號統一超商淡水門市 合作金庫北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信吉 4萬9,000元 2 魏子碩 109年6月18日9月56分許 新北市○○區○○○路0號統一超商淡水門市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賴緯泰 1萬元 3 魏子碩 109年6月18日10時41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超商淡水麗景店 台新銀行南崁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0號,戶名張雅萍 15萬元 4 魏子碩 109年6月18日11時1分許 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全聯福利中心淡水博愛門市 合作金庫北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信吉 10萬元 5 魏子碩 109年6月18日11時50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學府門市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賴緯泰 1萬元 6 魏子碩 109年6月18日11時53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學府門市 臺灣銀行臺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羅建平 4萬元 7 魏子碩 109年6月18日11時58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00號淡水中興郵局 臺灣銀行臺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羅建平 6萬元 8 魏子碩 109年6月18日12時33分許 新北市○○區○○路0號 土地銀行員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張雅萍 5萬元 9 魏子碩 109年6月18日13時3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英專門市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信吉 6萬元 10 魏子碩 109年6月18日13時9分許 新北市○○區○○街0號萊爾富超商淡水英才店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信吉 9萬元 11 魏子碩 109年6月18日13時44分許 新北市淡水區新市○路0段000○0號統一超商真善美門市 土地銀行員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張雅萍 3萬元 12 魏子碩 109年6月18日14時21分許 新北市○○區○○街000號全家便利超商淡水新摩天店 中華郵政臺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羅建平 12萬元 13 鄧宇哲 109年6月18日14時21分許 新北市○○區○○街000號全家便利超商淡水新摩天店 中華郵政臺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羅建平 2萬元 14 魏子碩 109年6月18日14時25分許 新北市○○區○○街000號全家便利超商淡水新摩天店 國泰世華石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賴緯泰 15萬元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0年度偵字第12112號
被 告 魏子碩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鄧宇哲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周展宇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0號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陸股)併辦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魏子碩、鄧宇哲、周展宇於民國109年6月15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周展宇擔任指揮組織成員取簿、領款、收款並交付工作手機等車手頭工作,鄧宇哲負責依周展宇指示交付提款卡與車手並收取贓款之收水工作,魏子碩則負責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工作。
渠等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基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詐騙集團某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行騙,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
周展宇即將附表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鄧宇哲轉交魏子碩,魏子碩遂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金額,旋將贓款交由鄧宇哲收取,鄧宇哲再轉交與周展宇收取,周展宇則至指定之地點,將款項交付與其他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周展宇、鄧宇哲及魏子碩分別獲得提領金額之百分之2、百分之2、百分之3等報酬。
二、證據: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展宇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周展宇坦承與被告魏子碩、鄧宇哲一同加入詐騙集團,交付工作手機與被告魏子碩、鄧宇哲,收取被告魏子碩、鄧宇哲之贓款後,依指示至新北市林口區、淡水區、桃園市龜山區等地回水之事實。
2 被告魏子碩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魏子碩坦承與被告周展宇、鄧宇哲一同加入詐騙集團,依指示前往附表所示地點提領款項並交付與被告鄧宇哲事實。
3 被告鄧宇哲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鄧宇哲坦承與被告周展宇、魏子碩一同加入詐騙集團,依指示交付中信銀行帳戶提款卡與被告魏子碩,並收取被告魏子碩交付之贓款,再將贓款交付被告周展宇之事實。
4 告訴人鄭秋美、戴鈺雯、林建基、謝麗雪、謝佳芳、被害人邱富蓁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5人及被害人邱富蓁遭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金額之事實。
5 告訴人5人及被害人邱富蓁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告訴人5人及被害人邱富蓁遭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金額之事實。
6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新銀行南崁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石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各1份、被告魏子碩提領款項之監視器影像 被告魏子碩有以該等帳戶之提款卡提領告訴人5人及被害人邱富蓁遭詐騙款項之事實。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被告3人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3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罪嫌,應論以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另被告3人對附表所示各告訴人、被害人等所為各次加重詐欺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被告周展宇、鄧宇哲及魏子碩分別獲得附表所示提領金額之百分之2、百分之2、百分之3報酬,均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宣告追徵其價額。
四、併辦理由:被告3人前因詐欺等案件,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0871號等提起公訴(下稱前案),業經貴院以110年度審金訴字第83號(陸股)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
本件被告3人所涉上開罪嫌,與附表備註所示前案附表之被害人相同,為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 日
檢 察 官 朱柏璋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理由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備註 1 鄭秋美(已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被害人姪子「凱凱」,佯稱購買手機配件欠缺資金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詐欺成員成員指示,至屏東縣○○鄉○○路0段000號中華郵政萬丹郵局,臨櫃匯款至右揭帳戶。
109年6月17日12時33分 2萬元 台新銀行南崁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張雅萍(改名張宸) 109年6月17日12時58分 2萬 桃園市○○區○○路000號兆豐銀行桃興分行提款機 同109年度偵字第10871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
2 戴鈺雯(已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被害人姪女婿,佯稱需款孔急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委由其子許哲瑋依詐欺成員指示,在高雄市三民區住處,以網路銀行匯款匯款至右揭帳戶。
109年6月17日13時32分 5萬元 台新銀行南崁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張雅萍(改名張宸) 1、109年6月17日14時1分 2、同日14時2分 1、2萬元 2、2萬元 桃園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桃園新統領店提款機 同109年度偵字第10871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109年6月17日14時3分 1萬元 桃園市○○區○○路00號1樓桃園ATT筷時尚提款機 3 邱富蓁(未據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佯裝被害人姪子,佯稱借款投資副業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詐欺成員成員指示,至不詳自動櫃員機,匯款至右揭帳戶。
109年6月17日14時54分 2萬元 台新銀行南崁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張雅萍(改名張宸) 109年6月17日15時9分 2萬元 桃園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桃園站前店提款機 同109年度偵字第10871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4 林建基(已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被害人姪子,佯稱需款孔急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詐欺成員成員指示,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瑞興銀行,臨櫃匯款至右揭帳戶。
109年6月18日10時40分 15萬元 台新銀行南崁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張雅萍(改名張宸) 109年6月18日10時41分 15萬元 新北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淡水麗景店 同109年度偵字第10871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附表二編號3。
5 謝麗雪(已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被害人之外甥,佯稱因向他人購物欠缺資金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詐欺成員成員指示,至臺南市○○區○○路000號玉山銀行,臨櫃匯款至右揭帳戶。
109年6月17日11時20分 15萬元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信吉(改名陳士弘) 1、109年6月18日13時1分 2、同日13時2分 3、同日13時3分 1、2萬元 2、2萬元 3、2萬元(均不含手續費5元) 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英專門市 同109年度偵字第10871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附表二編號9。
1、109年6月18日13時6分 2、同日13時7分 3、同日13時8分7秒 4、同日13時8分56秒 5、同日13時9分 1、2萬元 2、2萬元 3、2萬元 4、2萬元 5、1萬元 (均不含手續費5元) 新北市○○區○○街0號、英專路43號萊爾富超商淡水英才店 同109年度偵字第10871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附表二編號10。
6 謝佳芳(已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佯裝被害人姪子,佯稱需款清償債務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詐欺成員成員指示,至臺中市○○區○○路○段000號中國信託文心分行及不詳自動櫃員機,匯款至右揭帳戶。
(其餘2筆非本案被告) 1、109年6月18日13時50分 2、同日13時53分 1、12萬元 2、3萬元 國泰世華石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賴緯泰 1、109年6月18日14時24分 2、同日14時25分 1、10萬元 2、5萬元 新北市○○區○○街000號B1全聯福利中心淡水新春分店提款機 同109年度偵字第10871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3、附表二編號14(地址誤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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