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1,金簡,800,2022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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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8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蒞



選任辯護人 葉泳新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46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金訴字第1313號),改依簡易程序進行,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蒞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捌小時之法治教育。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15行補充更正為:「轉出52萬元至本案帳戶」,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蒞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科刑: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洗錢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以提供自己帳戶,並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款之方式為本件詐欺及洗錢犯行,兼衡其於警詢時自稱從事健身房櫃台人員、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1頁受詢問人欄),暨其雖造成告訴人梁少騰受有新臺幣(下同)52萬元之財產損害,惟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能坦承犯行,且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惟因告訴人未出席本院調解,而未能達成調解,有本院刑事調解事件報告書及報到明細1份在卷可考,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亦表達與告訴人調解之意願,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2年。

又為使被告能自本案深切記取教訓,並確實督促被告遵守法律並強化其法治之觀念,使其日後行事更為謹慎,爰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接受8小時之法治教育,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若被告未能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三、本件卷內並無證據可認被告業已分得任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余佳恩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朱曉群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淳予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汪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463號
被 告 劉蒞 女 2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號2 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蒞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11月5日11時25分前某時許,將其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尚無證據證明有3人以上共犯本案)使用,並擔任車手之工作。
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帳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09年11月4日16時許,撥打電話向梁少騰佯稱其為網購公司,因公司新進員工操作錯誤致梁少騰被誤設為超級會員,每月會繳交會費,梁少騰需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梁少騰因而陷於錯誤,於109年11月5日11時1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83萬5,000元至陳志賢(所涉犯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名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志賢帳戶)後,旋即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11時25分許,轉出至本案帳戶,劉蒞亦旋即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11時46分許,接續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第一商業銀行江子翠分行臨櫃提款49萬元、同日15時12分許在不詳地點之提款機提款3萬元,復於同日某時許在新北市某處將上開款項交付自稱為「小邱」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嗣經梁少騰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梁少騰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將本案帳戶帳號提供他人使用及依指示提款。
2 證人即告訴人梁少騰於警詢中之證述、對話紀錄及匯款單據各1份 告訴人遭詐欺之過程。
3 本案帳戶、陳志賢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本案帳戶取款憑條各1份 告訴人於上開時間匯款83萬5,000元至陳志賢帳戶,旋遭轉出至本案帳戶後,經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提款。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等罪嫌。
又被告與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上開提款行為係在密接之時間及地點所為,請論以接續之一行為,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請論以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嫌處斷。
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3 日
檢 察 官 余佳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6 日
書 記 官 蕭翔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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