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1,金簡,801,2022111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8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宣誌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號0樓(新北○○○○○○○○)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2769號、第13084號、第2157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1年度金訴字第139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宣誌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宣誌、陳文成(所涉幫助詐欺罪嫌,由檢察官另行通緝中)依其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應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該金融機構帳戶後,再予提領運用,藉此達到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結果,以逃避檢警之追緝,竟基於縱使他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等犯罪目的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由陳文成於民國110年10月20日前某時,將其向華南商業銀行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所申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帳戶)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

由蔡宣誌於110年10月5日前某日,將其以其名義所經營之菳城開發有限公司(下稱菳城公司)向第一商業銀行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志」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

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向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陳文成之華南銀行、合作金庫帳戶內,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轉匯入附表所示蔡宣誌之第一銀行帳戶內,並旋經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嗣因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相繼發現遭騙,分別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蔡宣誌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以一提供第一銀行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向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為詐欺及洗錢行為,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幫助洗錢犯行自白不諱,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亦造成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受有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損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且有意願與告訴人或被害人洽談和解事宜,然因告訴人或被害人未到庭而未果,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等財產損失程度及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㈠被告固將上開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他人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惟被告否認取得報酬,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㈡又被告之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雖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未經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世淵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張勝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湘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第一層人頭帳戶 轉匯時間、金額(新臺幣) 第二層人頭帳戶 證據資料 備註 1 陳思惠 110年10月20日13時6分許,該詐欺集團成員寄送貸款簡訊予陳思惠,並以LINE暱稱「紓困服務專線」聯繫,向其佯稱:若要借款需先提供帳號匯款,經陳思惠提供金融帳戶帳號後,復佯稱因陳思惠所提供之帳戶有問題導致其等匯入款項遭凍結,需先匯入指定款項至指定帳戶解除凍結云云。
110年10月25日11時29分、2萬元 陳文成華南銀行帳戶 110年10月25日11時40分、2萬3,065元 被告第一銀行帳戶 1.證人即被害人陳思惠於警詢時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21573號卷第19至21頁) 2.被害人陳思惠提出之假紓困網站畫面截圖、對話紀錄截圖(同上卷第23至27頁) 3.同案被告陳文成之華南銀行帳戶客戶資料整合查詢(同上卷第31頁) 4.菳城公司之第一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同上卷第35、41頁) 111年度偵字第21573號 2 陳奎妙 110年10月25日某時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社群軟體FACEBOOK結識陳奎妙,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陳冠宇」向其佯稱:可以匯款至指定帳戶共同投資香港房地產,獲利後可分成20%之利潤與其云云。
110年10月25日12時51分、12萬元 陳文成合作金庫帳戶 110年10月25日12時55分、28萬245元 被告第一銀行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陳奎妙於警詢時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12769號卷第47至55頁) 2.菳城公司之第一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同上卷第19至21、28頁) 3.同案被告陳文成之合作金庫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同上卷第43頁) 4.告訴人陳奎妙之凱基銀行共用認證單、對話紀錄截圖(同上卷第57至73頁) 5.菳城公司之基本資料(同上卷第109頁) 111年度偵字第12769號 3 林碧娥 110年10月26日某時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今彩539內幕四星阿芬」結識林碧娥,並向其佯稱:可以匯款至指定帳戶後加入會員後取得今彩539投注之內幕號碼云云。
110年10月26日14時3分、1萬元(起訴書誤載為「下午1時57分」) 陳文成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110年10月26日14時9分、1萬15元(起訴書誤載為「下午2時3分」) 被告第一銀行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林碧娥於警詢時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13084號卷第41至45頁) 2.同案被告陳文成之合作金庫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同上卷第19頁) 3.菳城公司之第一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同上卷第21至23、33頁) 4.告訴人林碧娥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截圖(同上卷第47至59頁) 111年度偵字第13084號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