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1,金簡,807,2022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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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8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泓羽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2899號、第36616號、第37834號、111年度偵字第39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柯泓羽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柯泓羽知悉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均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並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極可能為詐欺集團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且如自帳戶內提領款項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仍基於縱有人持以犯詐欺及洗錢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6月8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店到店之方式,將其所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由上開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

嗣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內,再由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帳戶之提款卡提領詐得款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

二、訊據被告柯泓羽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曾鈺智、證人即告訴人林東億、廖柏晏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長安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卡影本、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份(被害人曾鈺智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轉帳交易明細、通話紀錄各1份(告訴人林東億部分)、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陳報單、刑案呈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電子發票證明聯、付款使用證明各1份(告訴人廖柏晏部分)、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犯3次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洗錢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被告自白幫助洗錢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提供2個帳戶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及洗錢之犯罪手段,其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稱現在無業、父親有低收入戶,未婚與父親、哥哥同住等生活狀況,其先前並無任何論罪科刑紀錄,可見其品行尚可,其高職畢業,且無事證可認其具有金融、會計、記帳、商業或法律等專業知識之智識程度,其造成附表所示之人受有附表所示金額之財產損害,暨其雖坦承犯行,惟未與附表所示之人成立調解或賠償其等損害等犯後態度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志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喻誠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或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入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被害人 曾鈺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8日,以電話佯稱為萬年東海網路賣場客服,因訂單錯誤設定,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6月8日18時45分 29,988元 被告上開台新帳戶 110年6月8日18時52分 29,985元 110年6月8日19時4分 29,986元 110年6月8日19時16分 30,000元 110年6月8日19時18分 10,000元 2 告訴人 林東億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8日,以電話佯稱為東海模型電商業者,因訂單錯誤設定,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6月8日19時21分 23,123元 被告上開台新帳戶 3 告訴人 廖柏晏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8日,以電話佯稱因疏失將其設為批發商,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6月8日18時50分 29,120元 被告上開一銀帳戶 110年6月8日19時23分 29,985元 110年6月8日19時46分 3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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