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1,金簡,817,2022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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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8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輝煌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4921號、第17237號、第17266號、第19899號、第21750號、第27296號、第27982號、第28733號、第29599號、第30400號、第31087號、第31090號、第31147號、第32069號、第32162號、第33739號、第34824號、第35876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0713、第42567、第445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輝煌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一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附件二、三之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㈠附件二、附表編號1金額欄「3萬3,500元」之記載更正為「3萬5,500元」;

附件三、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7至6行「於110年11月29日22時0分許」之記載更正為「於110年11月29日1時35分許」。

㈡適用法條欄補充「被告以同一幫助詐欺、洗錢之犯行,致本案附件所示告訴人等受害,為想像競合犯,僅論以一幫助洗錢罪及本院認被告犯行僅屬從犯之參與程度,犯罪情節不及實際為洗錢構成要件行為之正犯嚴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二、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0713號、第42567號、第44502號移送併辦部分,核與本案具有裁判上同一案件關係,本院自得併案審理。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其提供本案中信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詐欺集團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之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告訴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告訴人等受有金錢損失而為本案犯行,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依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所載),告訴人等受騙金額,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刑部分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又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係最重本刑有期徒刑7年之罪,無從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因被告所受宣告刑為6月以下之有期徒刑,仍有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易服社會勞動之適用,是本院自得逕為簡易判決處刑,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三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聲請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怡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4921號
111年度偵字第17237號
111年度偵字第17266號
111年度偵字第19899號
111年度偵字第21750號
111年度偵字第27296號
111年度偵字第27982號
111年度偵字第28733號
111年度偵字第29599號
111年度偵字第30400號
111年度偵字第31087號
111年度偵字第31090號
111年度偵字第31147號
111年度偵字第32069號
111年度偵字第32162號
111年度偵字第33739號
111年度偵字第34824號
111年度偵字第35876號
被 告 李輝煌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李輝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78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7年5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可預見將自己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將幫助不法詐騙集團詐欺財物,亦知悉社會上使用他人帳戶詐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後提領之案件層出不窮,如將自己所開立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極可能供詐欺犯罪者用以收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或用以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來源,或使詐欺犯罪者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詐欺犯罪所得,亦可能遭不詳詐騙集團用以作為詐騙被害人以收取贓款之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地,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清佑」之成年男子。
以此方式幫助該不詳人士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並掩飾其等因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
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上開帳戶內,旋遭轉入指定帳戶,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並意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得。
二、案經曹雅淳、陳柏辰、林泳龍、劉君玫、黃文澤、陳建豪、連柏超、徐千惠、葉珍岑、蘇芳慶、王軒凡、周達虹、林雅惠、陳杏堯、吳嘉琪、張克威、劉郁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李輝煌固坦承有將上開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交付予他人,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與LINE暱稱「林清佑」之人聯絡,「林清佑」自稱係蝦皮公司人員,因要節稅需要帳戶,允諾每月給伊新臺幣(下同)4,000元,伊就提供上開中信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等語。
經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告訴人曹雅淳、陳柏辰、林泳龍、劉君玫、黃文澤、陳建豪、連柏超、徐千惠、葉珍岑、蘇芳慶、王軒凡、周達虹、林雅惠、陳杏堯、吳嘉琪、張克威、劉郁菁及被害人蔡毓珊於警詢指訴綦詳,復有上開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及附表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金融帳戶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用為詐騙領款工具乙節,應堪認定。
(二)按個人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攸關個人財產利益之保障,其專屬性甚高,被告對交付對象之真實姓名一無所悉,即應對方要求任意交付前揭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此等情事有悖於常情,參以現今詐騙集團亦常以應徵工作、質押借款、辦理貸款為由,誘使他人提供金融機構之存款帳戶,以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經坊間書報雜誌、影音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應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而被告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之人,自應具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常識,依其智識能力及生活經驗,並應深知需付出勞力始能領得薪資,且所領薪資與其付出之勞務相當始屬合理,故對於他人所稱僅需提供金融帳戶即可定期獲得每月4,000元之報酬乙事,及對向其收取帳戶之人不自行開立帳戶卻收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舉,豈能無疑?是被告對於將自己持有前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予非至親之人,該帳戶將有可能會被利用作為實行詐欺犯罪之工具乙事應有所預見,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該詐騙集團取得上開帳戶係用以何種犯罪,然被告在交付上開帳戶之上開資料予他人時,已有預見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遭他人不法使用,藉以方便取得贓款及掩飾其詐欺犯行不易遭人查緝之情形存在,是被告有幫助該詐騙集團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未必故意,被告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
檢 察 官 洪三峯
附表:(單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告訴人提供之證據 本署案號 1 110年11月29日 經黃文澤介紹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BCTEX-開戶客服小蕭066」聯繫,佯以介紹下載「BCTEX」虛擬貨幣交易平台,登入投資虛擬貨幣,致曹雅淳陷於錯誤,投資匯款至指定帳戶。
110年11月30日12時44分許 3萬元 LINE對話紀錄暨網路銀行轉帳畫面1份、BCTEX網站頁面1份 111年度偵字第14921號 2 告訴人陳柏辰 110年11月30日 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李心潔」、「錢小玲-018」、「姍姍」與陳柏辰聯絡,佯以介紹下載「BCTEX」虛擬貨幣交易平台,登入投資虛擬貨幣,並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陳柏辰陷於錯誤,投資匯款至指定帳戶。
110年12月1日10時1分許 5萬元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份 111年度偵字第17237號 3 告訴人林泳龍 110年12月1日 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BCTEX-開戶客服小蕭028」、「吳姍姍」、「陳世豪」等人聯絡並加入「英雄會」投資群組,該等人向林泳龍佯以介紹下載「BCTEX」虛擬貨幣交易平台,登入投資虛擬貨幣,致林泳龍陷於錯誤,投資匯款至指定帳戶。
110年12月1日12時許 25萬元 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1紙、LINE對話紀錄1份 111年度偵字第17266號 4 告訴人劉君玫 110年11月間 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姍姍」、「BCTEX-開戶客服張秀敏028」、等人聯絡,該等人佯以介紹下載「BCTEX」虛擬貨幣交易平台,登入投資虛擬貨幣,致劉君玫陷於錯誤,投資匯款至指定帳戶。
110年11月25日22時40分許 3萬元 LINE對話紀錄1份、網路銀行轉帳畫面3紙 111年度偵字第19899號 110年11月29日19時0分許 3萬元 110年11月30日15時12分許 3萬元 5 告訴人黃文澤 110年11月間 與通訊軟體LINE群組「英雄會」成員暱稱「姍姍」、「陳世豪」、「BCTEX-開戶客服小蕭066」聯絡,佯以介紹下載「BCTEX」虛擬貨幣交易平台,登入投資虛擬貨幣,致黃文澤陷於錯誤,投資匯款至指定帳戶。
110年11月26日15時許 3萬元 LINE對話紀錄3份、「BCTEX」虛擬貨幣交易平台網頁1份、網路銀行轉帳畫面4紙 111年度偵字第21750 110年11月29日17時許 3萬元 110年11月30日15時許 3萬元 110年12月1日12時許 3萬元 6 告訴人陳建豪 110年6月間 與通訊軟體LINE群組「英雄會」成員暱稱「陳世豪」等老師聯絡,佯以介紹下載「BCTEX」虛擬貨幣交易平台,登入投資虛擬貨幣,致陳建豪陷於錯誤,投資匯款至指定帳戶。
110年11月26日19時7分許 3萬元 「BCTEX」虛擬貨幣交易平台網頁1份、網路銀行轉帳畫面2紙 111年度偵字第27296號 110年12月1日9時18分許 3萬元 7 告訴人連柏超 110年11月間 與通訊軟體LINE群組「飆股俱樂部(後改名為:英雄會」成員暱稱「陳世豪」等老師、「姍姍」、「BCTEX-開戶客服錢小玲018」聯絡,佯以介紹下載「BCTEX」虛擬貨幣交易平台,登入投資虛擬貨幣,致連柏超陷於錯誤,投資匯款至指定帳戶。
110年11月25日22時19分許 3萬元 「BCTEX」虛擬貨幣交易平台網頁1份、網路銀行轉帳畫面1份 111年度偵字第27982號 110年11月30日0時30分許 3萬元 110年11月30日20時3分許 6萬元 8 告訴人徐千惠 110年11月間 與通訊軟體LINE群組「英雄會」成員暱稱「姍姍」、「陳世豪」等老師、「BCTEX-開戶客服小蕭088」聯絡,佯以介紹下載「BCTEX」虛擬貨幣交易平台,登入投資虛擬貨幣,致徐千惠陷於錯誤,投資匯款至指定帳戶。
110年11月26日10時9分許 3萬元 對話紀錄1份、網路銀行轉帳畫面2紙 111年度偵字第28733號 110年12月3日11時12分許 4萬元 9 告訴人葉珍岑 110年11月間 與通訊軟體LINE群組「飆股俱樂部(後改名為:英雄會」成員暱稱「陳世豪」等老師聯絡,佯以介紹下載「BCTEX」虛擬貨幣交易平台,登入投資虛擬貨幣,致葉珍岑陷於錯誤,投資匯款至指定帳戶。
110年12月1日10時54分許 5萬元 「BCTEX」虛擬貨幣交易平台網頁1份、網路銀行轉帳畫面1份 111年度偵字第29599號 10 被害人蔡毓珊 110年11月間 與通訊軟體LINE群組「英雄會」成員暱稱「姍姍」、「陳世豪」等老師聯絡,佯以介紹下載「BCTEX」虛擬貨幣交易平台,登入投資虛擬貨幣,致蔡毓珊陷於錯誤,投資匯款至指定帳戶。
110年11月30日 3萬元 對話紀錄1份、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1紙 111年度偵字第30400號 11 告訴人蘇芳慶 110年11月間 與通訊軟體LINE群組「英雄會」成員暱稱「陳世豪」等老師、「BCTEX-開戶客服小蕭」聯絡,佯以介紹下載「BCTEX」虛擬貨幣交易平台,登入投資虛擬貨幣,致蘇芳慶陷於錯誤,投資匯款至指定帳戶。
110年11月25日14時59分許 4萬2,555元 網路銀行轉帳畫面2份 111年度偵字第31087號 110年11月29日11時54分許 3萬元 12 告訴人王軒凡 110年11月間 與通訊軟體LINE群組「飆股俱樂部(後改名為:英雄會」成員暱稱「陳世豪」等老師、「姍姍」、「BCTEX-開戶客服小蕭058」聯絡,佯以介紹下載「BCTEX」虛擬貨幣交易平台,登入投資虛擬貨幣,致王軒凡陷於錯誤,投資匯款至指定帳戶。
110年11月26日9時51分許 3萬元 對話紀錄1份、網路銀行轉帳畫面2份 111年度偵字第31090號 110年11月30日18時31分許 3萬元 13 告訴人周達虹 110年11月間 與通訊軟體LINE群組「飆股俱樂部(後改名為:英雄會」成員暱稱「陳世豪」等老師、「姍姍」聯絡,佯以介紹下載「BCTEX」虛擬貨幣交易平台,登入投資虛擬貨幣,致周達虹陷於錯誤,投資匯款至指定帳戶。
110年11月26日10時38分許 3萬元 「BCTEX」虛擬貨幣交易平台網頁1份 111年度偵字第31147號 110年12月2日11時46分許 5萬元 110年12月3日10時40分許 4萬元 14 告訴人林雅惠 110年11月間 與通訊軟體LINE群組「飆股俱樂部(後改名為:英雄會」成員暱稱「陳世豪」等老師、「姍姍」、「蕭振華」聯絡,佯以介紹下載「BCTEX」虛擬貨幣交易平台,登入投資虛擬貨幣,致林雅惠陷於錯誤,投資匯款至指定帳戶。
110年11月26日20時30分許 3萬元 對話紀錄4份、「BCTEX」虛擬貨幣交易平台網頁暨網路銀行轉帳畫面5份 111年度偵字第32069號 110年11月30日11時48分許 3萬元 110年12月1日10時26分許 10萬元 110年12月3日12時26分許 10萬元 110年12月3日12時50分許 5萬元 110年12月3日12時51分許 5萬元 15 告訴人陳杏堯 110年12月間 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世豪」老師聯絡,佯以介紹下載「BCTEX」虛擬貨幣交易平台,登入投資虛擬貨幣,致陳杏堯陷於錯誤,投資匯款至指定帳戶。
110年12月1日8時56分許 5萬元 「BCTEX」虛擬貨幣交易平台網頁1份、網路銀行轉帳畫面1份 111年度偵字第32162號 16 告訴人吳嘉琪 110年11月間 與通訊軟體LINE群組「英雄會」成員暱稱「陳世豪」等老師聯絡,佯以介紹下載「BCTEX」虛擬貨幣交易平台,登入投資虛擬貨幣,致吳嘉琪陷於錯誤,投資匯款至指定帳戶。
110年11月25日15時3分許 3萬0,015元 「BCTEX」虛擬貨幣交易平台網頁1份、網路銀行轉帳畫面1份 111年度偵字第33739號 17 告訴人張克威 110年11月間 與通訊軟體LINE群組「飆股俱樂部(後改名為:英雄會」成員暱稱「陳世豪」等老師、「BCTEX-開戶客服小蕭066」聯絡,佯以介紹下載「BCTEX」虛擬貨幣交易平台,登入投資虛擬貨幣,致張克威陷於錯誤,投資匯款至指定帳戶。
110年11月29日10時13分許 4萬2,840元 對話紀錄1份、網路銀行轉帳畫面1份 111年度偵字第34824號 18 告訴人劉郁菁 110年11月間 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姍姍」聯絡,佯以介紹下載「BCTEX」虛擬貨幣交易平台,登入投資虛擬貨幣,致劉郁菁陷於錯誤,投資匯款至指定帳戶。
110年11月29日15時55分許 5萬7,100元 對話紀錄1份 111年度偵字第35876號
附件二: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40713號
111年度偵字第42567號
被 告 李輝煌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敘述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如下:
一、犯罪事實:李輝煌可預見將自己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將幫助不法詐騙集團詐欺財物,亦知悉社會上使用他人帳戶詐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後提領之案件層出不窮,如將自己所開立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極可能供詐欺犯罪者用以收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或用以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來源,或使詐欺犯罪者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詐欺犯罪所得,亦可能遭不詳詐騙集團用以作為詐騙被害人以收取贓款之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地,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清佑」之成年男子。
以此方式幫助該不詳人士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並掩飾其等因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
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上開帳戶內,旋遭轉入指定帳戶,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並意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得。
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案經柯玉滿、王茂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告訴人柯玉滿、王茂己於警詢時之指訴。
㈡上開中信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份。
㈢告訴人柯玉滿、王茂己提供之網路轉帳畫面、對話紀錄各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四、併辦理由:被告前因提供上開中信帳戶予他人而涉犯幫助洗錢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4921號等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貴院審理中(尚未分案),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
經查,被告本件犯行與前揭案件,係交付同一金融帳戶而幫助他人詐欺不同被害人,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二者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前案聲請簡易判決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4 日
檢 察 官 洪三峯
附表:(單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金額(不含手續費 1 柯玉滿 110年10月間 傳送投資訊息之簡訊予柯玉滿,柯玉滿不疑有他而加入LINE群組,再對其佯稱操作股市、比特幣可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1月30日10時29分許 3萬3,500元 110年11月30日10時30分許 5萬元 2 王茂己 110年11月間 以LINE傳送不實之投資訊息予王茂己,向其謊稱可投資操作比特幣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1月26日6時55分許 5萬元 110年11月26日7時12分許 6,980元 110年11月30日16時35分許 3萬元
附件三: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44502號
被 告 李輝煌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敘述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如下:
一、犯罪事實:李輝煌可預見將自己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將幫助不法詐騙集團詐欺財物,亦知悉社會上使用他人帳戶詐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後提領之案件層出不窮,如將自己所開立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極可能供詐欺犯罪者用以收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或用以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來源,或使詐欺犯罪者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詐欺犯罪所得,亦可能遭不詳詐騙集團用以作為詐騙被害人以收取贓款之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地,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清佑」之成年男子。
以此方式幫助該不詳人士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並掩飾其等因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
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11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邀約林佩娟加入「英雄會」群組,復佯稱可購買比特幣投資賺錢云云,致林佩娟陷於錯誤,於110年11月29日22時0分許、同年12月1日13時4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25萬元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旋遭轉入指定帳戶,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並意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得。
嗣林佩娟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案經林佩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告訴人林佩娟於警詢時之指訴。
㈡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份。
㈢告訴人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份、對話紀錄暨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四、併辦理由:被告前因提供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予他人而涉犯幫助洗錢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4921號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貴院審理中,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
經查,被告本件犯行與前揭案件,係交付同一金融帳戶而幫助他人詐欺不同被害人,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二者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前案聲請簡易判決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洪三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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